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陸建衡,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廂紅旗東門外甲6號。
委托代理人初學平,北京市東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成毅(反訴原告),男,1955年3月5日出生,美國公民,北京陸德商務咨詢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崇文區崇外大街5-3-B505。
委托代理人賈向立,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賈向軍,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陸建衡與被告(反訴原告)彭成毅技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陸建衡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學平,彭成毅委托代理人賈向立、賈向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
陸建衡訴稱:本人于2003年2月14日與彭成毅簽訂委托代理協議,約定本人委托彭成毅在全球獨家推廣本人的專利技術。協議簽訂后,本人將相關專利證書及技術資料交付彭成毅。但彭成毅遲遲沒有進行任何推廣活動,因此,2003年12月16日、18日,本人兩次向其發出解除雙方協議的函件。彭成毅在收到本人函件后,并未提出異議。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雙方協議應已解除?,F本人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確認彭成毅違約;2、確認雙方協議已于2003年12月18日解除;3、彭成毅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彭成毅答辯并反訴稱:雙方所簽《授權代理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義務。在雙方協議簽訂后,本人已投入百余萬元資金進行陸建衡專利技術的推廣宣傳,并替陸建衡交納了美國專利費,因此本人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本人于2003年12月收到陸建衡發出的兩封解除合同函件后,但因陸建衡所留聯系地址已拆遷,其所留電話無法接通的原因,本人一直無法與陸建衡取得聯系。由于本人沒有違約行為,因此陸建衡單方發函解除合同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陸建衡在雙方合同尚未解除的情況下,違反合同約定,將合同涉及的專利技術許可他人實施及推廣,還在網站上招募推廣代理。陸建衡的上述行為,已違反雙方合同的約定,應依約承擔50萬美元的違約金。綜上,陸建衡的主張及訴訟請求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予以駁回。此外,本人反訴要求判決:1、陸建衡向本人支付410萬元違約金(含代陸建衡交納的外國專利費);2、繼續履行雙方所簽《授權代理協議書》;3、陸建衡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針對彭成毅的反訴,陸建衡辯稱:彭成毅在雙方簽約后并未履行合同義務,因此2003年12月16日、18日,本人兩次向其發出解除雙方協議的函件。彭成毅在收到本人函件后,并未提出異議。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雙方協議應已解除。在此之后,本人以自己的專利技術出資入股,與他人組建公司是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此外,本人在雙方合同解除后招募獨家代理推廣本人專利技術的行為,也不存在違約之處。綜上,本人不同意彭成毅所提反訴請求,請求法院駁回彭成毅的反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陸建衡與彭成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公證處公證,于2003年2月14日簽訂《授權代理協議書》,主要約定:
陸建衡授權彭成毅在中國及國際市場獨家代理推廣其所發明的“低層樓房加層結構”及其應用技術,包括:(1)低層樓加層結構設計(美國專利號:5174085,英國專利號:2226072,中國專利號:13318)、(2)高層建筑結構隔震消能裝置(美國專利號:5174085,專利證書號:20151號)、(3)建筑物隔震減震裝置(美國專利號:5502932,中國專利號:9609);(4)抗震低層樓房加層結構(中國專利號:ZL 97100056.5,國際專利主分類號:E04H 9/09);陸建衡保證自己在本協議中提供的專利技術為其個人所有,不受第三方追及;在雙方簽訂本協議后,陸建衡不得再授權他人作為代理人推廣上述專利及其應用技術;但陸建衡與其所屬的北京泰中抗震技術實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中公司)可推廣上述專利及其應用技術但不得再授權他人作為代理人,推廣上述專利及其應用技術;彭成毅可以使用陸建衡的名義及陸建衡提供的相關資料進行報紙、網頁等宣傳,陸建衡也可以使用彭成毅所做的宣傳材料及文宣創意等進行網頁、廣告等宣傳使用;彭成毅可以與他人合作,設立推廣上述專利的分代理機構且有權代表陸建衡進行談判并促成陸建衡與第三方簽訂推廣上述專利的協議;陸建衡應在專利期限內依法交納年費,維持自己上述專利有效并應積極給予彭成毅技術上的充分支持和幫助,以協助彭成毅談判;彭成毅可在國際市場代表陸建衡與他人就上述專