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接受王某近親屬的委托,并征得王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吳斌律師擔任王某二審階段的辯護律師。辯護人依法多次會見王某,查閱并深入研究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后,現針對本案提出以下辯護觀點:
第一、某某大樂園平臺與過渡平臺、小某粒生肖APP具有承接關系,提前通知會員,以鉆石回購會員動物轉平臺,沒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王某虧損30多萬元,沒有獲得分紅,會員是虧是賺都不明的情形下,不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不構成詐騙罪;
第二、生肖平臺具有娛樂投資性,搭建生肖平臺的目的是為了發展會員,并要求會員購買動物、飼料及鉆石獲得加入平臺的資格,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返利的方式吸引他人參加,從而獲利;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構成犯罪,涉嫌的罪名也應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第三、兩份《第一次分紅(4.11-6.18)》表格中統計的數據均是錯誤的,而根據統計錯誤的兩份表格,認定1120210元作為犯罪數額,明顯是錯上加錯;
第四、某某大樂園平臺的提倡人是劉某會、劉某,劉某會系組織領導了“某某大樂園”APP平臺的搭建、股東的招募、運營管理等工作,王某系平臺搭建、運行及管理的輔助者;若本案構成犯罪,王某在共同犯罪起到的是輔助或者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具體事由如下:
一、某某大樂園平臺與過渡平臺、小某粒生肖APP具有承接關系,提前通知會員,以鉆石回購會員動物轉平臺,沒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王某虧損30多萬元,沒有獲得分紅,會員是虧是賺都不明的情形下,不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本案不構成詐騙罪
1.某某大樂園平臺關閉后,進行系統修改,由過渡平臺及小某粒生肖APP進行承接,以鉆石回購會員動物轉平臺,并通知會員,沒有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
(1)王某在2019年12月11日的訊問筆錄中講到,“某某大樂園”APP系統在2019年7月底的時候被關停了,劉某會就叫我通知大家等新的“生肖飼養動物”APP系統,新的系統在2019年8月3日開通,開通后可以把以前老的系統里的動物和飼料轉到新系統里來。【詳情參照:起訴卷第二卷,P7】。
(2)王某富于2020年6月19日的訊問筆錄中曾講到,劉某用總賬中的6萬元開發“小某粒生肖”系統,以此承接“某某大樂園”。【詳情參照:補充偵查工作卷,P7】
(3)劉某會與“某某生肖游戲客服”、微信“回憶”的聊天內容可以看出,劉某會在商議對“某某大樂園”系統進行修改的,并發布公告,關閉原油生肖兌換,開啟新的小寶寶進農場。【詳情參照:補充偵查工作卷,P25-32】
從該口供內容可知,“某某大樂園”并不是崩盤,而是進行系統改造,改造一個更符合市場及客戶需求的系統,且向會員發布公告,通知會員進新系統飼養動物,這一點就履行了平臺的告知義務,并沒有隱瞞會員偷偷關閉平臺,一跑了之的欺詐行為。
(4)劉某會的供述與辯解,也可以證明“某某大樂園”關閉后,由“生肖小某粒”進行承繼,“生肖小某粒”是由劉某負責運營管理,在劉某被拘留后,由于只有劉某負責登陸,所以在拘留后,平臺才無法正常運營。在劉某尚未被刑事拘留,承接某某大樂園平臺的過渡平臺及生肖小某粒都是可以正常運轉;由于劉某被抓后,導致新平臺無人管理而影響平臺的正常運轉,這不能怪罪于劉某及王某等人,更不應以此認定王某等人具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詳情參照:起訴卷第二卷,P92】
