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民提字第22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少高,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戴雄,廣東廣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曉,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陜西百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雄,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金輝,陜西仁和萬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張少高。
委托代理人:戴雄,廣東廣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永平,廣東華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深圳市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中大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陜西百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祥公司)、原審第三人張少高技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陜民三終字第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以(2013)民申字第17號裁定提審本案。提審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科中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少高、委托代理人戴雄、周曉、被申請人百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輝、原審第三人張少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雄、陳永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0年1月,百祥公司向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稱:在2009年6月28日簽訂的編號為20090628的《區域技術使用權轉讓協議》(以下簡稱涉案合同)簽訂過程中,科中大公司利用信息優勢,夸大其產品的性能,通過欺詐使百祥公司對交易標的物的本質認識上出現了根本性錯誤,導致百祥公司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訂立了明顯有違公平原則的合同第四條第一款。在雙方合同履行過程中,科中大公司沒有依約將技術材料交付百祥公司,已構成違約,請求法院判令:1.變更涉案合同第四條第一款為:“KZD-I號三省四區技術使用權轉讓費為人民幣50萬元整”;2.科中大公司返還百祥公司160萬元,張少高承擔連帶責任;3.科中大公司交付合同約定的整套生產技術資料;4.科中大公司向百祥公司支付違約金100萬元;5.科中大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2009年6月28日,百祥公司與科中大公司訂立涉案合同,約定“就甲方(科中大公司)擁有自主品牌專有瀝青路面改性添加劑(以下簡稱KZD-I號)項目生產技術區域使用權轉讓于乙方(百祥公司),達成如下協議:一、技術使用權轉讓的區域范圍:1.三省四區:陜西省、甘肅省、青海省、西藏自治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寧夏回族自治區、內蒙古自治區。2.不得跨區生產、銷售。3.不得進行技術轉讓。4.乙方有出口銷售權(出口地和甲方協商)。二、技術使用權區域轉讓方式:1.享有上述區域內獨家生產銷售權、收益權。2.區域內可每省(自治區)建立生產基地。3.區域內可與各市企業合作經銷。三、技術使用權區域轉讓內容:KZD-I號項目生產技術整套資料(目錄見清單)。四、技術使用權區域轉讓費用:KZD-I號三省四區技術使用權轉讓費人民幣伍百萬元。乙方享有KZD-I系列改進技術使用權。五、技術使用權轉讓費用支付方式:1.本協議簽署七天內乙方支付技術轉讓費30%,甲方收到轉讓費的30%后一周內將KZD-I號瀝青改性劑產品宣傳資料、產品樣品、交通部科研所產品鑒定報告、與清華大學深圳研究生院的技術合作協議、生產技術資料、設備圖紙、管理文件、工藝文件等資料完整移交給乙方。2.乙方再支付技術轉讓費50%后,甲方交付材料合成、原材料采購指標等技術資料,并開始進行培訓和實地技術指導,第一批產品驗收合格后一周內,乙方付清余款技術轉讓費20%。3.三個月后甲方提供有償技術指導,如需要派員前往乙方駐地指導,所需費用及人工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六、技術使用權轉讓驗收標準:對根據甲方所轉讓技術生產出的產品進行性能質量檢測,按照交通部JTGF40-2004行業標準《公路瀝青路面施工技術規范》所要求的技術指標進行驗收并達到合格及以上。七、技術使用權轉讓驗收方式:第一批KZD-I號產品按照標準進行驗收合格后,即表示該KZD-I號技術轉讓完畢。此外,涉案合同還就技術使用權轉讓完成時間、市場保護、品牌使用和保護、技術保密、知識產權歸屬、違約責任、糾紛解決方式等作了約定。
