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華通除灰設備廠,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東升鄉塔院大隊九隊。
法定代表人崔慶方,廠長。
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女,漢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該廠職員,住北京市密云縣密云鎮鼓樓16組96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鮑哲榮,男,漢族,1931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東風路二段18號12幢1單元402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運綸,男,漢族,1948年8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區新外大街19號師范大學集體戶口數(教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正一,男,漢族,1947年4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朝外西七圣廟2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尤文。
上訴人北京華通除灰設備廠(簡稱華通設備廠)因技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66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5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于2005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華通設備廠的委托代理人王冠群,被上訴人鮑哲榮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原告羅運綸、李正一、尤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1993年3月18日,華通除灰技術開發公司(甲方)與北京市海淀區東升鄉欣華五金綜合加工廠(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開發制造適銷對路的除灰設備。
1993年10月5日,北京市海淀區東升鄉欣華五金綜合加工廠經相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名稱為北京華通除灰設備廠。
1994年1月24日,華通設備廠(甲方)與鮑哲榮、羅運綸、李正一、尤文等四人(乙方)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開發生產下列電廠除灰非標準設備:1、密封干灰門系列產品;2、電動鎖氣器系列產品;3、三通落灰管系列產品;4、箱式沖灰器系列產品;5、流態化中間倉系列產品;6、壓縮空氣過濾器;7、入庫彎頭;8、灰庫氣化板系列產品;9、灰斗氣化板系列產品;10、落灰管伸縮節;11、雙路閥系列產品;12、灰庫調速卸料機。甲方職責:1、保質保量地生產上述產品,并不斷改進提高;2、收到圖紙后支付乙方少量技術入門及圖紙費;3、銷售后按銷售額的5%提取技術轉讓費給乙方;4、需要時配合乙方修改產品設計圖紙以滿足用戶需要,并與乙方共同編制產品樣本等技術文件。乙方職責:1、研制、開發、設計上述各種除灰非標準產品;2、分期分批提供甲方上述產品設計圖紙,若時間緊可提供甲方類似產品圖紙,供甲方參考修改生產用;3、編寫產品樣本及說明書底稿;4、有關的技術咨詢服務。乙方全權委托鮑哲榮同志負責代理委辦全部有關事宜。該協議所涉的12種設備與華通開發公司向山東聊城發電廠供貨的部分設備相同,華通開發公司與山東聊城發電廠簽訂的供貨清單涉及密封方灰門、電動鎖氣器、三通落灰管、灰庫氣化板、灰斗氣化板、箱式沖灰器、空氣過濾器等設備。