(5)楊某亮的訊問筆錄中,可以證明王某參與了“某某大樂園”過渡APP,且證明“某某大樂園”關閉后,存在過渡平臺,“某某大樂園”的會員亦可以在過渡平臺飼養動物及交易。【詳情參照:起訴卷第二卷,P165】
上述口供的內容,真實呈現了某某大樂園關閉后,過渡系統及小某粒生肖作為新平臺進行承接的情形;經劉某會等人提議,開發新的系統用于承接某某大樂園的游戲功能,以此保持某某大樂園之前的會員可以繼續在新的系統“小某粒生肖”飼養動物。舊系統過渡到新系統過程中,平臺對于會員也履行了應有的告知義務,交易方式同樣具有隨機性,并不具有人為因素的操控,公開透明,會員也知道游戲規則,不存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會員的情形。
如果平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會員,那應該是不通知會員,直接關閉平臺,更不用大費周折去開發新平臺去對接舊平臺。
綜上,根據王某、王某富、劉某會、楊某亮等人的口供真實還原了“某某大樂園”、過渡平臺、生肖小某粒的真實存在,并證實“某某大樂園”關閉后,由過渡平臺及生肖小某粒進行承接的客觀事實,且通過發布通知的形式告知會員可在過渡平臺、生肖小某粒繼續飼養動物、購買飼料、鉆石及動物,平臺并不存在隱瞞或者欺詐會員的情形。
2.王某在某某大樂園平臺購買鉆石、飼料的金額高達30多萬元,其中221770元在賬本中有詳細記載,該金額轉入平臺后,是否會被統計為王某的個人業績,從而產生《第一次分紅(4.11-6.18)》中的“分紅”或者其他統計項目,不得而知;但是,從該虧損的情況來看,起碼不應認定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
根據王某的賬本記載,自2019年4月11日至8月2日,王某自己用于購買鉆石、養飼,款項的支付情況,證明王某有真金白銀投資到平臺發展會員,飼養動物,購買鉆石和飼料。【詳情參照:起訴卷第一卷,P76-87】
以下內容為王某賬本記載的內容,及解釋(根據案卷材料提供的次序,及購買飼料、鉆石有關的數額進行說明):
(1)其中,2019年4月11日至16日,共計購買了29870元鉆石及飼料,并且已付款【賬本上記載“款以付”(錯別字應為:已。)】
(2)4月17日,轉鉆石50000、養料10000;
4月19日,轉鉆石10000元(款已付);
4月22日晚,轉鉆石50000;
4月29日,轉給岳某鉆石、養料款3300元(款已付);
4月28日,轉給劉某會鉆石4300元(款已付);
4月30日,轉給劉某會鉆石900元現金(款已付);
5月7日,岳某轉飼料10000。
王某七次購買飼料、鉆石,共支付了:18500元。
(3)7月31日,打現金10000元給岳某;
8月1日,鉆石7200,打款5400元(已打款)。
王某兩次購買鉆石、飼料,共支付了:15400元。
(4)6月21日,購飼料10000,付款5000元;
6月22日,購飼料10000,付款5000元;
6月23日,購飼料10000,付款5000元;
6月25日,購飼料10000,付款5000元;
6月26日,購飼料10000,付款5000元;
6月28日,購飼料10000,付款5000元。
王某六次購買飼料,王某支付了30000元。
(5)6月13日,購買飼料10000,付款7000元;
6月14日,購買飼料10000,付款7000元;
6月16日,購買飼料10000,付款7000元;
6月17日,購買飼料10000,付款7000元。
王某四次購買飼料,王某支付了28000元。
(6)6月3日,購買飼料10000,付款7000元;
6月4日,購買飼料10000,付款7000元;
6月7日,購買飼料10000,付款7000元;
6月9日,購買飼料10000,付款7000元;
6月10日,購買飼料10000,付款7000元。
王某五次購買飼料,王某支付了:35000元。
(7)6月7日,購買鉆石10000,付款10000元;
6月9日,購買鉆石10000,付款10000元;
6月10日,購買鉆石10000,付款10000元。