百祥公司于2009年7月6日、7月23日、9月8日分三次共向張少高個人帳戶匯款210萬元,科中大公司認可收到了以上款項。
2009年7月12日,科中大公司向百祥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約定的宣傳資料、交通部科研所產品鑒定報告、與清華大學深圳研究生院的技術合作協議、KZD-I技術資料(生產技術資料、工藝文件)、KZD-I生產設備(設備圖紙)、KZD-I管理文件(生產管理文件、營銷管理文件)、KZD-I產品樣品200袋,百祥公司出具了收條。
2009年8月15日,百祥公司出具技術指導確認書,認可已接受涉案合同約定的培訓和實地技術指導,并收到相應的材料。
一審庭審中,科中大公司主張起訴狀列明的被告是深圳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科中大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并將原訴訟請求的第一、二項變更為:撤銷涉案合同;科中大公司返還百祥公司210萬元,張少高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庭審后,百祥公司申請對KZD-I號能否改變瀝青本身的性質以及直接替代SBS技術對瀝青改性進行技術鑒定。一審法院就此咨詢相關技術部門,其答復:KZD-I號為抗車轍劑,其能夠直接添加在瀝青混合料中,用于提高瀝青混合料的路用性,一般不單獨與瀝青進行混合,不對此進行評價。SBS為一種瀝青改性劑,通常直接添加到基質瀝青中,生產改性瀝青。兩者的最終目的都是用于改善瀝青路面的路用性,但實現的途經不一樣,兩者沒有可比性,故無法進行技術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由于百祥公司當庭明確其起訴的是科中大公司,起訴狀系書寫疏漏,且訂立涉案合同的對方是科中大公司,科中大公司與本案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故對科中大公司關于其不是本案被告的主張不予采信。
雙方訂立轉讓合同時,科中大公司宣稱KZD-I號是完全代替SBS改性瀝青加工工藝的高性能瀝青路面專用改性劑,其性能(建成路面質量及壽命)遠超過后者。由于KZD-I號是一種抗車轍劑,能夠直接添加在瀝青混合料中,用于提高瀝青混合料的路用性。SBS為一種瀝青改性劑,通常直接添加到基質瀝青中,生產改性瀝青。兩者的最終目的都是用于改善瀝青路面的路用性,但實現的途經不一樣,在當前技術條件下,一般不對兩者進行對比。因此,科中大公司宣稱KZD-I號完全代替SBS改性瀝青加工工藝,其性能遠遠超過后者,并無科學依據。科中大公司通過無依據的虛假宣傳,使百祥公司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與科中大公司訂立涉案合同。百祥公司請求撤銷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支持。百祥公司請求科中大公司返還210萬元,鑒于科中大公司已對百祥公司進行了合同約定的培訓和實地技術指導,并交付相應的材料,從公平原則考慮,確定科中大公司返還百祥公司160萬元。百祥公司請求張少高承擔連帶責任,由于張少高為代收款行為,科中大公司認可其收到了百祥公司的全部付款,故百祥公司該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百祥公司主張科中大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未按約定將技術材料交付百祥公司,已構成違約,請求科中大公司交付合同約定的整套生產技術資料,并向百祥公司支付違約金100萬元。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2009年7月12日,科中大公司向百祥公司交付了合同約定的宣傳資料、交通部科研所產品鑒定報告、與清華大學深圳研究生院的技術合作協議、KZD-I技術資料(生產技術資料、工藝文件)、KZD-I生產設備(設備圖紙)、KZD-I管理文件(生產管理文件、營銷管理文件)、KZD-I產品樣品200袋,百祥公司出具了收條。因此,百祥公司上述關于科中大公司違約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1、撤銷涉案合同;2、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科中大公司返還百祥公司160萬元;3、駁回百祥公司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2800元,由百祥公司負擔13800元,科中大公司負擔29000元。
科中大公司不服該一審判決,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另查明:二審庭審中,百祥公司認為科中大公司提交的資料不全,沒有具體配方比例,其根據科中大公司的技術生產不出產品。科中大公司認為合同對原材料的具體比例沒有約定,其沒有義務提交,對配方如何使用沒有教給百祥公司,在其公司的培訓下對方已經生產了。百祥公司則認為沒有具體配方比例無法生產產品,其現在生產的技術不是科中大公司的配方。雙方均認可未按照涉案合同第六條進行驗收。
