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 護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法律規定,我作為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依法參加本案的一審訴訟活動。接受委托后,辯護人認真查閱了本案卷宗及會見了被告人;通過本次開庭審理,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成立,但情節顯著輕微,可不作犯罪處理。現依據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就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罪名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在評議本案時予以充分考慮并能夠采納。
一、被告人黃某某主觀上沒有犯罪的直接故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但是本案被告人黃某某之所以替馬某某取款的主要原因是:其與馬某某是親戚關系,黃某某在蓋房子以及給母親看病時借了馬某某的錢;由于黃某某的母親患有尿毒癥,需要長期花費大量的醫療費用,并需要人照顧,全家人依靠父親的最低生活保證金維持生活;而黃某某的叔叔即本案的黃某家庭也很貧困,整個家族的互助能力很差,但是真個家族又特別需要別人的幫助,馬某某在日常生活中給予黃某某很多幫助,黃某某心存感激,但沒有能力予以回報,在多年欠其人情的情況下,為了還馬某某的人情,才幫其取錢的。
另外,馬某某自己還經營家具業務,主要生產沙發,平常也是有業務款項往來的;馬某某并沒有告訴過黃某某錢是騙來的,黃某某對馬某某的來款性質并不是很清楚,更沒有主動過問過;雖然黃某某客觀上替馬某某取了款,但其在主觀上并沒有想為馬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故意。
二、被告人黃某某為馬某某總共取款兩萬元左右,并不是起訴書中所指控的數額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在2009年12月7日為馬某某取款74530元,以及2009年12月13日為馬某某取款41897萬元,與事實不符合。依據2009年12月18日馬某某的供述,其讓黃某某取款總共兩萬元左右;也就是說所涉金額不大。
三、被告人黃某某雖然實施了為馬某某取錢的行為,但沒有拿任何好處,取完錢后都把卡與錢給了馬某某。馬某某在其供述中也確認并沒有給黃某某分錢。
因此黃某某是本著給他人幫忙,還他人人情的想法幫馬某某取錢的,并沒有從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中獲取好處,根本就不存在有犯罪動機;所以,黃某某的犯罪行為顯著輕微,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四、被告人黃某某沒有前科,一貫表現良好,且能如實主動交代犯罪事實,主觀惡性不大,幫他人取款主要是出于人情,并不知道是犯罪行為,也不是想獲取不義之財。
依據《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量刑規范化實施細則》第十九條的規定:坦白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同種罪行的,可以減輕基準刑的20%以下。第二十條規定:當庭自愿認罪,并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應當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以及悔罪的,可以減輕基準刑的20%-40%。
綜上,辯護人認為,黃某某雖然客觀上實施了為馬某某取款的行為,但沒有犯罪動機,主觀上并沒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主觀故意,也不知道馬某某的來款是詐騙所得,取款出于幫忙性質,與明知是犯罪所得故意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有很明顯的區別。且黃某某并沒有從中分得任何臟款,情節輕微,辯護人希望合議庭充分考慮這一因素,即與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從中獲取收益的情況區別開來;被告人黃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罪行,并為自己的行為深深地悔過,鑒于黃某某社會危害不大,家有患病老母需要其服侍,建議人民法院本著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法治理念,對黃某某不作犯罪處理,給其一個悔過自新,重新作人的機會。
山西晉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晉紅
20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