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區南緯路27號。
法定代表人王宇,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晨,北京市地平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長春,男,漢族,1954年4月1日出生,該中心工作人員,住北京市朝陽區華威西里36號樓4門1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白銀派森電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白銀市白銀區中科院高技術產業園。
法定代表人朱世鈞,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曹乾,甘肅合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簡稱疾控中心)因技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92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08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4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劉晨,被上訴人白銀派森電器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派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2003年7月31日,疾控中心與派森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2003年8月18日,派森公司向疾控中心支付50萬元技術開發費。2003年9月9日,派森公司向疾控中心發出傳真,希望疾控中心在產品銷售和新產品開發立項兩大方面給予支持。2003年9月30日,疾控中心科技開發辦公室和環境與健康相關產品安全所(簡稱環境所)簽訂《技術合作(委托)協議書》。同年10月8日,疾控中心向環境所支付技術合作費15萬元。2004年4月7日,疾控中心科技開發辦公室與鐵道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簽訂《技術服務合同》。2003年12月15日,疾控中心霍卓平就“客用列車車廂內空氣消毒技術研究”、“貨幣消毒技術與設備研究”兩項課題申請衛生部科學研究基金立項,派森公司于2004年1月5日提供《項目出資承諾書》,衛生部分別于2004年1月8日、1月18日核準立項。2004年1月16日,疾控中心向衛生部科技教育司請示,就“客用列車車廂內空氣消毒技術研究”和“貨幣消毒技術與設備研究”兩項目擬申報衛生部科學研究基金項目(經費自籌)。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派森公司與疾控中心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有效。合同簽訂后,派森公司如期支付了首期技術開發費,并向疾控中心發出傳真,提出請求幫助的相關事項。疾控中心收到傳真后,并沒有逐項回復。雖然疾控中心就“客用列車車廂內空氣消毒技術研究”、“貨幣消毒技術與設備研究”兩項課題的衛生部科學研究基金立項獲得批準,但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疾控中心將獲準立項的消息已經通知了派森公司。疾控中心與環境所、鐵道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所簽合同,因未提供該合同的履約證據,故無法證明疾控中心履行了其與派森公司所簽的《技術合作協議書》項下的合同義務。雖然《技術合作協議書》的合同期限尚未屆滿,但疾控中心長達四年未履行合同義務,致使該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疾控中心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性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派森公司主張解除合同,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基于派森公司支付首筆技術開發款后長達數年未催促疾控中心履行合同義務,對疾控中心的懈怠履約持放任態度,故派森公司對其經濟損失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派森公司要求疾控中心返還50萬元技術開發費及利息,法院對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對利息不再全額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四)項之規定,判決:(一)立即解除派森公司與疾控中心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二)疾控中心返還派森公司技術開發費五十萬元及利息(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三)駁回派森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疾控中心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派森公司的訴訟請求。