二審法院認為:起訴狀書寫的被告名稱雖然為深圳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但百祥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已明確起訴的對象就是科中大公司,起訴狀系書寫疏漏。加之涉案合同系科中大公司與百祥公司所簽,科中大公司與本案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一審法院對科中大公司的該項主張未予采信正確。
科中大公司又稱,百祥公司在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訟請求,一審法院沒有依法給予其答辯和舉證期限,違反法定程序。百祥公司起訴時認為科中大公司在雙方簽訂合同時存在欺詐,導致百祥公司重大誤解,訂立合同顯失公平,請求變更涉案合同,由科中大公司返還其160萬元,第三人張少高承擔連帶責任等。一審庭審中,百祥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撤銷涉案合同,由科中大公司返還其210萬元,第三人張少高承擔連帶責任等。根據《合同法》,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或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或者一方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當事人一方或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本案中,百祥公司起訴的事實及理由,既可以請求法院變更合同,也可以請求撤銷合同,其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為撤銷涉案合同,其事實和理由并未改變,并不影響科中大公司的答辯和舉證,故科中大公司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涉案合同是否應當撤銷的問題。經查,雙方在簽約時,科中大公司宣稱KZD-I號是完全代替SBS改性瀝青加工工藝的高性能瀝青路面專用改性劑,其性能(建成路面質量及壽命)遠超過后者。由于KZD-I號是一種抗車轍劑,能夠直接加入瀝青混合料中,用于提高瀝青混合料的路用性。SBS為一種瀝青改性劑,通常直接添加到基質瀝青中,生產改性瀝青。兩者的最終目的都是用于改善瀝青路面的路用性,但實現的途經不一樣。在當前技術條件下,一般不對兩者進行對比。因此,科中大公司宣稱KZD-I號完全代替SBS改性瀝青加工工藝,其性能遠遠超過后者,并無科學依據。其對本案所涉技術的上述宣傳,導致百祥公司在訂立合同時產生重大誤解。加之,本案合同履行中,科中大公司因合同沒有約定原材料的具體比例,而沒有提交原材料的比例,對技術配方如何使用亦沒有教給百祥公司,本案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因此,一審法院依法撤銷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科中大公司認為其簽約時不存在任何對百祥公司有重大誤解的行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根據《合同法》規定,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未按約將技術材料交付原告,已構成違約不能成立”沒有法律依據,應予糾正。二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42800元,由科中大公司負擔。
科中大公司不服該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科中大公司與百祥公司簽訂涉案合同時,不存在造成百祥公司重大誤解的行為。1.簽約前,雙方當事人經過多次協商,百祥公司多次、多人到科中大公司辦公現場、生產廠家和技術合作單位等地考察。簽約后相當一段時期內,百祥公司均沒有提出任何有關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主張。2.KZD-I技術是利用廢舊塑料為原料,綜合性能優于SBS技術的瀝青混合料改性劑,解決了長期以來SBS技術高耗能、高污染的難題。與普通的抗車轍劑相比,其能夠顯著提高瀝青路面抗車轍的高溫穩定性,同時低溫抗開裂性與水穩定性也有明顯提升,改善瀝青混合料的耐久性。KZD-I技術比SBS技術具有明顯優勢。KZD-I技術系科中大公司與清華大學深圳研究生院合作開發研究形成,且經過國家道路及橋梁質量監督中心的檢測,本案雙方當事人還通過保密協議約定對KZD-I技術進行保密,百祥公司應該清楚了解KZD-I技術的特性。江蘇省交通科學研究院并未就KZD-I技術作出鑒定結論,僅僅是出具了相關意見,不能作為鑒定結論使用,其意見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3.二審判決認定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錯誤。(二)一審判決程序違法,二審判決未予糾正,存在錯誤。1.起訴狀列明的被告是深圳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科中大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2.