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京02民終683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1,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首位,北京市京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1,女,1963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2,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懷柔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鳳素,北京市中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1、劉某1因與被上訴人王某2債權人代位析產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7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1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62條的規定判決王某1對北京市西城區×××502室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王某1與劉某1協議離婚發生在2020年5月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之前,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進行認定;2.一審法院支持王某2代位析產的訴訟請求無實體法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的規定,債權人代位行使的僅是針對金錢給付義務的債權,一審中王某2請求分割物權,于法無據;3.一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判決王某1對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司法實踐中,適用該規定需滿足以下條件:一是債權人享有作為財產共有人之一的債務人的債權,并且該債權已經得到了法律上的確認;二是債權人就生效債權已經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三是除共有財產外,該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四是財產共有人都未主張或怠于對共有財產進行析產分割。但該案并不符合上述條件;4.一審認定王某2對王某1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存在事實認定錯誤;5.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存在事實認定錯誤。涉案房屋雖然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但系劉某1的母親出資購買且登記在劉某1名下,是劉某1的個人唯一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
劉某1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不允許證人出庭作證證明涉案房屋系劉某1母親全款出資購買,違反法定程序;2.一審法院存在事實認定錯誤。涉案房屋系劉某1的母親出資購買,由劉某1個人與房產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登記在劉某1名下,房屋所有權人始終是劉某1;3.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王某1與劉某1協議離婚發生在2020年5月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之前,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進行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的適用存在嚴格條件,對于(2020)京0116民初4365號民事判決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并未恢復執行,恢復執行程序需要提交申請經法院審查后才恢復,而且涉案房屋系因訴訟保全被查封,并非是在被確認為是王某1的財產后在執行中被查封。
王某2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王某1與劉某1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王某2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王某1對位于北京市西城區×××502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額;2.本案訴訟費由王某1、劉某1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88年6月11日,王某1與劉某1登記結婚。2009年12月23日,劉某1與北京安居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涉案房屋《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劉某1購買涉案房屋,價格為31 637元。2010年12月28日,涉案房屋登記在劉某1名下。2020年5月7日,王某1與劉某1登記離婚,當日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涉案房屋系劉某1母親出錢購買,在劉某1名下,離婚后產權歸劉某1所有。
2020年10月22日,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就王某2與王某1、禹某1、竇某1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2020)京0116民初4365號民事判決,判決:一、王某1、禹某1、竇某1于判決生效后7日內支付王某2借款本金3 237 053元,并以未支付本金為基數,按每年15.4%的標準支付王某2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完畢之日止的利息;二、駁回王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王某2于2020年11月26日向懷柔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該案執行過程中,懷柔法院對王某1名下的銀行賬戶依法進行凍結,王某1于2021年1月19日提出執行異議,被懷柔法院駁回。后該案執行中拍賣了竇某1、禹某1名下所有的手機各一部,拍賣款共計5824元,凍結了竇某1、禹某1、王某1名下銀行賬戶,因三人名下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該院于2021年5月25日終結該案的該次執行程序。
2021年3月,王某2以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為由將王某1、劉某1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要求撤銷王某1與劉某1《離婚協議》中關于涉案房屋歸劉某1所有的約定,確認王某1對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額。2021年7月29日,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就該案作出(2021)京0102民初9979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王某2的訴訟請求。王某2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京02民終13780號民事判決,認定涉案房屋系王某1與劉某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王某2請求確認王某1對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額的訴訟請求不予審理,判決:一、撤銷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9979號民事判決;二、撤銷王某1與劉某1于2020年5月7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涉案房屋歸劉某1所有的約定;三、駁回王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王某1稱其已對(2021)京0102民初9979號民事判決申請再審,但尚未收到決定再審的通知。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依據法院(2021)京0102民初9979號民事裁定于2021年4月19日對涉案房屋采取訴中財產保全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三年。各方均認可涉案房屋尚未被解封。
一審法院認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具有既判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王某1、劉某1雖對前序案件的裁判結果不服,但其提供的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前序案件的認定和結果,在前序裁判未被撤銷前,前序裁判查明的事實和判決結果對本案事實查明和裁判具有拘束力,法院對王某1、劉某1反駁前序裁判認定事實與裁判結果的抗辯意見均不予采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根據生效判決,王某2對王某1享有合法債權,該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受償,執行法院依法裁定終結該次執行程序。根據生效判決,涉案房屋系王某1與劉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現王某2提起債權人代位析產訴訟,要求確認王某1對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王某1對位于北京市西城區×××502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額。
本院二審期間,王某1提交:1.張某1的銀行賬戶明細,欲證明(2020)京0116民初4365號民事判決錯誤;2.餐飲公司經營及股權信息,欲證明(2020)京0116民初4365號民事判決認定竇某1也是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但竇某1現在還持有該餐飲公司股權;3.海鮮餐飲公司工商信息,欲證明債務人禹某1也還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王某2質證稱: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懷柔法院已經在執行裁定中查明竇某1等三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王某1所說的都是其他案件法律文書中認定的事實,與本案無關。劉某1質證稱:認可王某2提交的證據材料。另,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0)京0116執2785號之四裁定書,裁定查封劉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區×××502室房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王某2所提代位析產訴訟請求應否得到支持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具有既判力。本案中,已生效的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365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王某2對王某1享有合法債權。該債權經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全受償。已生效的本院(2021)京02民終13780號民事判決認定涉案房屋屬于王某1與劉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另,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0)京0116執2785號之四裁定書,裁定查封劉某1名下涉案房屋。結合上述法律規定及案件事實,王某2作為申請執行人提起本案債權人代位析產訴訟,依據充分。一審法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確認王某1對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額,并無不妥。王某1、劉某1上訴堅持對本案的異議,因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某1、劉某1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 188元,由王某1負擔12 094元(已交納),由劉某1負擔12 094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磊
審判員 宋光
審判員 王軍華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張科
書記員 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