其理由是:1、一審法院關于“疾控中心長達四年未履行合同義務,致使該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疾控中心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性違約”的認定是錯誤的;2、一審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有失公允;一審法院關于疾控中心返還50萬元技術開發費的判決是錯誤的。派森公司服從一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7月11日,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醫學科學院(簡稱軍事醫學科學院)消毒檢驗中心就派森公司于2003年6月4-9日送檢的派森多功能納米空氣消毒機(PS-B60)、(PS-G150)出具《檢驗報告》。2003年8月27日,軍事醫學科學院消毒檢驗中心就派森公司于2003年6月4-9日送檢的派森多功能納米空氣消毒機(PS-B100)出具《檢驗報告》。
2003年7月31日,疾控中心與派森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協議書》,合作項目為空氣消毒機系列產品(醫用機、家用機、辦公用機、車載機、公共用途機等),合作期限為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該協議書約定:“四、合作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疾控中心的權利義務 1、疾控中心對派森公司現有產品的技術升級提供技術支持與咨詢服務;2、疾控中心接受派森公司出資委托,幫助派森公司進行新產品的研制開發……;3、疾控中心為派森公司在新產品鑒定和申辦生產許可證方面提供技術幫助;4、疾控中心應通過一切必要的與合規的方式方法和機會,幫助派森公司進行產品的宣傳、推介,以擴大產品市場影響力;5、疾控中心同意為派森公司在經軍事醫學科學院五所檢測合格并獲得國家消毒產品證書的原有產品和雙方后續共同研制開發并檢測合格的產品及包裝上,規范標明雙方共同研制字樣;6、疾控中心為派森公司提供相關的技術培訓;7、疾控中心將派森公司作為本協議項下空氣消毒系列產品的唯一合作廠家;8、疾控中心依據稅票從派森公司各地專用空氣消毒機產品銷售額中提取聯合開發和技術咨詢費,用于改善科研條件并得到必要的報酬……。(二)派森公司的權利義務 1、派森公司承諾合作期間,向疾控中心支付不低于下述基礎數額的技術研制、顧問、咨詢費用:第一年100萬元,第二年200萬元,第三年300萬元,第四年350萬元,第五年400萬元。繳款基礎數額不受經營狀況和不可抗力影響。如當年實際銷售單機提取數額高于基數,以實際提取數額計算提取,實際提取數額以派森公司在各地銷售開具的稅票為準。繳款時間為先期給付,簽訂本協議書的一個月內付清第一年基數的50%,其后每半年支付當年基數的50%,并由雙方人員共同核對該半年的實際銷量;……4、派森公司應確保后續生產資金、條件足額到位;……6、合作期間,派森公司須將由派森公司組織的產品說明書、商業廣告、宣傳計劃書、宣傳方式方法等書面報疾控中心認可……(三)雙方特別約定 ……3、協議終止后,派森公司不得在后續產品及包裝上繼續使用與疾控中心共同研制等文字。……六、違約責任 ……2、本協議如有違反,守約方應當立即以文字方式告知對方,如三個月內未糾正,守約方可停止執行本協議,并追索損失。同日,疾控中心與派森公司共同簽署合作說明,稱雙方已于2003年7月31日簽訂了《技術合作協議書》,確定派森公司作為疾控中心空氣消毒系列產品的唯一合作廠家,合作有效期五年。
2003年8月18日,派森公司以電匯方式向疾控中心支付50萬元技術開發費。疾控中心于2003年12月31日給派森公司出具了50萬元技術開發費的發票。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派森公司認可其應當在簽約后半年內即2004年2月1日以前再支付50萬元,但其沒有履行該項義務。派森公司稱合同約定的新產品至今沒有投入生產,疾控中心對此予以認可。派森公司主張,雙方于2003年7月31日簽訂合同以后,在派森公司支付50萬元之后的半年內,疾控中心未履行任何義務,疾控中心違反了合同第四條第(一)款中的第1、2、3、4、6項。
2003年9月9日,派森公司向疾控中心發出傳真,希望疾控中心在以下兩大方面給予支持:一、產品銷售方面:1、疾控中心可影響的渠道關系和市場信息方面給予及時疏通與信息告知;2、幫助疏通衛生部監督司,以利派森產品在各省衛生監督所幫助推廣;3、將派森產品納入國家衛生防疫戰略儲備物資采購中;4、在疾控中心專業會議、新聞訪談和其他宣傳手冊等方面幫助宣傳推介產品。二、在新產品開發立項方面:1、中央空調消毒系統派森公司與科龍電器已達成聯合協議,需要疾控中心在研發課題立項、產品標準制訂、技術支援和后續產品宣傳上給予幫助;2、地鐵和空調列車消毒設備開發、行業課題立項和推介;3、鈔票消毒機行業課題立項和后續產品推介。疾控中心向法院提交了該傳真件原件。該傳真件的底端載明:“FROM:SANQIANG Fax FAX NO.:2352298 Sep.09 2003 17:12 ”。在本院開庭審理本案過程中,派森公司稱,9月9日傳真中的第一項至第四項系《技術合作協議書》的第四條第(一)款第4項的具體化,屬于疾控中心應履行的宣傳、推介的義務;疾控中心稱,9月9日傳真中的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屬于“合規的方式、方法”,不屬于合同約定的義務。
