【案情】
被告人:董楊玲,女,20歲,福建省長樂縣人,原系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高福紡織有限公司搖紗工,住長樂縣文嶺鄉前董村磨兜38號。1993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楊玲在高福紡織有限公司做工期間,因偷竊該公司的色紗,于1993年12月6日被開除。董被開除后仍滯留在公司,晚上在公司宿舍住宿。12月11日下午,被公司總經理發現,遭到訓斥和驅趕,并被扣發當月工資,董便懷恨在心,欲行報復。12月13日凌晨約3點40分,董楊玲離開留宿的四樓4B3宿舍時,拿了一盒火柴,走到四樓倉庫的貨梯邊,乘四周無人之際,劃著一根火柴,點燃了堆放在倉庫西南角的睛綸紗(俗稱毛球),結果釀成大火,燒毀了四樓倉庫內所有的貨物和倉庫北部用木板違章隔成的女工宿舍。燃燒時放出的大量毒氣,通過北邊墻壁的7個通氣窗進入倉庫外側的女工宿舍。致使61名公司員工被大火燒死和毒死、熏死,15名女工受傷(1人重傷,14人輕傷),并造成巨大經濟損失。董楊玲作案后,離開公司步行到馬尾天橋,等到5時左右乘車到福州欲找其表兄,后又乘坐36路公共汽車返回馬尾。當天下午回到長樂家中,12月15日被公安機關傳喚審查并監視居住。經過訊問和教育,董楊玲痛哭流涕,給其父母寫了一封信,然后向公安機關交代了縱火的全部過程。董在給其父母的信中寫道:“因一時氣憤(沖動),想報復他人,作出了無可挽回的事,既害了別人,也誤了自己的一生。”
【審判】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董楊玲因偷竊被公司開除和驅趕,產生不滿情緒,為泄私憤而故意放火燒毀公司的財物,造成61名員工死亡、15名女工受傷、經濟損失巨大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予嚴懲。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決定》的規定,于1994年1月8日判決如下:被告人董楊玲犯放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宣判后,董楊玲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的部分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我被公司開除后并未產生不滿情緒,只想等拿到上個月的工資后再走;我下樓時光線太暗,頭腦昏沉,劃了一根火柴扔過去,當時沒有發現煙霧;點火時間是3點40分,而火災發生時間是4點36分,相差近一個小時,警衛未盡職責也是釀成火災的原因之一;對這場大火造成的重大損失,公司違章人貨混雜也負有責任,不能完全由我一人承擔。此外,我能坦白交代罪行,希望得到寬大處理。
董楊玲委托的兩名律師也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起火點的認定是被告人供述在前,認定書作出在后,缺乏科學性和真實性。(2)被告人扔火柴的地點無任何光源,被告人供述點火時可以看到煙的顏色極不真實。(3)本案除被告人口供外,沒有任何證據能直接證明被告人犯有放火罪,被告人不能被確認為本案的縱火者。(4)火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高福公司法人代表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董楊玲放火的基本犯罪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董楊玲被高福公司開除后,心懷不滿,欲行報復,不僅有林某的證言可以證實,而且從案發后董所寫的家信中體現出來。12月11日,董楊玲已經領到11月份的工資,不存在因待領工資而滯留在女工宿舍的理由。本案已經證實四層倉庫中間上方在火災發生前裝有日光燈,董楊玲也多次供述現場有光源,還能看清現場一件衣服的顏色,現在說光線太暗,沒有發現煙霧的理由不能成立。12月13日凌晨4點36分是報警時間而不是起火時間,這與董楊玲于3點40分左右點火并不矛盾。雖然董楊玲的供述在前,起火點的認定書制作在后,但認定書是根據火災目擊者的證言,結合現場煙熏痕跡、墻體脫落等情況認定的,并非只是根據董楊玲的供述認定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經過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發揮它的證明作用。至于對本案的發生,各自的責任各自承擔,一方的責任不能成為減輕另一方處罰的理由。據此,該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4年1月28日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規定,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定即為核準放火犯董楊玲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裁定。