利及其應用技術的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的轉讓事宜進行談判,在得到陸建衡的書面許可后,彭成毅有權代表陸建衡簽署有關轉讓協議;彭成毅按照每場500美元的標準向陸建衡支付因推廣上述專利而進行的演講的費用,但陸建衡不再收取現場勘查費;推廣成功所獲收益按照陸建衡提取實施上述專利工程總價款的7%,彭成毅收取前述7%中的10%分成,超過7%的部分由雙方平分;對于國際專利的轉讓費,由陸建衡收取90%,由彭成毅收取10%;彭成毅支付陸建衡因業務需要出差的差旅費外,還需按照國內每日人民幣500元、國際每日100美元的標準向陸建衡支付酬勞并須于出差前三日付清;因陸建衡在本協議中提供虛假專利、因未及時交納專利年費而喪失專利權或其所提供的專利權受第三方追及造成糾紛的,陸建衡須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彭成毅所遭受的損失;違反本約定的一方除需賠償對方的損失外,還需另向對方支付50萬美元違約金;本合約的授權期限在上述專利權有效期內,專利權期滿后如需繼續合作,雙方另行協商;合同的解除由雙方共同協商解除,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雙方產生糾紛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提交有管轄權的中國法院判決等。
雙方協議簽訂后,陸建衡將雙方合同涉及的專利技術的技術資料交付給彭成毅。至目前,彭成毅沒有將雙方合同約定的專利技術推廣成功。
2003年12月16日及18日,陸建衡兩次致函彭成毅,提出因雙方合同簽訂后10個月期間彭成毅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將合同涉及的專利技術推廣出去,故通知彭成毅解除雙方合同。彭成毅確認其已收到陸建衡要求解除合同的兩封函件。
陸建衡認為彭成毅在收到其解除雙方合同的函件后未提出異議,故雙方合同在2003年12月18日后已解除。彭成毅則稱其在收到陸建衡解除合同的函件后至2005年5月前一直無法與陸建衡取得聯系,并認為陸建衡無權單方解除合同。
在2003年12月16日前,彭成毅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陸德商務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陸德公司)的名義印制了一些用于推廣雙方合同約定專利技術的宣傳材料。
在審理期間,彭成毅提交了一些2003年4-5月間,陸德公司與他人就有關招募本案雙方合同約定專利技術推廣地區代理等事宜聯系的信函、表格。彭成毅稱這些表格證明其在本案雙方合同簽訂后,已及時進行了推廣陸建衡專利技術的工作。但陸建衡則認為這些表格、信函均是以陸德公司名義而非以彭成毅個人名義,不能證明彭成毅履行了合同約定義務。陸建衡同時認為陸德公司對外推廣其專利技術的行為系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并已另案起訴。
2003年11月14日,彭成毅代陸建衡交納了1110美元的美國專利費。彭成毅是因陸建衡沒有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履行交納專利費以維護雙方合同約定的專利技術的有效性,其不得已才代陸建衡交納該費用。而陸建衡則稱其并沒有委托彭成毅代其交納該費用。
2004年8月,陸建衡以本案雙方合同約定的專利技術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了北京同益時代建筑科技應用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益時代公司),并由該公司實施本案雙方合同約定的專利技術。
彭成毅認為陸建衡上述行為違反雙方合同關于由彭成毅獨家推廣雙方合同約定專利技術的約定,已構成違約。陸建衡則認為雙方合同僅約定彭成毅有權獨家推廣雙方合同約定的專利技術,而雙方合同約定的專利技術的實施許可及轉讓權仍保存在其自己手里,因此其上述行為沒有違反雙方合同的約定。而且,陸建衡認為其實施上述行為時,雙方合同早已解除,因此與彭成毅無關。
2005年5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崇文區公證處公證員根據彭成毅的委托代理人胡媛媛申請,登錄網址為:http//www.17go5.com/esite/jzzl/的網站,搜索到陸建衡所屬的北京泰中抗震技術實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中公司)的宣傳網頁,其上有該公司就本案雙方合同約定的專利技術第一次招募獨家代理的內容。
彭成毅認為陸建衡上述行為違反雙方合同關于由彭成毅獨家推廣雙方合同約定專利技術的約定,已構成違約。陸建衡則認為其實施上述行為時,雙方合同早已解除,因此與彭成毅無關。
在本案開庭審理時,彭成毅稱其為推廣涉案合同涉及的專利技術支出了大量費用,但不作為損失在本案中主張權利。
另查,在雙方簽訂涉案《授權代理協議書》的2003年2月14日,陸建衡給陸德公司出具《獨家代理授權書》,寫明授權陸德公司獨家代理其在全球推廣前述本案雙方《授權代理協議書》中約定的專利技術。
彭成毅認為根據此授權書,其以陸德公司的名義推廣雙方合同約定的專利技術沒有不當;而陸建衡則認為其與陸德公司之間并未就該授權書寫明的事項簽訂具體合同,因此陸德公司推廣雙方合同約定的專利技術的行為屬侵權行為。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如下證據及雙方陳述在案佐證:
(一) 陸建衡提交的:《授權代理協議書》、解除合同的
函件、載有陸德公司宣傳推廣涉案專利技術內容的光盤、有關涉案專利技術的《實用手冊》、同益時代公司的宣傳彩頁、有關文件及報紙等;
(二) 彭成毅提交的:《授權代理協議書》及公證書、