疾控中心主張其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幫助派森公司進行新產品研制開發以及進行相關技術培訓的義務,并提供了疾控中心科技開發辦公室于2003年9月30日和環境所簽訂的《技術合作(委托)協議書》(下稱《技術合作(委托)協議書》)以及疾控中心科技開發辦公室于2004年4月7日與鐵道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簽訂的《技術服務合同》(下稱《技術服務合同》)。
《技術合作(委托)協議書》約定:環境所幫助派森公司對原有空氣消毒機產品升級提供技術支持與咨詢服務;幫助派森公司進行新產品的研制開發、檢測、鑒定工作;為派森公司進行相關技術培訓。2003年10月8日,疾控中心向環境所支付技術合作費15萬元。
《技術服務合同》約定:委托鐵道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就PS-B60型、PS-B100型派森牌客車列車車廂內空氣消毒機進行振動試驗,報酬為9 000元。
2003年12月15日,疾控中心霍卓平就“客用列車車廂內空氣消毒技術研究”、“貨幣消毒技術與設備研究”兩項課題申請衛生部科學研究基金立項,派森公司于2004年1月5日提供《項目出資承諾書》,衛生部分別于2004年1月8日、1月18日核準立項。其中,“客用列車車廂內空氣消毒技術研究”課題項目的課題組成員包括環境所的張流波、劉凡和派森公司的王晉寧;“貨幣消毒技術與設備研究”課題項目的課題組成員包括環境所的張流波和派森公司的王晉寧。
2004年1月16日,疾控中心向衛生部科技教育司請示,就“客用列車車廂內空氣消毒技術研究”和“貨幣消毒技術與設備研究”兩項目擬申報衛生部科學研究基金項目(經費自籌)。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派森公司主張上述兩個合同并未履行;疾控中心主張其與環境所簽訂《技術合作(委托)協議書》后,環境所的專家張流波和劉凡參與立項研究的事實本身說明環境所履行了關于“幫助派森公司進行新產品的研制開發”的合同義務;與鐵道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簽訂的《技術服務合同》沒有履行,是因為派森公司應當在2004年2月1日前支付第二筆費用,但派森公司一直未再支付費用。
疾控中心主張其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為派森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的義務,理由是疾控中心的領導到派森公司進行指導和技術服務,為此,其提供了以下證據:一、朱志南、張流波、劉凡、霍卓平、周曉玲等五位證人的證言;二、派森公司2003年9月18日發給疾控中心的《中疾控領導及專家與派森公司領導座談會會議紀要》傳真件(簡稱《會議紀要》傳真件)。
五位證人分別是朱志南(疾控中心原黨委書記)、張流波(疾控中心環境所專家)、劉凡(疾控中心環境所專家)、霍卓平(疾控中心主任助理)、周曉玲(疾控中心科技開發辦原主任)。上述證人證言內容主要是證明朱志南、金銀龍、張流波、劉凡、霍卓平、周曉玲一行六人應派森公司邀請,于2003年9月曾經前往派森公司進行考察和技術指導,與派森公司人員進行了座談和討論。派森公司主張上述人員都曾是或仍然是疾控中心的工作人員,與疾控中心具有利害關系,且上述證人并無交通票據等證據證明其曾經去過派森公司,也無書面文件證明其曾經提供過技術服務,故對上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疾控中心主張上述人員均為有一定影響的專家,其證言的可信度高;因為系派森公司邀請的,故交通費均由派森公司提供;會后派森公司發給疾控中心的《會議紀要》傳真件可以與上述證人證言相互佐證。
《會議紀要》傳真件的主要內容是:時間:2003年9月14日10:00-12:00 地點:派森公司會議室 參加人員:朱志南、霍卓平、金銀龍、周曉玲、張留(流)波、劉凡、朱世鈞、王晉寧、孫鐵、宋宗禹、朱世明 會議內容:1、聽取派森總裁王晉寧的《派森工作匯報》;2、聽取派森董事長朱世鈞作《與中疾控合作發展規劃書討論稿》;3、聽取中疾控領導及專家意見。該傳真件還載明了雙方在充分討論下形成的五個方面的想法和共識,包括擬定了“派森公司與中國CDC二○○三年九月—十二月工作銜接表”。該傳真件中有多處鉛筆修改的部分,疾控中心稱所有鉛筆修改的部分均系疾控中心修改,修改完畢后已傳真給派森公司。例如,傳真中的“派森公司是CDC自己的企業”的內容被疾控中心用刪除符號刪除。該傳真件的頂部載明:“FROM:SANQIANG Fax FAX NO.:2352298 Sep.18 2003 11:43 ”。派森公司主張該《會議紀要》沒有派森公司的簽章,故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
派森公司主張其還向疾控中心提出了其他的咨詢要求,但疾控中心未予答復。其證據是疾控中心提供的派森公司工作人員孫鐵于2003年9月16日發給疾控中心的傳真件原件。該傳真件是一篇題目為《凈化室內空氣減少疾病傳播》的文章,該文章提到了疾控中心流行病學首席專家曾光教授介紹的學術觀點。該傳真件的右上角用手寫體載明:“請周處長看后,給予詢問,關于曾光老師大力倡導的H2PA材料的基本工作原理及說明是否能給予我們借鑒。謝謝!孫鐵15/9”。該傳真件的底端載明:“FROM:SANQIANG Fax FAX NO.:2352298 Sep.16 2003 17:20 ”疾控中心主張,派森公司希望了解的H2PA材料的基本工作原理和說明涉及到疾控中心對參與過的立項的保密問題,不屬于雙方《技術合作協議書》約定的合規合法的事項。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法院當庭對疾控中心提交的《會議紀要》傳真件與派森公司于2003年9月9日發給疾控中心的傳真件以及派森公司工作人員孫鐵于2003年9月16日發給疾控中心的三份傳真件原件進行了對比,三份傳真件紙張的外觀基本一致。
