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例第91號)
【要旨】
檢察機關辦理涉企業合同詐騙犯罪案件,應當嚴格區分合同詐騙與民事違約行為的界限。要注意審查涉案企業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準確認定是否具有詐騙故意。發現公安機關對企業之間的合同糾紛以合同詐騙進行刑事立案的,應當依法監督撤銷案件。對于立案后久偵不結的“掛案”,檢察機關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意見。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溫某某,男,1975年10月出生,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甲水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負責人。
2010年4月至5月間,甲公司分別與乙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簽訂欽州市欽北區引水供水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根據合同約定,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別向甲公司支付70萬元和110萬元的施工合同履約保證金。工程報建審批手續完成后,甲公司和乙公司、丙公司因工程款支付問題發生糾紛。2011年8月31日,丙公司廣西分公司經理王某某到南寧市公安局良慶分局(以下簡稱良慶公安分局)報案,該局于2011年10月14日對甲公司負責人溫某某以涉嫌合同詐騙罪刑事立案。此后,公安機關未傳喚溫某某,也未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直至2019年8月13日,溫某某被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被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9月12日。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線索發現。2019年8月26日,溫某某的辯護律師向南寧市良慶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申請,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丙公司之間的糾紛系支付工程款方面的經濟糾紛,并非合同詐騙,請求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機關撤銷案件。良慶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予以受理。
調查核實。經走訪良慶公安分局,查閱偵查卷宗,核實有關問題,并聽取辯護律師意見,接收辯護律師提交的證據材料,良慶區人民檢察院查明:一是甲公司案發前處于正常生產經營狀態,2006年至2009年間,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同意甲公司建設欽州市欽北區引水供水工程項目,資金由甲公司自籌;二是甲公司與乙公司、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后,向欽州市環境保護局欽北分局等政府部門遞交了辦理“欽北區引水工程項目管道線路走向意見”的報批手續,但報建審批手續未能在約定的開工日前完成審批,雙方因此另行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了甲公司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三是報建審批手續完成后,乙公司、丙公司要求先支付工程預付款才進場施工,甲公司要求按照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雙方協商不下,乙公司、丙公司未進場施工,甲公司也未退還履約保證金;四是甲公司在該項目工程中投入勘測、復墾、自來水廠建設等資金3000多萬元,收取的180萬元履約保證金已用于自來水廠的生產經營。
監督意見。2019年9月16日,良慶區人民檢察院向良慶公安分局發出《要求說明立案理由通知書》。良慶公安分局回復認為,溫某某以甲公司欽州市欽北區引水供水工程項目與乙公司、丙公司簽訂合同,并收取履約保證金,而該項目的建設環評及規劃許可均未獲得政府相關部門批準,不具備實際履行建設工程能力,其行為涉嫌合同詐騙。良慶區人民檢察院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丙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引水供水工程項目已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同意。合同簽訂后,甲公司按約定向政府職能部門提交該項目報建手續,得到了相關職能部門的答復,在項目工程未能如期開工后,甲公司又采取簽訂補充協議、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等補救措施,并且甲公司在該項目工程中投入大量資金,收取的履約保證金也用于公司生產經營。因此,不足以認定溫某某在簽訂合同時具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和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公安機關以合同詐騙罪予以刑事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對于甲公司不退還施工合同履約保證金的行為,乙公司、丙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同時,良慶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該案系公安機關立案后久偵未結形成的偵查環節“掛案”,應當監督公安機關依法處理。2019年9月27日,良慶區人民檢察院向良慶公安分局發出《通知撤銷案件書》。
監督結果。良慶公安分局接受監督意見,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決定撤銷溫某某合同詐騙案。在此之前,良慶公安分局已于2019年9月12日依法釋放了溫某某。
【指導意義】
(一)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應當依法監督撤銷案件。檢察機關負有立案監督職責,有權監督糾正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行為。涉案企業認為公安機關對企業之間的合同糾紛以合同詐騙進行刑事立案,向檢察機關提出監督申請的,檢察機關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立案理由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認為公安機關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制作《通知撤銷案件書》,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二)嚴格區分合同詐騙與民事違約行為的界限。注意審查涉案企業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是否具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是否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五種情形之一。注重從合同項目真實性、標的物用途、有無實際履約行為、是否有逃匿和轉移資產的行為、資金去向、違約原因等方面,綜合認定是否具有詐騙的故意,避免片面關注行為結果而忽略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于簽訂合同時具有部分履約能力,其后完善履約能力并積極履約的,不能以合同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于公安機關立案后久偵未結形成的“掛案”,檢察機關應當提出監督意見。由于立案標準、工作程序和認識分歧等原因,有些涉民營企業刑事案件逾期滯留在偵查環節,既未被撤銷,又未被移送審查起訴,形成“掛案”,導致民營企業及企業相關人員長期處于被追訴狀態,嚴重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破壞當地營商環境,也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公信力。檢察機關發現偵查環節“掛案”的,應當對公安機關的立案行為進行監督,同時也要對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五百五十七至五百六十一條、第五百六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至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