王某三次購買飼料,王某支付了30000元。
(8)5月13日,購買飼料10000,付款7000元;
5月18日,購買飼料10000,付款7000元;
5月22日,購買飼料10000,付款7000元;
5月25日,購買飼料10000,付款7000元;
5月30日,購買飼料10000,付款7000元。
王某這五次購買飼料,王某支付了:35000元。
從王某的賬本內容可看出,王某飼養動物,購買飼料、鉆石共計支付了221770元,其中120000鉆石及飼料款尚未支付;而王某直接轉給平臺購買鉆石、飼料的221770元是否被統計到《第一次分紅(4.11-6.18)》表格,又是否根據221770元作為基數計算分紅,本案證據材料中,并沒有說明。如果221770元被統計到《第一次分紅(4.11-6.18)》,涉案數額又應該如何排除;如果221770元沒有被統計到《第一次分紅(4.11-6.18)》,《第一次分紅(4.11-6.18)》統計的依據又是什么,不得而知。
辯護人依法多次會見王某,王某反復向辯護人強調,王某在“某某大樂園”虧損30多萬元,其中部分交易內容有記載,部分交易信息并沒有數據記載;王某自己都掏錢購買飼料用于飼養動物,且虧損30多萬元,無法證明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綜上,詐騙的目的是為了獲取他人財物,但是,王某竟然在能虧損30多萬元(證據材料中有221770元的數據支撐)的情況下,被一審法院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何況,該證據材料中的221770元支出款項,是否被統計到《第一次分紅(4.11-6.18)》項下的“分紅”項目,一審法院并沒有對該事實進行查實;在尚未查證屬實的前提之下,認定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顯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3.王某真金白銀購買飼料及鉆石,除了自己飼養動物外,還有部分會免費贈予會員或賣給會員,如果鉆石、飼料未賣出去,會繼續儲存在某某大樂園平臺的賬戶中;王某、劉某艷沒有獲得分紅款;難以證明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王某自己飼養動物也需要飼料和鉆石,王某自己也有真金白銀花錢購買“生肖”、“飼料”及“鉆石”,而剛開始從劉某會、劉某手上購買飼料是七折,隨著玩家增多,從劉某會、劉某手上購買的飼料是五折。王某購買的飼料、鉆石除了自用,還有贈送或賣給會員,未能出售的部分,或繼續儲存于某某大樂園平臺賬戶中。【詳情參照:起訴卷第二卷,P21-22】
(2)劉某在2019年12月17日的訊問筆錄中,曾講到王某、劉某會、劉某從岳某(代表某某大樂園)購買鉆石和飼料,剛開始是全款,后更改為七折,后又更改為五折,再賣給玩家,但,并不是全部都能賣出,部分鉆石及飼料仍然儲存在自己的平臺當中。【詳情參照:起訴卷第二卷,P42】
(3)關于岳某所制作的“某某大樂園”APP收益《第一次分紅(4.11-6.18)》資金,王某沒有收到任何的分紅。劉某的訊問筆錄內容完全詮釋了王某沒有獲得分紅款的事實。【詳細參照:起訴卷第二卷,P52】
(4)劉某會的供述與辯解中提到,王某并沒有獲得分紅款,王某欠的賬比分紅的錢還多。王某不僅虧錢,還連分紅都沒有,又怎么能說明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詳細參照:起訴卷第二卷,P92】
(5)劉某艷表示自己并沒有收到“某某大樂園”的分紅,也沒有參與分紅;而且本案的證據材料中,劉某艷自己飼養了動物,并與岳某之間進行交易,且有交易記錄。【詳情參照:起訴卷第二卷,P139】
(6)王某的記賬本中,記載2019年6月17日,收到公司現金20000元,該款項并不是一審法院所認定的岳某分給王某的分紅款,該款項實際上與本案無關。【詳情參照:起訴卷第一卷,P76-87】
