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云民終7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挪威森林1幢5號。
法定代表人:向飛丹州,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玄玄,北京大成(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小豐,北京大成(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東寺街西寺巷16號。
法定代表人:李朝斌,研究所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俊華,建緯(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浩,建緯(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因與另一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一案,雙方均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7年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玄玄、李小豐,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5)昆知民初字第24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2、依法改判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變更企業名稱,停止使用含有“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字樣的企業名稱;3、在云南省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載道歉聲明以消除影響;4、判令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自1995年9月12日開始使用“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名稱至今,是“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在先注冊者。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是“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在先注冊者,系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使用“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名稱的時間為l996年1月26日。被上訴人取得“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名稱的《營業執照》時間為1996年1月26日。核發日期為1995年1月18日的《營業執照》載明的企業名稱為“云南民族醫學研究所”,與本案訴爭的企業名稱不一致。“民族醫藥”與“民族醫學”具有完全不同的內涵及外延,被上訴人使用“民族醫學”企業名稱,與“民族醫藥”不一致。一審法院以高度蓋然性標準認定被上訴人是“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在先注冊者,與事實不符。二、“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企業名稱具有顯著性及一定的市場知名度,一審法院認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不具有顯著性,是錯誤的。三、被上訴人侵犯了上訴人的企業名稱權。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未擅自使用上訴人的企業名稱錯誤。四、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作為企業名稱,依法應當變更企業字號,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上訴人依法對“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字號享有所有權及使用權,而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作為字號,且其使用上述字號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誤解,損害了上訴人合法權益,被上訴人依法應當變更企業字號。本案中,被上訴人的行為侵犯了上訴人依法享有的企業名稱權,上訴人請求停止侵權、消除影響,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的部分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答辯稱: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支持我方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5)昆知民初字第249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反訴請求;3、上訴人因本案產生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是“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在先使用者及在先注冊者,針對雙方訴爭焦點“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在先使用事實,一審判決已查明事實并認定我方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在先使用者,故我方企業名稱依法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未制止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亦未保護上訴人的企業名稱。根據一審認定的法律事實,本案訴爭雙方為同一登記機關轄區內同行業領域的不同經營主體,我方的企業名稱使用在先。結合法律規定,我方的企業名稱在民族醫藥領域享有專用權,被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不得含有我方企業名稱,且在登記主管機關即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轄區內不得與我方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被上訴人擅自使用我方己使用在先且經過工商登記機關核準的名稱,且在民族醫藥領域已足以導致、引起社會公眾產生誤認,被上訴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停止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一審判決以“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缺乏“顯著性、排他性”為由,未支持我方訴訟請求,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上訴請求。
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答辯稱:我方是涉案名稱的在先注冊者和使用者,應依法駁回對方的反訴請求。
原審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l、變更企業名稱,停止使用含有“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字樣的企業名稱;2、在云南省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載道歉聲明以消除影響;3、承擔本案訴訟費。
