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北京市盈科(濟南)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劉某的委托,指派律師擔任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辯護人通過庭前閱卷,結合今天的庭審情況,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望合議庭予以重視并采納。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劉某涉嫌犯詐騙罪的定性不持異議,但其具有如下從輕或減輕情節,望合議庭予以重視并采納。
一、被告人劉某到案后以電話的方式規勸XX投案自首的行為構成立功,依法可以減輕處罰。
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能夠證實,劉某在被抓獲后,主動通過電話的方式規勸被告人XX投案自首,XX于次日自行到公安機關投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五條對“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作出進一步明確,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 《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因此,劉某電話規勸同案犯到辦案單位投案自首的行為符合“協助抓捕”型立功的構成,其行為有效的幫助了司法機關使得其他同案人及時歸案,節約了司法資源,促進了同案人認罪服法,人身危險性得以消除,從作用和效果兩方面均符合“協助抓捕”,應當認定為立功,依法可以減輕處罰。
二、被告人劉某在犯罪活動中僅起次要、輔助的作用,依法應當認定為從犯,依法可以減輕處罰。
根據在案的證據能夠證實,劉某開發涉案的APP的初衷并非是用于實施詐騙犯罪活動,而是基于其與第三方達成的技術開發合同關系所實施的正當的、合法的開發行為。后因XX提議可將涉案App用于金融理財業務,才將其交給XX使用。根據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略,某某的供述中也同樣提到:略。由此可見,劉某并非犯意的發起者,僅僅是負責系統維護工作,至于具體的銷售、培訓員工、操作后臺漲跌等工作均不知情,被害人何時投入資金,投入多少資金,是盈利還是虧損,何時盈利何時虧損,盈利多少虧損多少其均不知情,其對整個犯罪活動的參與度極低,處于次要、輔助地位,符合從犯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從犯。根據《山東省量刑指導意見》對于從犯,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三、除上述法定從輕、減輕情節外,被告人劉某還具有如下酌定從輕處罰的情節。
(一)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劉某在歸案后不僅幫助了司法機關規勸同案人投案自首,還如實的交代了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包括在今天的庭審中劉某的供述都十分穩定。根據《山東省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第21條之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20%以下。
(二)被告人劉某在偵查階段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認罪態度良好,具有強烈的悔罪表現,可以對其最大限度的從寬處罰。根據《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三條第9、10款,在刑罰評價上,主動認罪優于被動認罪,早認罪優于晚認罪,徹底認罪優于不徹底認罪,穩定認罪優于不穩定認罪。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一般應當大于僅有坦白,或者雖認罪但不認罰的從寬幅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
(三)被告人劉某積極退賠被害人損失并已取得諒解,消除了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確有悔罪表現,根據《山東省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第25之規定,對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量刑。
(四)被告人劉某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時表現一貫良好,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人劉某的涉案情形,完全符合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中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對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觀惡性小、人身危險性較小、有悔改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從寬處理的精神。因此,我們懇請合議庭對被告人劉某減輕處罰,給予其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的機會。
此致
XX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