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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與藍星化工科技總院、北京藍星清洗劑有限公司技術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

時間:2019年11月30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2937   收藏[0]

北 京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4)高民終字第104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孔克健,男,漢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區玉泉路19號科大研究生院集體8953。
  委托代理人陳建民,女,1957年9月7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陽區慧忠北里416號樓4-401室。
  委托代理人寧光,男,漢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北苑3號院醫1樓1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子煌,男,漢族,1937年7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90樓209號。
  委托代理人陳建民,女,1957年9月7日,北京三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陽區慧忠北里416號樓4-401室。
  委托代理人寧光,男,漢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北苑3號院醫1樓1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賢育,男,漢族,1935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乙5樓302號。
  委托代理人陳建民,女,1957年9月7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陽區慧忠北里416號樓4-401室。
  委托代理人寧光,男,漢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北苑3號院醫1樓10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楊,男,漢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903樓408號。
  委托代理人陳建民,女,1957年9月7日,北京三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陽區慧忠北里416號樓4-401室。
  委托代理人寧光,男,漢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北京三友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朝陽區北苑3號院醫1樓103。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藍星化工科技總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北土城西路9號。
  法定代表人李瑞亢,院長。
  委托代理人唐希媛,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柴國莉,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藍星清洗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順義區空港開發區B區。
  法定代表人羅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尚天翼,男,漢族,1981年1月5日出生,藍星清洗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監事處處長,住北京市西城區集體戶2黃寺大街23號。
  委托代理人陳彩云,女,漢族,1965年2月11日出生,該公司工程部主任,住北京市朝陽區北土城西路9號(藍星公司)。
  上訴人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因技術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4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10月21日傳喚各方當事人進行詢問。上訴人孫賢育、林楊及該二人與孔克健、林子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陳建民、寧光,被上訴人藍星化工科技總院(簡稱藍星化工總院)的委托代理人唐希媛、柴國莉,被上訴人北京藍星清洗劑有限公司(簡稱藍星清洗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天翼、陳彩云到本院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定,2002年,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組成的科研小組共同開發完成了“體育場地用聚氨酯彈性體/層狀納米復合材料”技術。2002年3月18日,上述4人簽訂協議,約定共同開發完成的成果可以以其中一人的名義申請專利,相關權益歸4人共有;對外簽訂合同產生的權益由4人平等享有。2002年4月9日,上述4人以孔克健的名義申請了“體育場地用聚氨酯彈性體/層狀納米復合材料及其制備方法”和“環保型聚氨酯彈性體/層狀納米復合材料及其制備方法”兩項發明專利。2002年4月15日,孔克健委托林子煌與藍星化工總院就轉讓上述技術進行協商。同日,孔克健又委托孫賢育負責與藍星化工總院簽訂的技術轉讓合同中約定的技術指導等事宜。2002年4月29日,林子煌與藍星化工總院簽訂名稱為《技術開發合同》的合同,就用于體育場鋪設用的聚氨酯彈性體/層狀納米復合材料生產裝置及產品的相關事宜進行了約定。該合同簽訂后,林子煌向藍星化工總院交付了合同涉及的兩項技術的專利申請文件、產品配方等技術資料。2002年11月25日,藍星化工總院將上述合同約定的TDI跑道膠和TDI粒料膠產品交有關部門檢驗,結果合格。藍星化工總院分兩次向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支付了30萬元合同約定款項,其余50萬元一直未付。藍星化工總院和藍星清洗劑公司不付其余50萬元的理由是約定的TDI球場膠沒有得到有關部門的認證,MDI產品沒有試驗成型。2002年9月7日,藍星化工總院向案外人北京紅福萊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銷售了113.75噸跑道膠和26.22噸TDI粒料膠產品。案外人北京筑亞裝飾公司出具證明稱,藍星化工總院向其銷售了納米復合聚氨酯塑膠產品60余噸,但未說明銷售時間。藍星化工總院在簽訂涉案的《技術開發合同》后,將該合同約定實施的技術交付藍星清洗劑公司實施。