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京0115民初6380號
原告:王洪杰,男,1967年3月 15 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澤,北京市石景山區八寶山街道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淑琴,女,1953年 5月 1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大興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慧,天津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登華,男,1953年 6月18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大興區。
原告王洪杰與被告任淑琴、被告于登華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洪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澤,被告任淑琴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慧、被告于登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洪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撤銷任淑琴、于登華2017年5月22日的離婚協議財產分割部分“位于北京市大興區青云店鎮東趙村路東七條3號民宅二層樓六間、平方20間,歸女方所有”的約定;2 .本案訴訟費用由任淑琴、于登華承擔。事實與理由:任淑琴、于登華系夫妻關系。2017年5月22日在大興區民政局登記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位于大興區青云店鎮東趙村路東七條3號民宅二層樓6間\平房20間歸原告所有。王洪杰與于登華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正在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期間,任淑琴以上述離婚協議中約定涉案財產歸其所有為由向該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王洪杰才知道此事。王洪杰認為:于登華在負有巨額債務未清償期間,放棄財產的行為,嚴重侵犯了王洪杰的合法權益。
被告任淑琴辯稱,請求依法駁回王洪杰全部訴訟請求。一、任淑琴、于登華在離婚時約定案涉房屋歸任淑琴所有,是基于任淑琴在撫育子女、照料老人等方面負擔了較多義務,是給予任淑琴的情感補償,不屬于無償處分財產權益。任淑琴、于登華原系夫妻關系,二人自1976年12月29日登記結婚,2017年5月22日登記離婚,婚姻關系存續41年。二人育有兩個子女,在婚姻存續期間,任淑琴負擔了絕大部分撫育子女、照料雙方老人的義務。由于于登華在離婚前十幾年常年在外,任淑琴、于登華在這十幾年期間一直處于分居狀態,任淑琴無奈之下與于登華提出離婚,并請求于登華給予其一定的經濟補償。男女雙方之間的離婚協議,往往基于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統籌安排,有關財產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關義務的承擔,另外還包含了情感補償以及對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如無明顯的不正當目的,亦未嚴重損害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則既為法律所允許,也為風俗所提倡。任淑琴、于登華約定案涉房屋歸任淑琴所有,是基于任淑琴對家庭負擔了較多的義務,同時為了保障任淑琴離婚后的居住和生活,該行為有補償性質,是受社會道德、綱常倫理所約束的。此外,夫妻離婚時對共同財產的分割,經過一段時間后,在有關當事人之間及相關方面已經形成了比較穩定的社會關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輕易打破這種穩定的社會關系(參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終462號民事判決書)。二、案涉房屋屬于任淑琴、于登華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因此于登華僅是處分了涉案房屋一半的所有權。此外,離婚時,于登華經營北京市興東長城建材有限公司,該公司的一切資產全歸于登華所有。任淑琴認為離婚時的財產分配相對公平。案涉房屋系任淑琴、于登華結婚后由雙方父母共同出資建蓋的,系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于登華僅是對涉案房屋一半的所有權進行了處分。于登華自1993年起開始經營北京市興東長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東建材公司”),于登華持股100%。于登華經營的興東建材公司自青云店鎮東趙村股份經濟合作社承包了約20畝的土地,并且自建了一萬余平米的車間和辦公樓。由于任淑琴從未參與過公司的經營和管理,因此在離婚時,任淑琴未就興東建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該公司的一切權利均歸于登華所有。任淑琴于2022年5月向青云店鎮東趙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以及青云店鎮東趙村村民委員會了解到,2017年7月,由于北京市及大興區兩級政府號召疏解整治促提升,興東建材公司因涉及污染被要求騰退。興東建材公司獲得了政府給予的騰退經濟補償。綜合以上情況,離婚協議的財產分配較為公平,于登華獲得的財產有可能比任淑琴要多。三、王洪杰應提供證據證明離婚協議約定案涉房屋歸任淑琴所有影響了王洪杰債權的實現,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案涉房屋屬于農村宅基地上建蓋房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宅基地使用權具有很強的身份屬性,系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按戶分得,不具備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無權使用本村集體土地。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同樣具有很強的身份屬性。因此,即使案涉房屋未歸任淑琴一人所有,于登華也不能將案涉房屋用于清償債務。其次,任淑琴、于登華在離婚時,共同財產除去案涉房屋外還有興東建材公司公司股權。于登華可將興東建材公司公司股權用于償還王洪杰債務。綜上所述,離婚協議約定案涉房屋歸任淑琴所有并未影響王洪杰債權的實現。四、王洪杰應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撤銷權未超過其債權范圍,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五、請人民法院核實王洪杰主張撤銷權是否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超過1年期限。
被告于登華辯稱,于登華與前妻任淑琴離婚時將老家農村的房子分割歸任淑琴所有,并非放棄財產的行為,而是考慮到夫妻感情、于登華在婚姻存續期間對于登華及家人的照顧、離婚后她的生活保障問題等等因素,進而在離婚時才將農村房屋給她,作為對她的補償。2.農村房屋是于登華與任淑琴結婚后,雙方父母老人出資給蓋的,在離婚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3.于登華在離婚前經營一家公司,名稱是北京市興東長城建材有限公司,于登華是法定代表人和股東,持股比例為100%。公司1993年注冊成立,經營建筑材料,于登華從大興區青云店鎮東趙村股份經濟合作社承包的土地,于登華出資在承包的土地上建了車間廠房、辦公樓和宿舍。公司經營情況一直不錯。公司也是于登華和前妻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但是前妻從未參與經營管理,公司掙的錢也沒有給過前妻和家里,離婚的時候公司就歸于登華了,農村的房子歸她。離婚以后,2017年7月,政府把于登華承包的土地收回了,于登華和青云店鎮委托的公司簽訂了騰退補償協議,給了于登華相應的經濟補償。綜合以上的情況,于登華在離婚時將老家的房子給任淑琴,是基于雙方自愿的,是基于社會倫理道德的考慮,不違反法律規定。于登華分配了公司,離婚時分的財產比任淑琴多,沒有侵犯王洪杰的合法權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就原告賈衛紅與被告于登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案號為(2019)京0107民初16351號。2019年9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作出了判決,判決如下“一、被告于登華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賈衛紅償還借款本金2 000 000元及利息(以2 000 000元為基數,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二、駁回原告賈衛紅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于登華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 400元(原告賈衛紅已預交),由被告于登華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該案判決生效后,賈衛紅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案件號為(2019)京0107執15838號,2019年12月24日,石景山法院作出執行終本裁定,裁定載明“本院總對總查明,被執行人名下無登記不動產、無登記車輛、無銀行存款、無證券等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將被執行人限制高消費。本院已將上述執行情況告知申請人,申請人認可法院調查結果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并同意本案本次執行程序終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6351號民事判決書的本次執行程序終結。”
