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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三能測控科技有限公司與南京三能電力儀表有限公司技術轉讓合同違約糾紛案

時間:2019年11月30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3297   收藏[0]

江 蘇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蘇民三終字第0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南京三能測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集慶路198號江蘇通信大廈5樓。
  法定代表人孔愛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戈曉春,南京志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長寶,江蘇致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三能電力儀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高新技術開發區7幢。
  法定代表人廖德昭,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汪旭東,南京知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姜 宏,江蘇聯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南京三能測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測控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南京三能電力儀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儀表公司)技術轉讓合同違約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寧民三初字第3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6月10日和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又于6月28日進行了相關證據的質證。測控公司委托代理人戈曉春、朱長寶,儀表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旭東、姜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測控公司一審訴稱:其與儀表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簽訂了《技術轉讓協議》(以下簡稱《協議》),約定儀表公司將自己擁有的抄表系統、正在開發的電力自動化產品的專有技術、產品和相應的生產設備,以及享有的相關市場資源、科技成果知識產權,即所有權和使用權轉讓給測控公司,轉讓價格為600萬元人民幣。協議還約定了轉讓標的的驗收標準及標志性成果等內容。《協議》簽訂后,測控公司依約支付了轉讓價款人民幣600萬元,但儀表公司未按《協議》約定的要求和時間履行協議,構成違約,造成了測控公司重大的經濟損失。另外,儀表公司還違背協議的約定,繼續從事與測控公司主營業務相關的業務,應向測控公司支付其與有關單位所簽合同金額兩倍以上的違約金。請求法院判令儀表公司:1、賠償因違約而導致測控公司2003年4月至11月的虧損231。811萬元;2、賠償其與山西夏縣供電支公司等5家單位所簽訂銷售合同的雙倍合同金額違約金268。78萬元;3、賠償其與南京蘇源實業總公司物資分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的合同金額違約金1350萬元。
  儀表公司辯稱:首先,其已按照《協議》履行了技術轉讓義務,向測控公司交付了《協議》附件四《技術資料清單》所載明的技術資料,以及生產及研發設備、研發團體、銷售市場資源等,并無違約行為;其次,其在2003年4月11日以后使用所轉讓的技術從事相應產品的生產和銷售,是根據測控公司委托為使測控公司的潛在市場不致丟失而實施的,不屬違約行為,也不應承擔違約責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測控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查明:
  (一)關于合同簽訂情況和合同約定內容
  2003年3月27日,南京斯威特集團有限公司、南京斯威特新塑軟件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儀表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注冊“南京三能測控技術有限公司”(以工商核定為準),新公司與儀表公司簽訂技術轉讓合同,將儀表公司擁有的各類抄表系統和電力自動化系統等技術、產品的所有權和相關的制造設備轉讓給新公司,轉讓價格為人民幣600萬元。
  同年4月,測控公司登記成立,孔愛民擔任董事長,同時任命儀表公司總經理周秉仁擔任測控公司的總經理。
  同年4月22日,孔愛民代表測控公司,周秉仁代表儀表公司簽訂了《協議》。其中與本案有關的內容有:
  1、測控公司受讓儀表公司擁有的下列產品的專有技術、產品和相應的生產設備,并享有相關的市場資源、科技成果知識產權,即享有下述產品(包括與下列產品同類的產品)的所有權和使用權:(1)下列抄表系統,包括DAX43低壓電力線載波遠程集中抄表系統;DAX43-3(水、電、氣)遠程自動抄表系統;HV10-XX高壓電力線載波遠程集中抄表系統;GSM無線抄表系統;Union2180電能量遠抄系統。后二種只是儀表公司的發展方向,目前無實質性的產品,今后儀表公司不得再從事此產品的研發、生產,由測控公司負責研發、生產。(2)正在開發的電力自動化產品。(3)與自動抄表系統有關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儀器儀表,詳見附件二《與自動抄表系統有關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儀器儀表》。(4)與自動化產品有關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儀器儀表,詳見附件三《與自動化產品有關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儀器儀表》。
  2、儀表公司在轉讓產品的同時,按技術文件成套性規定(詳見附件四《技術資料清單》)提供相應的文檔資料。
  3、原儀表公司相關的主要人員(詳見附件一《相關主要人員目錄》)終止與儀表公司的勞動合同,按照與儀表公司的約定,與測控公司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以確保上述產品能正常進行研發、生產和銷售。
  4、技術轉讓費共計600萬元,協議簽訂后測控公司預付400萬元,經雙方共同驗收并形成驗收報告且儀表公司提供所轉讓資產的合法、真實、有效、完整的600萬元發票后,測控公司再支付200萬元。
  5、儀表公司承諾轉讓的各類集中抄表系統、電力自動化系統等產品的設計制造技術、工藝流程、測試和檢驗等全部技術是完整的、準確的、可靠的,符合測控公司經營的目的和要求,保證能達到測控公司要求的產品質量和生產能力。
  6、儀表公司承諾圖紙、技術條件和其他詳細資料是所轉讓技術的組成部分,保證如期提交,技術文檔資料是真實的,能滿足指導研發、生產和銷售的需要。
  7、本次轉讓為一次性的獨占性轉讓,轉讓后測控公司擁有所轉讓技術的完全的知識產權,儀表公司不得使用該技術生產和銷售相應產品,并不得和其它任何單位簽訂涉及各類抄表系統和電力自動化系統的技術、產品和相關制造設備的使用權和所有權的轉讓協議。