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向一審請求法院判令反訴被告:1、變更企業名稱,停止使用含有“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字樣的企業名稱;2、在云南省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載道歉聲明以消除影響;3、賠償反訴原告經濟損失50000元;4、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是:1993年12月23日,云南省科學技術委員會云科發辦(1993)080號文件批復,同意由離休人員郭美蓉組織成立“云南民間綠色中草藥研究所”。l994年1月4日,原告(反訴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云南民間綠色中草藥研究所”的名稱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開業。l994年1月26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云南民間綠色中草藥研究所的營業執照(注冊號21654934-2)。其名稱為“云南民間綠色中草藥研究所”;注冊資金人民幣5萬元;法定代表人為郭美蓉;經營范圍包括:主營中草藥的開發、研制、推廣及運用,中草藥保健食品的開發及成果轉讓(專營產品按專項政策規定辦),中草藥技術咨詢服務。1994年7月10日,被告(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以“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名稱向云南省科學技術委員會申請開業。1994年11月11日,云南省科學技術委員會云科發辦(1994)072號文件批復,同意由關祥祖組織成立“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1994年11月28日,被告(反訴原告)以“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名稱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開業。1994年12月5日,云南省民辦科技機構管理委員會云民管處發(1994)第027號文件批復,同意關祥祖任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所長及法定代表人職務。l995年1月18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云南民族醫學研究所的營業執照(注冊號21655927-6)。其名稱為“云南民族醫學研究所”;注冊資本6萬元;法定代表人為關祥祖;經營范圍包括主營:民族醫藥技術及信息咨詢,疑難雜癥研究,兼營:民族文化藝術研究與開發。
1995年8月8日,云南省民辦科技機構管理委員會云民科管字(1995)第53號文件批復,同意對云南民間綠色中草藥研究所的名稱進行變更,擬定變更后的名稱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同日,云南省民辦科技機構管理委員會云民科管字(1995)第52號文件批復,同意由向飛丹州擔任云南民間綠色中草藥研究所法定代表人。1995年9月12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營業執照(注冊號21654934-2)。其名稱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注冊資金人民幣5萬元;法定代表人為向飛丹州;經營范圍包括:主營民族醫藥的開發、研制、推廣及運用,民族醫藥保健食品、飲品、化妝品的開發應用(專營產品按專項政策規定辦),兼營臨床醫療應用(按有關規定辦理)。
1996年1月5日,被告(反訴原告)以“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名稱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對其經營范圍進行變更,變更后的經營范圍包括:主營民族中醫藥的購銷、民族醫藥的開發研究、民族醫藥保健品的開發研究,兼營民族食品的開發研究、民族文化藝術研究及其開發。該申請經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后,被告(反訴原告)注冊登記的名稱變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注冊時間變為1996年1月26日。l999年7月起,李朝斌任被告(反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至2010年間,原告(反訴被告)使用的企業名稱和印鑒均為“云南省民族醫藥研究所”。2011年5月16日,原告(反訴被告)以“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名稱填寫《非公司企業法人改制登記申請書》和《城鎮集體企業改制登記備案表》,并均加蓋“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字樣的印章。2011年5月24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云南省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21654934—2)。其名稱為“云南省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向飛丹州;經營范圍包括民族醫藥的研制、開發、推廣、應用,民族醫藥的科研服務,臨床醫療的研究及咨詢(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2015年9月,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公示信息和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中記載,被告(反訴原告)的企業名稱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成立時間為l995年1月26日經營范圍包括:民族醫藥技術咨詢,疑難雜癥研究,民族醫藥保健品的開發研究,兼營民族文化藝術研究及其開發、民族食品的開發研究。上述內容與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月7日核發給被告(反訴原告)的營業執照記載內容一致。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
一、關于本案的案由及糾紛的性質如何確定的問題。
根據工商登記信息,本案訴辯雙方均為經營中的企業法人,其經營范圍均在民族醫藥領域且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系同業競爭者;其在各自的起訴中均主張對方使用“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行為會導致公眾的混淆和誤認,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認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行為影響了其日常經營活動,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則主張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故其爭議的侵犯企業名稱權的行為系在市場經營活動中的使用行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雖然主張其系非盈利性的科研機構,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故對該主張不予采納。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本案案由應確定為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屬于不正當競爭糾紛。
二、關于訴辯雙方是否擅自使用了對方的企業名稱的問題。
