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東 省 東 營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東民三初字第3號
原告:勝利油田盛運威辰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東營市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冷宗建,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明杰,東營天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萬勝,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漢族,勝利油田盛運威辰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副經理。
被告:李正軍,男,出生日期不詳,漢族,住湖南省邵東縣佘田橋鎮衡寶路163號。
原告勝利油田盛運威辰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訴被告李正軍技術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于2005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勝利油田盛運威辰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明杰、魏萬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正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勝利油田盛運威辰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訴稱,2004年2月8日,被告以湖南省邵東縣互利門窗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技術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被告許可原告實施其所擁有的推拉、平開、旋轉多功能組合窗專利權,原告受讓該項專利的實施許可,并支付實施許可費。雙方約定,原告按被告的合同技術制造生產合同產品,如因原告的原因試制不成功,被告應協助原告再次試制,如仍不能生產合同產品,被告有權終止合同,不退使用費。如因被告原因,發生的試制不成功的情況,原告有權終止合同,被告退還使用費并賠償原告應有的損失。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了60000元使用費,并在被告的技術指導下,在幾個月內進行了二次開模試制,但沒有成功生產出合同產品,沒有達到原被告雙方約定的合同目的。后原告到被告單位實地考察時,得知被告所稱公司實際上并不存在。被告在總結前段試制工作后,自愿承擔由此造成的試制損失。2004年7月26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將自己多功能組合窗三項專利(未提交專利證書)交給原告,被告自愿留在原告處工作,繼續完善該項目,后被告不辭而別,沒有繼續完善試制工作。同年9月30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離開公司期間,不能背著原告以個人名義對多功能窗改進部分申請專利和對外進行技術轉讓及其它形式的合作。同年8月25日,原告與被告又簽訂了保密合同書,但被告違反上述協議內容,在網上公開發表技術轉讓或意欲以其它形式的合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權,退還許可使用費60000元,并賠償給原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169578.80元,案件受理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正軍庭前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稱,其已依照合同約定如數按期提交了所有技術資料,并提供6個月的技術指導服務。沒有生產出合格產品,是由于原告不具備實施該專利的條件。2004年7月26日的合作協議,是原告強迫被告簽訂的。同年9月28日,原告趁被告母親病危之機,逼迫被告簽訂了一個更加不平等、不合理的協議。被告回家后,于10月10日向原告傳真了一份比較明確、公平的協議,但原告一直未作答復。被告于10月22日用特快專遞向原告發出解除協議通知書。故請求法院判令原告付清其余140000元專利使用費,解除雙方于2004年7月26日、9月30日簽訂的不平等協議,原告停止在網上發布有損被告利益的信息,案件受理費用由原告承擔。
訴訟中,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技術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用以證明2004年2月8日,原、被告簽訂技術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事實。2、由被告簽名的工作總結3頁,用以證明試制工作的失敗。3、協議書1份,用以證明2004年7月26日雙方約定被告自愿將多功能組合窗專利交給原告,被告自愿在該公司工作,繼續完成該項目,原告對被告前期工作不追究,但必須是在認真總結前期工作的基礎上,重新開始(后被告不辭而別,沒有完善改進試制工作)。4、協議書1份,用以證明雙方約定,被告離開公司期間不能以個人名義對多功能窗進行部分申請專利和對外進行技術轉讓及其它形式的合作。5、關于360。旋轉窗第二套模具開模責任書,用以證明2004年8月23日雙方簽訂第二次開模責任書的事實。