  8、驗收標準和方法:由雙方共同制定驗收標準并組織人員對技術轉讓協議所規定的內容進行驗收,驗收依據為附件所提供的清單,應滿足下列要求:(1)技術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2)提供設備的完好性,除外協部件的生產外,轉讓的設備能滿足測控公司組織上述抄表系統的產品的正常研發和生產及自動化產品的研發。(3)主要相關人員的全體性和團隊性。(4)產品的先進性和排他性。同時應滿足下列標志性成果:(1)經測控公司簽訂合同項目,在使用上述技術進行生產后,完成開通并通過驗收;(2)由測控公司申報并通過省級鑒定。
  9、風險責任承擔:儀表公司所轉讓的產品、生產設備和技術是真實和有效的,如若發現有欺騙或隱瞞的行為,儀表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并負責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10、儀表公司的原合同由儀表公司繼續履行(包括售后服務),從新公司成立之日起(2003年4月11日),儀表公司不得再從事與測控公司主營業務相關的業務,也不得再從事已售相關產品的擴容和技術升級活動,如儀表公司違反此條,由儀表公司向測控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金額為儀表公司從事的與測控公司主營業務相關業務的合同金額的兩倍以上。
  (二)關于技術、設備轉讓及人員移交的履行情況
  2003年4月18日,儀表公司分別與劉文勝、汪孟余等一批員工解除了勞動關系。同時,測控公司與上述員工建立了勞動關系,并在5月份補發了4月份的工資。5月13日,胡翠紅代表儀表公司、毛巽代表測控公司在《測控公司員工一覽表》(附件一)上簽字交接,65名員工的人事資料由毛巽接收。
  2003年4月23日,測控公司向儀表公司支付首筆技術轉讓款400萬元。
  2003年4月30日,沈青代表儀表公司、劉文勝代表測控公司分別在《與自動抄表系統有關的主要設備及儀器儀表》(附件二)、《與自動化產品有關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儀器儀表》(附件三)上簽字交接,設備實物由劉文勝簽字接受。
  2003年5月4日、14日,姚祖敏代表儀表公司、陳剛代表測控公司在《技術資料清單》(附件四)上簽字交接,技術資料交由李旭強保管。《技術資料清單》所列技術資料包括DAX43-3水、電、氣遠程自動抄表系統和HV10-12高壓電力線載波遠程集中抄表系統。雙方在《關于附件4技術資料清單的說明》中稱:“儀表公司的DAX43遠程電力線載波抄表系統是一種利用低壓電力線載波完成電表數據收集的基本系統,后來由于DAX43系統同樣可以用于水表和氣表的自動抄表,因此在DAX43的基礎上發展了水、電、氣三表合一載波抄表系統,還可以進一步發展小區智能化管理系統等,所以DAX43水、電、氣抄表系統包括了DAX43遠程電力線載波抄表系統。另外DAX43-3水、電、氣自動抄表系統是該系統的最新版本,DAX43-1和 DAX43-2已作廢”。
  2003年5月21日,周秉仁代表測控公司、張正國代表儀表公司在《關于儀表公司與測控公司執行的報告》(以下簡稱《執行報告》上簽字蓋章。在報告中,見證人南京能發電力自動化有限公司的邵軍認為:(1)《相關主要人員目錄》中,銷售人員偏少,是否能滿足市場工作的需要,提請測控公司注意。(2)《與自動抄表系統有關的主要設備及儀器儀表》、《與自動化產品有關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儀器儀表》中提及的設備清單對組織生產是否充分,尚有商榷余地,提請測控公司注意。報告載明,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共識:(1)《協議》及相關的4個附件文本業已完成。(2)《協議》條款中規定的標志性成果,由測控公司繼續履行。(3)《協議》條款中規定的驗收報告需在所有條款均得到滿足的前提下,由雙方共同完成。(4)應儀表公司的要求,測控公司原則同意,本報告經簽字確認后,測控公司可以支付人民幣200萬元,儀表公司負責提供發票。儀表公司同時承諾,將按《協議》條款所規定的要求,繼續履行相應的義務,并承擔相應的責任。報告還聲明:《協議》全部內容為《協議》主合同和相關的4個附件,除此以外沒有任何其他文件,如有更改,相關文件必須有《協議》主合同簽訂人孔愛民和周秉仁雙方簽字方能生效。
  2003年6月3日,測控公司向儀表公司支付技術轉讓尾款200萬元。
  2003年9月15日,測控公司董事長孔愛民致函儀表公司,敦促儀表公司履行合同義務。
  2003年9月19日,儀表公司致函測控公司,認為其已經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相關義務,請測控公司將《協議》附件中的設備及技術資料盡快取走。
  2003年9月29日,測控公司召開董事會第一次會議,通過《關于加強技術資料管理,設立公司技術資料管理員崗位的決定》、《關于所有人員集中辦公統一考勤管理的決定》以及《關于嚴格執行技術轉讓協議,限期完成省級鑒定,加快產品進入市場的決定》,擬定近期完成以下工作:1、配備專職技術資料管理員,10月8日前接收、整理所有相關技術資料,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2、于10月8日前將儀表公司按《協議》附件所規定轉入的相關生產設備遷入指定地點并組織驗收。3、盡快組織落實公司所有各類抄表系統進入市場所需的各類資質如入網許可證等,在10月15日前制定出相應的工作計劃,明確時間進度和責任人。4、盡快組織落實公司所有各類抄表系統進行省級鑒定的工作,在10月15日前制定出相應的工作計劃,明確時間進度和責任人。5、盡快組織公司技術人員利用儀表公司按協議轉交的技術資料、設備進行開發生產,以驗證技術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驗證生產設備的完好性、充分性;驗證產品的先進性、完整性。
  2003年10月8日、9日,雙方當事人對照上述附件4的“技術資料清單”再次進行了技術文檔的交接。10月14日,測控公司在發給儀表公司的公函中稱:至今,所接收的文件符合附件4“技術資料清單”中所列條目。但認為,設計電子文檔中只有PCB圖,無設計原理圖;主臺軟件中只有安裝程序,無源程序;無通信規約;多數文件無對應的電子文檔;無集中控制模塊的技術資料。要求儀表公司協助解決。
  2003年10月20日,測控公司又向儀表公司發出公函,稱擬對設備進行驗收,要求儀表公司提供外協件生產廠家的名稱、聯系方式及所供應外協件的名稱、價格等資料;提供生產所需用的原材料或外協件;安排試生產,以確定并驗收設備清單。并表示,設備驗收合格后,測控公司將拉回設備并安裝。
  2003年11月5日,儀表公司針對測控公司提出的相關問題,回函認為《協議》規定的所有相關技術資料已經完整交付,轉讓協議對電子文檔沒有約定;對設備的生產、測試應由測控公司組織,儀表公司協助。
  (三)關于同類營業禁止義務的履行情況
  2003年5月9日,從儀表公司轉入測控公司研發中心工作的陳剛向周秉仁總經理提交《關于載波集抄系統復制工作計劃的報告》,認為測控公司至少在10月底前不具備單獨進入市場的內部及外部條件,建議先由儀表公司代測控公司進行市場銷售和生產,待逐步過渡到測控公司自己具備條件為止。5月10日,周秉仁指示陳剛和汪孟余與儀表公司就陳剛的建議進行協商。5月12日,周秉仁以測控公司總經理的名義致函儀表公司稱,為了不讓眼前的市場丟失,請儀表公司幫助測控公司在市場訂單接洽時就以儀表公司的名義接單并組織生產,接洽后請將合同即時報轉測控公司。至于成本和利潤結算問題,待雙方在互惠互利的基礎上共同協商。對此,儀表公司部門負責人答復:陳工、汪工已來我部門,我們原則上同意做好配合工作,關于要求測控公司承擔的銷售費用問題,我已匯報周總,待落實。
  2003年6月20日,測控公司向儀表公司出具委托書,委托儀表公司在全國范圍內代為參與市場招投標、簽定產品購銷合同。2003年8月6日,周秉仁補簽了上述委托書的用印申請單。
  2003年10月9日,測控公司向儀表公司發出(2003)02號《公函》,稱“根據本公司的工作安排,本公司將開展部分產品的市場營銷活動,因此我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簽署給貴方的、內容為‘委托貴公司在全國范圍內代為參與市場招投標、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的委托書即日起終止執行。關于貴我雙方今后在市場方面的合作問題,請貴公司對合作方式等問題進行考慮后,由貴我雙方另行商討并再行簽訂相關協議及授權文件。…感謝貴公司此前對我公司市場營銷工作的直接參與,并請一如既往地給予大力支持!”
