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審判員:
一.本案指控犯罪證據不足,全案證據沒有形成完整證據鏈,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趙某行為時對“贓物”性質明知;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涉案車輛為“贓物”。
(一)本案具以指控的證人證言均系猜測性、推斷性證言,且并非屬于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證人的猜測性、推斷性的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之規(guī)定,上述證言均不具有證明效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述證人證言推斷的相關情形,并非證人的親身感知,不具備證明力。關鍵證人證言存在矛盾、不應采信。各證人系獨立猜測、推斷,證言之間不能互相印證,全部證言無其他證據印證。
1.根據錢某證言所述,其判斷車輛歸屬的依據為兩點:一是“孫某說過”,但孫某的說法是“大家一起用”,且孫某也承認“有時候我名有下一家視頻公司也會使用”;二是車輛確實為公司使用了,車鑰匙放在孫某辦公室。上述證言僅證明孫某的視頻公司使用了車輛,車輛的使用狀態(tài)無法證明車輛歸屬。關于趙某是否知道車輛是公司買的,錢某認為趙某知道的理由也是推測性的,無證明力:“因為取車、賣車都是趙某叫我去操作的,按照道理車子如果是李某的,趙某不敢這么做。而且趙某是孫某老婆她不可能不知道車子就是用虛擬幣公司的錢買的。”。上述證言均為推測,且孫某等人從未告訴過錢某車輛的來路,錢某對車輛的實際歸屬無法明知。且孫某和李某為同事、合伙人關系,視頻公司和虛擬幣公司辦公地點相鄰,孫某借用李某車輛用于視頻拍攝符合常理。
2.李某于202X年M月N日筆錄稱他沒有和趙某說過這輛車的來路,也不清楚孫某有沒有和她講過,說明其并不確定趙某是否知情。202X年S月J日李某認為趙某知情的理由均為推測性:(1).“如果是我私人購買的豪華車,我不可能讓他們共用的”;(2)孫某沒有其他收入來源,趙某應該知道是用虛擬幣賺的錢買的;(3)“對于車輛的來源,我覺得孫某肯定會告訴她”。兩次證言相互矛盾,不應采信,且在后證言均系推測,無法確證趙某知情。基于李某與孫某的親密關系,出借車輛實屬正常;孫某開設多家公司,且其經營是獨立于趙某,沒有理由推測趙某“應該”知道車輛是用虛擬幣賺的錢買的;孫某和趙某雖然是夫妻,但孫某沒有必要告訴趙某他人車輛的具體情況。
3.周某認為車是孫某購買系推測,“應該是孫某買的,因為孫某是我們店里的老客戶,買車的時候是孫某帶李某來我們店里的,買車的時候是孫某做的決定,李某站在一邊一直沒有說話”。周某根據說話的人確定車輛歸屬,依據的是其內心推斷,缺乏事實基礎。實際上,孫某作為店里的老客戶,購車時由其洽談更易于交流、也更利于獲得便宜的價格。
(二)涉案車輛是否屬于“贓物”存疑;車輛屬于李某個人所有的情形無法排除。
1.涉案車輛登記在的李某名下,根據常理及從權屬外觀角度來看,車輛屬于李某個人所有。
2.本案購車款來自李某。根據李某2020年12月25日的供述,購車款系其用本人的XX銀行卡支付、來自虛擬幣變現。本案關于購車款的僅有上述唯一證據,無其他證據印證或單獨證明李某個人XX卡存款的實際來源。李某個人名下的銀行卡,存款均屬于其個人財產,或者銀行卡中的存款包含虛擬幣賺的錢與和個人財產,這兩種情形均屬正常現象,且無法排除。在此情形下,無法排除購車款系李某個人錢款的可能。
3. 李某的行為證明其內心確認涉案車輛屬于自己所有。李某到案后第一時間讓律師帶話給母親吳某,告知自己有一輛轎車停在LL汽車店,讓其母親將車取回。根據常理,只有車輛屬于自己的情況下,李某才會作出上述行為,反應了李某到案后急于讓親屬保管自有財產的心態(tài)。如果車輛所有權屬于公司,李某沒有理由去要求家屬占有控制;如果車輛屬于“贓物”且由李某管理控制,無疑會加重他的刑事責任,李某理應避之而不及,而不是急于取回車輛。
4.李某供述中,其與孫某確認車輛所有人的約定,證明車輛屬于李某。本案當中唯一有證明力證明車輛歸屬的人,只有孫某和李某,兩人是購車的實際參與人。李某于202X年A月B日的筆錄稱“車子全款付清以后,孫某突然改口,讓我把車子買下來。于是我就陸續(xù)把我收到的虛擬幣贓款打給孫某,反正我陸續(xù)給掉孫某大概N萬左右,后面就被抓了”。上述證言可知,案發(fā)前李某和孫某已達成合意,車輛屬于李某,且李某也向孫某支付了部分購車款。上述合意、付款及車輛本就登記于李某的名下的事實,可以確定車輛所有人為李某個人。
5. 本案唯一與車輛權屬相關聯的證人李某,其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相關證明車輛權屬的證言不應采信。李某涉嫌詐騙犯罪,如果查證虛擬幣兌換和構成款支付均為其名下的銀行卡,如車輛屬于其個人,此時極有可能將購車款認定為其個人直接的犯罪所得金額,該犯罪金額根據車輛價格即可得以確證。基于趨利避害的心理,李某選擇否認車輛屬于其個人,從而減少其個人相關犯罪金額進而減輕其刑事責任,實屬正常現象。
