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7)閩民終字第39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寧德市本標現代中醫藥研究所,住所地寧德市蕉城區署前路14號203室。
負責人許本標,所長。
委托代理人王平、陳昱,福建廈門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省泉州海峽制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區萬安科技園區。
法定代表人許志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林榮,福建福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何建融,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新路埕9號商業局宿舍,系福建省泉州海峽制藥有限公司職員。
上訴人寧德市本標現代中醫藥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標研究所)因技術合作開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泉民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本標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平、陳昱,被上訴人福建省泉州海峽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峽制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榮、何建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本標研究所系由寧德市民政局批準設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開辦資金1萬元,業務范圍為通過臨床、進一步驗證有關處方的有效性。被告海峽制藥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經營范圍為生產保健飲料、中、西藥制劑等。2004年4月28日,原告本標研究所(合同乙方)與被告海峽制藥公司(合同甲方)簽訂一份《聯合開發新藥“許氏燙傷靈”協議書》,約定雙方聯合開發“許氏燙傷靈”。協議主要條款如下:甲方注入資金,從申報文件至取得生產許可證,該產品的原料購進、生產費用、銷售費用等均由甲方負擔;乙方以技術股投入,并保證該產品質量及療效的絕對可行性,若因技術問題,乙方應承擔甲方由此而產生的經濟損失;所得利潤甲方占75%,乙方占25%;乙方派代表常駐甲方所在地,緊密配合甲方開展各項工作,甲方付給乙方代表每月工資1500元;此協議自簽字之日起至不生產該藥時為止,雙方代表子女均有權繼承各自的股份;等等。2004年7月20日,雙方當事人又簽訂一份《補充協議書》,約定:甲方掌握處方后,甲乙雙方均不允許轉移到其它單位生產,若需轉讓給外單位生產,必須取得雙方一致同意;甲乙雙方都應守口如瓶,防止在各種場合,與各類人物的交往中有意或無意露給對方;一旦發生以上兩種情況,違約方應付給守約方伍佰萬元;乙方應保證此方的可實性,(有消炎抗菌恢復原來皮膚不必植皮、開放性治療的作用)無此作用,乙方必須賠償甲方申報過程所需的費用及其他費用;此補充協議具有同前合作協議同樣的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行毀約,擅自毀約方應賠償對方500萬元。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本標研究所派其負責人許本標在被告海峽制藥公司從事研究工作,至2004年12月離開。期間,被告每月付給許本標工資1500元。被告還依協議約定為許本標報銷了差旅費,另還支付了原材料、用品、動物試驗、同類燙傷制品藥、申請專利、購買照相等款項。2005年3月7日,許本標從被告海峽制藥公司領取保證金200元、提留金900元,共計1100元。2005年3月9日,被告海峽公司在一份《協議書》簽名并蓋章(本標研究所并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該協議書內容:雙方簽訂的二份協議書所涉內容現在無法繼續進行下去,雙方協商同意,解除以上二個協議書。原因是制藥行業是個高投資的行業,要完成這個項目需要3000萬元的資金(買地皮、蓋廠房就需2000萬元,申報前的資料研究費用需300萬元,生產流水線的設備需500萬元,原材料采購、工人培訓等需200萬元),如此高額資金,我公司實力不夠。故若乙方再與第三方合作,甲方不予干涉,其合作后的損益均與甲方無關。2007年1月,原告本標研究所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如所請。庭審中,原告向法庭申請趙胤玲出庭作證。經一審法院許可,證人趙胤玲作證稱,其于2002年7月至2006年10月在海峽制藥公司供職,任新藥開發部經理等職,對本案原、被告雙方的合作開發事宜較為了解,雙方早在2004年度就已達成口頭解除協議,后海峽制藥公司擬定一份解除協議,許本標看后認為該協議不利于其推行藥品,后許本人自行擬定協議,由海峽制藥公司先蓋章,許本標說要帶回去蓋章再帶來,后來海峽制藥公司去找許本標要協議,許本標推說研究所的公章不在其身上,此事就這樣不了了之。對證人證言,原告本標研究所質證認為,證人在被告公司工作了四、五年,與被告公司的關系密切,因此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被告于2005年3月9日單方出具的提前解除協議書中,根本未提及其解除協議的原因與動物試驗結果有關,證人之證言不足以采信。