  同日,測控公司向儀表公司發出(2003)03號《公函》,準備與儀表公司在10月16日前辦理銷售合同的交接事宜,要求儀表公司提供以下資料:(1)自2003年4月11日始所簽集中抄表系統、自動化系統等《協議》涵蓋的合同的清單,含新簽合同及擴容、升級、改造合同,并請提供上述所有合同的復印件。(2)前條涉及之合同的執行情況及簡要說明,含執行進展情況、已發生費用、預計尚需費用等。(3)對所簽合同進行成本分析的相關資料,含各合同的價格明細及成本明細。
  2003年4月30日至2003年9月1日,儀表公司分別與山西省夏縣供電支公司、江西藍天職業技術學院、廣東省廣電集團有限公司梅州供電分公司、湖北省武漢市供電局武昌分局、山西省恒曲供電支公司、南京蘇源實業總公司物資分公司等6家公司簽訂了總價款達14843925。5元人民幣的購銷合同,制造、銷售與轉讓技術有關的產品。
  (四)其他情況
  2004年2月5日,南京市公證處根據測控公司的申請,通過互聯網訪問了儀表公司的網站,實時打印網頁9份。其中,儀表公司在《企業概況》中,稱“HV10-XX高壓電力線載波遠程抄表為公司現有十四大系列產品之一”;在《產品信息》中,稱“DAX43水、電、氣遠程自動抄表系統是公司自行開發、制造并廣泛應用于供電、供水、供氣部門的名牌產品”;在新聞中心《石家莊電業局與南京三能喜結良緣-強強聯合勢必雙贏》一文中,稱“2003年8月21日,石家莊電業局所屬三環電氣設備廠與新加坡獨資南京三能電力儀表有限公司,在河北省省會石家莊的火炬大廈,舉行了聯合制造電子式電能表、遠程集抄系統等產品和組建股份制公司的簽約儀式”。
  江蘇鼎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根據測控公司的委托,對該公司2003年4-11月損益情況進行了專項審計,并于2004年2月21日出具報告,確認該期間測控公司虧損2318110。80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本案《協議》是一個包括非專利技術、與實施技術有關的生產研發設備以及相關人員整體轉讓的混合合同。其中,儀表公司向測控公司轉讓非專利技術以及實施技術的生產設備及儀器儀表的約定,屬于技術轉讓合同的內容,應當認定有效。
  二、儀表公司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轉讓義務。具體理由如下:
  1、關于技術轉讓的標的。當事人約定轉讓的技術內容包括8項,其中DAX43低壓電力線載波遠程集中抄表系統、DAX43-3(水、電、氣)遠程自動抄表系統、HV10-XX高壓電力線載波遠程集中抄表系統、與自動抄表系統有關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儀器儀表、與自動化產品有關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儀器儀表等5項是現實的特定專有技術和專用設備,GSM無線抄表系統、Union2180電能量遠抄系統、電力自動化產品等3項屬于研發方向或正在開發的產品。對于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儀表公司不可能也沒有現實的交付義務,但其應當按照協議約定不得再從事進一步的開發、生產。
  2、關于附件的效力。《協議》明確約定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與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協議》簽訂時,附件的具體內容尚未形成。由于周秉仁同時擔任測控公司和儀表公司的總經理,其分別組織兩家公司對附件內容進行補充確定,是正當行使職權,所形成的4個附件內容并為《執行報告》和測控公司董事會決議所確認,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3、關于4個附件的履行。4個附件分別涵蓋了《協議》所約定交付的非專利技術、生產設備和儀器儀表以及人員,其中對于《協議》約定轉讓的DAX43低壓電力線載波遠程集中抄表系統,雙方當事人在《關于附件4技術資料清單的說明》中達成了諒解,認為DAX43-3(水、電、氣)遠程自動抄表系統是該系統的最新版本,故儀表公司未交付DAX43低壓電力線載波遠程集中抄表系統的技術資料,不構成違約。由于測控公司與儀表公司就人事資料、技術資料和設備儀表進行了交接,并形成了相關的《執行報告》,應當視為儀表公司已經按照4個附件的要求履行了交付的義務。
  4、關于交付是否遲延。無論是《合作備忘錄》、《合作協議書》還是《協議》,對儀表公司履行交付義務的具體時間均沒有約定。因此,儀表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內交付約定的技術、設備、轉移人員,都不構成違約。從實際履行情況看,4個附件所載技術資料、專用設備和相關人員,均在《協議》簽訂后1個月內交付完畢,雙方當事人辦理了交接手續,簽署了《執行報告》,應當認定儀表公司的交付在合理的期限內完成。
  5、關于交付是否符合約定標準。《協議》約定了受讓技術、設備、人員的驗收標準和方法,主要包括4項要求和2個標志性成果。由于儀表公司按照附件內容已經交付了技術資料、專用設備、轉移了相關人員,因此測控公司應當根據協議約定的驗收標準和方法,從原理、設計、工藝和必要的技術資料等方面,判斷儀表公司的交付是否符合約定。但是,測控公司一直沒有使用所接受的非專利技術進行生產,沒有進行省級鑒定的申報,審理中也不同意委托有關鑒定機構對所接受的非專利技術是否符合合同約定進行鑒定,因此法院無法判斷儀表公司的交付能否達到雙方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的技術指標和經濟效益指標。測控公司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6、關于市場資源。《協議》約定測控公司享有儀表公司相關的市場資源,但對于市場資源的具體內容沒有明確,也沒有約定儀表公司有交付市場資源的義務。儀表公司在轉讓涉案技術前,一直從事相關產品的開發、銷售,應當建立起包括客戶資源在內的相關市場資源。儀表公司的相關銷售人員與測控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后,可以保證測控公司享有和利用包括客戶名單在內的相關市場資源。但有關市場資源是隨著市場銷售活動的開展而享有的,由于測控公司的組織管理問題,以及產品市場準入問題未解決,至今無法生產產品和銷售,當然也就無法享有和利用相關市場資源。測控公司關于儀表公司不交付市場資源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儀表公司在委托書撤銷以前所從事的與涉案技術有關的生產和銷售行為不構成違約。主要理由:
  1、2003年6月20日測控公司出具的委托書具有法律效力。因為委托書是以測控公司的名義作出的,且得到了測控公司(2003)02號《公函》的追認。而且,從測控公司成立之初的情況看,委托內容并不損害測控公司的利益。涉案技術是一種特殊產品,首先必須取得供電系統入網許可證才能銷售。測控公司自受讓了涉案技術、設備和得到相關技術人員以后,產品的生產和試制工作一直沒有正常開展,周秉仁作為測控公司的總經理,有權根據公司的經營情況作出相應的決策。
