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關于李海戰是否構成逃逸問題。
本案中李海戰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這一點本辯護人沒有異議,但李海戰事發后的行為是否構成逃逸,辯護人認為不構成逃逸。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該規定對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條件界定為“為逃避法律追究”。但本案中,李海戰并沒有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故意。首先,事故發生后,因為是初學,李海戰嚇的六神無主,用他本人的話講是“嚇暈了,怕當地人打”,在師傅羅彥紅的主使下才坐上車離開現場的;其次,事故發生后,將車開離事故現場的是羅彥紅而非李海戰;最后,當驚恐萬分的李海戰回到渭南后,將此事告知家人后,內心才逐漸冷靜下來,最后連夜同家人董軍杰租用出租車趕回韓城投案自首。因此,辯護人認為李海戰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故意,李海戰的行為不構成“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對李海戰的量刑,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處理: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本案中李海戰有以下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
首先李海戰有自首情節。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因此,對于李海戰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次,李海戰及所在單位已經給受害人了進行民事賠償。按照法律規定,肇事方給予受害方民事賠償的,可以減輕對被告的處罰。
三、李海戰有以下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首先,本案的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海戰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但這種認定是一種推定,是在無法認定情況下的推定,既然是推定,就可能存在其他可能,比如主次責任、同等責任等,因此,辯護人認為推定責任應當與依照現場認定的責任在處罰上有所區別,可以考慮適當從輕出發。其次,還有李海戰沒有前科,能如實供述事實等。
四、關于對李海戰的量刑。
以上談到,應當對李海戰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因為李海戰還有上述談到的諸多應當從輕和減輕處罰情節,因此,辯護人認為可以考慮給李海戰適用緩刑 ,我國刑法 第七十二條 規定: 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因此,無論是從李海戰的以往表現,還是在本起事故中的態度,對李海戰實用緩刑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
辯護人:段萬金律師
2004 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