關于20000元的詳細辯解:案卷材料《第一次分紅(4.11-6.18)》中,根據時間推算,《第一次分紅(4.11-6.18)》記載的截止時間為2019年6月18日,但是岳某轉給王某的20000元的時間卻是2019年6月17日;退一步而言,即使《第一次分紅(4.11-6.18)》表格屬實,但是,在沒有任何發放依據的前提下,岳某就開始分紅,顯然與本案的客觀事實不符;更何況,王某、劉某、劉某會均表述王某并沒有分紅,既然沒有分紅,怎么認定岳某轉給王某的20000元屬于分紅款;顯然,一審法院認定6月17日通過財物核算后,岳某分了20000元給王某,是錯誤的。
綜上,某某大樂園平臺交易內容,較為復雜,很多數據難以查明;一審法院在尚未查清基本案件事實的基礎上,認定王某分紅20000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顯然是錯誤的。
4.某某大樂園關閉前,通知了會員,為了順利過渡到新平臺,王某以價值399422元鉆石回購會員的動物;平臺用200多萬元鉆石回收會員手中的動物;而會員可以憑兌換的鉆石在過渡平臺、生肖小某粒平臺,繼續飼養、買賣動物;該客觀行為方面,恰恰印證了王某等人不具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平臺關閉并由新平臺承接的事實,且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某某大樂園關閉前,為了順利過渡到新平臺,王某以價值:399422元鉆石回購會員的動物;且在過渡系統中購買了價值48000元的飼料,并且免費贈送給會員。
王某在賬本中統計的用于回購客戶鉆石的金額,合計:399422元;7月29日為72000,7月30日為77400,7月31日為77400,8月1日為77400,8月2日為7200,及88022。【詳情參照:起訴卷第一卷,P76-87】
上述數據,證實了王某用于回購會員鉆石的金額,以確保會員能順利過渡到新平臺;該行為恰恰證明,平臺已經履行了對會員的告知義務,且沒有侵占他人財物的故意。
王某賬本中登記的在過渡系統購買的飼料情況,共計購買了48000元飼料用于免費發放給會員。【詳情參照:起訴卷第一卷,P76-87】:
8月9日,飼料20000元;
8月2日,飼料10000元;
7月29日,飼料8000元;
7月24日,飼料10000元。
這些過渡系統的飼料,是某某大樂園平臺免費給會員的飼料,該飼料用于過渡平臺及生肖小某粒平臺,該遷移及承接的過程,會員們可以收到通知,動物的買賣也是可以正常的,即使新系統游戲交易方式發生了部分變更,但是并不影響平臺的實質性內容,上述行為仍然可佐證平臺不具有欺瞞會員及侵占會員價值虛擬財產的目的。
(2)平臺用200多萬元鉆石回收會員手中的動物。
在“某某大樂園”關閉后的過渡階段,王某、劉某、岳某、劉某會、王某富、劉某艷等六人用鉆石對會員手里的動物進行了全部進行收回,回收會員手里的動物用了200多萬鉆石。而200多萬鉆石回收會員手中的動物,實際上是為了過渡到新平臺或者生肖小某粒作準備,從劉某會的供述與辯解中,不難看出王某等人以200多萬鉆石回收會員手中的動物(注:會員手中的動物在飼養后,每天虛擬增值3%,即回收的動物價值實際上是高于會員購買時的價值),不僅說明平臺合理通知了會員,也說明了平臺之間具有承接關系,侵占會員財物的說法更是無稽之談。【詳情參照劉某會于2020年6月22日的訊問筆錄:補充偵查工作卷,P4】
如果會員的動物賣不出去,王某、劉某等人用小號回收動物,王某、劉某回收的動物,是按照動物實際增值后的價值進行回購。【詳情參照:起訴卷第二卷,P52】
王某及平臺大費周折以鉆石回購客戶的動物,除了履行告知會員的義務外,還有就是為了承接某某大樂園平臺作了大量的準備,讓會員能繼續飼養、買賣動物,以此保持平臺能繼續發展會員及持續性運轉的目的。
綜上,過渡平臺、生肖小某粒平臺是為了承接某某大樂園平臺的相關業務;以具有平臺價值屬性的鉆石回收會員的動物,是為了繼續發展會員,讓平臺能繼續持續性正常運轉;如果是直接崩盤關閉并停止生肖動物交易,又何必勞師動眾用鉆石回購動物,一關了之,豈不是更直截了當;因此,一審判決書中認定的“某某大樂園”APP崩盤關閉并停止生肖動物交易,以此認定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錯誤的。
5.會員究竟是虧還是賺的問題;若虧損,會員的虧損是多少?若賺了,會員又是賺了多少?會員是否會遭受經濟方面的損失?
