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蘇 省 南 京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6)寧民三初字第21號
原告王亞賓,男,漢族,1972年5月8日生,西北農林科技大學教師,住南京市中山東路532-1號,身份證號320103720508201。
委托代理人吳仲明,男,漢族,1982年11月12日生,南京林業大學04級碩士研究生,住南京市林業大學宿舍,身份證號320481198111127612。
被告徐東平,男,漢族,南京盛泰炭業有限公司總經理,住南京市溧水縣和鳳鎮沙塘庵,身份證號330328196207111418。
委托代理人王清義,男,漢族,1971年6月8日生,南京盛泰炭業有限公司員工,住南京市下關區小市新村15號8幢24室,身份證號32010219710608325X。
原告王亞賓與被告徐東平技術合同糾紛一案,由溧水縣人民法院移送本院,2005年12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王亞賓的委托代理人吳仲明,被告徐東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義,原、被告分別申請出庭的證人李成忠、王雅玲、徐孝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亞賓訴稱,2005年5月,其與被告徐東平簽訂《技術實施許可合同》,約定被告許可原告實施其“炭化爐技術”,被告的主要義務是向原告傳授合同項下的技術,并進行技術服務,保證原料炭化率不少于98%,同時保證原告實施該技術的利潤不低于18%。原告的主要義務為支付技術入門費2萬元,并按實施技術后產品銷售利潤的3%向被告支付提成費,2萬元入門費在提成中抵扣。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支付入門費2萬元,并派人到被告處學習技術,但被告至今未將技術傳授給原告,而且該技術不能達到98%的炭化率,也不能保護原告實施后利潤率不低于18%。請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銷雙方簽訂的《技術實施許可合同》,被告返還原告2萬元入門費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為要求被告賠償其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4000元損失。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王亞賓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被告雙方于2005年5月5日簽訂的《技術實施許可合同》1份;
2、原告王亞賓支付“炭化爐技術入門費”的收款收據1份;
3、原告王亞賓致被告徐東平的函件1份;
4、200420026321.0號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1份;
5、日文的網頁打印件2張。
原告王亞賓還申請兩名證人李成忠和王雅玲到庭作證。
證人李成忠,男,漢族,1980年10月5日生,身份證號370882801005373,揚州環境資源學院教師。該證人作證時稱:2005年4月下旬,我和原告王亞賓坐車到溧水沙塘庵,見到被告徐東平,徐帶我們看了炭化爐,聲稱用稻殼可做成活性炭,鋼鐵廠要用到活性炭,我們當時問他能不能做成,他說行,徐東平還說兩噸多稻殼轉化出一噸炭。原、被告雙方就簽訂合同進行了商談。后來簽訂合同的事情不清楚。
證人王雅玲,女,漢族,1979年2月21日生,蘇州市環境檢測中心職員,自稱原告王亞賓之妹。該證人作證時稱:2005年5月5日,我、王亞賓以及我們的父母來到被告徐東平的公司,我看了合同條款,當時就對98%的炭化率產生懷疑,問過徐東平,徐東平說一噸稻殼可以生產0.98噸的炭化稻殼;第二天我和王亞賓就回來了,留我父母在那里,也沒有專門的人員給他倆講解技術問題,他倆只是在旁邊觀看。王亞賓是讓我父母支學習,學好后讓其他人來實施;徐東平說炭化爐技術很簡單,在實施過程中他會派人到現場指導。最后王亞賓沒有實施這項技術。
被告徐東平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辯稱,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在合同訂立后的一周內,原告派其父母到徐東平所在的公司學習有關技術,我方也派人進行了技術指導,他們掌握了該技術,我方既不存在欺詐,也不存在違約,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被告徐東平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0420026321.0號“炭化爐”實用新型專利證書;
2、申請號分別為200420062484.4、200520070368.1、200520070367.7、200520070369.6、200410065817.3、200410044874.3、200410064944.1、200510038977.3的《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各1份,前四項專利申請的實用新型名稱為“炭化爐”,后四項專利申請的發明名稱為“炭的制備方法”,發明人均為“徐東平”;
3、原告王亞賓于2005年5月29日和30日致被告徐東平的函件各1份,其中5月29日的函件只有兩頁,內容與原告的證據3的第1頁和第3頁完全相同,但在第3頁上沒有被告徐東平的簽名。
被告徐東平申請證人徐孝鳳到庭作證。
