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2020〕10號
(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1次會議、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二條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作品、錄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推定為著作權人或者錄音制作者,且該作品、錄音制品上存在著相應權利,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錄音制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證據證明涉案復制品系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且出版者、復制發行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錄音制作者許可的相關證據材料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未經錄音制作者許可”。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或者錄音制品的有關權利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權利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的除外。
第三條 采取非法復制、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等方式竊取商業秘密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盜竊”。
以賄賂、欺詐、電子侵入等方式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
(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或者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直接導致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因重大經營困難而破產、倒閉的;
(三)造成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其他重大損失的。
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或者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
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認定:
(一)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但該損失數額低于商業秘密合理許可使用費的,根據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三)違反約定、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
(四)明知商業秘密是不正當手段獲取或者是違反約定、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許使用,仍獲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
(五)因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或者滅失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綜合確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而獲得的財物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銷售量減少的總數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和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均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商業秘密系用于服務等其他經營活動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而減少的合理利潤確定。
商業秘密的權利人為減輕對商業運營、商業計劃的損失或者重新恢復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其他系統安全而支出的補救費用,應當計入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的損失。
第六條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案外人書面申請對有關商業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業信息的證據、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應當根據案件情況采取組織訴訟參與人簽署保密承諾書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違反前款有關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保密義務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接觸、獲取的商業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除特殊情況外,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侵犯著作權的復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注冊商標標識或者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和工具,應當依法予以沒收和銷毀。
上述物品需要作為民事、行政案件的證據使用的,經權利人申請,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終結后或者采取取樣、拍照等方式對證據固定后予以銷毀。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一般不適用緩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識產權為業的;
(二)因侵犯知識產權被行政處罰后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期間,假冒搶險救災、防疫物資等商品的注冊商標的;
(四)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一)認罪認罰的;
(二)取得權利人諒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現的;
(四)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
第十條 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數額、侵權假冒物品數量及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
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違法所得數額無法查清的,罰金數額一般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確定。違法所得數額和非法經營數額均無法查清,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一般在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確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確定罰金數額。
第十一條 本解釋發布施行后,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第十二條 本解釋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法釋〔2007〕6號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22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5次會議通過)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五百張(份)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復制品數量在二千五百張(份)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侵犯著作權罪中的“復制發行”,包括復制、發行或者既復制又發行的行為。
侵權產品的持有人通過廣告、征訂等方式推銷侵權產品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發行”。
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條件的,依法適用緩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一)因侵犯知識產權被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后,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現的;
(三)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
第四條 對于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一倍以下確定。
第五條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
第六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
第七條 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4]第19號
為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標,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二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條 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二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十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偽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標標識數量在五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假冒他人專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假冒專利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給專利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假冒兩項以上他人專利,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
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一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
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五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
第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屬于“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給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應當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八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相同的商標”,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使用”,是指將注冊商標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產品說明書、商品交易文書,或者將注冊商標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等行為。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被涂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二)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三)偽造、涂改商標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偽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在其制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注他人專利號的;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專利技術的;
(三)未經許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合同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專利技術的;
(四)偽造或者變造他人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
第十一條 以刊登收費廣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間接收取費用的情形,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以營利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是指沒有得到著作權人授權或者偽造、涂改著作權人授權許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權許可范圍的情形。
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行為,應當視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復制發行”。
第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本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件”,是指標有完整商標圖樣的一份標識。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第十四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該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權復制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第十五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七條 以前發布的有關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自本解釋施行后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