(1)會員飼養的動物、鉆石、飼料,均可在會員與會員之間交易,交易款項通過在APP中綁定的支付寶、財付通收款、付款;由于會員之間的交易并不一定是與平臺直接進行交易,也可能是會員與會員之間的交易(點對點交易模式);所以說,本案被害人所述的虧或賺,也有可能發生在會員之間;退一步而言,即使是跟平臺發生交易,也并不代表會員虧損,甚至可能存在會員獲利的情形。
楊某容、李某萍、殷某等人在加入某某大樂園前,都不同程度獲得王某贈送的動物、飼料及鉆石:比如:楊某容獲贈3000元生肖動物及飼料,李某萍獲贈5000元鉆石;她們通過獲贈的鉆石、動物及飼料,下載App注冊后成為會員,按照每天虛擬增值3%的速度,飼養幾天動物長大后,系統就自動把動物放到交易平臺進行售賣,而售賣的對像是不特定的會員之間。會員賣出去的動物可以盈利,根據不同的動物,盈利有多有少;如果獲利后,再次購買動物進行飼養,再售賣,如此反復操作多次,即使他們沒有投錢進平臺,也可以通過獲贈的動物、飼料及鉆石飼養動物而獲利;而會員獲利部分,容易形成會員們投錢購買動物、鉆石及飼料的投資假象。
當然,部分會員投錢購買動物、飼料及鉆石,飼養的動物長大后,若無人購買或者平臺關閉時,動物沒有被回購,存在虧損的可能,但是,這部分會員是哪些會員,虧損的數額是多少錢,目前的證據材料中并沒有查明。
由于存在會員與會員之間交易的情形,會員在平臺關閉前,通過反復操作購買動物、售賣動物的方式獲利后離場,這種情況同樣是存在,而這部分會員獲利部分,可能是王某等人虧損部分,也可能是其他會員虧損的部分;這部分會員是哪些會員,獲利的數額又是多少錢,目前的證據材料中也沒有查明。
(2)在“博某理財”投資分紅項目中,劉某艷發展了“下線”王某,而王某又發展了申某美等人為“下線”,而王某收到申某美等“下線”支付的“博某投資分紅”項目資金后,全部支付給了劉某艷。
王某“博某理財”投資分紅項目中,曾被發展成為“博某投資理財”傳銷的第六級代理人,四川省某縣公安局已于2018年10月30日查處了該傳銷組織,并沒有將王某列為追訴對象。更何況,王某實際上也是傳銷案的被害人,同樣遭受了經濟方面的損失。
因此,被害人提供2019年4月之前與王某之間的轉賬記錄,并以此指控王某通過“博某理財”投資分紅項目騙取他們的錢財,以及在“某某大樂園”平臺繼續騙取他們錢財,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王某之所以真金白銀花錢購買鉆石、動物,并贈送給參與“博某理財”投資分紅項目中虧損的會員,是因為王某內心覺得虧欠于他們,想通過某某大樂園這個平臺,讓他們能挽回經濟損失,僅此而已;會員是虧是賺,本案證據材料中并沒有查明;因此,以被害人報案虧損數額指控王某非法占有,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合第一個觀點的論述,王某的主觀方面及客觀方面,均沒有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因此,本案不應定性為詐騙罪。
二、生肖平臺具有娛樂投資性,搭建生肖平臺的目的是為了發展會員,并要求會員購買動物、飼料及鉆石獲得加入平臺的資格,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間接以返利的方式吸引他人參加,從而獲利;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構成犯罪,涉嫌的罪名也應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1.《某某大樂園》游戲的開發模式,某某大樂園的玩法屬于會員制,有一星會員、二星推薦收益、三星推薦收益、四星推薦收益……有靜態收益和動態獎金之分,兩者收益率并不相同;靜態收益是按照動物每次交易的金額進行獎勵,而動態獎金是根據直推會員(即發展下線)的方式獲得獎金;實際上,平臺鼓勵會員發展更多的下級會員,以此形成更多的層級,直接或者間接吸引他人參加,從而獲利。【詳情參照:起訴卷第四卷,P256-257】
某某大樂園的游戲模式,會員有等級制度,以飼養動物的名義,發展會員進平臺飼養動物,會員與會員之間可以相互買賣飼料、鉆石及動物,飼養的動物每天會虛擬增值3%,且通過發展下級會員的方式,會員可以獲得更多的動態獎金收益。
2.根據申某美的訊問筆錄內容可以得知,王某以贈送鉆石、飼料及動物的方式,發展了下一級會員申某美、李某萍等人加入某某大樂園平臺;在申某美、李某萍獲利后,知道平臺有賺錢的可能,為了能獲得更多動態獎金收益,于是,申某美通過發展下一級會員李某熏、蔡某紅、楊某容等身邊的親朋好友,加入到某某大樂園平臺飼養動物,而他們的加入,實際上申某美可以獲得動態獎勵,王某根據申某美發展的下線,也可以獲得不同層級的動態獎金。【詳情參照:起訴卷第二卷,P157】