同益時代公司的股東協議、同益時代公司的宣傳彩頁、技術公告使用手冊、同益時代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代繳美國專利費收據、有關網頁的公證書、載有陸德公司宣傳推廣涉案專利技術內容的光盤、陸德公司與他人聯系的信函及招募代理商的表格、陸建衡給陸德公司的授權書等。
本院認為,陸建衡與彭成毅雙方簽訂的《授權代理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故屬合法有效。
雙方簽訂的《授權代理協議書》約定該合同有效期為在合同約定的專利技術的專利權有效期內,并未對彭成毅履行合同約定的推廣義務作出時間上的限定。在雙方簽訂該合同的2003年2月14日起至12月16日、18日陸建衡致函彭成毅要求解除雙方合同前10個月的時間內,彭成毅已實施了以陸德公司名義印制一些有關推廣陸建衡專利技術的宣傳材料及以陸德公司的名義與他人就招募推廣代理商進行信函往來聯系的工作。雖然陸建衡提出其是委托彭成毅個人而非陸德公司進行推廣工作,但彭成毅是陸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本案雙方所簽《授權代理協議書》中也有關于彭成毅可以與他人合作,設立推廣上述專利的分代理機構的約定。因此,陸建衡關于彭成毅在這10個月的時間內未完成推廣工作已構成違約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一方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如有異議,應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并未就此種情況下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期限作出規定,在此情況下,對方提出異議的期限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2年訴訟時效的規定?,F彭成毅已確認收到了前述陸建衡于2003年12月16日、18日給其的解除雙方合同的書面函件,其于2005年6月17日針對原告提起的本案訴訟提出反訴,要求確認陸建衡單方解除雙方《授權代理協議書》無效并要求判決雙方繼續履行該協議,沒有超過2年的訴訟實效。
因陸建衡致函彭成毅要求解除雙方合同的函件前,彭成毅沒有違約行為,彭成毅在收到陸建衡要求解除雙方合同的函件后又在2年訴訟時效內向法院提出了異議,故陸建衡要求確認雙方所簽《授權代理協議書》在彭成毅收到其發出的解除合同函件后即已解除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陸建衡在本案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不再履行雙方合同的約定義務并堅持要求解除雙方所簽《授權代理協議書》,因此雙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實現。在此情況下,本院確認雙方所簽《授權代理協議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要求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在本案中,陸建衡沒有提出在雙方所簽《授權代理協議書》解除后須恢復原狀或采取補救措施,也沒有要求賠償損失;彭成毅也已明確不將其為推廣涉案合同涉及的專利技術而支出的費用作為損失在本案中主張權利,故本院對此一節不作處理。
陸建衡依據雙方所簽《授權代理協議書》的約定授予彭成毅的權利僅為獨家推廣權,而陸建衡將雙方所簽《授權代理協議書》的專利技術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同益時代公司并由該公司實施本案雙方合同約定的專利技術,并未違反雙方所簽《授權代理協議書》的約定。因此,彭成毅關于陸建衡此行為構成違約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陸建衡以泰中公司的名義就推廣雙方所簽《授權代理協議書》約定的專利技術在互聯網上招募獨家代理的行為雖然屬于違約行為,但彭成毅并未在本案中就陸建衡此違約行為給其造成損失主張權利。在本院確認雙方所簽《授權代理協議書》已解除的情況下,彭成毅關于陸建衡應支付雙方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的反訴主張及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雙方所簽《授權代理委托書》中沒有關于彭成毅須代陸建衡交納專利費用的約定,因此彭成毅替陸建衡交納的外國專利費一節,不屬本案審理范疇,彭成毅應另案予以解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陸建衡與彭成毅于二OO三年二月十四日所簽
訂的《授權代理協議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駁回陸建衡的其它訴訟請求;
三、駁回彭成毅的反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00元及反訴費人民幣30 510元,均由彭成毅負擔(其中反訴費已交納,案件受理費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陸建衡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彭成毅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薇
代理審判員 宋 光
代理審判員 梁立君
二ΟΟ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員 孫春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