1995年1月29日,名稱為“密封方形灰閥門”的實用新型被國家專利局授予專利權。該專利申請日為1994年5月7日,專利號為ZL94211762.X,專利權人為鮑哲榮、李正一、羅運綸。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華通設備廠與鮑哲榮等四人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屬有效合同,各方均應認真按約履行。因該合同未約定履行期限,故鮑哲榮等四人依法可以向華通設備廠隨時主張合同權益,華通設備廠有關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雖然鮑哲榮曾被電力部電力規劃設計總院(簡稱電力規劃設計總院)發電處回聘,但回聘協議已于1992年11月20日屆滿,華通設備廠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辦理了續聘手續。華通開發公司的工資表因無鮑哲榮本人簽名,故僅憑該工資表不足以認定鮑哲榮系華通開發公司的職員。雙方爭議的《技術合作協議書》的簽約方系鮑哲榮、羅運綸、李正一、尤文等四人與華通設備廠,密封方灰門系列產品是上述協議中雙方約定合作開發生產的除灰非標準設備之一,華通設備廠及華通開發公司分別印制的HFM型密封方灰門產品說明書,所載明的產品專利號表明產品所涉專利的專利權人為鮑哲榮、李正一、羅運綸,現華通開發公司并未對鮑哲榮、李正一、羅運綸等三人擁有專利權的“密封方形灰閥門”實用新型專利權歸屬提出任何異議,華通開發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鮑哲榮在簽訂該協議時系其職員,故僅憑華通開發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無法確定鮑哲榮與華通設備廠簽約并提供技術的行為系職務行為。
鮑哲榮等四人依約研制開發了上述除灰非標準產品,并向華通設備廠提供了上述產品設計圖紙,編寫了產品樣本及說明書底稿,表明鮑哲榮等四人已依約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華通設備廠理應按約支付相應的技術入門費、圖紙費及技術轉讓費。因鮑哲榮等四人與華通設備廠均未能提供涉案產品銷售情況,故鮑哲榮等四人主張的技術轉讓費,法院將考慮華通設備廠與鮑哲榮等四人所簽協議內容、存續時間、并參照華通開發公司向山東聊城發電廠供貨的設備價格予以酌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鮑哲榮、羅運綸、李正一、尤文與華通設備廠繼續履行雙方于1994年1月24日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二)華通設備廠給付鮑哲榮、羅運綸、李正一、尤文技術轉讓費二十五萬元;(三)駁回鮑哲榮、羅運綸、李正一、尤文的其他訴訟請求。
華通設備廠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予以改判。其理由是:1、鮑哲榮等四人所述的專利權侵權已明顯超過訴訟時效,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2、一審法院未支持上訴人關于鮑哲榮的行為系職務行為的主張,認定事實錯誤。鮑哲榮、羅運綸、李正一、尤文服從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
1992年5月16日,電力規劃設計總院(聘方)、金求仲(受聘方)與鮑哲榮(回聘人員)簽訂《回聘協議書》,約定電力規劃設計總院回聘鮑哲榮到電力規劃設計總院發電處從事除灰專業工作;回聘期限為半年,從1992年5月20日起至1992年11月20日止。
1993年3月18日,華通除灰技術開發公司(甲方)與北京市海淀區東升鄉欣華五金綜合加工廠(乙方)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開發制造適銷對路的除灰設備,甲方安排、經銷乙方制造的除灰設備,對乙方給予必要的技術、工藝指導,及時組織鑒定乙方開發的電站除灰設備,并推薦采用;乙方負責產品制造、管理的全部生產工作,保證產品的制造質量達到規定的技術標準,保證按期按質交貨,無償提供二間符合辦公標準的用房,并以此作為甲方公司注冊地址,提供用房證明;雙方合作生產的電站設備,售后所獲純利潤,甲乙方各享有50%利益;協議有效期10年。合同上,有甲方代表金求仲的簽名,沒有甲方的公章但有電力規劃設計總院發電處的公章;有乙方代表崔慶方的簽名及乙方的公章。1993年5月10日,北京華通電站除灰技術開發公司(簡稱華通開發公司)經北京市海淀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成立,法定代表人金求仲。雙方當事人在本案訴訟中均主張1993年3月18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的甲方與華通開發公司系同一主體。
1993年7月4日,北京市海淀區東升鄉欣華五金綜合加工廠(甲方)與何瑞承、莊朝基、李曉(乙方)就合作開發生產DR型系列電加熱器成套裝置簽訂《技術合作協議》,崔慶方、鮑哲榮作為甲方代表簽名,何瑞承、莊朝基、李曉作為乙方代表簽名。在一審開庭審理時,鮑哲榮稱乙方沒有李曉這個人,是其以李曉名義簽訂的合同,李曉即為鮑哲榮本人。
1993年10月5日,北京市海淀區東升鄉欣華五金綜合加工廠經相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變更名稱為北京華通除灰設備廠。
