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中孚律師事務所接受玩忽職守案被告人孫勇及其家屬的委托,指派我作為孫勇的一審辯護人出庭參與訴訟,接受委托后我查閱了案卷,多次會見了被告人,現就本案提出辯護意見如下:
依據《刑法》第397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作為辯護人我認為被告孫勇的行為符合玩忽職守罪的構成要件,但公訴人的指控部分有誤,同時,本案的發生有若干重要情節和前提,現分述如下:
一、《起訴書》指控被告“沒有制定相應的安全工作方案及應急預案”。這一指控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孫勇作為密云縣城關派出所所長,在參加縣公安局的燈會保衛工作中,沒有必要,也沒有義務和責任再行制訂本所的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因為縣公安局的安保統一行動參加單位多達十余個,如果每家都制訂自己的工作方案,必然會使安保工作陷入混亂,各單位只能按一個工作方案執勤才能保持工作步調一致性。這是公安保衛工作的慣例。縣公安局從不要求在此類安保工作中各派出所要制定相應的工作方案,所長職責中也無此規定,原因就在這里。因此,在安保工作中再行制訂其它各書面的應急預案、工作方案既缺乏必要性又會擾亂正常工作。所以,公訴人在此項中的指控無法律依據。
二、《工作方案》的制訂和執行存在重大缺陷和疏漏。
2004年元月12日密云縣公安局制定了《密云縣第十四屆藝術節暨2004年春節系列文化活動安全保衛工作方案》(以下簡稱《工作方案》)該方案的制訂存在五個方面主要問題:
(一)沒有在《工作方案》中指出開、關燈時間。
密云縣文委向縣公安局報的燈會材料中已列明開、關燈具體時間是晚7:00-10:00(法庭已當庭出示書證)。但該材料孫勇等被告均從未見過,因此,值勤人員從不知曉具體開燈時間,出現了值勤人員向電工打聽開燈時間的現象,這就為上崗時間的不確定打下了基礎。
(二)《工作方案》沒有直接規定燈會上崗時間。
在《工作方案》中規定“1月31日-2月10日迎春燈展活動期間,值勤人員具體上崗時間另行通知”。這樣含糊的規定實際剝奪了安保工作的單位和人員在實際操作中的主動權、決定權。客觀上加大了縣公安局指揮中心必須及時下發出勤通知的責任。
(三)縣公安局指揮中心沒有嚴格依照《工作方案》下發上勤通知。
從庭審材料可以證明,初十晚9:00左右縣局指揮中心干部肖興玉給城關派出所值班民警王付立打過一個關于正月十五上勤的電話,這是縣局指揮中心在本次事件中唯一的電話通知,而僅有的這個電話也是說:“正月十五晚上,各單位按原方案執勤”。這里的原方案就是《工作方案》,就是需要等待進一步通知上崗時間的方案。事實是,在這個電話之后直至正月十五這天,指揮中心再沒有任何人就上勤時間再給城關派出所打過任何電話。這是庭審中認定的事實。
(四)高建生的答復含糊其辭,嚴重不負責任。
正月十五下午,在縣公安局召開的禽流感工作會后,辦公室副主任周宗照詢問直接負責燈會保衛工作的治安大隊長高建生晚上燈會怎樣上勤,高建生的回答:“讓值班民警去轉轉就行了”。這個回答中仍然沒有具體上勤時間,在一旁的陳百年聽到后回單位向孫勇作了同樣表述。這就是兩被告自行商定晚7:30上勤的原因。
(五)《工作方案》中沒有制訂上崗的監督、檢查機制。
綜上,被告孫勇作為密云縣城關派出所所長,2004年密云燈會安全保衛工作領導小組重要參加人和云虹橋段的具體負責人,對于發生的“2.5”重大傷亡事件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孫勇本人對此已有充分認識和悔過,愿意承擔相應的一切責任并當庭作了明確表述。作為辯護人,我認為被告孫勇的態度是正確的、明朗的。但我同時認為的是,這一悲劇的發生是一系列錯誤造成的,被告孫勇馬虎大意,將此事具體操作交給了陳百年,自己沒有親自到燈會現場察看當天具體情況等失職行為只是這一系列錯誤中的一個環節。其它如前所述,縣公安局在制訂和落實工作方案中的失誤也同樣對“2.5”慘劇的發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這一切歸根到底,就是所有參加安全保衛工作的領導和具體工作人員普遍存在的麻痹大意、掉以輕心的工作態度。這一切不是一、兩個直接責任人被追究了刑事責任就可以替代的,更不可能替代的是主要領導和主要負責人應負的工作責任、行政責任、法律責任乃至良心責任。
上述意見當否,請法院予以考慮。
孫勇辯護人:北京市中孚律師事務所
律師: 錢列陽
20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