  2、從委托書的形成到撤銷過程看,測控公司委托的期間應當是2003年4月11日至10月9日。因為在委托書出具之前,雙方實際上已經就委托事項進行了醞釀和洽談,特別在測控公司(2003)03號公函中,明確要求對2003年4月11日以來儀表公司受托所從事的生產、銷售情況進行結算。故測控公司在追認后又反悔的行為不應得到支持。
  3、委托書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與轉讓技術有關產品的市場不因技術轉讓而丟失。雖然委托書沒有關于儀表公司生產、銷售合同項下產品的委托內容,但此后測控公司簽發的(2003)02、03號《公函》實際上對該生產、銷售行為予以了追認,同時在測控公司生產經營不能正常進行的情況下,儀表公司履行所簽合同義務,也不損害測控公司的利益,但儀表公司應當及時向測控公司報告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共同結算有關費用并返還合同利益。測控公司并無證據表明儀表公司怠于履行該項義務或故意隱瞞銷售情況。故儀表公司在委托書撤銷以前所從事的與涉案技術有關的生產和銷售行為,不構成違約。
  4、測控公司認為儀表公司在《協議》簽訂后,仍然在其網站發布轉讓技術的信息,并以所轉讓技術與石家莊電力局下屬三環電氣設備廠合作成立新企業。一審法院認為,儀表公司在將涉案非專利技術轉讓給測控公司以后,應當及時清除其網站上已經發布的涉案技術仍屬儀表公司的信息,否則會引起市場主體的錯誤認識,損害測控公司的合法權益,但測控公司對此行為沒有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故不予理涉。另外,測控公司以儀表公司網站上發布的一條消息認為儀表公司與他人合作成立競爭公司,證據還不充分,且測控公司對此也沒有提出明確的請求,法院也不予理涉。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測控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4459元,財產保全費27520元,由測控公司負擔。
  測控公司上訴稱:
  一、儀表公司未按《協議》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完整、可靠、符合測控公司經營目的和要求的全部技術資料、生產和研發設備、研發團隊、銷售市場資源,構成違約,應賠償由此對測控公司造成的損失。
  (一)儀表公司未交付《協議》約定的標的。1、儀表公司未交付“GSM無線抄表系統,Union2180電能量遠抄系統的技術資料”和“正在開發的電力自動化產品”。2、儀表公司未提供相關的市場資源。從儀表公司在簽訂《協議》后仍然簽訂了大量涉案產品的合同來看,儀表公司沒有將市場資源轉讓給測控公司。3、從儀表公司交付的部分技術資料來看,設計該項技術的主要技術人員,未能進入測控公司,故儀表公司進入測控公司的技術團隊不完整。
  (二)儀表公司未按《協議》約定的時間交付技術資料和市場資源,是違約行為。1、《合作備忘錄》、《合作協議書》及《協議》均明確,涉案技術和產品是一個正在生產的產品,有成熟的技術,并有國內領先的市場,故本次轉讓為整體轉讓,即技術、設備、生產人員、技術人員、銷售市場全部轉入測控公司,即表明為立即交付。儀表公司也自稱在2003年4月30日就開始交付技術,至5月21日交接完畢,但儀表公司未能即時交付,并于2003年5月21日編造了所謂的交接清單,認為所有技術資料已交付完畢,騙取了合同約定的第2筆200萬元的技術轉讓款。2、儀表公司提供的部分技術資料上標注的時間為2003年6月、7月,但該部分技術資料儀表公司直至同年10月才交付測控公司,故儀表公司關于技術資料已在5月份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3、儀表公司的上述行為是一種故意違約和欺詐行為,其目的是騙取技術轉讓款,并為自己繼續生產和銷售所轉讓技術的產品拖延時間,對測控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對此,儀表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測控公司的損失與儀表公司的違約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測控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為了實施技術轉讓協議中約定的技術、產品。在簽訂協議后,測控公司就為合同約定整體轉移過來的員工發工資,并為生產和實施該項技術作必要的準備。測控公司按合同履行了義務,而儀表公司在此期間一直違約,利用技術、設備和人員生產和銷售產品,并獲得巨大的商業利益,故測控公司的損失與儀表公司的違約有必然的聯系,儀表公司應賠償測控公司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二、儀表公司違約生產、銷售涉案產品,應向測控公司支付合同金額兩倍的違約金。
  (一)儀表公司在簽訂《協議》的第11天即4月30日就違約與山西夏縣供電支公司簽訂了涉及技術轉讓的銷售合同,可見儀表公司從簽訂合同時就準備違約。
  (二)儀表公司辯稱有授權委托書,就能生產、銷售涉案產品無事實依據。1、周秉仁利用擔任測控公司總經理的便利條件偷蓋公章的行為違法。從委托書可以看出,委托時間是2003年6月20日,但委托書上所蓋公章的用印申請單是周秉仁在同年8月6日補填的,故6月20日委托書無效。2、2003年5月21日的《執行報告》明確,協議書的更改必須由孔愛民和周秉仁簽字才能生效,6月20日委托書授權儀表公司代簽合同屬于改變原約定,是一個重大事項,涉及到股東權益,應由雙方股東代表簽字才能生效。一審法院認為周秉仁有權作出此決策,與《執行報告》的約定不符。3、即使按照委托書的約定,儀表公司也只能以測控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而不能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現儀表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并進行生產和銷售也屬違約。4、即使按照儀表公司所稱有委托書,其也不能生產和銷售。儀表公司進行生產和銷售也違反了協議的約定。5、儀表公司違約從2003年4月30日開始,此時并沒有所謂的委托書。6、在測控公司發現儀表公司的違約行為并指出時,儀表公司才將一份合同清單告知測控公司,但儀表公司繼續違約生產和銷售,儀表公司的行為不能改變違約的事實。7、在測控公司起訴后,儀表公司又將其與南京蘇源實業總公司物資分公司簽訂的合同寄給測控公司,此時離合同簽訂已3個多月。如果測控公司不起訴,儀表公司不可能將合同告知測控公司,而是自己實施合同。8、儀表公司違約后稱要算帳,但這只是儀表公司為逃脫違約責任的一種單方面的說法,改變不了其違約的性質。