6、勞動合同、保密合同各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5日簽訂勞動合同和保密合同的事實。7、網上下載資料一份,用以證明被告違約在網上發布轉讓專利和尋求合作伙伴的事實。8、電匯憑證、收據、增值稅發票、匯票申請書數宗,用以證明被告收到原告技術轉讓費60000元及原告因該項技術所支出的費用169578.80元的事實。被告未到庭質證。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庭前向本院寄交如下證據:1、只有被告簽字的協議書、終止合同通知書、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各一份,原告質證認為,上述協議書及通知書系被告單方制作簽字,原告不予認可。 3、曾冬梅的門診病歷一份,原告質證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質證情況,經審理本院認定,2004年2月8日,被告李正軍以湖南省邵東縣互利門窗有限公司的名義,與原告勝利油田盛運威辰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簽訂技術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雙方約定,被告許可原告實施其所擁有的推拉、平開、旋轉多功能組合窗專利權,原告支付實施許可使用費20萬元。原告按被告的合同技術制造、生產合同產品,如因原告原因,試制不成功,被告應協助再次進行試制,如仍不能生產出合同產品,被告有權終止合同,不退還使用費。如因被告原因,發生試制不成功的情況,原告有權終止合同,被告退還使用費,并賠償原告損失。合同簽訂后3日內,原告先行支付實施許可使用費6萬元,被告帶上一臺雙層玻璃帶防盜網的樣品,到原告處幫助組織生產。余款在產品制造出來檢驗合格之后的10日內付清。2004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萬元,被告來到原告處進行產品試制工作。2004年7月20日,被告李正軍對前段工作進行總結,認為第一次制作的樣品沒有達到合同要求,分析了存在的問題,認為須進行改進。同月26日,原、被告雙方達成如下協議:被告自愿將多功能組合窗三項專利交給原告,并留在原告處工作,繼續完善該項目,原告對被告前期的工作不追究,但必須認真總結前期工作后重新開始。8月23日,雙方簽訂關于360。旋轉窗第二套模具開模責任書。9月30日,雙方簽訂書面協議,約定被告回湖南省邵東縣探親,時間10天。被告離開公司期間,不能私自以個人名義對多功能窗改進部分申請專利和對外進行技術轉讓及其它形式的合作。被告回家后,至今未歸原告處。
另查明,在產品試制期間,原告先后向湖南邵東、山東龍口購買模具等費用共計支出84900元。另有材料費、貨款、購鎖款的名義發生費用共計31168元。
本院認為,本案技術轉讓合同雖是被告李正軍以湖南省邵東縣互利門窗有限公司的名義與本案原告簽訂的,但該合同所涉兩項實用新型專利的設計人和專利權人均是被告李正軍,且被告李正軍對其作為本案被告的主體資格亦未提異議,視為其認可其系涉案合同主體的事實。該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應予認定。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技術轉讓費6萬元,作為被告,亦應依照合同約定,協助原告生產出合同產品。被告關于沒有生產出合格產品,是由于原告不具備實施該專利的條件的抗辯主張,無證據證實,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證據足以證實未能生產出合同產品的原因在于被告,從而導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原告依據合同約定,請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應向原告退還所收取的6萬元技術轉讓費,原告不得再使用涉案技術。由于原告未能受讓到約定的技術,原告為實施受讓技術而支出的費用應認定為原告的損失,被告應予賠償。對于原告所主張的損失169578.80元,其所提供的單據中,其中有三份證據不能證明其實際支出:1、兩份增值稅發票;2、一份匯票申請書。另有一份電匯憑證的時間不在試制產品期間。故對該四份證據,不予采納。對于原告提交的以材料費、貨款、購鎖款的名義所發生的費用,共計31168元,與原告所主張的損失缺乏關聯性,不能證明是為實施受讓技術而支出的費用,對該項費用不予認定;對于原告所提交的向湖南邵東、山東龍口購買模具等支出的費用,共計84900元,予以認定。原告關于被告侵權的主張,因所提供證據不足,故對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權的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辯狀中所提訴訟請求實系反訴的內容,因其未交納訴訟費用,故對其訴訟請求不予審理。被告李正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動放棄其訴訟權利。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技術轉讓合同;
二、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技術使用費6萬元;
三、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4900元;
四、原告不得繼續使用涉案技術;
五、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336元,原告負擔3075元,被告負擔52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溫 剛
審 判 員 梅雪芳
代理審判員 侯政德
二00五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