對藍星化工總院的上述行為,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及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均無異議。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簽訂的協議,林子煌與藍星化工總院簽訂的《技術開發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由上述4人共同承擔,因此,該4人作為訴訟主體的資格適格。本案涉及的《技術開發合同》中不存在還需要研究開發的技術課題,但對于其中約定的MDI產品,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承認在生產工藝技術上尚不成熟,需要進一步研究開發,因此,該合同對MDI產品的約定屬于技術開發性質,本案涉及的《技術開發合同》實質是技術轉讓與技術開發兼有的合同。根據《技術開發合同》文字所表述的含義,無法得出只需向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支付30萬元的“報酬”,無需向該4人支付50萬元的“研究開發經費”的結論,而應是在合同規定的條件成立后、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分兩次付清50萬元,以達到合同約定的“分期總付80萬元”的目的。《技術開發合同》約定的TDI跑道膠產品的樣品已經有關部門檢驗合格,藍星化工總院在約定期間沒有生產球場膠產品,無樣品可以檢驗,主要責任應由藍星化工總院承擔。藍星化工總院主張由于MDI產品沒有實驗成功,無需向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支付費用,但《技術開發合同》中明確約定了MDI產品不在風險責任承擔范圍內,在合同研究開發經費及報酬的支付條款中也未涉及該產品,故該院的上述主張不予采信。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雖主張球場膠產品可以用有關部門檢驗合格的另一種產品——粒料膠來替代,但《技術開發合同》中未約定替代品,雙方當事人也未變更過合同約定,故對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的這一主張不予采信。鑒于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只完成了《技術開發合同》約定的部分義務,故其不能得到該合同所約定的全部價款,酌減的具體數額由法院依事實情況而定。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沒有舉出充分證據證明藍星化工總院及藍星清洗劑公司在《技術開發合同》履行期間已經生產銷售了150噸產品,故其主張藍星化工總院及藍星清洗劑公司應支付合同約定的第四筆款項30萬元,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條的規定,判決:(一)藍星化工總院及藍星清洗劑公司共同向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支付技術轉讓費十五萬元;(二)駁回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的其他訴訟請求。
  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4人的上訴理由均是: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只完成了《技術開發合同》約定內容的部分義務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藍星化工總院和藍星清洗劑公司沒有將同一種技術中的兩種適用不同場地的產品檢驗報告交給上訴人,而并不是上訴人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上訴人沒有權利控制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在許可技術范圍內進行何種產品的生產,只有權要求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內支付技術轉讓費;一審法院對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是否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內完成150噸產品生產的事實以及責任的確定是不符合法律規定以及違反當事人合同原意的,對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應當予以直接認定,即使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沒有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內完成150噸的生產量,也不能免除支付技術許可使用費的義務,因為是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的行為構成違約,一審法院之所以作出不正確的判斷,還在于對爭議雙方的技術許可合同的性質沒有正確認識。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予以直接改判。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服從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2002年,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組成的科研小組共同開發完成了“體育場地用聚氨酯彈性體/層狀納米復合材料”技術。
  2002年3月18日,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簽訂了一份《協議書》,內容為:凡是小組成員共同開發完成的成果,在申請專利時可以指定某一成員進行代表,但是無論以誰的名義進行申請,專利權以及行使專利權后獲得的權益歸4人共有,并按照平分原則進行分配;在對外簽訂有關實施許可合同時,無論誰代表簽署,其產生的權益由4人平等分享;根據工作需要的專業特長,在具體的實施活動中可以委托一人或數人進行指導等。根據該協議,孔克健于2002年4月9日代表上述4人以孔克健的名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兩項發明專利申請,即“體育場地用聚氨酯彈性體/層狀納米復合材料及其制備方法”,申請號為02105925.X,以及“環保型聚氨酯彈性體/層狀納米復合材料及其制備方法”,申請號為02105924.1。2002年4月15日,孔克健以專利申請人的身份與林子煌簽訂《授權委托書》,委托林子煌與藍星化工總院協商實施上述兩項專利申請技術的全部事宜,包括簽訂技術轉讓合同過程中涉及上述專利申請技術的使用事項。2002年4月15日,孔克健以專利申請人的身份與孫賢育簽訂了一份《授權委托書》,內容是:為履行與藍星化工總院簽訂的實施許可上述專利申請技術,全權委托孫賢育負責在履行與藍星化工總院簽訂的技術轉讓合同中進行技術指導等全部事宜。