  (三)從測控公司提供的公證書也可看出,儀表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繼續生產和銷售涉案產品,并大量宣傳自己的產品,證明儀表公司簽訂合同并銷售該產品是為自己而非為測控公司。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測控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庭審中,測控公司補充如下上訴理由:1、《協議》簽訂時,4個附件并未形成,代表測控公司與儀表公司簽訂4個附件的劉文勝等人,在簽訂附件時均為儀表公司職工。且上述4個附件是周秉仁代表協議雙方所簽訂,其內容損害了測控公司的利益,應認定4個附件均不具有法律效力。2、從標注時間為2003年6月、7月的部分技術資料上看,除附件一《測控公司員工一覽表》所列技術人員外,龔棉豐及朱東進等10人是涉案轉讓技術的關鍵性設計人員,只有上述人員全部移交測控公司后,才能開發涉案技術及產品。儀表公司未將上述人員移交測控公司,違反《協議》關于研發團隊完整性的約定。3、儀表公司應移交的生產設備、儀器儀表尚未交接,仍在儀表公司使用,一審法院關于設備實物已由劉文勝簽字接收無事實依據。4、DAX43-3水、電、氣抄表系統不包括DAX43遠程電力線載波抄表系統,雙方簽訂的《關于附件4技術資料清單的說明》,對雙方無約束力,儀表公司應按《協議》約定向測控公司交付DAX43遠程電力線載波抄表系統。5、陳剛2003年5月9日代表測控公司向周秉仁提交的《關于載波集抄系統復制工作計劃的報告》是測控公司偽造的。6、儀表公司在《協議》簽訂后,仍然在其網站發布轉讓技術的信息,系惡意違約。7、儀表公司關于涉案產品進入市場銷售需要取得供電系統入網許可證的說法,存在欺詐。涉案產品生產后,經檢驗合格就可以入市銷售,根本不需要取得入網許可證。
  儀表公司辯稱:
  一、儀表公司已依約履行了《協議》約定的所有義務。1、GSM無線抄表系統、Union2180電能量遠抄系統的技術資料及電力自動化產品不屬于移交的范圍。2、關于市場資源問題。《協議》本身沒有對市場資源的含義作明確的解釋,進入測控公司的銷售人員掌握客戶名單,在銷售人員實現市場銷售的過程中才能建立市場資源。3、關于研發團隊問題。《協議》附件一所列人員,完全能夠滿足測控公司開發技術的需要。本案中已從儀表公司轉移至測控公司的員工,是測控公司實際已確認并已經與之建立了勞動和工作關系的,測控公司當時對這些員工并沒有任何異議。另外,測控公司所述技術資料上反映的技術人員并非專門從事本案技術的專職人員,他們還從事儀表公司經營范圍內的其他技術開發項目,不可能全部進入測控公司。測控公司雖然強調移交人員的不完整性,但并無證據表明這些人不是儀表公司關于集抄系統的主要研發人員,也沒有證據證明這些已轉移至測控公司的人員不能滿足集抄系統產品的研發需要。4、儀表公司及時向測控公司交付了技術資料。《執行報告》明確4個附件已經交接完成,測控公司隨后也支付了技術轉讓尾款200萬元,說明測控公司認可儀表公司已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義務。雖然儀表公司交付的部分技術資料標注時間為2003年6月、7月,但該時間不是技術資料首次完成的時間,而是測控公司對儀表公司按時移交的圖紙優化后并交儀表公司人員審核的時間,測控公司關于儀表公司在2003年10月才交付部分資料的陳述無事實依據。5、4個附件分別約定了協議規定的技術資料、生產及研發設備、研發團隊等具體內容,代表測控公司在附件上簽字的劉文勝等人是測控公司的工作人員,4個附件具有法律效力。同年5月21日的《執行報告》也證明4個附件已經履行完畢。綜上,儀表公司已履行了《協議》約定的所有義務。
  二、周秉仁2003年6月20日代表測控公司向儀表公司出具的委托書合法有效。主要理由:1、周秉仁擔任雙方公司的總經理,是雙方公司各自的董事會任命的,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2、周秉仁代表測控公司向儀表公司出具的委托書,是在測控公司不具備進入市場條件的情況下,為了測控公司的利益作出的。3、測控公司2003年10月9日向儀表公司出具的(2003)02號、03號公函,對委托書的內容進行了確認,同時也追認了儀表公司生產、銷售涉案產品的行為。
  三、儀表公司雖然以自己的名義簽訂了一系列涉案產品銷售合同,但系根據測控公司出具的委托書簽訂的,事后也得到了測控公司的追認。儀表公司以自己的名義簽訂涉案合同并生產、銷售涉案產品的行為并不侵犯測控公司的利益。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測控公司負擔。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儀表公司是否依約履行了向測控公司交付《協議》所約定的標的的義務。2、儀表公司是否違反《協議》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二審中,測控公司除認為涉案產品進入市場不必取得供電系統入網許可證外,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雙方當事人二審中提供的證據、質證及本院認證情況:
  (一)測控公司提供如下證據:
  1、測控公司與南京市下關區園林綠化管理所于2003年9月1日簽訂的租房協議書。內容為測控公司自2003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租賃南京市下關區園林綠化管理所位于南京市下關區曉街1-1號辦公樓作為辦公用房。
  2、測控公司與汪孟余、陳剛簽訂的落款時間分別為2003年4月18日、4月22日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均自2003年4月18日至2006年4月17日。但測控公司稱上述勞動合同的簽訂日期系倒簽,實際簽訂時間是5月份。
  儀表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測控公司所租賃南京市下關區園林綠化管理所的辦公房,原為儀表公司所租用。陳剛、汪孟余等原為儀表公司的職工,2003年4月進入測控公司后,因測控公司無辦公場所,仍在儀表公司原租用的場地上班。測控公司對上述房屋原租賃人為儀表公司也無異議。
  (二)儀表公司提供以下證據:
  1、儀表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的“關于解除劉文勝等同志勞動合同的決定”。內容為儀表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解除了劉文勝、汪孟余等員工與儀表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以此證明雙方當事人簽署《協議》附件及《執行報告》時,劉文勝等人均為測控公司的員工。