6.車輛使用狀態(tài)不能確定其權屬。根據李某供述,涉案車輛于202Y年C月D日購買,之后由李某開回老家上牌照,K月U日送到4S店裝潢,實際使用時間不超過一個月,在此期間即使孫某的視頻公司使用了該車輛,也不能否定借用車輛的事實。
(三)指控罪名屬于故意犯罪,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趙某行為時存在犯罪故意,即其出賣車輛時并不明知車輛的“贓物”性質。從犯罪主客觀相一致的角度,犯罪指控不成立。
1.如前所述,證明趙某明知的證言均為猜測性、推斷性,猜測推斷的理由為:(1)趙某和孫某為夫妻。此時孫某、趙某夫妻對他人財產信息不予交流實屬正常;(2)孫某的小視頻公司不賺錢。該情形與李某購車無關聯性,且當時趙某對小視頻公司的盈利與否并無關注。
2.趙某與涉案公司的經營無參與行為,其與車輛購買使用無關聯,無從知曉車輛來源和權屬。李某202X年V月B日稱趙某知道公司經營虛擬幣合約交易生意并負責行政,同年W月O日又稱其不清楚趙某是否參與涉案公司經營,其證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王某雖然稱趙某參與公司經營,但趙某的工作內容僅為招人、工作時間為202A年B月至C月一個月時長,在此情形下則趙某招聘工作中并不涉及車輛,其不清楚車輛來源和歸屬亦屬正常;其工作的時間段為202A年B至C月(此時還沒有涉案車輛),而車輛的購買使用時202A年的M至N月,時間上沒有重合的部分,趙某不可能在工作時知道車輛的來源和權屬。
(四)趙某關于其不知曉涉案車輛為“贓物”的辯解具有合理性。
1.車輛購買環(huán)節(jié),趙某沒有參與,其不知曉車款來源、車輛權屬為合理現象。
2.趙某稱孫某曾說過李某欠款約120萬,與孫某稱其借款120萬給李某的供述相印證,證明趙某對上述事實的明知。
3.趙某當庭供述其曾經看到李某開著涉案車輛,其推定車輛屬于李某符合常理。孫某案發(fā)后,趙某籌錢用于案件開銷實屬常情常理。在明知李某向孫某借款,而且此時李某也已歸案、李某的個人財產有被沖抵罰金的情形下,其查找李某車輛并意圖變賣籌款的動機合理。其找到車輛,第一時間查看到行駛證屬于李某,據此確認是李某的車輛屬正常現象,此時趙某無任何理由推定車輛與孫某等犯罪間具有關聯性。
4.趙某稱吳某多次向其索要涉案車輛及其賣車款的情形為正常現象。吳某陳述“我兒子有一輛車牌號為X的M品牌轎車,停在上SS汽車店,地址是某某酒店樓下。讓我去取車。”、“我兒子的車子李某的朋友錢某取走了”,可見在吳某看來,涉案車輛屬于李某。該車輛被趙某取走變賣,吳某理應向趙某索要賣車款。
5.公安機關最早開始詢問證人鄭某的時間是202X年A月B日下午R時E分,此時趙某還未到案(趙某系當日S時K分許到達公安機關),且鄭某為收購涉案車輛者,趙某根據鄭某被調查,完全可以意識并推斷到涉案車輛屬于涉案公司所有;結合對小視頻公司注銷清算,自然推測因小視頻公司不賺錢,則購車款來源與虛擬幣。此時其在電話中告知吳某其已意識到的上述推斷,符合常理,且能夠打消吳某索要賣車款的企圖。此時趙某在電話中企圖與李某串供、讓李某承認欠錢,不能排除擔心李某否認欠錢事實、將車輛推脫給公司從而加重孫某責任的心理狀態(tài)。
二、如果法庭認定趙某構成犯罪,希望考慮如下量刑情節(jié)
(一)主動到案。根據抓獲經過,民警通知趙某到W省R市U小區(qū)N單元,趙某于202X年A月B日C時D分許到達,隨后民警將其傳喚至H派出所接受調查。趙某主動將自己置于公安機關控制之下,歸案具有主動性、自愿性。
(二)趙某系初犯、偶犯,其自身不具有人身危險性,回歸社會對所居住的社區(qū)無社會危害性。
(三)趙某主觀上是為了救自己的丈夫才處分了車輛,主觀惡性較小。從犯罪動機和目的來看,趙某主觀罪責較輕,易于改造。
(四)趙某家中有兩個未成年兒女,案發(fā)前一直跟隨在其身邊由其撫養(yǎng)照顧。現趙某、孫某夫妻均被羈押,其中孫某將面臨長期的服刑期間,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其家庭必將造成嚴重打擊,家庭殘缺,子女無父母管教。讓趙某盡早回歸家庭、承擔家庭義務,撫育子女、照顧老人,更有利于其反省和改過自新。
(五)趙某自身患有嚴重的某疾病,無法治愈,長期服刑將對其身體不利;長期藥物治療,也不利于節(jié)約司法資源。
綜上所述,在案證據均缺乏證明力,并未達到刑訴法要求的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全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望法庭依法審慎作出判決。如果趙某確構成犯罪的,念在其主觀上僅是為了救助家人才實施的賣車行為,并非出于危害社會的初始動機,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讓其能夠盡早回歸家庭、回報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