  2002年4月29日,林子煌作為乙方與為甲方的藍星化工總院作簽訂了一份名稱為《技術開發合同》的合同。該合同約定:甲乙雙方共同開發用于體育場鋪設用的聚氨酯彈性體/層狀納米復合材料生產裝置及產品生產技術。研究開發計劃:一、乙方負責提出以增強聚氨酯彈性體力學性能,提高阻燃、防老化、防霉為目的的聚氨酯彈性體/層狀納米復合材料的化學合成方法,雙方共同實施生產出可用于田徑跑道及球場用的聚氨酯彈性體/層狀納米復合材料。工作過程中,乙方負責培訓出市場該產品的生產、產品檢驗人員;任意選定配方的生產連續六批次生產合格后進行規定指標的測試檢驗,達到合同標準;乙方向甲方提供產品應用施工技術,其中MDI系統雙方合作開發,乙方進行現場指導;雙方愿意在聚氨酯其他領域開展合作,開拓新的產品、技術及其應用市場;研究開發計劃二:乙方負責研發生產非TDI-MOCA環保型聚氨酯彈性體/層狀納米復合材料的技術,并在甲方裝置上進行試生產和培訓人員,共同試驗該材料的施工技術。研究開發經費、報酬及其支付或結算方式為:研究開發經費是指完成本項目研究開發工作所需的成本,報酬是指本項目開發成果的使用費和研究開發人員的科研補貼。本項目研究開發經費和報酬為80萬元,其中經費50萬元,報酬30萬元。支付方式為:分期總付80萬元。合同簽字生效后一周內付清10萬元;乙方交付全部技術資料后即付20萬元;連續生產TDI-MOCA跑道膠、球場膠各一種,每種三批次合格產品,得到體育用品測試中心的認證后一周內付清20萬元;在甲方裝置上生產150噸產品并銷售后一周內付清30萬元。合同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為:合同自2002年4月29日至2002年12月31日在北京市空港開發區藍星科技園區履行。合同履行方式為:乙方提供產品設計、工藝流程、試驗任務、技術報告。至在千噸級生產線上生產合格產品,并在實際應用中達到合同指標,并保證TDI-MOCA聚氨酯彈性體/層狀納米復合材料在實際應用達到合同指標。甲方提供符合及達到工藝流程技術要求的化工設備及自動化控制。技術協作和技術指導的內容:乙方提供完整的生產技術和產品應用技術,甲方擁有其完整的使用權。按乙方提供的可行性報告進行。風險責任承擔: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確因在現有水平和條件下難以克服的技術困難,導致研究開發部分和全部失敗所造成的損失,風險責任由甲方承擔60%,乙方承擔40%。本項目風險責任確認方式為:是否產生經濟效益。因非TDI-MOCA體系的聚氨酯彈性體/層狀納米復合材料需甲、乙雙方共同實驗露天場地施工技術,不在風險責任和承擔范圍內。另外,合同還就技術指標、技術資料的保密、技術成果的歸屬、技術的使用權和轉讓權、驗收標準和方式、解決糾紛的方式等進行了約定。
  《技術開發合同》簽訂后,林子煌向藍星化工總院交付了該合同所涉及的申請號為02105925.X的“體育場地用聚氨酯彈性體/層狀納米復合材料及其制備方法”和申請號為02105924.1的“環保型聚氨酯彈性體/層狀納米復合材料及其制備方法”兩項技術的專利申請文件、產品配方等技術資料。藍星化工總院對TDI跑道膠產品開始了試生產。孫賢育進行了技術指導。
  2002年11月25日,藍星化工總院將TDI跑道膠及TDI粒料膠兩種產品的樣品送交國家體育用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該中心檢驗結果為送檢的上述兩種樣品所檢項目合格。藍星化工總院分兩次向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支付了《技術開發合同》約定的款項30萬元。該合同約定的其余50萬元款項一直未予支付。
  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主張:《科技開發合同》約定的TDI球場膠產品沒有得到國家體育用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認證,MDI產品沒有試驗成型。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主張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始終沒有進行上述兩種產品的試生產,無樣品可檢驗。一審法院在開庭審理時,證人陳彩云陳述:在合同履行期間藍星化工總院只進行了TDI跑道膠產品的生產,沒有進行TDI球場膠產品及MDI產品的生產。MDI產品在實驗室進行了試驗,但沒有固化成型。
  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主張在已經檢驗合格的TDI粒料膠產品的技術指標完全符合《技術開發合同》約定的TDI球場膠產品的技術指標,該兩種產品完全可以替代使用。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并主張球場膠與粒料膠是不同的產品,不可替代使用。
  2002年9月17日,藍星化工總院與北京紅福萊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塑膠場地面層建造合作施工合同書》。根據該合同約定,藍星化工總院向北京紅福萊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銷售了113.75噸TDI跑道膠及26.22噸TDI粒料膠產品。
  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提交了北京筑亞裝飾公司出具的《證明》,內容為:“茲證明北京藍星清洗劑有限公司向我公司銷售過納米復合聚氨酯塑膠60余噸。”但該《證明》沒有說明銷售的時間。
  藍星化工總院在與林子煌簽訂《技術開發合同》兩個月后,將合同約定實施的技術交付藍星清洗劑公司實施。對于藍星清洗劑公司實施《技術開發合同》約定的技術的行為,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藍星化工總院及藍星清洗劑公司均予以認可。
  2004年10月21日,在本院詢問各方當事人時,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陳述,本案涉及的兩項技術已經有一項被授予發明專利權。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未就該陳述提交相應的證據。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提交了3份在一審訴訟過程中未提交的證據,并就該3份證據陳述:北京融達智鑫體育場館工程有限公司的證明原件在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處,應由其出示原件;其無法提供國家體育用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中心(體)字(2003)第5005656號《檢驗報告》原件。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向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出示了署名李孝信的信件原件。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對上述證據或不予認可,或認為所涉及的內容與本案無關。