  2、關于電力集中抄表系統是否需要入網許可證的問題,儀表公司提供以下證據:(1)國家電力工業部1997年11月17日頒布的《低壓電力用戶集中抄表系統技術條件(試行)》。相關內容:要求各電管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局“嚴格按《低壓電力用戶集中抄表系統技術條件》的規定把好入網產品質量關”。(2)國家電力工業部1997年10月28日頒布的《關于同意對集中抄表系統產品質量實施質檢的批復》。該批復規定:集中抄表系統產品的型式試驗,產品質量抽檢和監督工作,以及產品型號的注冊登記工作,由電力部電力設備及儀表質檢中心進行。(3)儀表公司于2001年12月19日領取的DAX43集中抄表系統產品型號注冊登記證。該證標明:“注冊型號只對本廠本產品有效。儀表公司以上述證據說明“入網許可證”只是個廣義的概念,電力集中抄表系統進入市場需要入網檢測,且集中抄表系統改變生產企業后,需要重新按規定的技術條件和質量標準進行檢驗并進行產品注冊登記工作。
  測控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1)劉文勝等人一直在儀表公司上班。(2)抄表系統進入市場不需要入網許可證。
  (三)基于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對雙方當事人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據此,本院補充認定以下事實:
  1、2003年4月17日,儀表公司與陳剛、汪孟余、劉文勝等附件一所列職工解除了勞動合同。同年4月18日、22日,測控公司分別與汪孟余、陳剛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4月18日至2006年4月17日。
  2、2003年9月1日,測控公司與南京市下關園林綠化管理所簽訂了南京市下關區曉街1-1號辦公樓的租房協議書,而該辦公樓的原承租人為儀表公司。
  3、標注時間為2003年6月、7月的技術資料表明朱東進、龔棉豐等10人為儀表公司的技術人員。此10人中,除龔棉豐外其余均不在附件一所列應進入測控公司的人員名單中。
  4、國家電力部相關文件規定,電力用戶集中抄表系統入網前應經過電力管理部門的產品型號的型式試驗,并辦理產品型號的注冊登記,未要求相關企業辦理“入網許可證”。
  此外,根據本案二審的審理情況,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在一審中確認的證據還補充查明下列事實:
  1、2003年9月15日,測控公司致函儀表公司,認為儀表公司尚未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要求儀表公司盡快履行的相關義務。主要包括:(1)于2003年9月20日前,將《協議》規定的所有相關技術資料移交給測控公司技術資料管理員。測控公司將驗證所移交技術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2)于2003年10月8日前,將《協議》規定的所有人員全部搬至測控公司所在地上班,測控公司將驗證所移交人員的全體性和團隊性。(3)儀表公司移交的生產設備的完好性、充分性是否滿足生產的需要有待生產和實踐的驗證。(4)儀表公司及其關聯公司不得從事與測控公司主營業務競爭的業務,即不得從事各類抄表系統和電力自動化產品的研發和銷售等。
  2、2003年9月19日,儀表公司就測控公司9月15日函所涉及的相關問題,回函給測控公司稱:(1)儀表公司早將《協議》約定的技術資料完整地交給了測控公司,因測控公司不方便保管才暫時保管在儀表公司的資料室,請測控公司盡快取走。(2)儀表公司早將《協議》規定的所有人員移交給測控公司,因工作場地問題,這些人員才在儀表公司上班,且這些人員的人事管理早已轉交給測控公司。(3)儀表公司移交給測控公司的生產設備的完好性、充分性,是否滿足生產的需要,早已由測控公司人員驗證過,不存在重新驗證的問題。要求測控公司將設備盡快取走。(4)自2003年4月《協議》簽訂后,集抄系統方面的工作已全部轉交給測控公司,但因測控公司缺少這方面的營銷人員,為了測控公司集抄系統的市場不致流失,儀表公司代測控公司接了些訂單,并加工生產相關的產品。儀表公司曾數次與測控公司商談將抄表方面的合同轉交給測控公司,但皆因費用結算的原因導致合同移交沒有實現等。
  3、關于“正在開發的電力自動化產品”。儀表公司在《協議》中承諾:“自行研制的電力自動化產品是朝陽產品,爭取于年內投放市場”。
  4、2003年5月21日雙方簽署《執行報告》后,測控公司的李旭強簽字接受了儀表公司移交的相關技術資料。
  本院認為:
  一、關于儀表公司是否依約履行了向測控公司交付《協議》標的的義務問題
  (一)關于《協議》4個附件的效力問題
  《協議》所附4個附件合法有效。因為:1、雖然《協議》簽訂時,4個附件并未形成,但《協議》確定了4個附件的具體名稱,并明確4個附件是《協議》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協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周秉仁同時擔任測控公司與儀表公司的總經理,其組織兩個公司對附件內容進行確定,系對《協議》內容的進一步明確,不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3、4個附件簽署時,代表測控公司簽署附件的劉文勝等人,在與儀表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同時已與測控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成為測控公司的職工,而不再是儀表公司的職工。4、雙方簽署的《執行報告》及履行情況表明,雙方已實際履行了4個附件的交接事務。因此,測控公司關于4個附件為周秉仁代表協議雙方所簽訂,代表測控公司簽字的劉文勝等人為儀表公司職工,4個附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協議》所約定應當交付的標的范圍問題