1993年12月29日,華通開發公司與聊城熱電廠籌建處、新疆電力設計院簽訂《項目合作協議書》,約定山東聊城熱電廠干除灰工程項目的除灰設備由華通開發公司成套供應,并提供設備有關資料;華通開發公司根據工期要求按時組織設備供貨并負責保證設備質量;華通開發公司、新疆電力設計院配合安裝單位進行系統調試;干除灰系統施工設計1994年2月底開始,5月底結束,資料交換工作最晚在3月底以前完成。
1994年1月18日,華通開發公司與山東聊城發電廠簽訂干除灰系統裝置供貨合同,約定華通開發公司向山東聊城發電廠提供約定的干除灰設備,交貨期為1994年6-9月,有關設備資料1994年2月底交新疆電力設計院供施工圖設計使用,該合同附有供貨清單。
1994年1月24日,華通設備廠(甲方)與鮑哲榮、羅運綸、李正一、尤文等四人(乙方)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開發生產下列電廠除灰非標準設備:1、密封干灰門系列產品;2、電動鎖氣器系列產品;3、三通落灰管系列產品;4、箱式沖灰器系列產品;5、流態化中間倉系列產品;6、壓縮空氣過濾器;7、入庫彎頭;8、灰庫氣化板系列產品;9、灰斗氣化板系列產品;10、落灰管伸縮節;11、雙路閥系列產品;12、灰庫調速卸料機。甲方職責:1、保質保量地生產上述產品,并不斷改進提高;2、收到圖紙后支付乙方少量技術入門及圖紙費;3、銷售后按銷售額的5%提取技術轉讓費給乙方;4、需要時配合乙方修改產品設計圖紙以滿足用戶需要,并與乙方共同編制產品樣本等技術文件。乙方職責:1、研制、開發、設計上述各種除灰非標準產品;2、分期分批提供甲方上述產品設計圖紙,若時間緊可提供甲方類似產品圖紙,供甲方參考修改生產用;3、編寫產品樣本及說明書底稿;4、有關的技術咨詢服務。乙方全權委托鮑哲榮同志負責代理委辦全部有關事宜。該協議所涉的12種設備與華通開發公司向山東聊城發電廠供貨的部分設備相同,華通開發公司與山東聊城發電廠簽訂的供貨清單涉及密封方灰門、電動鎖氣器、三通落灰管、灰庫氣化板、灰斗氣化板、箱式沖灰器、空氣過濾器等設備。
1994年2月14日,華通設備廠與華通開發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開發制造適銷對路的除灰設備;華通開發公司安排、經銷華通設備廠制造的除灰設備,提供華通設備廠技術并進行工藝指導,及時組織鑒定華通設備廠開發的電站除灰設備,并推薦采用;華通設備廠負責產品制造、管理的全部生產工作,保證產品的制造質量達到規定的技術標準,保證按期按質交貨,無償提供二間符合辦公標準的用房,并以此作為華通開發公司注冊地址,提供用房證明;相關經濟效益分配另行協商;協議有效期10年。
1995年1月29日,名稱為“密封方形灰閥門”的實用新型被國家專利局授予專利權。該專利申請日為1994年5月7日,專利號為ZL94211762.X,專利權人為鮑哲榮、李正一、羅運綸。
2001年5月24日,華通開發公司出具情況說明,稱其上級單位電力規劃設計總院發電處與華通設備廠于1993年開始籌備合作生產經營部分電站除灰非標準設備。為使合作能進一步順利進行,發電處委派在華通開發公司任技術部主任的鮑哲榮作為代表處理合作的事宜并提供技術指導,屬職務行為。
華通設備廠為證明鮑哲榮系華通開發公司的職工,向法院提交了1993年7月至1995年6月北京華通電站除灰技術開發公司的部分工資表。表中有鮑哲榮的名字,但領取人簽名均為他人,沒有鮑哲榮本人簽字。
鮑哲榮等四人為證明其履行了1994年1月24日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的義務,向法院提供了自己編寫的密封方灰門、電動鎖氣器、三通落灰管、氣化箱、箱式沖灰器、空氣過濾器、DR電加熱器的說明書底稿及設計圖紙;同時,還提供了印有華通設備廠字樣的HFM型密封方灰門、HDS型電動鎖氣器、HST型三通落灰管、HQB型氣化箱、HXZ型箱式沖灰器等使用安裝說明書及DR系列電加熱器使用說明書來證明華通設備廠使用了鮑哲榮等四人提供的上述非標準設備。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時,鮑哲榮稱其編寫的產品說明書底稿所涉及的密封方灰門即為1994年1月24日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中所稱的密封干灰門,氣化箱即為該協議中所稱的灰庫氣化板和灰斗氣化板,空氣過濾器即為該協議中所稱的壓縮空氣過濾器,華通設備廠對鮑哲榮的上述陳述未提出異議。華通設備廠對鮑哲榮提供的產品說明書底稿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無法證明底稿中所涉技術歸屬鮑哲榮等四人,其認為這些技術屬于華通開發公司,并提供了印有華通開發公司字樣的各種產品說明書,其中包括HFM型密封方灰門、HDS型電動鎖氣器、HST型三通落灰管、HQB型氣化箱、HXZ型箱式沖灰器、HGL型空氣過濾器、DR系列電加熱器等產品說明書。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01年6月18日的庭審中,華通設備廠對鮑哲榮提供的印有華通設備廠字樣的HFM型密封方灰門、HST型三通落灰管、HQB型氣化箱、HXZ型箱式沖灰器等使用安裝說明書及DR系列電加熱器使用說明書真實性均無異議。
