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分裂國家罪(刑法第103條第1款),是指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所謂組織,是指為分裂國家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統性和整體性。組織既包括預備過程中的組織,也包括實施過程中的組織。所謂策劃。是指為分裂國家而暗中密謀、策劃,實際上是處于一種犯罪預備的狀態。所謂實施,是指已經著手,個人或有組織地將策劃的內容付諸行動。組織、策劃、實施是分裂國家行為的不同形式及發展階段,都屬于法律明確規定的程度不同的實行行為。所謂分裂國家,是指破壞多民族國家的統一,其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一是挑撥民族關系,制造民族動亂,搞民族分裂,破壞各民族的團結和國家的統一;二是搞地方割據,另立偽政府,抗拒中央的領導,破壞國家的統一。破壞國家統一是分裂國家的一種特殊形式或結果,分裂國家則是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手段。分裂國家的手段多種多樣,不論此種行為是否造成危害結果,只要行為人具有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活動事實,就構成犯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但在實際中,實施這種行為的,一般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竊據黨、政、軍重要職位的野心家、陰謀家和反動的民族主義者。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而希望或放任結果的發生。
三、認定
(一)本罪與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界限
這兩個罪的行為方式是相同的,都包含組織、策劃、實施的行為,但它們的直接客體是不同的,本罪侵犯的是國家的統一,后罪侵犯的是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另外,它們的主觀方面也是不同的,本罪的目的是分裂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后罪的目的是顛覆人民民主專政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分裂國家的行為與顛覆政權的行為是不盡相同的,國家被分裂,但政權依然存在的現象,是屢見不鮮的。反過來說,政權被顛覆了而國家沒有分裂的現象也是屢見不鮮的。
(二)本罪與背叛國家罪的界限
背叛國家罪危害的是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這一客體的涉及面遠比本罪的客體廣泛的多。本罪侵犯的是國家的統一,國家主權和安全沒有落入外國人之手,因而與勾結外國、使國家主權和安全落人外國之手的背叛國家罪是不同的。但是國家統一這個概念,并不完全等于領土完整。國家沒有統一,也可能領土完整;國家統一了,也可能領土不完整。因為國家統一是對內而言的,領土完整是對外而言的。另外在客觀行為方面,兩罪也是不同的。本罪不以勾結外國為要件,后罪則正好相反。總之,本罪與后罪的關系是內亂與外患的關系。
四、處罰
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根據本法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沒收財產。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根據本法第106條規定,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進行分裂國家犯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的,依第103條規定從重處罰。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 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章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 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外,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第五十六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相關法律]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下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的行為:
(一)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三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空院《關于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10、20 法釋099們 19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蒙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第七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對于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第九條 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并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刑法》第一百零六條 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說明情況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的,不予追究。
[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 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利用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制造、傳播謠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