一審法院承辦法官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3.一審法院沒有依法受理科中大公司的反訴請求。4.百祥公司在一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為撤銷合同,一審法院沒有給予科中大公司合理的答辯、舉證、質證期限。5.百祥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只是主張變更協議內容。即使其在一審中主張撤銷合同,自簽約時起算,也超出了行使撤銷權的法定期限。6.一審法院沒有出示司法鑒定,也未交由當事人質證。科中大公司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百祥公司的訴訟請求。
百祥公司提交意見認為:(一)雙方當事人對于轉讓技術本身存在重大誤解,該誤解系由科中大公司欺詐所致。1.現行改良瀝青路面性能的技術大致包括兩種,一種是通過特種設備和技術對瀝青進行化學和物理改性,制成改性瀝青,提高瀝青本身的技術指標,達到提高路面各項指標的效果,即SBS改性瀝青技術。另一種是通過在瀝青路面混合料中添加其他物質,提高混合料的技術指標,其原理基本相同,但不能直接改變基質瀝青的物理或者化學性質,KZD-I即屬于該類技術。在當前的技術標準上,改性瀝青并不能被完全替代。2.科中大公司在推介KZD-I技術時,宣稱其產品和瀝青拌合后,通過納米技術可以直接改變瀝青的物理性質,省略對瀝青改性的過程,節省工序,可以替代改性瀝青技術。科中大公司的故意引導造成百祥公司對KZD-I技術性質的認識錯誤,錯誤認為KZD-I技術減少了瀝青改性的加工環節,大大降低生產成本,對KZD-I技術的價值產生錯誤認識,從而作出錯誤選擇。3.雙方對轉讓技術本身以及合同履行方式存在重大誤解。科中大公司提供的是公開資料和產品,并未將技術資料提供給百祥公司。所謂技術轉讓實際上是實施許可,而且還不能讓百祥公司掌握技術實施方式。百祥公司僅能獲得產品的灌裝資格,與百祥公司掌握技術使用方法的意愿相悖,形成重大誤解,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4.百祥公司并未掌握科中大公司的技術,百祥公司使用的技術是和長安大學合作研究的技術。相關檢測數據相同純屬巧合,不能證明百祥公司使用科中大公司技術。(二)一審法院不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1.起訴狀對科中大公司書寫錯誤系筆誤,百祥公司對此已當庭說明,一審判決認定科中大公司為適格被告正確。2.科中大公司提出的回避請求沒有法律依據。3.科中大公司沒有在法定期限內繳費,一審法院未受理其反訴正確。4.百祥公司變更訴訟請求是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且兩次開庭的間隔時間超出了科中大公司另行答辯、舉證所需的時間。5.一審庭審中,科中大公司陳述其不能也不愿將技術教給百祥公司。因此,雙方對合同履行的主要內容形成根本分歧,百祥公司據此主張變更訴訟請求為撤銷合同,撤銷權行使應從此起算,并未超出法定期限。6.百祥公司申請對KZD-I技術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委托鑒定和調查正確。
本院提審查明: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
另查明:涉案合同第十條第4項約定,科中大公司提供給百祥公司KZD-I號產品生產所需的中間體材料(聚合物合成體)。
提審中,科中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4份新證據:1.《科中大瀝青混合料聚烯烴高模量改性劑(KZD-I)性能研究》、2.科學技術成果鑒定證書、3.瀝青混合料聚烯烴改性劑的廣東省地方標準、4.科技查新報告,用以證明KZD-I號技術的優勢。百祥公司對于新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可其他新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合同所涉技術沒有關聯。對于新證據2的真實性,因科中大公司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認可;對其他新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1.本案是否存在《合同法》規定的重大誤解情形;2.一審法院是否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第一,關于涉案合同轉讓的技術性質。KZD-I號為抗車轍劑,其能夠直接添加在瀝青混合料中,一般不單獨與瀝青進行混合。SBS為一種瀝青改性劑,通常直接添加到基質瀝青中,生產改性瀝青。兩者的最終目的都是用于改善瀝青路面的路用性,但實現的途徑有所不同。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科中大公司在簽約時通過夸大技術優勢故意欺詐百祥公司。就百祥公司而言,雖然此前其未從事瀝青項目,但在簽約前曾咨詢本領域的專業人士,并派人多次到科中大公司實地考察,對于正常的市場風險和交易價格,其應負有合理的注意義務。