根據楊某亮的訊問筆錄內可知,劉某會發展了下一級會員楊某亮,楊某亮加入某某大樂園后,發現有利可圖,于是也發展下一級會員張某成、楊某等20多名會員,楊某通過某某大樂園獲得利潤后,又通過身邊的親朋好友發展了下一級會員20多名。劉某會發展楊某亮成為會員,楊某亮又發展張某成、楊某、張某成等20多名會員,楊某又發展20多名會員。而楊某亮、楊某發展這么多會員,其目的實際上是希望更多的會員加入,從而獲得更多的推薦收益,而實際的情況也是如此。【詳情參照:起訴卷第二卷,P164】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構成本罪。
“某某大樂園”APP系統平臺屬于會員制游戲平臺,以飼養動物的方式成為會員,搭建平臺的目的是為了發展更多會員,根據會員的推薦層級,獲得不同層級的推薦收益。
平臺的運作模式及特征更符合傳銷的特征;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構成犯罪,也應該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而不是詐騙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3]37號】第四條關于“情節嚴重”的認定問題:對符合本意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一)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三)曾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以內因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受過行政處罰,又直接或者間接發展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達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若本案構成犯罪,本案組織、領導的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累計并沒有超過一百二十人,資金數額累計也沒有達到二百五十萬元,且王某未受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刑事處罰及行政處罰,也沒有造成傳銷活動人員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即使王某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法定量刑也應該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而不應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
綜合第二個觀點的論述,本案可能更符合定性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若認定王某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依法應從輕、減輕處罰。
三、兩份《第一次分紅(4.11-6.18)》表格中統計的數據均是錯誤的,而根據統計錯誤的兩份表格,認定1120210元作為犯罪數額,明顯是錯上加錯
岳某前后制作的兩份《第一次分紅(4.11-6.18)》,所參考的數據來源于哪里?為什么劉某會認定以第二份表格的數據為準進行的分紅,一審法院采納第二份表格的數據時,認定本案的犯罪數額卻是1120210元,為什么不是361998元?這些都是本案存疑的問題。
1.關于622000元現金來源的真實存疑。
岳某在微信中發送了前后兩張《第一次分紅(4.11-6.18)》表格,但是從前后兩張表格的內容對比,“負債”項目部分只有劉某會的數額部分不同,王某、王某富、岳某、劉某艷及劉某的“負債”數額相同;但是“分紅”數額部分,王某、王某富、岳某、劉某艷、劉某及劉某會的分紅數額,前后兩張表格的數據完全不同。
