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豫知民終550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縣尹崗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王利紅,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屈萬學,河南學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浩,河南學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長垣市長惱工業區礦山路與緯三路交匯處。
法定代表人:崔培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河南劍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柄澤,河南劍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20)豫07知民初3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屈萬學、雷浩,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陳柄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經過封丘縣市場監管局依法登記,具有合法的名稱專用權,而且與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并不構成相同或者近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企業法人經有關機關批準登記,依法享有名稱專用權。因此企業名稱權是指企業經國家機關批準,有權決定其名稱并在一定范圍內具有專用的權利。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規定:企業只準有一個名稱,在同一登記機關管轄范圍內,企業名稱不得相同或者相似。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依法注冊,登記機關為封丘縣市場監管局,而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登記機關為長垣縣市場監管局,兩者并不在同一登記機關范圍內。此外,兩公司的經營特點不同,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的經營特點為“起重機制造”,經營范圍為:起重機械及配件制造;起重機安裝、改造、維修、租賃。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經營特點為“起重機”,經營范圍為:單、雙梁、橋式、門式起重機、懸臂機、電動平車、鋼絲繩電動葫蘆及其零部件的設計、制造、銷售、安裝、維修、租賃等。2.法院以判決方式責令侵權行為人改變其企業名稱沒有法律依據,侵犯他人的登記名稱應當通過行政方式或者行政訴訟解決。3.一審法院認定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有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錯誤。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沒有對江蘇鼎易恒物流有限公司宣傳介紹自己是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4.“礦山”二字屬于行業術語,被國民經濟行業規范所界定,是一種不具有特殊含義和顯著性的公共資源,不能推斷為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所獨有的名稱或者字號。5.一審判決證據不足。在長垣市人民法院庭審中,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當庭打開的網絡宣傳網頁并非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制作;新鄉點搜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只能證明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與其存在委托購買域名××及網站架構建設的關系,不能證明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在網絡上使用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產品、證書和名稱來增加與他人交易機會。新鄉點搜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并沒有任何鑒定資格,其出具的證明不具有法律效力。6.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沒有任何損失,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答辯稱,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侵犯了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企業名稱權,構成不正當競爭。1.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在2002年進行工商登記注冊時便以“礦山”作為自己的字號,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記的時間為2010年1月,公司名稱與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名稱僅有“制造”兩字區別;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在2010年前就已經獲得“中國知名起重機十佳品牌”、“2009年度中國起重運輸機械行業50強單位”等眾多稱號,權利人字號具備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公眾所知悉,在市場中提到“河南礦山”足以讓人聯想到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在明知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取得“礦山”字號的情況下仍然登記與權利人名稱極其近似的企業名稱,具有侵害名稱權、攀附商譽的主觀惡意,削弱了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市場份額及產品利潤。2.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利用虛假的網絡宣傳進行了不正當競爭,嚴重侵害了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合法權利。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在域名為××的網站中宣傳其公司產品,并直接在網頁中使用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官網原創的公司新聞、資質、榮譽等圖片,更甚至在宣傳圖片中直接將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礦源”牌產品宣傳為自己的產品。通過“工信部網站ICP備案/許可證查詢步驟”可以看到該域名的實際所有者系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3.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又用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相關資料同江蘇鼎易恒物流有限公司簽訂了采購龍門起重機合同,并且在事實上已經完成了交易。這證實了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故意攀附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商譽,造成混淆。同時,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由于技術問題已與江蘇鼎易恒物流有限公司形成訴訟,給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商譽帶來消極影響。4.一審判令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合理合法。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通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企業名稱注冊僅能證明其符合工商登記條件,不能成為免責事由,判令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變更名稱是停止侵害的一種方式。5.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和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相距10公里,同屬河南省行政區劃,且此范圍內存在多家起重機企業,容易造成混淆。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維持原判。
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辦理企業名稱變更手續,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不得含有“礦山”字樣;2.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賠償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00000元;3.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經營范圍包括單、雙梁、橋式、門式起重機(含防爆、冶金起重機)、懸臂機、電動平車、鋼絲繩電動葫蘆及其零部件的設計、制造、銷售、安裝、維修、租賃;減速機、電機的研發、制造、銷售、鍛打(涉及許可經營范圍的,憑許可核準的經營范圍);經營本企業自產產品及技術的出口業務和本企業所需的機械設備、零配件、原輔材料及技術的進出口業務(國家限定公司經營或禁止進出口的商品及技術除外)。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7日取得了注冊號為第3421755號“礦源KUANGYUAN及圖”商標,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為起重葫蘆、天車、起重電磁鐵、起重機。2010年1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7類起重機商品上的“礦源KUANGYUAN及圖”商標為馳名商標。