另查,2005年1月,原告本標研究所與泉州鯉城溫陵醫院(下稱溫陵醫院)簽訂一份《合作協議》,協商合作開辦“溫陵醫院燒傷專科、白血病??啤薄<s定由溫陵醫院行使一切業務、行政、財務的全面管理,并有義務每月支付本標研究所所聘用二人工資每月共計3000元,本標研究所對該科的業務進行技術指導,有義務無償提供燒傷科創面藥品及泡制,供列入該科成本。合作期限5年,從2005年1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止,該科的利益分配為本標研究所20%(技術股)、溫陵醫院80%。如違約應賠償對方的一切經濟損失,并罰款100萬元等。本標研究所派員許本標、李嚴于2005年2月16日到溫陵醫院上班,同年6月5日離開醫院,許、李二人在從業期間無執業醫師資格。2005年6月,本標研究所以溫陵醫院違約等為由,將溫陵醫院告上法庭,要求溫陵醫院承擔違約賠償金50萬元及解除合同。該案業經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標研究所所派人員在醫院從業期間無執業醫師資格,雙方簽訂的合作科目超出了溫陵醫院核準的執業范圍,合作合同為無效合同,據此判決駁回本標研究所的訴訟請求。本標研究所不服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以本標研究所的主體資格不合法、約定內容也不合法等為由駁回了本標研究所的上訴,維持原一審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技術開發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的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技術開發合同包括委托開發合同和合作開發合同。本案中,雙方簽訂了《聯合開發新藥“許氏燙傷靈”協議書》,約定聯合開發“許氏燙傷靈”,該協議符合技術開發合同特征,為技術合作開發合同。且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包括按照約定進行投資,包括以技術進行投資;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協作配合研究開發工作。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從本案被告提供的證據分析,合同簽訂后,作為被告海峽制藥公司已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包括:為原告提供研制該藥的場所、購買原料及用品的資金、購買原告用于動物試驗的一切相關資金、購買用于與同類燙傷外用藥比對試驗的資金、原告申請專利所需的資金、原告的所有出差費用以及支付給許本標每月1500元工資等。而依開發協議書第二條的約定,原告應以技術股投入,并保證該產品質量及療效的絕對可行性。也就是說,原告應以許本標所稱的歷經20余年研究成功的“許氏燙傷靈”作為技術股投資,并保證“許氏燙傷靈”的質量及療效。但對此原告并未提供相關的證據加以支持其主張,原告對其所謂“許氏燙傷靈”的處方及其組成、配方是什么,“許氏燙傷靈”的療效效果如何,能否達到原告所承諾的“有消炎抗菌恢復原來皮膚不必植皮、開放性治療的作用”效果,均無法提供相關證據。據此,可認定原告并未依合同約定履行相關義務,無法完成合同約定的“保證該產品質量及療效的絕對可行性”條款,本案合同無法履行的責任在于原告,不在被告。后原告的工作人員許本標于2004年12月離開了海峽制藥公司,并于2005年1月,以生產、提供、泡制“許氏燙傷靈”與溫陵醫院合作開辦“溫陵醫院燒傷專科”,應視為本標研究所自動終止與海峽制藥公司的合作開發合同關系,至2005年3月7日,許本標本人從海峽制藥公司領取了相關保證金、提留金等,至此,雙方已實際解除了合作開發合同。對2005年3月9日被告海峽制藥公司出具的《協議書》如何看待問題。被告表示:協議書和補充協議書所涉內容現在無法繼續進行下去,雙方協商同意,解除以上二個協議書。因該協議書原告并未在此蓋章,但其作為證據提供給法庭,應視為其認可協議書的內容。再結合證人趙胤玲的證言,可認定解除合作開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非被告單方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認為被告違反約定,單方提出解除合同,于事實不符,不予采信。綜上,原告本標研究所主張被告海峽制藥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應承擔500萬元違約金,依據不充分,其請求應予駁回。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寧德市本標現代中醫藥研究所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受理費35010元,由原告寧德市本標現代中醫藥研究所負擔。
一審判決后,上訴人本標研究所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