疾控中心主張其至今一直仍在履行幫助派森公司進行產品的宣傳、推介的義務,為此,其提交了北京市國信公證處(2006)京國證民字第13488號《公證書》(簡稱第13488號《公證書》)以及派森公司的多功能空氣消毒機系列產品宣傳冊(簡稱《產品宣傳冊》)。
第13488號《公證書》載明:2006年10月9日,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劉晨在北京市國信公證處的監督下,以公證方式下載“聯合數據”等網站刊載的有關派森公司文章,其在“聯合數據”網站網頁上下載了關于派森公司的簡介:“2002年6月,公司依托疾控中心和中國科學院化物所雄厚的科技實力,開發出的國內首創的高科技項目——多功能空氣消毒機系列產品,是衛生部準字號許可證生產企業,并通過了‘中國軍事醫學科學院’、‘甘肅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檢測認證”……“如今,派森公司已成為中國科學院白銀高科技產業園的標志性企業,也是疾控中心在全國設立的唯一的消毒殺菌產品科研與產銷基地,……” 。
《產品宣傳冊》刊載了派森公司與疾控中心于2003年7月31日簽訂《技術合作協議》的相關介紹及圖片。
2005年8月1日、10月11日,北京市地平線律師事務所以特快專遞方式分別向派森公司發出《律師函》,催促派森公司支付后續款項。
2007年7月2日,甘肅合睿律師事務所律師曹乾以特快專遞方式向疾控中心發出《律師函》,稱其接受派森公司委托,就疾控中心與派森公司技術開發費事宜致函如下:依照《技術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期限內疾控中心應當為派森公司提供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產品宣傳推介等,但疾控中心自簽署協議后沒有履行任何合同義務,構成根本違約。鑒于疾控中心的違約行為,派森公司決定自本律師函到達之日起解除與疾控中心的《技術合作協議書》。請疾控中心接到本函后10日內將已經收取的50萬元技術開發費返還派森公司。該函的郵寄時間為2007年7月3日。
另查:環境所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
再查:衛生部批準立項的課題對社會公眾是公開的。
上述事實,有《檢驗報告》、《技術合作協議書》、2003年9月9日傳真件、《會議紀要》傳真件、2003年9月16日傳真件、發票、《技術合作(委托)協議書》、《技術服務合同》、北京市國信公證處(2006)京國證民字第13488號《公證書》、派森公司的《產品宣傳冊》、《律師函》、《衛生部科學研究基金申請書》、五位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派森公司與疾控中心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技術合作協議書》履行義務。派森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向疾控中心所發的傳真系派森公司單方提出的要求,只有在符合雙方《技術合作協議書》約定的情況下,才對疾控中心具有拘束力。派森公司主張該傳真中提出的關于產品銷售方面的四項要求,即“1、疾控中心可影響的渠道關系和市場信息方面給予及時疏通與信息告知;2、幫助疏通衛生部監督司,以利派森產品在各省衛生監督所幫助推廣;3、將派森產品納入國家衛生防疫戰略儲備物資采購中;4、在疾控中心專業會議、新聞訪談和其他宣傳手冊等方面幫助宣傳推介產品。”系《技術合作協議書》的第四條第(一)款第4項的具體化,屬于疾控中心應履行的宣傳、推介方面的義務。在疾控中心對派森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的情況下,本院經審查認定,該傳真中的上述內容與《技術合作協議書》的第四條第(一)款第4項關于疾控中心幫助派森公司進行的宣傳必須是“必要的與合規的方式、方法和機會”的約定明顯不符,不屬于合同約定的義務。派森公司關于疾控中心未履行上述傳真中的有關事項構成違約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根據《技術合作協議書》關于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尤其是關于派森公司應分階段向疾控中心支付具體數額的技術研制咨詢顧問費用、派森公司至少應當在簽約后半年內即2004年2月1日以前再次支付50萬元、繳款時間為先期給付的約定,派森公司在2004年2月1日以前未再次支付50萬元的情況下,其無權要求疾控中心履行2004年2月1日之后的合同義務。事實上派森公司并未履行該項義務。結合派森公司在本案中僅僅主張疾控中心在2003年7月31日至2004年2月1日期間未履行任何義務構成違約,本院對2004年2月1日之后雙方有關《技術合作協議書》的履行情況的爭議不予處理。派森公司主張疾控中心違反了協議約定的第四條第(一)款第1、2、3、4、6項義務,但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為五年,并未約定疾控中心各項義務的具體履行時限,派森公司對協議約定的第1、3、6項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曾明確向疾控中心提出過在2004年2月1日之前應當履行的要求,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合同約定的新產品至今尚未投入生產,故第3項涉及的新產品鑒定和申辦生產許可證事宜以及第6項涉及的提供技術培訓事宜尚未具備履行條件。