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自成立以來獲得一系列成績和榮譽。2004年9月,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生產的“礦源”起重機系列產品被中國市場品牌戰略管理聯合會評為“中國知名起重機十佳品牌”。2009年10月,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被中國起重行業50強評選委員會、中國西部起重運輸機械展組委員會評為“2009年度中國起重運輸機械行業50強單位”。2011年10月19日,新鄉市人民政府授予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2011年度新鄉市市長質量獎”,證書編號:XSZJ-2011-01。2012年5月,河南省工業和信息化廳向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頒發“河南省信息化與工業化融合示范企業”證書。2015年5月,中國重型機械工業協會橋式起重機專業委員會出具證明:“據統計分析,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2012-2014年分別生產31797臺、37356臺和40792臺礦源牌起重機,連續三年銷量、市場占有率占據國內同行業第一”。2017年8月29日,河南省科學技術廳、河南省財政廳、河南省國家稅務局、河南省地方稅務局聯合向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頒發“高新技術企業”證書,證書編號:GR201741000171。2017年9月,中國機械工業聯合會、中國機械工業品牌戰略推進委員會聯合授予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橋式起重機”中國機械工業品牌產品榮譽證書。2018年,河南省人民政府授予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2016-2017年度河南省省長質量獎”榮譽稱號。2018年9月,河南省工商業聯合會授予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2018河南民營企業100強”稱號。2018年11月,工業和信息化部授予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國家級綠色工廠”稱號。2018年11月,中國重型機械工業協會向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頒發“會員單位證書”,有效期限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中國重型機械工業協會起重葫蘆分會向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頒發“副理事長單位”證書,有效期至2021年12月。
2019年11月4日,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以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其企業名稱為由訴至長垣市人民法院,2020年4月16日該案在長垣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期間,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當庭打開了網站××,進入該網頁后,上部顯示公司名稱: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在該公司名稱的左邊用加黑加粗的字體單獨標注“礦山起重”字樣,在該公司名稱的下邊有一行較小字體:十年專注各種起重機制造,打造“礦山”品牌,其中“十年”和“礦山”為顯著的紅色字體。在該網頁展示的產品上標注有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及“河南礦山”字樣,該網頁展示的新鄉市市長質量獎證書圖片是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所獲榮譽,在該獲獎證書左邊的文字介紹中使用了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名稱。工信部網站ICP備案主體信息查詢結果顯示該網站××的經營主體為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否認該網站為其制作。對此,長垣市人民法院向新鄉點搜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進行了核實,新鄉點搜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其與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簽訂的《企業網站建設合同書》和《網站服務續約合同書》原件,在合同書中加蓋有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和經辦人梁某的簽名。2020年5月18日,新鄉點搜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梁某于2016年6月3日與新鄉點搜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楊瑋貞簽訂網站建設合同,網站合同附有委托購買域名××及委托網站架構建設并購買服務器的內容,新鄉點搜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根據客戶需求建立網站后將管理網站的用戶名和密碼交于客戶,網站后期內容客戶可自行添加或修改網站內容。
該案在長垣市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長垣市人民法院向江蘇鼎易恒物流有限公司調取了該公司與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簽訂的起重機買賣合同的技術方案和圖紙。技術方案中每頁頁眉處都有“礦山集團-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中國著名品牌”字樣和商標標識圖形,聯系方式中的地址為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地址,而制造商的名稱為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并加蓋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圖紙上有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名稱和商標標識圖形,但上面加蓋的印章為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4月25日,江蘇鼎易恒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況說明:2018年年初,我公司擬為貨場采購一臺龍門起重機,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先后向我公司提供了落款是“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和“礦源”商標圖形的《50T33MA5吊鉤式起重機總圖》及《U型龍門起重機技術方案》,方案中每頁頁眉處都有“礦山集團-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中國著名品牌”字樣和“礦源”商標標識圖形,聯系地址是河南省新鄉市長垣縣長惱工業區礦山路與緯三路交匯處。以上這些使我公司認為,一直以來和我公司洽談的單位是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2018年3月15日,我公司與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簽訂了總金額為1503380元的《工業品買賣合同》。龍門吊車安裝使用后經常出現問題,我們多次聯系生產廠家來維修吊車,他們時來不來,我們只好找其他維修人員來維修,才發現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資料不真實。
一審另查明: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8日,經營范圍包括起重機械及配件制造、銷售;起重機械安裝、改造、維修。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擅自使用了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2.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將企業名稱登記為“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構成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禁止經營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以損害競爭對手”。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是否具有一定的影響。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構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企業名稱”。本案中,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企業名稱中最具識別意義的就是其字號“礦山”,“礦山”二字雖然本身固有的顯著性不足,但是經過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持續的經營和推廣,該字號在起重行業已具備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具體理由如下: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自2002年成立以來,獲得了一系列榮譽,該公司起重機的銷量和市場占有率連續多年占據國內同行業第一,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注冊并使用在起重機商品上的“”商標也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故可以認定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字號“礦山”及其企業名稱在相關公眾中已具有一定的影響。2.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將公司名稱登記為“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主觀上的惡意。市場競爭中的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場勞動成果,登記企業名稱時,理應負有對同行業在先字號予以避讓的義務。本案中,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作為同類產品的經營者,注冊成立于2010年,對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公司及其經營的產品應當知曉,但仍將“礦山”作為企業名稱中識別不同市場主體核心標識的企業字號,并且在其官方網站上使用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獲得的榮譽、帶有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注冊商標的產品圖片并突出使用“礦山”和“礦山起重”字樣進行宣傳,主觀上明顯具有“搭便車”及攀附他人商譽的意圖。3.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將公司名稱登記為“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是否足以造成市場混淆。本案中,兩家公司的距離非常近,經營范圍和消費群體多有重合,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以“礦山”為字號登記使用,且其企業名稱與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企業名稱相比僅多了“制造”二字,加之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在其經營的網站上使用“礦山”和“礦山起重”字樣進行宣傳,必然會使相關公眾誤認兩者存在某種淵源或聯系,甚至會誤認為兩家公司為同一家公司,本案中江蘇鼎易恒物流有限公司誤將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當作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簽訂合同的事實,也印證了上述情形。因此,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市場主體和商品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容易造成競爭秩序的混亂。綜上,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登記使用該企業名稱本身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具有不正當性,難以避免產生市場混淆,已構成不正當競爭。
