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0104民初5133號
原告:廣州暉霞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番禺區石碁鎮石碁村旦崗南街7號之二。
法定代表人:羅永強,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治勇,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路路,北京大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廣東中旅旅游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沿江中路195-197號沿江大廈21樓。
法定代表人:吳建生,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媛媛,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聰明,廣東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州暉霞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訴被告廣東中旅旅游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特殊標志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治勇,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媛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還商號使用費5萬元及利息(以5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7年1月10日起計至實際返還之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為1700元);2.被告向原告返還經營保證金5萬元及利息(以5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7年1月10日起計至實際返還之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為1700元);3.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03670.52元;4.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審理過程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事實和理由如下:2016年12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被告許可原告在番禺、南沙使用“廣東中旅文字及廣東中旅花式文字及圖形及前述組成”開展旅游產品的銷售業務,許可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同意原告加入廣東中旅銷售網絡體系,接入其“B2B2C”系統。原告按照約定支付了商號使用費、保證金各5萬元。為履行協議,原告按被告要求租賃番禺區市橋德興路商鋪及沙灣鎮東園南街商鋪,對店鋪進行了裝修,并聘用人員作開業準備,累計投入租賃費168600元、裝修費435070.52元。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發函稱,停止推進“廣東中旅”商號許可模式,拖延履行合同義務。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商號許可使用費并賠償違約造成的損失。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涉案協議被解除并非我方違約所致,而是這種商號許可模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作為旅游行業的企業當知曉此情況。原告稱其租賃德興路商鋪和東園南街商鋪用于開展合作事宜,累計投入達80余萬元,這完全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原告租賃的商鋪并非用于設立協議約定的廣東中旅門市部。
當事人圍繞訴訟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本案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的內容
2016年12月25日,原告(作為被許可方)與被告(作為許可方)對“廣東中旅”商號的許可使用及雙方業務合作事宜達成《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雙方約定:
許可使用的商號名稱為“廣東中旅文字及廣東中旅花式文字及圖形及前述的組成”(統稱“廣東中旅”商號);被告僅在番禺、南沙區域內許可原告使用“廣東中旅”商號;被告僅在旅行社業務上許可原告使用“廣東中旅”商號;原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將“廣東中旅”商號使用權許可轉讓或再許可給任何關聯公司或第三方;許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納本年度的商號使用費5萬元;在簽訂本協議之日起15日內向被告支付規范經營保證金5萬元。合同期限屆滿,原告沒有發生任何損害被告商譽的行為,被告須將保證金無息退還給原告,如違反協議約定,則保證金不予退還。
被告同意原告加入廣東中旅銷售網絡體系,優先使用被告提供的系統網絡銷售旅游產品;原告須在被告提供的“B2B2C”系統上操作業務;原告須在經營場所明顯位置標識“廣東省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熱線:40088-40011”并在旅游合同中加注由“廣東省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出團”字樣。原告是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原告與被告只具有業務合作關系,原告因經營活動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及法律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與被告無關。原告須完成被告下達的經營指標,每月10號前向被告提交一份上月度接待人數統計表、財務報表;原告設立門市部,需按被告要求準備相關資料向被告申報,經被告同意后,方可設立。原告須在合作期間內增加其門市部數量,最低保證合作期間的第一年內最少增設2間以上的門市營業場所;原告須提供獨立的臨街鋪位或商場鋪位作為門市部;原告對門市部的管理須按照《廣東中旅網絡成員門市部管理制度》執行,原告自負費用,店鋪應有符合被告門市營業場所要求的面積用以營業,須按照被告的要求對店鋪進行設計、裝潢,必要時被告派專業人員協助原告。
被告保證協議有效期限內“廣東中旅”商號合法有效,有權監督原告使用“廣東中旅”商號的旅游產品和服務質量,有權按時足額收取原告的商號使用費。原告保證合法正確使用“廣東中旅”商號,經營活動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以及被告制定的規定及制度。
被告違反本協議之權利保證,以至于損害原告應享有權利的,原告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支付年度許可使用費的50%作為賠償;原告違反協議約定,逾期不支付許可使用費的,每逾期15日向被告支付年度許可使用費的20%作為違約金;除非本協議另有規定,任何一方違約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5萬元,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實際損失的,應足額賠償。
二、《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的履行
2017年1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證金5萬元、商號使用費5萬元。