  1、GSM無線抄表系統、Union2180電能量遠抄系統不應納入《協議》移交的范圍。因為:雖然《協議》約定測控公司受讓儀表公司GSM無線抄表系統、Union2180電能量遠抄系統,但同時明確上述兩個系統“只是儀表公司的發展方向,今后儀表公司不得再從事此產品的研發、生產”。因此,《協議》簽訂時,儀表公司客觀上并不具備交付上述抄表系統的條件。《協議》簽訂后,儀表公司所應承擔的僅是不得再從事此產品的研發、生產的義務,而只能由測控公司研發、生產上述系統。另外,附件約定應移交測控公司的技術資料未涉及上述兩個系統。故儀表公司沒有實際交付上述系統的條件和義務,測控公司關于儀表公司未移交上述系統構成違約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市場資源不屬于《協議》移交的范圍。因為:(1)《協議》中僅約定測控公司享有相關產品的市場資源,對“市場資源”的概念、范圍和具體的表現形式等并未作出明確具體的約定,也未約定儀表公司負有向測控公司交付“市場資源”的義務,故測控公司要求儀表公司向其移交“市場資源”沒有合同依據。(2)市場資源是通過公司銷售人員的營銷活動逐步建起來的包括客戶群等在內的營銷信息。根據《協議》及附件一《測控公司員工一覽表》的約定,儀表公司已將其與涉案產品相關的營銷人員移交給了測控公司,測控公司也與上述人員建立了勞動合同關系。測控公司通過這些銷售人員的營銷活動,不僅可以利用儀表公司已掌握的市場信息,還可以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發掘市場信息,從而享有由此而建立起來的市場資源。(3)根據《協議》的約定,儀表公司在協議簽訂后不得再從事與測控公司主營業務相關的業務,事實上就是讓儀表公司放棄相關產品的市場,從而讓測控公司獲得相關產品市場的獨占地位,實現相關產品市場向測控公司的轉移。因此,只要儀表公司履行了上述義務也就實現了測控公司對相關產品市場的占有。測控公司要求儀表公司移交市場資源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3、電力自動化產品屬于《協議》約定的移交范圍,但儀表公司在協議簽訂后未交付該產品并不屬違約。因為:(1)《協議》在將儀表公司“正在開發的電力自動化產品”列入轉讓標的范圍的同時,還明確約定儀表公司承諾“自行研制的電力自動化產品是朝陽產品,爭取于年內投放市場”。因此,《協議》簽訂時,該產品已經在開發,不再僅僅是企業的研發方向,故電力自動化產品應納入移交的范圍。(2)《協議》簽訂時,電力自動化產品正在開發,儀表公司并不具備交付該產品的條件。同時,儀表公司“爭取于年內投入市場”的承諾,表明該產品的開發仍應由儀表公司承擔。在儀表公司對該產品的開發未達到投入市場要求前,其并不負有移交的義務。此外,該《協議》本身也未確定儀表公司完成開發并交付該產品的具體時間,此后雙方也未就交付該產品的具體時間及內容達成補充協議。因此,測控公司主張儀表公司在《協議》簽訂后即應交付該項產品的理由不成立。
  4、DAX43低壓電力線載波集中抄表系統不屬于移交范圍。因為,雖然《協議》本身明確DAX43低壓電力線載波集中抄表系統在轉讓的范圍內,但雙方2003年5月14日簽訂的《關于附件4技術資料清單的說明》明確,DAX43-3水、電、氣抄表系統包括DAX43低壓電力線載波遠程集中抄表系統,DAX43-3水、電、氣抄表系統是該系統的最新版本。事實上是將DAX43-3系統代替了《協議》約定的DAX43系統。在此后雙方簽署《執行報告》和《技術資料清單》以及辦理技術資料移交的過程中,測控公司對此也未提出異議。因此,測控公司主張儀表公司應當交付DAX43低壓電力線載波遠程集中抄表系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于儀表公司是否已向測控公司交付了其應交付的標的問題
  1、儀表公司已向測控公司完整地移交了技術團隊。主要理由:(1)《協議》簽訂后,儀表公司解除了與移交給測控公司的技術人員的勞動合同關系,測控公司隨后與上述技術人員建立了勞動關系,附件一對上述技術人員的移交也進行了確認。《執行報告》對附件一的交接也進行了確認。測控公司認為附件一所列技術人員沒有移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2)由于《協議》未明確儀表公司移交給測控公司技術人員的具體上班地點,測控公司在與相關人員建立勞動關系,并與儀表公司簽署附件一,辦理人事資料交接手續后,也未通知相關人員到其指定的地點上班。事實上,測控公司直到2003年9月1日才租賃了原由儀表公司租賃的辦公場地,從而導致上述人員在此之前仍在原儀表公司辦公場地上班的狀況。訴訟中,測控公司也無證據證明上述人員仍在原地上班是由于儀表公司采取不當措施所致,并仍被儀表公司使用。(3)測控公司雖然認為附件一以外的技術人員如朱東進等人也應進入測控公司,才能達到《協議》關于技術團隊完整性的要求,但雙方并未就附件一以外的技術人員進入測控公司達成一致意見,測控公司也不能證明朱東進等人未進入測控公司影響了技術團隊的完整性、充分性。故測控公司關于附件一以外的部分技術人員未進入測控公司使得儀表公司移交的技術團隊不具有完整性,儀表公司構成違約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儀表公司履行了附件二《與自動抄表系統有關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儀器儀表》、附件三《與自動化產品有關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儀器儀表》的實際交接義務。主要理由:(1)2003年5月21日的《執行報告》明確附件二及附件三的設備清單由雙方進行了交接,雖然雙方此后未對涉案設備、儀器儀表辦理正式的簽字交接手續,但測控公司在其2003年9月15日給儀表公司的函中稱:儀表公司“移交的生產設備的完好性、充分性是否滿足生產的需要有待生產和實踐的驗證”,表明測控公司實際已經接收了儀表公司移交的相關設備,只是要求儀表公司共同對所移交生產設備的完好性、充分性等進行驗證。(2)由于雙方在《協議》中未約定移交后的生產設備及儀器儀表的存放地點,也未約定交接后的設備由測控公司自行拉走,還是由儀表公司送至測控公司指定的地點,《協議》及《執行報告》簽署后,測控公司也未要求儀表公司將設備、儀器儀表送至其指定的地點,導致上述設備、儀器儀表一直存放在儀表公司原辦公場所。事實上,測控公司直至2003年9月1日才租賃了辦公場所,即9月1日以后測控公司才具備了安放設備、儀器儀表的條件,故涉案生產設備、儀器儀表一直安放在原儀表公司辦公場地,只能視為是測控公司對其接收后的生產設備和儀器儀表的處置行為,并不能由此否定儀表公司已將該實物移交給測控公司的事實。(3)測控公司6月20日出具委托書授權儀表公司銷售涉案產品,而儀表公司在測控公司未生產相關產品的情況下,為履行對外所訂銷售合同必然要使用相關設備進行生產。故測控公司授權儀表公司銷售涉案產品,意味著其許可儀表公司使用涉案生產設備、儀器儀表生產用于銷售的相關產品。在儀表公司使用涉案設備和儀器儀表進行生產和銷售的過程中,測控公司未提出異議,并在有關函件中對此進行了確認。因此,事實上測控公司已對涉案生產設備、儀器儀表行使了處分權。由此也可以說明雙方事實上已經進行了涉案設備和儀器儀表的交接。只是由于測控公司自身原因而導致涉案設備和儀器儀表在辦理移交后仍然存放在原地。綜上,測控公司關于儀表公司未移交生產和研發設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儀表公司在簽署附件四和《執行報告》時已向測控公司移交了技術資料。因為:(1)根據《執行報告》的記載,《技術資料清單》(附件四)中的相關技術資料已由儀表公司和測控公司的有關人員進行了交接,文件資料由測控公司的李旭強簽字保管,而測控公司在訴訟中也提交了由李旭強簽字的技術資料清單,足以證明測控公司在簽署《執行報告》時已收到了儀表公司交付的技術資料。雖然測控公司提交給一審法院的技術資料中,有2003年6月、7月擬制、審核的字樣,但儀表公司解釋測控公司收到儀表公司交付的技術資料后,自行對技術資料進行了優化并委托儀表公司進行審核、把關,技術資料上所標注的2003年6月、7月的時間,為儀表公司接受委托后對技術資料審核、把關的時間,而非儀表公司首次制作的時間。