關于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被訴企業名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或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承擔停止使用、規范使用等民事責任。”故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在企業名稱中停止使用“礦山”字樣的訴訟請求,理由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辯稱其企業名稱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核準,享有合法的企業名稱權的意見,一審法院認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企業名稱的核準登記,僅能說明其企業名稱符合現行工商登記條件,并不能證明當事人已盡到全部注意義務。當事人企業注冊不能與他人的在先權利相沖突,否則侵犯他人在先權利時仍應承擔相應不利后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企業名稱注冊不能成為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行為合法性依據及免責事由。因此,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數額。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鑒于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未對其實際損失及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獲利情況進行舉證,一審法院對賠償數額予以酌定。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案涉企業名稱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主觀惡意、侵權行為的地域范圍及持續時間等侵權情節,以及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等因素,將賠償數額酌定為100000元,超過該數額的部分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變更企業名稱,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礦山”字樣;二、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0000元;三、駁回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由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負擔2300元。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2.如果構成,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應如何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關于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自成立以來獲得了一系列成績和榮譽,其生產的起重機的銷量和市場占有率連續多年占據國內同行業領先地位,持有的“”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已經在特定地域內為相關公眾所認可,在當地具有相應的市場知名度,這些榮譽具有特定性和獨占性。而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時間晚,經營規模較小,在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已經為同行業及當地相關公眾認可的情況下,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注冊使用僅有“制造”二字之差的企業名稱,容易造成混淆,且其故意利用兩者距離較近的便利,在企業宣傳中引用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商標、榮譽,并把自己產品的生產地址寫為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地址,使不了解兩企業相關情況的特定地域外的購買者和社會公眾對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業之間發生市場主體上的混淆,侵害了在先企業的合法權益,故一審法院認定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關于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上訴主張的宣傳網頁并非其制作的問題,經查明,域名為××的網站ICP備案主體為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約定建設該網站的《企業網站建設合同書》上有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蓋章,且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申請到庭的證人梁某亦證明申請域名所用的營業執照等證件系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故一審法院認定該網站上的宣傳系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所為并無不當。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上訴稱其沒有對江蘇鼎易恒物流有限公司宣傳介紹自己是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但在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技術方案》中使用了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名義及商標,提供的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為“河南省新鄉市長垣縣長惱工業區礦山路與緯三路交匯處”,而該地址實為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地址,表明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故意制造混淆的意圖明顯,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關于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首先,針對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起訴判令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變更企業名稱,并在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中不得包含“礦山”字樣的請求,本院認為,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利用雙方企業名稱近似的現狀,故意制造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變更企業名稱的法律責任;但“礦山”和“礦山起重機”作為通用名稱,本身的顯著性不足,從一般常識和較大范圍理解,“礦山”和“礦山起重機”尚未與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建立穩定聯系,不能讓社會公眾產生提到“礦山”和“礦山起重機”就聯想到是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生產的起重機的效果。因此,“礦山”和“礦山起重機”沒有產生識別經營主體的商業標識意義,不能禁止起重機行業的其他企業使用通用的“礦山”和“礦山起重機”字樣。一審法院判令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在變更后的名稱中不得包含“礦山”字樣的處理不妥,本院予以糾正。關于賠償責任問題,由于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未對其實際損失及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獲利情況進行舉證,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主觀惡意、侵權行為的地域范圍及持續時間等侵權情節,以及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等因素,酌定100000元賠償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07知民初37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07知民初37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07知民初37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網絡宣傳中使用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商標、榮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變更企業名稱,變更后的企業名稱應與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明顯區別;
四、駁回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由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負擔2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河南省礦山起重機制造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由河南省礦山起重機有限公司負擔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宋旺興
審判員 趙 箏
審判員 梁培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趙鵬博
書記員劉芙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