另就原告賈衛紅與被告于登華民間借貸糾紛(2019)京0107民初16352號一案,經審理,2019年9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作出了判決,判決如下“一、被告于登華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賈衛紅償還借款本金8 000 000元及利息1 914 871.23元;二、被告于登華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賈衛紅支付利息(以8 000 000元為基數,自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三、駁回原告賈衛紅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于登華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 900元(原告賈衛紅已預交),由被告于登華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該案生效后,賈衛紅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案件號為(2019)京0107執15839號,2019年12月24日,石景山法院作出執行終本裁定,裁定載明“本院總對總查明,被執行人名下無登記不動產、無登記車輛、無銀行存款、無證券等可供執行的財產,且將被執行人限制高消費。本院已將上述執行情況告知申請人,申請人認可法院調查結果并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并同意本案本次執行程序終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6352號民事判決書的本次執行程序終結。”
2020年10月20日,賈衛紅曾向石景山區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即(2020)京0107執恢811號案件,2020年12月9日,石景山區法院作出(2020)京0107執恢811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將北京市大興區青云店鎮東趙村路東七條3號房產及院落十年(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的使用權交付申請執行人賈衛紅,使用期間該房產及院落產生的用益物權用于折抵于登華所欠賈衛紅的部分債務。”
2020年10月13日,賈衛紅與王洪杰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賈衛紅將(2019)京0107民初16351號、(2019)京0107民初16352號民事判決書項下全部債權轉讓給王洪杰。經王洪杰向石景山法院申請,石景山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京0107執異88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執行依據為(2019)京0107民初16351號民事判決書的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變更為王洪杰。”石景山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京0107執異91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執行依據為(2019)京0107民初16352號民事判決書的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變更為王洪杰。”
2021年3月5日,任淑琴向石景山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申請,就(2020)京0107執恢811號執行案件,本院中止執行涉案房產的執行措施,該案中任淑琴提交了其與于登華的離婚協議書,主張涉訴房產及院落的使用權歸任淑琴所有,該房產及院落的使用權不能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2021年3月19日,石景山法院作出(2021)京0107執異32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了任淑琴的異議申請,任淑琴提出了執行異議之訴,本案審理期間,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尚處于審理當中。
王洪杰在(2021)京0107執異32號案件中獲取了涉案任淑琴、于登華的離婚協議書,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遞交了本案的起訴狀。
另查,任淑琴與于登華于1976年12月29日登記結婚。雙方于2017年1月22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任淑琴與于登華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離婚原因為:感情不和,南方經常不回家,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第一項子女撫養事宜:婚生子于海龍,40歲,婚生女于會文,35歲,兩個孩子均已獨立生活。二、財產分割:位于北京市大興區青云店鎮東趙村路東七條3號民宅二層樓六間、平方20間,歸女方所有。三、債務處理:債務全部由男方償還。任淑琴與于登華均稱二人為東趙村村民。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庭審筆錄及本院調取的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經審查任淑琴與于登華《離婚協議書》發現,該協議沒有子女撫養的約定,僅有一處財產分割的約定,其中有關財產分割部分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部分,亦應適用合同法的基本規定予以處理。
本案爭議焦點是任淑琴與于登華簽訂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隔的部分是否存在于登華放棄財產的行為并損害了債權人王洪杰的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首先,根據庭審中任淑琴與于登華的陳述,趙村東七條3號民宅二層樓6間、平房20間原系夫妻二人共同財產,且原登記在于登華名下。任淑琴與于登華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于登華名下、擁有共同所有權的房產歸任淑琴所有,將夫妻共有的財產均歸任淑琴所有,于登華放棄所有權,構成了于登華將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自己的財產部分無償轉讓給任淑琴的行為。離婚協議書中記載于登華本人并未從離婚協議中獲得合理的份額,任淑琴與于登華辯稱二人離婚時,于登華分配取得了北京市興東長城建材有限公司且公司已拆除騰退補償獲得補償款,但庭審中,于登華未提交獲取補償款的具體情況且稱取得的補償款已經償還其他的債權人。綜上,離婚協議書中的財產分隔條款客觀上使得于登華可供償還債務的財產數額降低,故王洪杰依法可以請求法院撤銷任淑琴、于登華之間約定分隔財產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任淑琴、于登華于2017年5月22日簽署的《離婚協議書》中“位于北京市大興區青云店鎮東趙村路東七條3號民宅二層樓六間、平方20間,歸女方所有”的約定。
案件受理費35元,由任淑琴、于登華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成桂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 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