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審判員:
上海市允正律師事務所依法指派我擔任被告人夏淑靜的辯護人。在多次會見被告人,取證調查的基礎上,今天又參加了庭審調查。本辯護人認為,指控夏淑靜犯詐騙罪證據不足?,F發表辯護詞如下:
首先,辯護人要指出的是,被告人與被害人不僅僅是很好的朋友,被害人的弟弟與被告人正在戀愛,并以夫妻名義同居。被告人與被害人互相之間彼此信任,兩人的存折互相之間交替使用。因此根本不存在被告人騙取被害人的存折的事實。
其次,起訴書指控“2002年1月夏淑靜以王作欣名義” 將王作欣在上海西南明園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購買的兩套房子“退還給開發商”,將房款劃入自己的帳戶,并將其中的28萬元“占為己有”。出售“步高苑”房款中,又有10萬元被夏“占為己有”。但法庭調查的事實清楚的告訴我們:
1、被告人為王作欣的演唱會支付了以下款項:
租用大劇場中劇場: 5月29日 發票 25600元;
馬克西姆用餐: 5月17日 現金解款單 5000元,
6月8日 發票 25000元,
6月9日 發票 5300元;
聘請廣播交響樂團: 5月22日 發票 10000元,
6月14日 現金解款單 40000元;
上海石鼓商務業務有限公司: 6月19日 進帳單 40730元。
2、王作欣的丈夫為在上海進行投資,通過被告人聘請律師開展工作,為此,被告人向律師事務所支付聘請律師費用:
3月26日律師事務所開出發票,金額62075.75元,
4月11日律師事務所開出發票,金額22348.17元,
3、查核報告證明:2002年3月18日,被告人存入王作欣中行定期帳戶人民幣:40000,4月9日存入王作欣中行定期帳戶:美金10300元,(按匯率1:8.28計合人民幣85284元)兩項合計:125284元;
以上所有合計為:361337.92元。
4、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在收到出售“明園” 的房款后以其他一些名義打入被害人王作欣帳戶或給付現金17萬元,而被害人王作欣當庭說的很清楚,收到的是27萬元。
5、公訴人提供的證據證明,被告人付給演唱會主持人人民幣2000元,港幣2000元;付給姜必群港幣1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人在截留了王作欣房款38萬元后,為王作欣的演唱會支付的費用、支付的律師費用、以及存入王作欣的帳戶和交給王作欣的現金總計人民幣483337.92元,港幣3000元。(這個數額不包括起訴書認定的17萬元)
作為被告人的辯護人,我已注意到了公訴人和王作欣稱,被害人已將所有費用以現金給了被告人,讓被告人去支付。但整個法庭調查,我沒有見到王作欣給被告人錢的任何證據。
第三、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騙得他人錢款共計人民幣200余萬元”。這200萬元有兩部分構成,一個是38萬元,對于這38萬元,我已作了清楚的說明。其余162萬元,首先要說明,這個錢已如數還掉。這個錢是因為他人向被告人借錢,被告人在沒有征的王作欣同意的情況下借給了他人,由于某種原因他人沒有及時歸還,為了搪塞王作欣,被告人涂改了存折記錄??陀^的分析,被告人的這種行為,客觀上是欺騙了王作欣,但主觀上沒有占有的故意。
1、出借的錢款本來就在被告人處。這是出售“步高苑”獲得的款項,存入被告人存折后,又轉入被害人存折。(查核報告說的很清楚)而被害人存折又保存在被告人處。
2、當被害人向被告人要回存折時,被告人怕借錢的事被被害人知道,于是涂改了存折記錄,(被害人要回存折是為了轉存20萬送給被告人)以搪塞王作欣。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為了幫被害人開好演唱會,也為了在被害人面前表現出自己很有社會活動能力,沒有及時將被害人的房款存入被害人的存折,而是以贊助費的名義給被害人和支付演唱會等的費用,這是一種欺騙,同時也傷害了被害人。但是從案子的整體情況來看,被告人與被害人當時是親屬關系,互相間又很信任,被告人擅自提走被害人存款,只是為了借給他人,而并沒占有的故意。因此,指控被告人犯詐騙罪證據不足且被害人沒有受到損失。
辯護人的這一辯護意見請法庭予以考慮,以對被告人作出公正判決。
辯護人:上海市允正律師事務所
陸 欣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