證人徐孝鳳,男,身份證號為320124700814241,南京盛泰炭業有限公司技術廠長。其到庭作證稱:被告徐東平向法院提交的一份由其簽名的材料系其本人所寫。去年5月份,徐東平介紹王亞賓的父母到廠里學習技術,讓我把稻殼炭化技術和炭化爐的結構傳授給他們,王亞賓的父母和廠里的工人一起進行現場操作,對于他們提出的問題,我都仔細地介紹給他們聽,包括炭化爐的結構。經過一個星期的學習,他們都說已掌握技術。我們廠所使用的炭化爐就是徐東平申請專利的這種炭化爐。我并不清楚什么是炭化率,但我們做過實驗,大約是兩噸半的稻殼可以生產出一噸炭粉。
經過公開開庭質證和辯論,本院對以上證據及證人證言作如下認定:
對于原告王亞賓提交的證據1、2、3、4,被告徐東平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證據4當中提到的相關費用與本案沒有關系。本院對這4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由于證據4當中所涉及的費用支出沒有其它證據印證,本院只能確認雙方曾就合同爭議進行過協商,無法確認原告為履行該合同而支出相關費用。證據5系網頁打印件,被告認為該打印件系外文資料,原告未提供翻譯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未提供該外文網頁資料的翻譯文本,無法核實該網頁資料的內容,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對于被告徐東平提交的3組證據,原告王亞賓對其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亦予采信。
對于原、被告雙方申請出庭的證人李成忠、王雅玲、徐孝鳳的證詞,其中證人的陳述能相互印證的及與雙方提交的證據相符的內容本院予以采信,而對于僅有證人陳述而無其它證據支持的內容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以上對證據所做的認定及證人和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05年4月下旬,原告王亞賓前往南京盛泰炭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徐東平商談炭化爐及相關技術實施事宜。商談過程中,被告徐東平曾向原告王亞賓說過,兩噸多稻殼原料能轉化一噸炭。
2005年5月5日,原告王亞賓和其父母到南京盛泰炭業有限公司,原告王亞賓和被告徐東平簽訂了《技術實施許可合同》,約定徐東平(許可方)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王亞賓(被許可方)實施2004200263210號“炭化爐”專利技術,實施范圍為淮安、楚州區、連云港、徐州和山東等地,許可時間為兩年,徐東平對王亞賓選定的全國其他地區無償提供技術支持;合同生效時王亞賓先付入門技術費20000元,徐東平根據王亞賓的產品銷售收入收取3%的提成,入門技術費從徐東平應提取的銷售提成額中抵扣;許可方在合同生效后5日內負責向被許可方傳授合同技術,并解答被許可方提出的與實施合同有關的技術問題,被許可方派人到許可方廠區接受培訓和技術指導,技術服務與培訓的質量以被培訓人能掌握該技術為準;許可方在傳授專利申請技術的同時將有關技術秘密一并傳授給被許可方,被許可方保守未公開的專利申請技術中技術內容的秘密和技術秘密;若被許可方擴大被許可技術的許可范圍,擅自對外轉讓本技術泄露該秘密的,故意少報產品銷售收入或故意拖延付款時間的,許可方有權要求立即停止違約行為直至終止合同,并由被許可方支付違約金10萬元;第七條約定,炭化爐的主要技術指標為:原料(指稻殼)炭化率大于或等于98%,氧化率小于或等于3%,若達不到該指標,被許可方有權向許可方索賠相關損失費;許可方還應將其申請的8項專利技術全部授予被許可方,專利號分別是200420062484.4、200520070368.1、200520070367.7、200520070369.6、200410065817.3、200410044874.3、200410064944.1、200510038977.3。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均認為合同第三條所約定的技術培訓質量應以被培訓人能夠自主實施合同項下的技術為準。
簽訂合同當日,原告王亞賓向被告徐東平支付炭化爐入門技術費20000元,王亞賓安排其父母在南京盛泰炭業有限公司學習稻殼炭化技術,約一周后離開。原告認為被告未向其交付技術資料;被告對此無異議,但認為合同項下涉及的專利技術有關文件能查詢到。
2005年5月29日,原告王亞賓認為本項目不可行,而且自己也沒有實施此項目,即致函被告徐東平進行協商,要求對方返還技術入門費20000元,理由是該項目的主要實施人是其父母,其父母在內蒙古大興安嶺家中不具備實施本項目的原料及其它條件,而且經調查,實施該項目的成本超過了銷售價格,處于虧損狀態。雙方約定技術入門費從許可方應得的銷售提成額中扣除,由于項目未實施,也就不存在抵扣,請求反還該費用。原告在該函中進行利潤分析時,指明“按照2.3噸稻殼轉化為1噸炭化稻殼計算”。被告徐東平不認同此要求,并說明待雙方擇日另行協商。
前述合同所涉及的200420026321.0號“炭化爐”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日為2004年4月15日,授權公告日為2005年4月13日,專利權人為被告徐東平。本實用新型涉及一種將有機物燃燒炭化成炭粉的炭化爐,解決的是現有的炭化爐造價高,耗能高,炭化不徹底,不易操作的問題。它包括爐體和煙囪,爐體由爐壁、爐底組成,且上部開口;在爐壁上方連接有煙囪;在煙囪下方的爐壁內有通道,該通道將煙囪與煙道與爐體內的底部相連通。作為改進,所述爐壁由前、后、左、右四塊爐壁組成,其中前后兩塊爐壁大小相同,左右兩塊爐壁大小相同。本炭化爐具有成本低,易操作,不耗能源,炭化完全徹底,產品合格率高等優點。
