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山西杏梅律師事務所接受劉xx的委托,指派我們擔任劉x的辯護人。我查閱了相關的案卷材料和法律,現在結合今天的庭審,發表如下辯護意見,請法庭予以采納:
一、劉x不構成盜竊罪,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對其指控的罪名是錯誤的。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規定:“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的犯罪分子通謀的,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的共犯論處。”所以本案中,劉
x與何x是否構成事前通謀是對劉強正確定罪量刑的關鍵。
首先,通過2011年7月30日何x在迎澤公安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所做的《詢問筆錄》可以看出,何x與劉x是在2011年三、四月份在網上認識的,在聊天過程中,劉x對何x言明想要買“便宜車”,雖然雙方都心知肚明“便宜車”指的是盜搶車,但這充分說明當時劉x當初是想低價從何x手里購買贓車,然后倒賣牟利,其主觀故意是“買贓”,而不是替何x銷贓,這只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故意,不存在與何x盜竊的故意。如果認為劉x是何x盜竊的幫助犯,那么幫助犯劉x主觀上與被幫助犯何x應當是一致的,即都是以盜竊為目的,但何x的主觀上是通過秘密竊取,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劉x的主觀故意只是想通過收購何x手里現成的“便宜車”牟利,并沒有與何x合謀盜竊的故意。客觀上劉x沒有參與何x的任何一次盜竊行為,對何x每次的作案地點、目標、過程、參加人員及如何分工等均不知情,劉x只是在指定的地點等候,等何x盜竊成功后將贓車開過來雙方進行交易,這屬于典型的“買贓”行為,并不是盜竊的后續行為。每次何x將贓車交付給劉x后,劉x不是當場付款就是事后通過銀行匯款,這充分說明雙方是出售和購買的合同關系,并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合作關系,故劉x的“買贓”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犯罪構成。其次,何x在上述《詢問筆錄》中明確供述,他的同伙只有一個叫“小張”的人,除此別無他人,劉x只不過是其銷贓的“下家“,并不是其同伙。所以,劉x與何x不存在事前通謀的關系,何x的盜竊行為與劉x無關,劉x的“買贓”行為亦獨立于何x的盜竊行為,兩人分屬不同性質的犯罪構成,不能混為一談;
2、本案中,對劉x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是同案犯何x和劉xx的供述,但三人的供述并不能全部印證一致,因此不能作為證明劉x與何x事前有通謀的證據。對晉ABRxxx車輛盜竊過程,因吳xx在逃,以只有通過何x和劉x的供述來查明,但在重要情節上何x與劉x的供述截然不同。何x指認劉x曾替他“放風”,而劉x堅決予以否認。對于這種情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有明確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也就是所謂的“口供需補強”、“孤證不能定案”在我國立法上的體現。因此,只有同案犯何斌的指認,不能作為對劉強定案的依據。因為同案犯的指認和供述在訴訟中本身也屬于被審查對象,存在虛假和捏造的可能性,無法作為獨立的證據,尤其是指控他人有罪的證據。其次,在證據種類上,同案犯的指認在證據種類上仍屬于“被告人供述”這一證據形態,該證據屬于待補強證據,屬于孤證,必須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同時,同案犯之間“趨利避害”的思想必然會導致其互相推卸罪責,來減輕自己的責任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對于同案犯的供述和指認,本身無法排除其出于逃避、推卸罪責等目的而拉攏他人下水、惡意指認他人的意圖存在,因此,其虛假的可能性更大。本案中,因京GGQxxx和晉A1Lxxx兩輛車的贓款劉x尚未支付給何x,何x由此心生怨恨,故意在審訊中亂供,意圖報復劉x。所以,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何x指認劉x在盜竊晉ABRxxx車輛過程中有“放風”情節屬于“孤證”,不能成立,不能以此定案。同時,在何x的供述中,2011年5月28日找他購買晉AExxx贓車的是劉x和吳xx,但通過2011年8月14日劉xx在山東濱州市公安局濱城分局刑警大隊所作的供述可以看出,購買該贓車的是劉x和劉xx,并沒有吳xx,可見何x的供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著虛假性。對晉AKxxx和晉AKAxxx兩輛車,劉x和劉xxx一致供述,何x是在盜竊既遂后、將贓車完全處于掌控中,才把他們帶至贓車跟前或將贓車開過來交付給他們,劉x與劉xx均未出現在盜竊現場,也沒有參與盜竊過程,更沒有“放風”情節,他們甚至不知道何斌在什么地方偷的車,劉x和劉xx關于此情節的供述是一致的。2001年頒布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僅憑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當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 可見,相互印證的共犯口供對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具有完全的證明力。但這一規定對共犯口供定案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即前提是同案人的口供相互印證,又能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本案中,關于劉x在上述兩輛車盜竊過程中是否有“放風”情節,劉x和劉xx的供述完全能夠印證一致,反映事實真相,同時又排除了誘供、逼供、串供的可能,所以應當予以采信, 故何x交代的在上述兩輛車的盜竊過程中劉x為其“放風”的謊言不攻自破,不足以采信,不能作為其與何x事前有通謀的證據。
3、本案中,同案犯劉xx與劉x分別于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6日和2011年6月12日共同作案四次,總共從何斌手里購得四輛贓車,其中,晉AMxxx車輛的贓款12000元系劉xx親手交給何x,可見在“買贓”階段,劉xx發揮了和劉x同等重要的作用,但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對劉xx指控的罪名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當的劉x卻以盜竊罪加以指控,這種“共同犯罪罪不同”的指控實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罪名不當。所以對劉x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應當依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對劉x進行定罪處罰。
二、劉x在被抓獲后,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劉x和馬xx,構成立功情節,應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同時,《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實施細則》規定:“對于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具體調節的比例。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三、劉x歸案后態度較好,其認罪、悔罪態度明確,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查找被盜車輛,并成功找回兩輛。同時主動交代曾于2011年3月24日犯交通肇事罪被判緩刑的事實。在偵查階段,劉x還檢舉過韋xx和楊xx的盜竊事實,但遺憾的是由于辦案機關的原因未得到落實;
四、本案中劉x獲利較少,且部分車輛已追回,同時劉x愿意主動退賠非法所得,減少社會危害性,請法院酌情從寬。
本案中劉x涉及的車雖有八輛,但劉x獲利較少,晉LAxxx和晉ABRxxx兩輛車,由于贓款和作案費用均為吳xx出資,犯罪所得均被吳xx據為己有,劉x分文未得。其余的六輛車,每輛車劉x平均獲利僅2000元左右,總計獲利12000元左右,同時,晉A1Lxxx和晉AMxxx車輛已追回,并發還受害人,受害人因此損失較輕,社會經濟損失相對較小,劉x愿意主動退賠非法所得,減少社會危害性,希望法庭酌情從寬。
綜上所述,劉x從何x處低價購進贓車,然后轉賣牟利,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當依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對其進行定罪處罰,以上辯護意見請法院予以采納。
山西杏梅律師事務李超平律師
201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