雖然劉某會確認以第二份表格為準,但是在空白處備注的:現金(622000-20萬備用金及6萬)362000負債498210元如何理解?622000元是否由銀行流水、微信轉賬記錄及支付寶轉賬記錄統計得來?證據材料中并沒有提及。岳某是否真的持有622000元現金,該622000元現金是否由岳某的賬戶中支取,證據材料中并不能印證。且從岳某的銀行卡轉賬記錄、支付寶轉賬記錄及微信轉賬記錄中,也不能得出岳某持有了622000元現金的提現記錄。【詳情參照:補充偵查工作卷,P23-24】
退一步而言,即使岳某真的持有622000元現金,但是本案中,王某、王某富、岳某、劉某艷、劉某及劉某會,都直接有真金白銀投錢進某某大樂園平臺,而622000元現金中,哪部分屬于王某等六人投入,哪部分屬于會員購買飼料的資金,本案的證據材料中并沒有查明。在無法查明622000元現金來源構成的前提之下,不應草率認定622000元屬于犯罪數額,更不應以一份來源真實性存疑的表格認定犯罪數額。
綜上,622000元現金的記載,無法確認其來源于真實、客觀的統計數據,且622000元現金中,王某等六人的投資資金是否包含在內,如果包含在內,數額又是多少?在無法查明的前提之下,622000元就不應認定為本案的犯罪數額。
2.關于498210元統計數據的真實性存疑。
第一份表格中:王某負債186000元,王某富負債100390元,岳某負債20900元,劉某艷負債50720元,劉某負債140200元,劉某會負債260000元,“負債”數額合計:758210元。
第二份表格中:王某負債186000元,王某富負債100390元,岳某負債20900元,劉某艷負債50720元,劉某負債140200元,劉某會負債0元,“負債”數額合計:498210元。
而前后兩張《第一次分紅(4.11-6.18)》表格中關于“負債”數額部分,卻相差了260000元之多,出現如此大差異的原因又是為什么?岳某在統計這兩份表格時,是否以真實數據進行統計,有沒有存在參考的數據錯誤,或者統計過程中發生計算錯誤的可能,不得而知;但是,假如存在岳某在統計前后兩份《第一次分紅(4.11-6.18)》表格過程中,出現所參考的統計數據錯誤或者出現計算錯誤的情形,這兩份表格就與實際情況相違背;而此時,一審法院以一份錯誤的統計數據作為認定本案的犯罪數額,顯然是錯上加錯;更何況,表格中的數據存在各種無法合理排除的疑點,若強行進行認定,明顯違背了刑事訴訟規則,更有違背公平、公正之嫌。
退一步而言,即使“負債”498210元屬實,而“負債”數額應為王某等六名股東先行購買的鉆石、動物或者飼料,并以賒賬的形式進行記賬,而這些數額是以鉆石等虛擬產品的形式出現,是贈予會員、是留著六位股東們自己飼養動物、賣給會員,還是留存在平臺賬戶中,本案證據材料中并沒有查明,而且,上述情形是可能真實存在的。【舉個例子說明:如果王某認購了10000元鉆石,其中贈予5000元會員(本案中王某贈予了李某萍5000元鉆石),王某留下2000元鉆石自己飼養動物,另外1000元鉆石賣給會員,剩下的2000元鉆石留存在平臺的賬戶中,最終得出來的數據將會缺乏事實依據。】
因此,即使“負債”498210元有部分屬于被害人的投資數額,但是本案證據材料中,并不能區分498210元里面,哪部分贈予會員,哪部分賣給了會員,哪部分留著自己飼養動物,哪部分還被留在平臺的賬戶中,在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前提之下,“負債”498210元應予以排除。
另外,如果根據第二份《第一次分紅(4.11-6.18)》表格作為犯罪數額進行認定,王某等六人的“分紅”總數是860208元,由于王某等六人的“負債”部分為498210元,王某六人“實收”或者說犯罪數額也應該是361998元,而不應該是1120210元。
綜上,498210元“負債”也無法確認其來源于真實、客觀的統計數據,且498210元中,部分數額究竟是王某等六人自用、贈予會員還是留存在平臺的賬戶中存疑,在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情形下,498210元不應認定為本案的犯罪數額。
3.如果本案的犯罪不是1120210元,那么會不會是860208元或361998元?
第二份《第一次分紅(4.11-6.18)》表格中,“分紅”數額為860208元,看似可以認定為本案的犯罪數額,王某在《上訴狀》中也曾經提到犯罪數額應該是860208元,但是我們不能忽略的一點就是,岳某是參考什么數據得出860208元的?他所參考的數據中,哪些是正確的?哪些是錯誤的?即使劉某會在第二份《第一次分紅(4.11-6.18)》表格左下角寫道:“此表是我們股東在某某大樂園里的分紅表,分紅是以此表的數據進行分紅。”辯護人相信,僅憑劉某會的這一句話,難以令人信服;且王某、劉某艷等人并沒有拿到分紅款。而860208元分紅是根據什么數據、什么統計方法得出,不得而知。如果無法得知,又怎么能確認該數據就是真實可信的呢?