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間,被告徐東平先后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8項專利申請,涉及炭化爐和炭的制備方法等技術。申請號分別是200420062484.4、200520070368.1、200520070367.7、200520070369.6、200410065817.3、200410044874.3、200410064944.1、200510038977.3。
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對涉案合同當中“炭化率”的概念理解存在爭議。原告王亞賓認為,目前國內對炭化率尚未有統一完整的定義,其認為炭化率是指炭化前后物質重量之比;被告徐東平認為,炭化率是炭化的稻殼個數和炭化前稻殼總個數之比,或為是被炭化稻殼在炭化后的重量與炭化前稻殼總重量之比。
本案爭議焦點是:原告王亞賓請求撤銷涉案合同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或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合同一方得有權請求撤銷。本案原、被告雙方簽訂《技術實施許可合同》,約定被告許可原告實施包括2004200263210號“炭化爐”實用新型專利在內的多項技術,而且還對原告方人員的技術培訓、實施的技術指標及利潤的提取都進行了約定。原告王亞賓認為其父母接受培訓后沒有完全掌握合同項下的技術;合同約定的98%的炭化率根本無法實現;經過市場調研,如果實施該技術,約定的18%利潤得不到保障。其對合同約定存在重大誤解,而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技術資料,因而請求撤銷該合同。被告徐東平則主張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依約履行。
首先,雖然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技術培訓不符合合同約定,被培訓人未掌握合同項下的技術,但其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即使如原告所說,其父母經培訓后未能掌握相關技術,也不能成為請求撤銷涉案合同的理由。
其次,對于“炭化率”概念,原、被告雙方的理解存在較大差異,原告認為被告在訂立合同時未明確這一概念的含義,導致其對相關條款存在重大誤解;被告則認為在簽訂合同時已向原告說明兩噸多稻殼原料可以生產一噸炭產品。實事上在訂立合同之前原、被告雙方已就稻殼炭化的比例問題進行過商談,原告應當知道生產一噸的炭化產品需要兩噸多稻殼原料,這一點從證人李成忠的證詞和原告給被告的書面協商函中均有體現。按照這種比例,一般人都能得出炭化前后的重量比不可能為98%的結論,原告自然也不例外。因此,應當認為合同中約定的98%炭化率不是原料被炭化前后的重量比。原告現以兩噸多原料只能生產出一噸的炭化產品而認為其對合同炭化率大于98%存在重大誤解,或認為被告存在欺詐,顯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原告以此主張撤銷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能支持。
第三,原告認為,如實施涉案技術,產品銷售利潤不能達18%以上。本院認為,由于原告未實施涉案合同項下的技術,雖自稱對市場進行過調查,但未提供證據證明相關產品銷售利潤不能達18%。因此,其以此主張撤銷合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認為被告未向其交付技術資料,也不能成為撤銷涉案合同的理由。
另外,原告還要求被告“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即要求被告賠償其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4000元損失。由于原告主張撤銷涉案合同,而且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為履行該合同而受損失。原告的這一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原告王亞賓請求撤銷涉案合同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訴訟請求不能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亞賓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10元,其它費用100元,共計910元,由原告王亞賓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10元(匯往戶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南京市農業銀行江蘇路分理處,帳號:03329113301040002475),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之平
審 判 員 葉波平
審 判 員 茅昉暉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薛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