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 寧 省 沈 陽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沈民四知初字第36號
原告:沈陽天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東陵區文翠路187號。
法定代表人:程志佳,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曉偉,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隋軍,系遼寧東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陽金昌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渾南新區世紀路8號。
法定代表人:成會明,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耀霄,系該公司技術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蔣為民,系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陽天潤化工有限公司與被告沈陽金昌普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專利技術合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曉航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馬越飛(主審)、王晶參加的合議庭,于2005年4月28日開庭公開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曉偉、隋軍,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耀霄、蔣為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該公司擁有真空磁控濺射法海綿導電化處理工藝最初的兩項專利。因被告使用了該公司的專利技術且申請了后續專利,雙方經協商后于2003年4月8日簽訂了一份專利技術合作合同。雙方承諾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轉讓該專利技術。現被告與英可高新技術材料(沈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可公司)簽訂合同轉讓了用磁控濺射法生產發泡鎳的全套生產技術,違反了與原告所簽專利技術合同,而且由于原告的兩項專利技術是目前用磁控濺射法生產發泡鎳必須采用的技術,是被告專利的在先權利,被告轉讓該技術必然涉及原告的專利技術,構成了對雙方合同的違約。為此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金300萬元。
被告辯稱:原告擁有的專利與被告的專利內容是不同的,被告的發明專利是經自己歷時多年并投巨資研發成功的,與原告沒有關系。被告有權對自己的知識產權進行處置,原告無權限制。雙方簽訂的《專利技術合作合同》第7條所約定的“專利技術”指向不明。該條所約定的專利技術應當指原告所擁有的已授權的專利技術,不包括合同訂立時被告正在申請的未獲專利授權的技術。被告未就原告的專利進行任何的轉讓和處置,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依法駁回。
經審理查明:1998年9月吉林大學獲得“一種海綿狀泡沫鎳的制備方法”發明專利權(專利號為ZL95102640。2),后轉讓給原告,2003年4月4日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著錄事項變更專利權人名義為原告。
1999年9月丁永慶(別名丁也)獲得“泡沫金屬化的連續生產進料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ZL98219558。3),2000年6月12日原告與專利權人丁永慶簽訂技術和專利轉讓合同書,丁也將其擁有的專有技術“磁控濺射法制造發泡鎳用連續卷狀導電海綿”及實用新型專利技術“泡沫金屬化的連續生產進料裝置”轉讓給原告,轉讓費用為67萬元,2002年9月13日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變更該專利的專利權人為原告。
2003年4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專利技術合作合同,合同載明:鑒于原告擁有兩項用磁控濺射方法生產泡沫鎳的專利,原告為該工藝的實際生產投入了大量的資金和工作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鑒于被告是當時國內唯一采用磁控濺射工藝生產泡沫鎳的廠家并向國家專利局申請了該工藝的專利;鑒于兩家公司多年來的合作業務關系,為保護未來的共同利益,雙方達成如下協議:對被告已經申請和準備申請的后續專利,原告不向專利局提出反對意見并最大限度給予配合;原告許可被告在現有生產規模下(14萬平方米/每月)無償使用磁控濺射泡沫鎳生產工藝技術;如果被告擴大生產規模應就擴大部分支付適當經濟補償;如果被告的專利申請取得專利局的授權,在14萬平方米/每月的規模下原告亦有無償使用的權利,超出上述規模亦應支付適當經濟補償;雙方互相配合繼續做好磁控濺射工藝后續技術的完善和知識產權的申請工作,根據工作地位和作用不同,主導方對后續專利有所有權,配合方對后續專利有特許使用權;雙方有義務利用各種方式禁止專利技術的外流,雙方承諾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轉讓該專利技術;合同自雙方簽字時起開始生效,合同有效期至相關專利保護期限屆滿為止等。
2004年10月17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與英可公司簽訂技術轉讓協議,遼寧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于2005年2月4日批準了該協議。該協議附件1中列舉了協議涉及的5項專利技術,其中第4項為第01128040。9號名稱為“一種生產多孔海綿類金屬的設備”發明專利,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01年8月15日,授權日為2004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轉讓該項專利構成違約為由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ZL95102640。2發明專利證書、國家知識產權局手續合格通知書(2003年4月4日)、ZL98219558。3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國家知識產權局手續合格通知書(2002年9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專利技術合作合同、原告與丁永慶簽訂的技術和專利轉讓合同書、被告與英可公司簽訂的技術轉讓協議、ZL01128040。9發明專利證書、法庭審理筆錄等證據,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被告是否違反了專利技術合作合同第7條的約定;2、被告應否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金300萬元。
關于被告是否違反了專利技術合作合同第7條約定的問題。合同第7條約定,雙方有義務利用各種方式禁止專利技術的外流,雙方承諾均不得向第三方轉讓該專利技術。原告主張,被告向英可公司轉讓用磁控濺射法生產發泡鎳的全套生產技術,違反了該項約定,構成違約。被告認為,該條款中的專利技術僅指原告的專利技術,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尚未取得專利權,不能稱為專利技術,其轉讓自己的專利并未違反合同的約定。雙方當事人在專利技術合作合同中多次提到專利技術,并對該“專利技術”的內涵產生異議。本院認為,合同首部的三個“鑒于”條款中,明確了合同簽訂時原告擁有二項專利,即“一種海綿狀泡沫鎳的制備方法”發明專利(專利號為ZL95102640。2)、“泡沫金屬化的連續生產進料裝置”實用新型專利,被告“一種生產多孔海綿類金屬的設備”發明專利尚在申請中(專利申請號為ZL01128040。9),揭示了合同簽訂的背景,同時也表明該合同的簽訂是圍繞著這三項專利進行的。在合同條款中也印證了這一點,合同中關于相互許可使用專利技術,都是針對這三項專利進行的約定。從合同簽訂的目的來看,原、被告通過對三項專利的相互許可及限制,分享專利產品的市場利益,如果將合同中的“專利技術”理解為僅指原告的二項專利,既與合同條款不符,也無法實現合同的目的。故合同第7條所指的“專利技術”既包括原告的二項專利技術,也包括被告當時正在申請的“一種生產多孔海綿類金屬的設備”發明專利,該條款的含義為,雙方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轉讓這三項專利技術。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專利技術合作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受合同條款約束,故被告向英可公司轉讓“一種生產多孔海綿類金屬的設備”發明專利的行為,直接違反了合同約定,構成違約。被告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應否向原告支付損害賠償金300萬元的問題。被告違反了合同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違約的損害賠償是指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財產等損失的賠償。違約所造成的損害應當是因違約行為而實際發生的損害,并且該損害是可以確定的,對于尚未發生的損害,不能賠償。被告與英可公司所簽技術轉讓合同于2005年2月4日被批準生效,在此日期之后才可能因被告違約而發生損害,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因被告的違約行為給其造成了實際損害,也不能證明實際損失的數額。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的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陽天潤化工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5,010元,由原告沈陽天潤化工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曉航
代理審判員 馬越飛
代理審判員 王 晶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姜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