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浙0502刑初1304號
公訴機關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上海市長寧區。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織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織里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8月21日被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現在居住地候審。
辯護人沈建軍,浙江南太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以吳檢公訴刑訴[2016]1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某、代理檢察員馬麗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甲及辯護人沈建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996年,被告人沈某甲交納城建費用取得本市織里鎮織里南路270號部分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并私自在該地塊全區域建造廠房,開辦湖州元昌漂染有限公司。后因城鄉建設用地規劃,該公司未取得土地證的地塊被規劃為綠化用地,被告人沈某甲一直占地使用。2013年,因該鎮童裝產業升級轉型及環境整治,湖州元昌漂染有限公司面臨將被關停的風險。被告人沈某甲遂與織里鎮政府協商并簽訂協議,后在未取得相關部門行政許可的情況下,私自將廠房改建為商業用房,成立“305童裝城”用于出租。2015年4月20日,湖州市國土資源局吳興區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要求湖州元昌漂染有限公司退還土地,限期拆除部分新建房屋。被告人沈某甲為拒絕拆違,積極策劃上訪名單,安排人員制作上訪標牌標語,并聚集眾多股東及包工頭到其辦公室及虹冠投資公司,多次鼓動、慫恿股東及包工頭一起糾集數百名群眾至吳興區政府上訪,安排人員在上訪時以跳樓、堵高速、投放燃燒彈等方式給政府施加壓力。后在政府工作人員的勸導下未予實施。另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沈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但認為雖提到過堵高速、跳樓、投放燃燒彈,但后來主動放棄。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沈某甲控制的湖州元昌漂染有限公司未辦理土地證的土地被規劃為綠化用地,但被告人沈某甲仍一直占地使用。2013年因本市織里鎮童裝產業升級轉型及環境整治,需關停其漂染生產線,政府與其協商并簽訂協議,在明確關停生產線的基礎上允許其按照規劃實際進行廠房改建,廠房改建必須符合土地規劃及審核審批條件,廠房改造必須根據規劃進行紅線后退。后被告人沈某甲在未取得相關部門行政審核審批的情況下,于2013年至2014年期間私自改建并用于出租,成立商業性質的305童裝城。2015年7月3日,政府領導聯系被告人沈某甲,當面告知其建在土地證用地線范圍外的違章建筑必須拆除,政府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送達拆違通知書,被告人沈某甲即積極策劃上訪名單,安排人員制作上訪標牌標語,并聚集眾多股東及包工頭到其辦公室及虹冠投資公司,多次鼓動、慫恿股東及包工頭一起糾集數百名群眾至吳興區政府上訪,安排人員在上訪時以跳樓、堵國道、投放燃燒彈等方式給政府施加壓力,抗拒法律實施。后在政府工作人員及他人的勸導下未予實施。
另查明,案發后,公安機關扣押標語五份。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經本院確認的如下證據:人口信息、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責任書、雙方協議、補充協議、手寫名單、手寫標語、工程款結算清單、城建費用清單、進賬單、湖州市規劃局復函、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政府會議紀要、湖州市織東分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湖州市人民政府批復、規劃圖、湖州市吳興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織里分局函、現場勘驗圖、土地勘測技術報告、土地登記審批表、營業執照、湖州市吳興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政處罰告知書、現場勘查筆錄、湖州市規劃局復函等;證人陶某1、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15、吳某1、沈某4、沈某5、朱某1、諸某、沈某16、張某1、寧某、朱某2、沈某7、沈某8、沈某9、沈某10、沈某11、沈某12、沈某1王某、朱某3、孟某、吳某2、湯某1、陶某2、陶某3、湯某2、畢某,4、胡某、代某,4、張某2、邱某、黃某1、楊某、黃某2、周某、范某、潘某1、施某、陳某1、閔某、潘某2、陳某2、沈某14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出具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甲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實施,其行為已構成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沈某甲能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歸案后的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于公安機關的標語五份,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進炎
人民陪審員 潘春春
人民陪審員 陸雪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沈 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