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例第127號)
【要旨】
檢察機關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應有證據證明申請沒收的財產直接或者間接來源于犯罪所得,或者能夠排除財產合法來源的可能性。人民檢察院出席申請沒收違法所得案件庭審,應當重點對于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進行舉證。對于專業性較強的案件,可以申請鑒定人出庭。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白靜,男,A國有銀行金融市場部投資中心本幣投資處原處長。
利害關系人邢某某,白靜親屬。
訴訟代理人牛某,邢某某兒子。
2008至2010年間,白靜伙同樊某某(曾任某國有控股的B證券公司投資銀行事業部固定收益證券總部總經理助理、固定收益證券總部銷售交易部總經理等職務,另案處理)等人先后成立了甲公司及乙公司,并在C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述兩公司開設了資金一般賬戶和進行銀行間債券交易的丙類賬戶。白靜、樊某某利用各自在A銀行、B證券公司負責債券買賣業務的職務便利,在A銀行購入或賣出債券,或者利用B證券公司的資質、信用委托其他銀行代為購入、經營銀行債券過程中,增加交易環節,將白靜實際控制的甲公司和乙公司引入交易流程,使上述兩公司與A銀行、B證券公司進行關聯交易,套取A銀行、B證券公司的應得利益。通過上述方式對73支債券交易進行操縱,甲公司和乙公司在未投入任何資金的情況下,套取國有資金共計人民幣2.06億余元。其中,400余萬元由樊某某占有使用,其他大部分資金由白靜占有使用,白靜使用1.45億余元以全額付款方式購買9套房產,登記在自己妻子及其他親屬名下。該9套房產被辦案機關依法查封。
【訴訟過程】
2013年9月9日,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以涉嫌職務侵占罪對白靜立案偵查,查明白靜已于2013年7月31日逃匿境外。2013年12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對白靜批準逮捕,同年12月17日國際刑警組織對白靜發布紅色通報。2019年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將白靜涉嫌貪污罪線索移送內蒙古自治區監察委員會,同年2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監察委員會對白靜立案調查。同年5月20日,內蒙古自治區監察委員會向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移送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同年5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將案件交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檢察院辦理。同年6月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檢察院向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利害關系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法院公告期間申請參加訴訟,對檢察機關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沒有提出異議。2020年11月13日,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違法所得沒收裁定,依法沒收白靜使用貪污違法所得購買的9套房產。
【檢察履職情況】
(一)提前介入完善主體身份證據,依法妥善處理共同犯罪案件。內蒙古自治區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白靜案時,審查發現證明白靜構成貪污罪主體身份的證據不足,而共同犯罪人樊某某已經被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檢察院以職務侵占罪提起公訴。檢察機關依法將白靜案和樊某某案一并審查,建議內蒙古自治區監察委員會針對二人主體身份進一步補充調取證據。監察機關根據檢察機關列出的補充完善證據清單,補充調取了A銀行黨委會議紀要、B證券公司黨政聯席會議紀要、任命文件等證據,證明白靜與樊某某均系國家工作人員,二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國有資產的共同犯罪行為應當定性為貪污罪。檢察機關在與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就案件新證據和適用程序等問題充分溝通后,依法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申請沒收白靜貪污犯罪所得,依法對樊某某案變更起訴指控罪名。
(二)嚴格審查監察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準確界定申請沒收的財產范圍。監察機關調查期間依法查封、扣押、凍結了白靜親屬名下11套房產及部分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意見書認定上述財產均來源于白靜貪污犯罪所得,建議檢察機關依法申請沒收。檢察機關審查認為,監察機關查封的9套房產系以全額付款方式購買,均登記在白靜親屬名下,但登記購買人均未出資且對該9套房產不知情;9套房產的購買資金均來源于白靜實際控制的甲公司和乙公司銀行賬戶;白靜伙同樊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套取A銀行和B證券公司資金后轉入甲公司和乙公司銀行賬戶。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該9套房產來源于白靜貪污犯罪所得。
其余2套房產,現有證據證明其中1套系白靜妻兄向白靜借錢購買,且事后已將購房款項歸還,檢察機關認為無法認定該套房產屬于白靜貪污犯罪所得,不應列入申請沒收的財產范圍;另1套房產由樊某某購買并登記在樊名下,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購房資金來源于二人貪污犯罪所得,但在樊某某案中處理更為妥當。監察機關凍結、扣押的資金,檢察機關審查認為來源不清,且白靜夫婦案發前一直在金融單位工作,收入較高,同時使用家庭收入進行了股票等金融類投資,現有證據尚達不到認定高度可能屬于白靜貪污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不宜列入申請沒收范圍。監察機關認可上述意見。
(三)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增強庭審舉證效果。本案證據繁雜、專業性強,白靜貪污犯罪手段隱秘、過程復雜,在看似正常的銀行間債券買賣過程中將其所控制公司引入交易流程,通過增加交易環節、控制交易價格,以低買高賣的方式套取A銀行、B證券公司應得利益。犯罪行為涉及銀行間債券買賣的交易流程、交易策略、交易要素等專業知識,不為普通大眾所熟知。2020年10月14日,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白靜貪污違法所得沒收案時,檢察機關申請鑒定人出庭,就會計鑒定意見內容進行解釋說明,對白靜操縱債券交易過程和違法資金流向等進行全面分析,有力證明了白靜貪污犯罪事實及貪污所得流向,增強了庭審舉證效果。
(四)突出庭審舉證重點,著重證明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庭審中,檢察機關針對白靜有貪污犯罪事實出示相關證據。通過出示任職文件、會議紀要等證據,證明白靜符合貪污罪主體要件;運用多媒體分類示證方式,分步驟展示白靜對債券交易的操縱過程,證明其利用職務便利實施了貪污犯罪。對申請沒收的9套房產屬于白靜貪污違法所得進行重點舉證。出示購房合同、房產登記信息等書證及登記購買人證言,證明申請沒收的9套房產系以全額付款方式購買,但登記購買人對房產不知情且未出資;出示委托付款書、付款憑證等書證,證明申請沒收的9套房產的購買資金全部來源于白靜控制的甲公司和乙公司銀行賬戶;出示銀行開戶資料、銀行流水等書證,相關證人證言,另案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及鑒定意見,并申請鑒定人出庭對鑒定意見進行說明,證明甲公司和乙公司銀行賬戶的資金高度可能屬于白靜套取的A銀行和B證券公司的國有資金,且部分用于購買房產等消費;出示查封、扣押通知書、接收協助執行法律文書登記表等書證,證明申請沒收的9套房產已全部被監察機關依法查封。利害關系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檢察機關出示的證據未提出異議。人民法院采信上述證據,依法裁定沒收白靜使用貪污違法所得購買的9套房產。
【指導意義】
(一)準確把握認定違法所得的證明標準,依法提出沒收申請。檢察機關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應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除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無法收集的證據外,其他能夠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都應當收集在案。在案證據應能夠證明申請沒收的財產具有高度可能系直接或者間接來源于違法所得或者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對于在案證據無法證明部分財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則不應列入申請沒收的財產范圍。
(二)證明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是檢察機關庭審舉證的重點。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申請沒收違法所得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承擔舉證責任。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的重大犯罪出示相關證據后,應當著重針對申請沒收的財產屬于違法所得進行舉證。對于涉及金融證券類等重大復雜、專業性強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以增強證明效果。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二章第四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沒收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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