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2)京0101民初2103號
原告:李萍,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漢族,現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瀟,北京市大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華平,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北京市東城區胡家園。
第三人:李澤華,男,1940年8月29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軍,北京寶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萍與被告范華平、第三人李澤華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及第三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0元人民幣;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的逾期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被告實際全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之日止,以250 000元人民幣為基數,按照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即年利率3.85%;3、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與第三人系父女關系。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經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267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第三人應向原告支付款項合計28.66萬元人民幣,其中25萬元待第三人李澤華實際取得出售北京市朝陽區酒仙橋十二街坊17樓3單元52號房屋剩余25萬元購房款后再向原告支付。根據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9月2日簽訂的《協議》的約定,第三人實際取得上述購房款的前提條件是位于北京市朝陽區十二街坊17樓3單元52號房屋的第三人李澤華及家人的全部戶籍遷出該房屋。2021年7月27日,原告李萍及女兒的戶籍已經遷出上述房屋,該房屋現已經沒有第三人李澤華及家人的戶籍。按照第三人及被告之間的協議約定,剩余購房款的條件已經成就,現第三人怠于行使上述到期債權,致使第三人拖欠原告的款項不能實現。現原告為保護自己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訴如所請。
被告范華平辯稱,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第三人李澤華一直積極向我主張25萬元的債權,不存在怠于主張權利的情況,不認可原告享有代位權;2、被告和第三人一直在協商,被告分別與2021年9月5日向李澤華轉賬6萬元,剩余19萬元于2022年1月30日分2筆轉給李澤華,故被告已經將25萬元的債務向第三人李澤華全額履行完畢,且李澤華亦向被告出具了相應的收據,綜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李澤華辯稱,認可被告所述事實。第三人已經收到了被告轉賬的25萬元,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第三人除了對范華平享有債權外,根據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3)京朝民初31870號民事判決書,第三人作為債權人對本案原告享有30萬元的債權,而原告并未向第三人履行30萬元的債務,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案外人李建軍曾就位于北京市朝陽區酒仙橋十二街坊17號樓3單元52號房屋的繼承事宜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起訴李澤華、李萍。2017年9月29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2675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二、李澤華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李萍28.66萬元(扣除購買人尚未支付給李澤華的25萬元,李澤華實際支付李萍3.66萬元,剩余25萬元待李澤華實際取得后再行支付給李萍);……。該判決現已生效。生效判決查明,李澤華與范華平于2014年9月2日達成了協議,協議內容為:李澤華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或之后將房屋內戶口全部遷出后,范華平支付剩余購房款25萬元,范華平無需向李澤華支付該25萬元欠款的利息,同時放棄向李澤華主張逾期遷出戶口的違約責任。關于該房屋戶口遷移的情況,生效判決亦查明,“李建軍將戶口遷出涉案房屋,但李萍并未將戶口遷出”。
2021年7月27日,李萍及案外人劉越雯將戶口從朝陽區酒仙橋12街坊17樓3單元52號遷出。
2021年9月5日,范華平通過銀行向李澤華轉賬6萬元,附言為:購房尾款;2022年1月30日,范華平通過銀行分兩筆向李澤華轉賬共19萬元,附言為:購房尾款,李澤華提出需要錢看病要求還款。
2022年5月8日,李澤華作為朝陽區酒仙橋十二街坊17號樓6層52房屋的售房人向范華平出具了《收款證明》,載明收到購房人范華平支付的購房尾款共計25萬元,全部通過銀行支付。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具體到本案,根據生效判決,李萍作為債權人對李澤華享有28.66萬元的債權,而李澤華作為債權人對范華平享有25萬元的債權。現李萍未舉證證明李澤華怠于行使其債權,且范華平已實際向李澤華履行了25萬元的債務,故李萍以其享有代位權為由要求范華平直接向李萍支付25萬元及相應的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李萍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25元,由李萍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游煜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周若筱
書 記 員 張雨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