華通設備廠印制的HFM型密封方灰門使用安裝說明書與華通開發公司印制的HFM型密封方灰門說明書中均載明“本密封方灰門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局授予專利權,專利號ZL94211762.X。”
在本案一審訴訟中,鮑哲榮曾表示放棄對1993年7月4日簽訂的協議所涉及的權益主張,但一審法院開庭審理時,其再次主張該協議所涉及的權益。
上述事實有《回聘協議書》、1993年3月18日的《合作協議書》、1993年7月4日的《技術合作協議》、華通開發公司與聊城熱電廠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書》、華通開發公司與山東聊城發電廠簽訂的供貨合同、1994年1月24日的《技術合作協議書》、1994年2月14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專利證書、華通開發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華通開發公司的部分工資表、鮑哲榮等人提供的自己編寫的說明書地高級設計圖紙、華通設備廠印制的說明書、有關工商檔案材料、庭審筆錄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鮑哲榮等四人在本案中依據其與華通設備廠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指控華通設備廠構成違約,因該協議未約定履行期限,故鮑哲榮等四人隨時可以向華通設備廠主張合同權益。華通設備廠關于鮑哲榮等四人提出的訴訟請求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的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鮑哲榮等四人與華通設備廠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的約定,在鮑哲榮等四人依約研制開發了相關除灰非標準產品、向華通設備廠提供了相關產品設計圖紙、編寫了產品樣本及說明書底稿,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的情況下,華通設備廠應當依約支付相應的技術轉讓費。原審法院判定雙方繼續履行1994年1月24日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基于鮑哲榮等四人與華通設備廠均未能提供涉案產品的銷售情況,考慮華通設備廠與鮑哲榮等四人所簽協議的內容、存續時間、并參照華通開發公司向山東聊城發電廠供貨的設備價格酌情確定華通設備廠應當支付的技術轉讓費并無不當。鑒于1994年1月24日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的簽約主體是華通設備廠與鮑哲榮等四人而非華通設備廠與華通開發公司,在華通設備廠沒有充分證據證明1994年1月24日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時鮑哲榮等四人的簽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的情況下,華通設備廠關于鮑哲榮曾被華通開發公司的上級單位電力部電力規劃設計總院回聘、鮑哲榮在華通開發公司領取工資、屬于華通開發公司的職員、故向其個人支付技術轉讓費沒有事實依據的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在1994年1月24日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所涉及的技術已經被授予專利權、專利證書載明的專利權人為鮑哲榮等三人,而華通開發公司并未對該專利權歸屬提出任何異議的情況下,華通設備廠根據華通開發公司印制的產品說明書以及華通開發公司與山東聊城發電廠簽訂的合同主張1994年1月24日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中涉及到的技術屬于華通開發公司所有、鮑哲榮無權就該相關技術主張技術轉讓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華通設備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七千零一十元,由北京華通除灰設備廠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七千零一十元,由北京華通除灰設備廠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輝
代理審判員 張冬梅
代理審判員 岑宏宇
二 ОО 六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