  以上事實,有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簽訂的《協議書》、孔克健與林子煌簽訂的《授權委托書》、孔克健與孫賢育簽訂的《授權委托書》、申請號為02105925.X的“體育場地用聚氨酯彈性體/層狀納米復合材料及其制備方法”和申請號為02105924.1的“環保型聚氨酯彈性體/層狀納米復合材料及其制備方法”的發明專利申請文件、《技術開發合同》、國家體育用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報告、證人證言及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對于有效的技術合同,合同雙方當事人應適當履行。本案中,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與藍星化工總院簽訂的《技術開發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為有效合同。藍星化工總院將該合同約定的技術交由藍星清洗劑公司實施,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對此亦予以認可,故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與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均應適當履行《技術開發合同》。
  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與藍星化工總院在《技術開發合同》中約定的第三次付款的條件是連續生產TDI-MOCA跑道膠、球場膠各一種,每種三批次合格產品,得到體育用品測試中心的認證后一周內付清20萬元。根據本案現有證據,TDI跑道膠產品的樣品已經國家體育用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技術開發合同》約定的球場膠產品沒有檢驗合格報告的原因是藍星化工總院在合同履行期間沒有生產該產品,故無法進行樣品檢驗。由于《技術開發合同》中未約定由誰向國家體育用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提供樣品進行認證,根據公平原則,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作為實施技術的一方,送檢的產品樣本應由其提供,因此,造成球場膠產品沒有檢驗合格報告的主要責任應由藍星化工總院承擔。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主張試產或正式生產何種產品的權利在于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但本案涉及的《技術開發合同》的名稱與合同的實際性質不符,有些事項約定不明確,該合同中對試產或正式生產何種產品的權利如何行使并沒有進行明確約定,且《技術開發合同》也并沒有絕對排斥由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向合同雙方認可的檢測和單位用戶提供樣品,并由該檢測和單位用戶出具證明的約定,因此,對作出球場膠產品沒有檢驗合格報告這一事實,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審法院有關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不能得到合同該條款所約定的全部價款,酌減的具體數額由法院依案件事實情況而定的認定并無不妥。
  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提交的北京紅福萊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證明材料可以證明藍星化工總院該公司出售過113.75噸TDI跑道膠產品。對此,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未提出反證,應予以確認。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提交的北京筑亞裝飾公司的證明材料中沒有記載藍星清洗劑公司向其銷售“納米復合聚氨酯塑膠”產品的時間,該證明中所稱的產品是否是在《技術開發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即2002年4月29日至2002年12月31日內銷售不能明確。該證明存在瑕疵,一審法院對該證明不予認定并無不當。一審法院根據《技術開發合同》第六條“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約定的“本合同自2002年4月29日至2002年12月31日在北京市空港開發區藍星科技園區履行”認定“本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為2002年4月29日至2002年12月31日”并無不當。本院經過查閱一審法院開庭筆錄,其中沒有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承認其已生產400-500噸涉案產品的記載。根據現有證據,一審法院認定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未完成150噸涉案產品的生產、銷售量并無不妥。由于《技術開發合同》中約定的第4筆款項30萬元是在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完成150噸生產、銷售量后支付,故在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未在《技術開發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內達到約定的生產、銷售量的情況下,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要求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支付第4筆款項30萬元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對于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提交的北京融達智鑫體育場館工程有限公司的證明和國家體育用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中心(體)字(2003)第5005656號《檢驗報告》,由于其未提供原件,不予認可。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未提交李孝信的身份證明,也未提出讓李孝信到本院當庭作證,藍星化工總院、藍星清洗劑公司對該信件內容也不予認可,故對李孝信的信件不予采信。
  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萬零一十元,由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負擔六千零一十元(已交納),由藍星化工科技總院、北京藍星清洗劑有限公司負擔四千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萬零一十元,由孔克健、林子煌、孫賢育、林楊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輝     
代理審判員 岑宏宇     
代理審判員 張冬梅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畢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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