因此,派森公司關于疾控中心未履行協議約定的第1、3、6項義務、構成違約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疾控中心是否履行了協議約定的第2項中幫助派森公司進行新產品開發立項的義務。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疾控中心就“客用列車車廂內空氣消毒技術研究”、“貨幣消毒技術與設備研究”兩項課題申請衛生部科學研究基金立項,衛生部對該兩項課題已經核準立項;疾控中心科技開發辦公室與環境所簽訂《技術合作(委托)協議書》,疾控中心向環境所支付技術合作費,環境所的專家張流波和劉凡參與了立項研究,因此,可以認定疾控中心履行了協議約定的幫助派森公司進行新產品開發立項的義務。鑒于經衛生部批準的立項課題對社會是公開的,派森公司的王晉寧本身也是課題組的成員,派森公司以《項目出資承諾書》的形式承諾在該課題正式立項后十日內為該項目專門出資,故派森公司的利益與該課題的獲準立項密切相關,派森公司以疾控中心未將批準立項的消息通知派森公司為由主張疾控中心并未履行合同義務不能成立。
關于疾控中心是否履行了幫助派森公司進行產品的宣傳推介的義務。根據疾控中心提交的第13488號《公證書》以及《產品宣傳冊》,派森公司并未就《技術合作協議書》設定的疾控中心的權利義務的第5條和第7條指控疾控中心構成違約的事實,可以認定,疾控中心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幫助派森公司進行產品的宣傳、推介的義務。
關于疾控中心是否到過派森公司進行指導和技術服務一節。疾控中心向法院提交了《會議紀要》傳真件的原件,該傳真件與派森公司于2003年9月9日發給疾控中心的傳真件以及派森公司工作人員孫鐵于2003年9月16日發給疾控中心的傳真件的發送時間極為接近,三個傳真件所使用的紙張在外觀上基本一致,三個傳真件頂部載明的發送信息表明上述三個傳真系來自于同一臺傳真機;在派森公司對2003年9月9日和2003年9月16日的傳真的真實性明確予以認可的情況下,本院對《會議紀要》傳真件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五位證人均為相關專業領域具有一定影響的專家,且均出庭作證,故本院對上述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同時,派森公司對五位證人從不同角度對當時在派森公司進行技術服務和指導的具體情況本身并未提出異議;至于派森公司所提疾控中心不能提供當時的交通費票據的異議,因涉案技術服務和指導活動系派森公司邀請,故疾控中心關于交通費由派森公司提供、交通費票據由派森公司保留的解釋合理,派森公司對上述證人證言所提異議不能成立;派森公司還提出疾控中心不能提供書面的技術服務資料的異議,但根據派森公司發給疾控中心的《會議紀要》傳真件載明的內容,可以認定該異議亦不能成立。根據《會議紀要》傳真件和五位證人證言,本院認定,疾控中心的領導和專家曾到派森公司進行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因此,派森公司關于疾控中心的行為構成違約、甚至根本違約的指控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情況下,考慮到派森公司指控疾控中心的違約行為僅僅涉及雙方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的一部分,且疾控中心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明確要求派森公司繼續履行合同,本院認為,派森公司以疾控中心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還50萬元技術開發費以及賠償經濟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認定“疾控中心長達四年未履行合同義務,致使該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疾控中心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性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派森公司主張解除合同,于法有據”,并進而判定疾控中心返還50萬元技術開發費及利息,是錯誤的,本院應予糾正。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疾控中心的上訴理由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928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白銀派森電器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九千九百七十元,由白銀派森電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九千九百七十元,由白銀派森電器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雪松
代理審判員 張冬梅
代理審判員 李燕蓉
二ΟΟ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員 劉 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