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東 省 菏 澤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菏民三初字第10號
原告:王廣均,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漢族,市民,住巨野縣二街居民委員會。
原告:王廣利,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漢族,市民,住巨野縣二街居民委員會。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寶獻,系兩原告父親。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遠志,牡丹北斗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寶芝,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漢族,市民,住巨野縣物價局家屬院。
被告:巨野縣恒潔環保設備制造有限公司(簡稱恒潔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秀琳,董事長。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麗軍,山東麟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廣均、原告王廣利與被告劉寶芝、被告恒潔公司專利技術買賣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廣均、原告王廣利及委托代理人王寶獻、姚遠志,被告劉寶芝、被告恒潔公司法定代表人許秀琳及委托代理人王麗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訴稱:2002年9月3日,原告與被告定立專利技術買賣協議書一份,原告將兩項環保垃圾箱專利技術轉讓給被告(專利號為:02213722X、 02268364X),被告支付專利費280萬元。后雙方又于2003年5月31日定立補充協議一份,約明了最后交款日期為2003年5月31日,但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不支付專利轉讓費,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貴院,請求1、判令被告繼續履行專利技術轉讓協議;2、支付280萬元專利轉讓費;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兩被告辯稱:一、原告所述不真實。2002年9月,劉寶芝所在的巨野縣物價局因需要完成縣委下達的招商引資項目,就由大慶人孟憲江與答辯人及被答辯人三方共同協商,被答辯人申請的專利一次性由投資方孟憲江買斷,并在巨野投資生產。三方協商多次后于2002年9月3日簽訂了專利技術買賣協議,恒潔公司注冊成立,由許秀琳任董事長,公司租賃了巨野餐具廠作生產場所。協議簽訂后,答辯人就安排生產,被答辯人指揮并安排技術人員在恒潔公司進行研制,由于被答辯人沒有提供或出具有關圖紙及資料,產品始終生產不合格,無法投入市場,大慶投資方見損失巨大,沒有效益,就不愿出資。2003年5月21日,被答辯人拿到第一項專利證書,本應按合同第五條規定,將證書及相關技術資料和圖紙等交給答辯人,但被答辯人至始至終未把相關資料及圖紙交給答辯人,被答辯人的行為已違約在先。按照補充協議,合同已經終止。事情的整個過程中答辯人遭受了嚴重的經濟損失。二、被答辯人要求履行的買賣協議及支付專利技術費280萬元無理無據。 1、協議第五條明確寫明,甲方取得第一項專利證書后,應立即將證書及相關資料和圖紙交給乙方,乙方一次付清專利技術買斷費280萬元,而被答辯人在答辯人生產時就沒有圖紙資料。2003年5月2日專利證書取得后,也始終未交付圖紙資料,答辯人沒有見到任何資料,如何支付買斷費。2、協議第7條違約責任約定,任何一方未能完全履行本協議規定的條款,另一方有權解除本協議,所造成的全部損失由違約方承擔,就是說被答辯人先違約不交付圖紙資料,答辯人有權解除本協議,并要求對方賠償。既然被答辯人違約在先,那么沒有理由要求答辯人支付買斷費280萬元。再者,由于生產過程中被答辯人違約在先,沒有配套的圖紙和相關資料,致使答辯人在生產過程中耗費大量原材料,嚴重虧損,因此大慶投資方孟憲江堅決拒絕投資。被答辯人要求的專利技術買賣協議已經屬于無法實際履行的協議。既然協議無法履行,那么支付280萬元更是沒有理由。