【評析】
本案是一起震驚全國的報復放火案。高福公司特大火災發生后,現場財物全部被燒毀,無人目睹誰是縱火者,作為重點嫌疑對象的董楊玲經過訊問和教育,供述了作案過程。被告人的供述涉及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是一種直接證據,但必須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一、二審法院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沒有輕信被告人的口供,而是把被告人的供述與其他間接證據相結合,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從而確鑿無疑地證實了被告人董楊玲的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人董楊玲實施了放火的犯罪行為,有下列經過查證屬實的證據足以證明:
(1)關于作案動機。董楊玲因偷竊被公司開除后,曾向其同鄉的女工林某談及要設法報復抓獲她的林某某,這有林某的證言可以證明;之后董因滯留在公司被公司總經理訓斥和驅趕,有總經理和公司管理人員的證明;董因此要對公司進行報復,不僅有她的三次供述,而且有她寫給其父母等人的信件內容可以證明。這些均能證實她有報復放火的動機。
(2)關于作案時間。女工吳某某、卓某證明,董楊玲在被開除后的12月12日晚6點和8點多,還在4B3宿;鄭某某等二名女工證明,13日凌晨3點多,董在女工宿舍的洗手間洗臉、刷牙并向鄭某某打聽時間,鄭告訴董當時是3點15分,這與董的供述相印證;同宿舍的鄭某某等三名女工證明,董在13日凌晨3點20分還在宿舍看書;董一貫的供述從宿舍出來的時間是3點30分左右,并說從宿舍到倉庫西南側要走四、五分鐘,點火時間約3點40分,這與消防部門推斷的發火時間是13日凌晨4點極為靠近;第一個跑入現場的保安員柏某某也證明是4點零5分看到四樓倉庫窗口冒煙,搬運工趙某某證明4點零5分看鐘過后一會兒就發現起火,女工何某某證明她于快4點上班時未發現倉庫有異常情況,更進一步證實董楊玲的點火時間是在靠近4點;另據董的供述,她離開廠門時間是3點50分左右,也靠近4點鐘。
(3)關于點火點。董楊玲供述的點火點與公安消防部門根據現場煙熏痕跡、墻體脫落情況所確的發火點相一致,也與火災現場目擊者柏某某、王某某提供的發火點相吻合,都是在四樓倉庫西南角的堆垛處;董楊玲供述的點火時堆垛的堆放情況,離點火點不遠處有一件蘭色運動衣,與搬運工趙某某、龔某某、雷某某的證言相互印證。
(4)關于劃燃火柴。董楊玲供述是用右手點燃火柴后將手伸直平平地扔到倉庫西南側從貨梯處數過來的第二層第二粒毛球堆上,這與第一個沖進火災現場的柏某某證明見到該處火光的范圍是在直徑1.5米左右,火團距地面約80公分的證言以及福州市公安局認定紗團是從外向內燃燒,排除電線起火、靜電起火、煙頭起火、自燃等因素,是明火造成火災的鑒定書相印證。
(5)關于現場光源。保安員柏某某、搬運工趙某某、電工羅某、動力課長吳某某均證明,當時倉庫中間上方有一排40瓦的日光燈(約10盞),與董楊玲供述的四樓倉庫有日光燈,可以看清現場情況相吻合。
(6)關于案發后董楊玲的表現。案發后的當天,董楊玲先是離開公司到福州,旋又返回馬尾,在對他人談到自己如何逃離現場時,說法不一,表現異常,有王某某等7人的證言證實。
此外,從現場提取到董楊玲作案當晚所看的小說《簡愛》和雜志《上海故事》以及董楊玲寫的叫他人替她還書的字條,與董楊玲的供述相一致。
綜上所述,被告人放火的動機、手段、時間、條件和事后進行掩蓋等情節,都有相應的證據可以證明。各種間接證據之間協調一致,并且與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證,清晰地再現了董楊玲的犯罪過程和情景。根據證明體系得出的唯一結論就是董楊玲實施了放火的犯罪行為,一、二審法院以放火罪對董楊玲定罪判刑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