更何況,岳某尚未歸案,統計所參考的數據是否準確,統計過程中有沒有計算錯誤,這些信息都不得而知;退一步而言,即使岳某已經歸案,岳某本人都未必能百分之一百確認他所參考的數據沒有錯誤或者統計過程中不存在計算錯誤的情形。
為什么一審法院不根據“實收”數額361998元認定本案的犯罪數額?這也是本案存在較大爭議的地方。如果“分紅”860208元是成立的,“負債”的498210元也是成立的,那么“實收”數額361998元才是王某等六位股東應得實際金額。
可是王某實收金額卻是負42632元,說是分紅,王某還需要倒貼42632元。說好的分紅,怎么又會變成了負債?根據計算的數額,看似合理,但是,我們又應該回歸到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問題之上,如果王某還需要倒貼42632元是成立的,王某所述的虧損30多萬元也應該是成立的,那么王某倒貼的42632元及221770元是否相互矛盾,同樣是存疑。
退一萬步而言,即使以第二份《第一次分紅(4.11-6.18)》表格為準,根據疑點利益歸于被告人的原則,本案犯罪數額不應該是1120210元,也不應該是860208元,而應該是361998元。
然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是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對于本案犯罪數額1120210元、860208元及361998元,綜合全案證據,對一審法院所認定的1120210元數額并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因此,辯護人認為本案的犯罪數額也不應該是361998元;至于本案的犯罪數額應該是多少錢,實際上結合全案證據材料,得不出本案的犯罪數額是多少的結論。如果不能補充到強而有力的新證據,本案的犯罪數額根本無法查清,依法應作出無罪判決。
綜合第三個觀點的論述,本案犯罪數額不應該是361998元,也不應該是860208元,更不可能是1120210元;關于本案的犯罪數額,證據材料中,完全沒有查清楚。以1120210元認定為本案的犯罪數額,完全錯誤。
四、某某大樂園平臺的提倡人是劉某會、劉某,劉某會系組織領導了“某某大樂園”APP平臺的搭建、股東的招募、運營管理等工作,王某系平臺搭建、運行及管理的輔助者;若本案構成犯罪,王某在共同犯罪起到的是輔助或者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1.王某的訊問筆錄中講到,劉某會、劉某商議后,邀請王某參與“某某大樂園”,后由劉某會、劉某購買“某某大樂園”APP系統。【詳情參照:起訴卷第二卷,P21】
2.劉某于2019年12月17日的訊問筆錄中講到,劉某會提議自己搭建一個網絡APP,把核心技術掌握在自己的手里,然后劉某會和劉某一拍即合創建一款網絡APP平臺,后來就邀請王某、岳某進行合作。【詳情參照:起訴卷第二卷,P40】
3.“某某大樂園”關閉,并策劃由“生肖小某粒”APP進行承接的人是劉某和劉某會,大多數時間都是劉某管理。【詳情參照:起訴卷第二卷,P61】
購買“某某大樂園”APP的錢由王某富進行墊付,實際上,是劉某會邀請王某富進行先行墊付,并由劉某會主導聯系軟件開發公司。
雖然王某在某某大樂園平臺發展會員的過程中,發展了不少會員進平臺飼養動物及交易,但是某某大樂園平臺的組織、領導及管理,APP平臺的開發、財務管理等核心工作,王某都沒有參與;王某雖然是六位股東之一,股份也均分,但是王某卻沒有拿到任何分紅款。
辯護人依法會見王某本人時,王某向辯護人所述,王某只有小學三年級的文化水平,對網絡信息的了解并不深,而劉某會提議搞這個某某大樂園平臺,是看中了她的人脈資源;而劉某會將手中的財政大權交付給岳某,實際上,更像是規避劉某會自己的責任,以此塑造王某在案件中的重要地位。從目前的情況來看,平臺搭建的最初倡導者劉某會取保候審,甚至最后都有可能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而王某卻可能面臨牢獄之災,從某種意義來說,王某更像是平臺的“炮灰”。
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之規定,如果本案構成犯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并不參與平臺的組織、決策及重要管理工作,王某的角色雖然是股東,但實際上屬于業務員,主要工作內容是發展會員,在平臺的業務發展過程中,只起到輔助或者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
綜合第四個觀點的論述,若本案構成犯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輔助或者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若本案認定劉某會不構成犯罪,王某作為“某某大樂園”股東之一,也不應追究王某的刑事責任。
綜合以上四個大觀點的論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王某不具有詐騙罪的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且本案以1120210元作為犯罪數額是錯誤的,本案犯罪數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構成犯罪,也應該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且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以上辯護意見,懇請貴院細致查閱,并予以采納,謝謝!
此致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吳斌律師
二〇二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