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致函:“我司按協議書要求于2017年1月10日向貴司交納了商號使用費5萬元、保證金5萬元,并按照貴司要求在2016年12月租用2間鋪位進行裝修,聘用大量專業人員作開業準備,至今投入已達80多萬元。從2017年1月開始,我司多次向貴司就門店開業事宜進行溝通,但至今貴司還是沒有明確答復。鑒于我司已按協議書要求履行業務,但貴司缺乏合作態度,無期限拖延履行,已對我司造成損失,對此我司提出如下要求:1.退還我司已交納的商號使用費和保證金;2.賠償我司按貴司要求進行的前期投入費用。3.終止雙方簽定的《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的履行。”
2017年5月31日,被告復函稱:“我司于2016年12月25日與貴司簽定了《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我司逐步認識到商號許可模式與《旅游法》及《旅行社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相抵觸,其推行會觸犯法律法規的紅線,導致很大的經營風險,甚至會帶來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隱患。如按原簽署的《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來運作,貴司也會因之而受到旅游局的處罰。為此,根據上級單位的相關文件精神,我司自2017年1月10日起,停止推進‘廣東中旅’商號許可模式。然而,我司停止商號許可模式不等于放棄與貴司的合作。從2017年1月開始,我司多次與貴司就轉換合作模式事宜進行溝通,經與貴司最后協商,目前我方擬以廣東中旅門店的模式來開展與貴司的合作。”
2017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發送律師函,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在接函后3日內向原告返還商號使用費5萬元、經營保證金5萬元及利息;在接函后3日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5萬元;3.為防止損失擴大,對于為履行本協議承租的店鋪,原告從2017年7月1日起另尋合作方接手經營。
三、原告主張經濟損失的證據及理由
原告表示,為履行協議,其租賃市橋街德興路328號鋪、沙灣鎮東圓南街3號商鋪用于開展經營,并完成店鋪裝修,籌備開業。為此,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2016年12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與案外人戚鳳嬋簽訂《房地產租賃合同》,約定原告租賃廣州市番禺區市橋街德興路328號鋪的物業作為商業用途使用,租期6年,從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保證金15000元,2017年租金為每月7500月,2018年租金為每月7800元,2019年租金為每月8112元,2020年租金為每月8436元,2021年租金為每月8773元,2022年租金為每月9123元。另約定承租方就租賃合同項房產中介支付代理費3750元。原告提交的收據載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支付市橋德興路328-330號鋪中介服務費7500元、商鋪頂手費7.2萬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戚鳳嬋支付市橋德興路328號鋪保證金15000元、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租金5000元;2017年2月13日、3月18日、4月13日、5月15日、6月13日、7月15日、8月16日、9月13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3日以及2018年1月16日、2月10日、3月15日,原告共向戚鳳嬋支付市橋德興路328號鋪租金105000元。
2017年1月3日,原告與案外人廣州市番禺區禺城建設綜合開發公司簽訂《物業租賃合同》,約定原告承租廣州市番禺區沙灣鎮東圓南街3號商鋪,租賃期限5年,從2017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首年內租金每月1300元,自第二年起逐年遞增5%,租賃保證金3900元、水電費保證金500元。廣州市番禺區禺城建設綜合開發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發票顯示,原告支付了東圓南街3號、5號商鋪2017年3月租金2348.39元、東圓南街3號商鋪4月至9月的租金共計7800元。
2016年12月17日,原告與廣州市興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建筑、裝修工程施工協議》,約定廣州市興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承租的德興路328號鋪、330號鋪以及東圓南街3號、5號商鋪提供裝修服務,工期35天,合同價款816451.22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向廣州市興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裝修預約款8萬元。2017年3月20日,廣州市興嘉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德興路328號鋪、東圓南街3號鋪的工程驗收報告,其中提到,因原告原因部分項目不能施工,要求原告結算80%的合同總款435070.52元。2017年8月25日,原告支付了裝修工程款355070.52元。原告提交的裝修照片顯示,店鋪內外裝修已完成,店招上有“廣東中旅”標識。原告還提交了拍攝于2018年3月28日的德興路328號鋪外觀照片,顯示該商鋪無“廣東中旅”標識,處于關門停業狀態。
據上述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行為給其造成實際損失共計603670.52元,其中德興路328號鋪、東圓南街3號鋪裝修費用435070.52元,德興路328號鋪保證金、頂手費、中介費及租金共計159500元,東圓南街3號鋪租金9100元。
對于原告的證據,被告質證意見是:《房地產租賃合同》簽署時間早于雙方簽訂《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的時間,不能證明原告租賃德興路328號鋪是為了履行協議,僅憑收據不能證明原告實際支付了承租德興路328號鋪所需要的費用;《建筑、裝修工程施工協議》簽訂日期早于雙方簽訂《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的時間以及東圓南街3號鋪《物業租賃合同》簽訂日,不能證明兩店鋪裝修與原告履行《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有關;店鋪內外裝修照片沒有顯示具體位置和日期,不能確定與328號鋪有關。
四、被告抗辯意見及證據
被告認為,雙方簽訂的《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三十條的關于“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規定,故提出解除協議。
關于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被告提出相反證據,證明原告租賃及裝修德興路328號鋪、東圓南街3號鋪并非用于履行雙方簽訂的協議,而是經營“春秋旅游”與“途優游”商鋪。被告提交的形成時間為2017年1月9日的微信照片顯示,德興路328號鋪店招為“途優游”;拍攝于2017年6月28日的手機照片顯示,東圓南街3號鋪店招為“春秋旅游”。另,德興路328號鋪與330號鋪相鄰,東圓南街3號鋪與5號鋪相鄰,廣州市番禺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準予設立(開業)登記通知書》載明,德興路330號鋪于2017年3月29日核準設立“廣州春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番禺東城門市部”,東圓南街5號鋪于2017年4月18日核準設立“廣州春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番禺沙灣門市部”,庭審中,原告亦確認,東圓南街5號鋪與3號鋪為連通狀態。
