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例第103號)
【要旨】
辦理附條件不起訴案件,應當準確把握其與不起訴的界限。對于涉罪未成年在校學生附條件不起訴,應當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原則,找準辦案、幫教與保障學業的平衡點,靈活掌握辦案節奏和考察幫教方式。要階段性評估幫教成效,根據被附條件不起訴人角色轉變和個性需求,動態調整考驗期限和幫教內容。
【基本案情】
被附條件不起訴人胡某某,男,作案時17周歲,高中學生。
2015年7月20日晚,胡某某到某副食品商店,謊稱購買飲料,趁店主方某某不備,用網購的電擊器杵方某某腰部索要錢款,致方某某輕微傷。后方某某將電擊器奪下,胡某某逃跑,未劫得財物。歸案后,胡某某的家長賠償了被害人全部損失,獲得諒解。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一)補充社會調查,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案件提請批準逮捕后,針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不能充分反映胡某某犯罪原因的問題,檢察機關及時補充開展社會調查,查明:胡某某高一時父親離世,為減輕經濟負擔,母親和姐姐忙于工作,與胡某某溝通日漸減少。喪父打擊、家庭氛圍變化、缺乏關愛等多重因素導致胡某某逐漸沾染吸煙、飲酒等劣習,高二時因成績嚴重下滑轉學重讀高一。案發前,胡某某與母親就是否直升高三參加高考問題發生激烈沖突,母親希望其重讀高二以提高成績,胡某某則希望直升高三報考個人感興趣的表演類院校。在學習、家庭的雙重壓力下,胡某某產生了制造事端迫使母親妥協的想法,繼而實施搶劫。案發后,胡某某母親表示愿意改進教育方式,加強監護。檢察機關針對胡某某的心理問題,委托心理咨詢師對其開展心理測評和心理疏導。在上述工作基礎上,檢察機關綜合評估認為:胡某某此次犯罪主要是由于家庭變故、親子矛盾、青春期叛逆,加之法治意識淡薄,沖動犯罪,認罪悔罪態度好,具備幫教條件,同時鑒于其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遂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
(二)綜合評估,依法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案件審查起訴過程中,有觀點認為,胡某某罪行較輕,具有未成年、犯罪未遂、坦白等情節,認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諒解,其犯罪原因主要是身心不成熟,親子矛盾處理不當,因此可直接作出不起訴決定。檢察機關認真審查并聽取各方面意見后認為,搶劫罪法定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根據各種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后測算胡某某可能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不符合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可以免除刑罰,直接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條件。同時,胡某某面臨的學習壓力短期內無法緩解,參考社會調查、心理疏導的情況,判斷其親子關系調適、不良行為矯正尚需一個過程,為保障其學業、教育管束和預防再犯,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出發,對胡某某附條件不起訴更有利于其回歸社會。2016年3月11日,檢察機關對胡某某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考驗期一年。
(三)立足幫教目標,對照負面行為清單設置所附條件,協調各方開展精準幫教。檢察機關立足胡某某系在校學生的實際,圍繞親子共同需求,確立“學業提升進步,親子關系改善”的幫教目標,并且根據社會調查列出阻礙目標實現的負面行為清單設置所附條件,如:遵守校紀校規;不得進入娛樂場所;不得吸煙、飲酒;接受心理輔導;接受監護人監管;定期參加社區公益勞動;閱讀法治書籍并提交學習心得等。在此基礎上,檢察機關聯合學校、社區、家庭三方成立考察幫教小組,圍繞所附條件,制定方案,分解任務,精準幫教。學校選派老師督促備考,關注心理動態,社區為其量身定制公益勞動項目,家庭成員接受“正面管教”家庭教育指導,改善親子關系。檢察機關立足保障學業,靈活掌握幫教的頻率與方式,最大程度減少對其學習、生活的影響。組建幫教小組微信群,定期反饋與實時監督相結合,督促各方落實幫教責任,對幫教進度和成效進行跟蹤考察,同時要求控制知情范圍,保護胡某某隱私。針對胡某某的犯罪源于親子矛盾這一“癥結”,檢察機關協同公安民警、被害人、法律援助律師、法定代理人從法、理、情三個層面真情勸誡,胡某某表示要痛改前非。
(四)階段性評估,動態調整考驗期限和幫教措施。考驗期內,胡某某表現良好,參加高考并考上某影視職業學院,還積極參與公益活動。鑒于胡某某表現良好、考上大學后角色轉變等情況,檢察機關組織家長、學校、心理咨詢師、社區召開“圓桌會議”聽取各方意見。經綜合評估,各方一致認為原定考驗期限和幫教措施已不適應當前教育矯治需求,有必要作出調整。2016年9月,檢察機關決定將胡某某的考驗期縮短為八個月,并對最后兩個月的幫教內容進行針對性調整:開學前安排其參加企業實習,引導職業規劃,開學后指導閱讀法律讀物,繼續筑牢守法堤壩。11月10日考驗期屆滿,檢察機關依法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并進行相關記錄封存。目前,胡某某已經大學畢業,在某公司從事設計工作,心態樂觀積極,家庭氛圍融洽。
【指導意義】
(一)辦理附條件不起訴案件,應當注意把握附條件不起訴與不起訴之間的界限。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檢察機關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決定不起訴。而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條件是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且只限定于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符合不起訴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依法適用不起訴,不能以附條件不起訴代替不起訴。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根據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尚未達到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程度,綜合考慮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適用附條件不起訴能更好地達到矯正效果,促使其再社會化的,應依法適用附條件不起訴。
(二)對涉罪未成年在校學生適用附條件不起訴,應當最大限度減少對其學習、生活的影響。堅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原則,立足涉罪在校學生教育矯治和回歸社會,應盡可能保障其正常學習和生活。在法律規定的辦案期限內,檢察機關可靈活掌握辦案節奏和方式,利用假期和遠程方式辦案幫教,在心理疏導、隱私保護等方面提供充分保障,達到教育、管束和保護的有機統一。
(三)對于已確定的考驗期限和考察幫教措施,經評估后認為不能適應教育矯治需求的,可以適時動態調整。對于在考驗期中經歷考試、升學、求職等角色轉變的被附條件不起訴人,應當及時對考察幫教情況、效果進行評估,根據考察幫教的新情況和新變化,有針對性地調整考驗期限和幫教措施,鞏固提升幫教成效,促其早日順利回歸社會。考驗期限和幫教措施在調整前,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六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七十六條、第四百八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指引(試行)》第一百九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