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我們作為被告人盧翠梅的一審的辯護律師,經過庭前細致的核實,為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正確實施,本著依法辯護的原則,對控方關于盧翠梅的虛開增值稅發票和偷稅罪名的定性表示認可。現就本案的基本事實,提出如下辯護意見,希望合議庭采納。
一、起訴書涉及的指控,存在部分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
1、通過法庭調查,控方主要根據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有關稅務局調查到的所有發票,以南京金箭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開出的所有增值稅發票為基數,全部作為犯罪事實。根據起訴書指控,在被告人盧翠梅沒有到金箭公司之前,就已經存在虛開增值稅發票和接受北京部分的 抵扣稅款增值稅發票情況,被告人盧翠梅是2000年5月進入該公司工作,同年8月左右開始兼開增值稅發票,而且增值稅發票在該公司有其他工作人員多人能夠取到、開到,其中有同案的被告人萬葉琴和該公司員工李婭等人,她們也經常為他人開具增值稅發票,不僅如此,在被告人盧翠梅從事該公司的會計后,他人來公司開增值稅發票時也存在有很多不是被告人盧翠梅開具的情況,而且同案被告葉平通過萬葉琴也直接取走了空白、整本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此,不能以起訴書所指控虛開增值稅發票數額對其進行定罪。另外,在剛開始開票時,被告人盧翠梅對代開的情況并不知情,依法對不知情的部分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同樣,起訴書涉及的指控被告人盧翠梅構成偷稅罪事實不清,數額不清,偷稅指控是從1999年12月開始,而被告人盧翠梅在這期間尚未到該公司工作,并且其中有許多普通發票并不是盧翠梅開具的,當中也存在好多不知情的情況。
2、起訴書涉及的指控被告人是伙同他人犯罪是沒有依據的,被告人在金箭公司任會計職務,與同案被告是被領導和領導的關系,在事情的整個進展過程中,并不能起決定性和同等的作用。所執行的行為是一種職務行為。完全是按照公司的要求辦事,對公司的業務進展情況并不知情,因此說,起訴指控是伙同他人是沒有依據的。
二、被告人盧翠梅系從犯。
被告人盧翠梅作為金箭公司的會計,其開出的增值稅發票都受萬葉琴領導指使,關于偷稅犯罪,被告人盧翠梅也是在萬葉琴領導的唆使下不情愿的被迫開大頭小尾的發票,以規避國家稅收的征管。被告人盧翠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所起的是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法律規定,依法應從輕處罰,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被告人盧翠梅具有自首情節,真誠悔罪。
2003年1月,被告人盧翠梅在接受浙江嘉興市公安局、南京市國稅局對金箭公司為龔銘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進行調查時,如實交代了金箭公司為其他單位和個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的犯罪事實;2003年6月份 ,被告人盧翠梅在接受南京市高新技術開發區分局對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稅款發票進行調查時,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偷稅的犯罪事實,顯屬真誠悔罪及有自首情節。在庭審中,被告人盧翠梅對某些真實指控誠懇承認,這不僅僅是自首情節及真誠悔罪的表現,同時有利于合議庭客觀公正地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實。在取保候審期間被告人盧翠梅對自己的罪行也表示深深的自責和懺悔,其具有較好的認罪態度,希望合議庭在量刑時能酌情處罰。
四、被告人盧翠梅具有立功表現。
根據南京市高新技術開發區公安分局于2004年8月20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所描述的具體內容檢舉、揭發偷稅一事與各被告人的庭審上供述相印證,被告人盧翠梅有立功表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被告人主動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事實,符合立功條件。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人盧翠梅在本案中系從犯,且具有自首、立功情節,由于她的法制觀念淡薄,使其成為一時失足的初犯;被告人在尋求一份每個月僅有幾百元的收入的工作,未取得一分非法所得,以為自己是安分守己,服從領導的工作安排,卻不知其已經觸犯國家的法律 ,這都是由于被告人盧翠梅文化水平較低,不知法不懂法所造成的。被告人盧翠梅現與其老實憨厚的丈夫和年僅十三歲的兒子相依為命,建議法庭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給予其一定法律意義上的人文關懷,懇請合議庭對被告人盧翠梅予以從寬處理,判決緩刑執行。
此致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江蘇南京聯創偉業律師事務所
辯護律師: 張敬成
20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