五、其他查明的事實
原告成立于2016年3月31日,經營范圍是服務業,注冊資本150萬元。被告成立于2002年8月15日,注冊資本2000萬元,經營范圍旅游信息咨詢、對旅游行業的投資及旅游企業的受托管理等。
庭審中,被告認為《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已在訴前解除,同意返還原告交付的保證金、商號使用費,但不同意保證金、商號使用費的利息,認為涉案協議的解除,原告也存在一定過錯。
本院認為:本案為特殊標志合同糾紛,爭議焦點是被告有無違約行為以及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應否得到支持。
一、被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書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均應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按照約定支付了商號使用費與保證金,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在簽訂涉案協議后,以協議內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三十條規定,存在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風險為由拒絕履行合同義務。本院認為,被告在簽訂合同前,應當知悉將“廣東中旅”商號許可他人使用是否可行以及存在何種經營風險,如果選擇簽訂協議,就應承擔合同權利所對應的經營風險。雖然原告從事旅游行業,但不能以此推斷原告必然知悉被告許可使用商號的經營風險,即便原告知悉該經營風險,風險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也應當由被告承擔。因此,被告以存在經營風險為由拒絕履行合同,顯然有失誠信,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商號使用費、保證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違約致使涉案協議未履行,而商號使用費、保證金由被告占用,造成了原告利息損失,且原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無過錯,故利息損失應由被告承擔。
二、原告經濟損失的確定
雙方當事人在《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中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約定條款的,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5萬元。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守約方損失的,違約方應足額賠償。”按照該約定,被告應就其違約行為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萬元,以彌補原告損失,如原告實際損失能確定且高于違約金數額,被告應賠償原告的實際損失。
綜合全案證據分析,原告證據不能證明其遭受的實際損失為603670.52元,理由如下:第一,德興路328號鋪《房地產租賃合同》簽訂時間為2016年12月16日,早于雙方簽訂《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的時間,雙方尚未達成協議,任何一方不可能履行未成立的協議。被告提交的微信照片亦表明,2017年1月9日的德興路328號鋪店招顯示“途優游”。因此,原告證據不能證明其租賃德興路328號鋪是為了履行《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其要求被告賠償該店鋪的租賃及裝修費用,缺乏事實依據。第二,原告與案外人簽訂東圓南街3號鋪《物業租賃合同》的時間雖然晚于《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的簽訂時間,但相隔時日只有數天,時間上難以確定原告租賃東圓南街3號鋪是為了履行協議書。被告提交的手機照片顯示,2017年6月28日東圓南街3號鋪懸掛“春秋旅游”店招,東圓南街3號鋪與5號鋪相連通,而原告在2017年4月28日在5號鋪設立了“廣州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番禺沙灣門市部”,故本院有合理理由懷疑原告租賃東圓南街3號鋪是為了經營與“廣東中旅”無關的“春秋旅行”業務。第三
原告在《律師函》中明確表示從2017年7月1日起另尋合作方接受經營承租的店鋪,故原告已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鑒于原告的實際損失不能確定,而被告存在違約行為,因此,如前所述,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萬元。
三、關于涉案協議書的解除
原告主張解除《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被告辯稱該協議已在訴前解除,鑒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致函被告,要求終止履行協議,被告復函亦稱“自2017年1月10日起停止推進‘廣東中旅’商號許可模式”,故雙方均有解除協議的意思表示,本院確認涉案《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已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廣州暉霞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被告廣東中旅旅游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簽訂的《商號許可使用協議書》已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廣東中旅旅游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廣州暉霞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返還商號使用費、保證金共計10萬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1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至還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廣東中旅旅游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廣州暉霞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5萬元。
四、駁回原告廣州暉霞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870.70元,由原告廣州暉霞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8512元,被告廣東中旅旅游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負擔2358.70元。
如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知識產權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內,按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金額為標準計,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歐陽福生
人民陪審員 曾 淑 儀
人民陪審員 徐 燕 瓊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謝夢瑩
書記員陳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