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被上訴人初始的履行并不能說明被上訴人就一直是守約方,更何況,被上訴人前期投入僅13000多元(含工資10500元、差旅費1832元、購買試驗品900多元、專利收費185元等),還不夠被上訴人自稱的資料研究費需300萬元的零頭。而被上訴人的違約是顯而易見的:被上訴人于2004年12月20日就以欺騙的手法支走上訴人方代表、結束發放工資而違約。2005年3月9日以白紙黑字的書面方式單方提前解除協議,從而構成了根本違約。上訴人在一審時已提供了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許氏燙傷靈”的療效效果,如一審提交的證據1—2004年4月28日簽訂的《聯合開發新藥“許氏燙傷靈”協議書》中被上訴人明確確認“經考察認為該藥一旦取得國藥準字號投放市場,將會產生極為良好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證據2—2004年7月20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書》中被上訴人再次認可“許氏燙傷靈”“在燙傷治療的領域里,具有走在世界前列的歷史意義”。證據4—《備案報告》被上訴人高度評價了“許氏燙傷靈”的質量及療效。此外,證據5—《病例觀察》、證據6—《十五例觀察病例小結》、證據7—發明專利公報、證據8—《審慎調查報告》也均能夠證明“許氏燙傷靈”的療效。一審判決以“許氏燙傷靈的處方及其組成、配方未作為證據提交給法庭”作為上訴人未能履約的一個依據顯然極為不妥。該處方已提交給了被上訴人,對此上訴人已在一審提交證據予以證明(見證據3第三行),被上訴人對此并沒有否認。由于該處方及其組成、配方是保密的,上訴人沒有提交給法庭,是出于保密的考慮;而且就本案來看,一審法院是否知道處方及其組成、配方內容并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因此,一審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未依合同約定履行相關義務,顯然牽強附會。
2、一審判決認定“原告的工作人員許本標于2004年12月離開了海峽制藥公司,并于2005年1月,以生產、提供、泡制‘許氏燙傷靈’與溫陵醫院合作開辦‘溫陵醫院燒傷專科’,應視為本標研究所自動終止與海峽制藥公司的合作開發合同關系,至2005年3月7日,許本標本人從海峽制藥領取了相關保證金、提留金等,至此,雙方已實際解除了合作開發合同。”原審的認定有誤。(1)上訴人與泉州溫陵醫院合作開門診之事,與本案并無關聯,更不能證明上訴人“自動終止與海峽制藥公司的合作開發合同關系”。上訴人與溫陵醫院的合作是門診治療,即上訴人用自配自用的制劑直接為患者治療,并沒有讓溫陵醫院進行生產(溫陵醫院依法也不能生產);而與被上訴人的合作是通過辦理國家正規手續,由被上訴人生產出可以在市場上流通的藥品賣給醫院及患者,這是兩種截然不同的合作方式,并無沖突。雙方在《補充協議書》第一條中約定“甲方掌握處方后,甲乙雙方均不允許轉移到其它單位生產”,上訴人顯然沒有轉移到其它單位生產,不存在拋棄對方的行為。被上訴人自已都沒有認為上訴人“與泉州溫陵醫院合作開門診之事就是自動終止與海峽制藥公司的合作開發合同關系”,其在一審中只是認為該合作影響了其與上訴人協議書的履行。至于上訴人與溫陵醫院的合作,事實上也是被上訴人逼出來的。(2)2005年3月7日上訴人代表領取保證金、提留金時,上訴人代表與被上訴人交涉時指出:協議還在履行期間,被上訴人還要依約支付上訴人代表每月1500元的工資。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許志炎不給,雙方吵了起來,被上訴人會計才說:“董事長,可以把原保證金、提留金先給他?!奔热槐簧显V人要給些錢,上訴人代表在當時明知難以就工資問題得以立即解決的情況下,也只能先接收了。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上訴人同意解除協議,更不能意味著雙方的協議因此而終止。事實上,這里所謂的“保證金、提留金”,本來就是變相的違約扣款。上訴方的代表并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工,而是兩個平等合作單位的其中一方的代表,被上訴人本來就無權克扣“兩金”。
3、一審判決認定“對2005年3月9日被告海峽制藥公司出具的《協議書》如何看待問題。(1)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協議之《協議書》”提交給了法庭,即應視為認可《協議書》的內容完全錯誤。按照一審法院的邏輯,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5——信函,也應當視為被上訴人認可該信函內容,如果是視為認可,那就是被上訴人提交證據認可“許氏燙傷靈”的“先進性”、“唯一性”,故一審法院認定錯誤。(2)被上訴人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不能采信。(3)《協議書》本身就能夠證明是“被上訴人單方提出解除合同”。2005年3月9日,被上訴人單方出具的《協議書》,明確提出解除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原因是“制藥行為是個高投資的行業,要完成這個項目需要3000萬元的資金,如此高額資金,我公司實力不夠?!惫省坝?004年4月28日簽訂的《聯合開發新藥‘許氏燙傷靈’協議書》和在2004年7月20日交接處方時簽訂的‘補充協議書’所涉內容現在無法繼續履行下去……”。至于該解除協議書中所寫的“雙方協商同意下,解除以上二個協議書”,則是被上訴人單方書寫的,不能夠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如果被上訴人及一審判決的邏輯能夠成立,那么上訴人也單方書寫一份協議書,并寫上“雙方協商同意下,海峽公司賠償本標公司500萬元”,然后上訴人單方蓋章,上訴人就有權直接依此來要求被上訴人直接賠償500萬元了!因此,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協議的行為及原因是顯而易見的,違約責任是明確的。