經審理查明:2002年9月3日,兩原告(甲方)與被告劉寶芝(乙方)訂立專利技術買賣協議書一份,約定:一、甲方同意將環保垃圾箱兩項專利技術轉讓給乙方,甲方不得再將技術轉讓或銷售給第二家;二、兩項專利專利號為:02213722X、 02268364X;三、甲方兩項專利技術一次性賣斷費為280萬元;四、乙方買斷專利后,專利權和生產只限于巨野;五、甲方取得第一項專利證書后,應立即將證書及相關技術資料和圖紙等給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專利技術買斷費280萬元;六、甲、乙雙方簽約后,由乙方投資進行正式生產,不論經營如何專利款按規定由乙方全部付給甲方;七、任何一方未能完全履行本協議規定的條款,另一方有權解除本協議,所造成的全部損失由違約方承擔。訂立合同當日,被告交付原告定金10萬元。協議簽定后,被告劉寶芝即刻聯系大慶人孟憲江進行投資。2002年9月30日,恒潔公司注冊成立,注冊資金50萬元,股東許秀琳出資30萬元,股東孟憲江出資20萬元,由許秀琳任董事長。恒潔公司成立后,租賃了巨野餐具廠作為生產場所進行生產,恒潔公司聘用劉寶芝為經理,由原告父親王寶獻作為技術人員在恒潔公司組織研制、生產,共計生產了30臺環保垃圾裝置。2003年3月7日,巨野縣人民政府辦公室下發文件,號召在巨野縣城區推廣使用小型環保垃圾中轉站。2002年4月1日,原告王廣利對自動多功能環保垃圾裝置申請實用新型專利,2003年5月2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原告取得實用新型專利證書。2002年7月24日,原告王廣均對垃圾站自動開關密封蓋機構申請實用新型專利,2003年7月2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原告取得實用新型專利證書。2003年5月27日,兩原告(甲方)與被告劉寶芝(乙方)又訂立補充協議一份,約定:甲方專利已于2003年5月21日下達,一切按原合同執行;乙方交款日期定為4天,自2003年5月28日至2003年5月31日,如乙方未能按原合同執行,甲方有權終止合同,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生產或干預甲方,并且乙方應承擔給甲方造成的一切損失。該協議到期后,被告沒有支付專利轉讓費。訴訟中,原告稱已按照約定將專利證書及相關資料和圖紙交給被告,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至今兩項專利證書仍由兩原告持有,沒有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專利權轉讓登記手續。恒潔公司所生產的30臺環保垃圾裝置,僅售出4臺,對其余26臺,被告稱已按廢品處理掉,原告不予認可。2004年年底,原告在中國經都專利推廣網站發布商業廣告,對其專利轉讓、許可使用等進行宣傳。兩原告對被告是否給其造成經濟損失及經濟損失具體數額,沒有提供確切證據。
本院認為:兩原告與被告劉寶芝訂立專利技術買賣協議及補充協議,應當認定為是專利權的轉讓,依照專利法規定,專利權的轉讓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專利權轉讓登記手續,不登記不發生轉讓的法律效力,但事實上,至今兩項專利證書仍由兩原告持有,沒有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專利權轉讓登記手續。因此,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成立有效,但并未發生轉讓的法律效力。2002年9月3日專利技術買賣協議簽訂后,被告劉寶芝沒有按照約定一次性支付專利技術買斷費280萬元,在2003年5月27日補充協議簽訂后,被告劉寶芝也沒有按照補充協議限定的期限交付專利買斷費,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但兩原告沒有按照專利技術轉讓協議的約定將專利證書及相關資料和圖紙交付被告,并且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辦理專利轉讓登記,最終未能實現合同目的,也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鑒于被告已明確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在互連網站已經發布轉讓專利權的信息,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都存在違約行為,專利買賣協議履行已不可能,合同應予解除。因被告致合同解除負有主要過錯,應承擔主要違約責任,對兩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給予賠償,被告所交付定金10萬元不予返還。恒潔公司不是專利技術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的合同主體,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對于糾紛的形成,被告負有主要責任,應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經審判委員會研究,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廣均、原告王廣利與被告劉寶芝簽訂的專利技術買賣協議及補充協議;
二、駁回原告王廣均、原告王廣利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專利技術買賣協議并支付280萬元專利轉讓費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10元,由被告劉寶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蘇兆勝
審 判 員 劉思靜
審 判 員 吳 為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