在測控公司無證據推翻《執行報告》及李旭強已簽收全部技術資料事實的情況下,本院認為儀表公司對技術資料上標注時間的解釋是合理的。測控公司認為儀表公司10月份才交付該部分技術資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2)根據本案的履行情況,應認定儀表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內交付了技術資料。因為:雙方在2003年4月22日簽訂的《協議》中,并未約定儀表公司交付上述技術資料的確切時間,在該《協議》簽訂后至5月4日、14日雙方才簽署了附件四《技術資料清單》,明確了應交付的技術資料的具體內容,5月21日雙方即通過簽署《執行報告》和李旭強簽收的方式對技術資料清單進行了交接。因此,儀表公司在附件四簽訂后的1周內交付了技術資料,應當視為其在合理時間內履行了合同義務。測控公司關于儀表公司未即時交付技術資料,構成違約的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四)關于涉案產品進入市場是否需要入網許可證的問題
  國家電力工業部頒布的相關文件雖然未明確銷售涉案產品應取得“入網許可證”,但明確規定電力用戶集中抄表系統入網必須經過國家相關部門的產品型號的型式試驗,并進行產品型號的注冊登記。因此,國家有關部門對涉案產品進入市場銷售規定了嚴格的限制條件,即應經過國家電力部門的檢測并進行注冊登記工作。據此,測控公司將涉案產品投入市場銷售,必須經過電力部門的檢測并進行登記注冊。因此,雖然儀表公司在簽訂《協議》時對涉案產品入網條件使用的是“入網許可證”一詞,但與國家電力主管部門有關文件規定的入網前的檢測和登記制度并無本質上的區別。測控公司以此主張儀表公司在簽訂《協議》時實施了欺詐行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關于儀表公司是否違反《協議》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構成違約的問題
  儀表公司生產、銷售涉案產品,得到了測控公司的授權和事后進一步確認,未違反《協議》約定的競業禁止義務,不應承擔違約責任。主要理由:
  1、周秉仁代表測控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出具的委托書合法有效。周秉仁擔任測控公司的總經理,是測控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任命的,其對測控公司的經營管理行為是履行職務的行為。雖然6月20日委托書的用印申請單系事后補填,但并非周秉仁偷蓋公章,故周秉仁代表測控公司向儀表公司出具的委托書合法有效。另外。雙方簽署的《執行報告》雖然約定《協議》的變更須有孔愛民、周秉仁同時簽字才生效,而6月20日委托書也是對《協議》內容的重要變更,但測控公司同年9月29日的董事會決議及10月9日的兩份公函對委托書的內容進行了追認,測控公司關于6月20日委托書與《執行報告》內容不符,應認定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儀表公司在《協議》簽訂后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并生產、銷售涉案產品的行為,得到了測控公司的授權和事后的進一步確認。因為:雖然測控公司出具的委托書僅載明委托儀表公司在全國范圍內代為參與市場招投標,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但在實施過程中,由于測控公司并未實際生產相關產品,儀表公司為了履行其對外簽訂的合同,必然要利用原有設備和儀器儀表進行相關產品的生產。此外,在儀表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銷售合同后,測控公司并未提出異議,并在其2003年10月9日給儀表公司的兩份公函中對6月20日委托書進行了確認,并要求儀表公司交接2003年4月11日始簽訂的所有合同及通報合同履行的情況,故測控公司關于儀表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約并生產相關產品,構成違約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測控公司9月1日才租賃辦公場地,9月29日才召開第一次董事會對涉案產品的研發、生產和銷售等作出安排,客觀上并不具備在9月1日前進行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的條件。為了避免相關市場的丟失,儀表公司在承諾進行成本和利潤結算并有測控公司委托書的情況下對外簽約并生產相關產品,客觀上并不損害測控公司的利益。
  4、關于儀表公司網站宣傳資料的問題。(1)由于DAX43產品的宣傳資料沒有標注發布時間,考慮到儀表公司原為該產品的擁有者,在《協議》簽訂前為銷售該產品也需要進行產品宣傳,故不能認定該信息系儀表公司在《協議》簽訂后專為銷售涉案產品發布的,但儀表公司應當及時清除該信息。(2)儀表公司與石家莊電力局下屬三環電氣設備廠將組建新的股份制公司,并制造遠程集抄系統等產品的宣傳信息,雖系儀表公司在《協議》簽訂以后發布的,但測控公司并未提供進一步的證據證明儀表公司確已實施了相關行為。因此,測控公司以上述證據證明儀表公司在《協議》簽訂后系為了自己的利益生產、銷售該涉案產品的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此外,由于測控公司提供儀表公司網站資料的目的是為了證明儀表公司違反合同約定,為了其自己的利益對外進行涉案產品的生產和銷售,并未就儀表公司發布上述信息的行為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對此一審法院不予理涉,并無不當。
  綜上,本院認為,儀表公司按《協議》履行了向測控公司提供完整、可靠、符合測控公司經營目的和要求的全部技術資料、生產及研發設備、研發團隊的義務。儀表公司在《協議》簽訂后生產、銷售涉案產品的行為得到了測控公司的授權和事后的進一步確認。測控公司關于儀表公司未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且生產、銷售涉案產品構成違約,應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14459元,由測控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小夫     
審 判 員 徐美芬     
代理審判員 王天紅    


二○○五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陳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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