鑒于KZD-I號技術和SBS技術均用于改善瀝青路面的路用性,百祥公司對于兩者的具體工藝差異、相互替代性是否精確無誤的認知,并不屬于《合同法》規定的重大誤解。第二,關于科中大公司與清華大學深圳研究生院的合作,百祥公司僅以該學院網頁上沒有載明瀝青研究方向和項目為由否認上述兩單位的合作關系,本院不予支持。而且,該證據也不足以證明百祥公司基于清華大學的技術背景而產生了重大誤解。第三,關于配方比例,經查,涉案合同在第三條“技術使用權區域轉讓內容”之外的第十條“‘科中大’品牌使用和保護”約定,科中大公司提供給百祥公司KZD-I號產品生產所需的中間體材料(聚合物合成體)。因此,不能認為中間體材料的生產技術屬于本案合同約定的技術許可內容。百祥公司以科中大公司不移交中間體材料技術及其配比為由主張重大誤解或者目的落空,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涉案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規定的重大誤解的情形,不應當被撤銷。關于百祥公司一審起訴時主張的科中大公司交付合同約定的整套生產技術資料以及支付違約金100萬元的訴訟請求,根據現有證據,科中大公司已經依約交付了相關技術資料,百祥公司亦出具收條確認,故對于百祥公司關于科中大公司交付合同約定的整套生產技術資料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科中大公司存在違約行為,故對于百祥公司關于科中大公司支付違約金100萬元的訴訟請求,亦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第一,關于被告主體資格問題。起訴狀書寫的被告名稱雖然為深圳科中大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但百祥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已明確起訴的對象就是科中大公司,且涉案合同確系科中大公司與百祥公司所簽。對于起訴狀的上述筆誤,科中大公司主張被告不適格,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關于回避問題。科中大公司申請一審法院承辦法官回避的主要理由是,該法官不應參與司法鑒定活動。對此,本院認為,技術鑒定涉及專門問題,在各方當事人均在鑒定現場的情況下,法官對當事人及技術人員進行詢問,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科中大公司關于應予回避的主張,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就科中大公司的回避申請未予答復,有所不妥,但因回避事由不能成立,且未實質影響案件裁判結果,故不屬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三,關于反訴未受理的問題。因科中大公司的反訴標的額超出一審法院的受案標準,且法官當庭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訴,故一審法院未受理科中大公司的反訴,并不違反法定程序。第四,關于百祥公司變更訴訟請求后一審法院未再給科中大公司答辯、舉證、質證期限的問題。據一審庭審筆錄記載,科中大公司在百祥公司當庭將“變更合同”的訴請變更為“撤銷合同”時,未要求法院給予其答辯期。而且,百祥公司未針對該項變更提出新的證據,故不存在再行指定舉證期限的問題,科中大公司也完全可以就上述法律問題當庭發表答辯意見。因此,上述情形并不違反法定程序。第五,關于百祥公司申請撤銷合同是否超出一年的不變期間。《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涉案合同產生履行糾紛的時間是2009年11月,而百祥公司申請撤銷合同的時間是2010年11月,故百祥公司撤銷合同的請求未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限。第六,關于鑒定問題。一審法院經咨詢有關技術部門得知無法進行技術對比,故一審法院未再組織鑒定,亦不存在對鑒定結論質證的問題。因此,科中大公司關于一審法院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一、二審法院以重大誤解為由撤銷涉案合同,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對于百祥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陜民三終字第47號民事判決、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西民四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
二、 駁回陜西百祥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2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2800元,均由陜西百祥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永昌
審 判 員 李 劍
代理審判員 宋淑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周睿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