4、上訴人應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原被上訴人雙方于2004年7月20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書》第5點明確約定:“此補充協議具有同前合作協議同樣的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行毀約,擅自毀約方,應賠償對方500萬元人民幣?!爆F在,被上訴人在取得處方并可以依此處方自行生產后,單方提前解除協議,因此被上訴人應當賠償上訴人人民幣500萬元(當然,該違約金金額遠遠低于被上訴人拿到的該處方的價值,被上訴人違約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或被上訴人因此的獲益將遠遠超過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亦未在一審要求調低違約金數額,所以該違約金金額是合法合理的,應當得到支持)。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泉州市(2007)泉民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書,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海峽制藥公司答辯認為:上訴人存在明顯欺詐行為,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被上訴人已適當履行合同義務,不存在違約;上訴人嚴重違約,其于2004年12月擅自離廠與他方合作,即自動終止與被上訴人合作合同關系;上訴人所謂的處方實際仍在上訴人手中,沒有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因連續兩年未年檢,于2007年8月13日被寧德市民政局發文撤銷(文件號(2007)第115號),因此,其訴訟主體資格已不存在,應駁回上訴。庭審后,其委托代理人又向本院提交補充代理詞認為:上訴人本標研究所的主體及業務范圍是有特定限制的,上訴人只能在政府部門批準范圍內活動,不能對外開展經營活動,否則,是違法行為。根據國務院《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1998年11月6日)的規定,可以認定上訴人本標研究所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協議書和補充協議書是以營利為目的以股份形式合作的經營活動,應認定為無效。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庭審時,法庭告知雙方當事人本案訟爭的合同依法應認定為無效。上訴人本標研究所提出仍保留認為合同有效、賠償500萬元的訴訟請求,但如果合同被法庭認定為無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賠償的依據是上訴人提供的是一種專利技術,由于上訴人無法提供能夠證明直接損失及獲利的證據,所以要求按照司法解釋關于法定賠償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相關損失和被上訴人的生產量等因素予以賠償。證據以本案提供的證據為主,沒有新的證據提供。
被上訴人海峽制藥公司答辯認為認定合同無效正確,但對上訴人變更訴訟請求的要求有異議,認為按照程序法的規定,變更訴訟請求應在舉證期限內提出。
本院認為,國務院于1998年10月25日頒布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本案中,上訴人本標研究所系寧德市民政局批準設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其業務范圍為通過臨床、進一步驗證有關處方的有效性。其與被上訴人海峽制藥公司在2004年4月及7月簽訂的《聯合開發新藥“許氏燙傷靈”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主要內容有:訴訟雙方聯合開發“許氏燙傷靈”,上訴人以技術投入,被上訴人注入資金,所得利潤訴訟雙方按比例分配,雙方代表子女均有權繼承各自的股份,承擔500萬元的違約責任等。從上述協議的內容,可以看出上訴人本標研究所不但超出其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而且其從事的經營活動營利目的明顯?!?span style="color:red">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訴訟雙方簽訂的《聯合開發新藥“許氏燙傷靈”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因違反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合同?!?span style="color:red">民法通則》第十五條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故訴訟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自始至終就沒有法律效力。上訴人本標研究所認為其依約履行協議,被上訴人擅自解除協議應承擔相關的違約責任等請求,由于本案訟爭的協議系無效合同,因此,上訴人基于有效合同而提出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已進入二審程序,上訴人基于合同無效的損失賠償等可另案起訴。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雖不當,但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0元,由上訴人寧德市本標現代中醫藥研究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葉毅華
代理審判員 陳茂和
代理審判員 黃從珍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蔡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