眾所周知,第一,民族醫藥系中國傳統醫藥的一個分支,是少數民族醫藥的簡稱,與漢醫藥并列。“民族醫藥”被廣泛用于醫藥界、醫學界的專著、論文、期刊雜志、醫科大學的學院名稱和行業協會名稱等等之中,也被普通公眾和新聞媒體報道所普遍使用。該詞組是民族醫藥行業的通用名稱,屬于公共資源,不應被任何個人、組織、機構或單位壟斷和獨享。第二,云南省是我國的少數民族大省,民族多樣性和少數民族眾多為發展民族醫藥創造得天獨厚的條件,云南的民族醫藥成果豐富,具有代表性的包括傣醫藥、藏醫藥、彝醫藥以及納西東巴醫藥、白族醫藥、景頗族醫藥、佤族醫藥、壯族醫藥、哈尼族醫藥等等。“云南民族醫藥”即上述云南少數民族醫藥的總稱,具有專門的指向性,可視為專有名詞詞組。該詞組在醫藥行業內被普遍認可并普遍使用,也屬于通用名稱,同樣屬于公共資源,不應被任何個人、組織、機構或單位壟斷和獨享。綜上兩點,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和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與除了他們二者之外的其他主體一樣,都有權使用“民族醫藥”、“云南民族醫藥”兩個詞組,但無權據為己有。因此,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和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可以將上述詞組作為企業名稱或商號使用,但該行為并不排斥其他主體的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秩序。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使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由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可知,訴辯雙方的企業名稱均在云南省工商局依法注冊;訴辯雙方均在民族醫藥領域,系同業競爭者。雙方使用“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從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企業名稱的立法目的出發,結合雙方使用時的主觀意圖等因素來考察。如果涉及字號(或者商號),還應當考察其顯著性和知名度。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企業名稱的立法目的在于禁止仿冒,即對經營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和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的企業字號(或商號)從而導致市場混淆的行為進行規制,以維護誠實信用、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作為商業標識,企業名稱或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的企業字號的排他性低于商標,單純的企業名稱登記及使用并不足以產生排除他人使用近似名稱的效力。只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使用意圖誤導相關公眾的行為,才應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的仿冒企業名稱的行為。
就本訴而言,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的現有名稱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如果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關于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侵犯其企業名稱權字號(或商號)的主張成立,其應當證明以下三點:一是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將“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作為字號(或商號)使用;二是該字號(或商號)具有顯著性及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三是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擅自使用行為具有主觀惡意;四是該使用行為引人誤認為是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商品(或服務)。對于第一點,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自1995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前,已經登記并使用的企業名稱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自2011年5月24日起,由于企業類型由“集體所有制”改為“自然人出資有限公司”,根據有關部門要求,而將企業名稱更改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延用原來的企業名稱作為新企業名稱的字號(或者商號)。對于第二點,一方面,企業字號(或者商號)作為一種商業標識,其顯著性影響其排他性,“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命名形式系“地域+行業+組織類型”,其構成部分是法律規定的基本要素且較為常見,顯著性非常弱;拆分來看,“云南”為行政區劃名稱、“民族醫藥”或“醫藥”為表示行業的通用名稱、“研究所”為表示組織形式的通用名稱,其各個組成部分的用詞不具備顯著性;即便組合為“云南民族醫藥”,如前所述,該詞組依然屬于通用名稱,缺乏顯著性。因此,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無權禁止他人對上述詞匯和名稱的使用。另一方面,企業字號(或者商號)的知名度應當結合其使用時間、受仿冒情況、企業規模、盈利狀況、廣告宣傳的持續時間以及程度和范圍等因素綜合判斷。根據現有證據,雖然可以表明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對字號(或商號)“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經過一定時間的市場經營、培育和積累,但尚不足以證明相關公眾已在該字號(或商號)與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之間建立確定的聯系,從而使該字號(或商號)以達到一定市場知名度,可視為企業名稱得到相應保護。對于第三點,首先,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自1994年起開始使用“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作為企業名稱,后經注冊登記并延用至今,屬于合法使用自己的企業名稱,無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字號或商號)的行為;其次,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為知名企業名稱或者字號(或商號),由此可以排除被告搭便車誤導相關公眾的意圖。因此,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使用行為不具有主觀惡意。對于第四點,由于訴辯雙方對“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使用均有較長的歷史沿革,且不同主體使用相同名稱的狀況在近二十年中一直并存、延續,客觀上確實會導致相關公眾混淆,即便原告后來改名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該名稱的核心部分仍舊是“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與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名稱極其相似,客觀上同樣存在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可能。但是,從事民事活動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如果企業名稱被他人使用而導致混淆,在無特別法進行保護的情況下,在先使用者或者在先注冊者可依據法律的原則條款獲得保護。本案中,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系在先使用者或者在先注冊者,故不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綜上,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沒有擅自使用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就反訴而言,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企業名稱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如果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關于反訴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侵犯其企業名稱權的主張成立,其應當證明以下兩點:一是對方的使用行為具有主觀惡意,二是該使用行為引人誤認為是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商品(或服務)。對于第一點,現有證據能夠證明,反訴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1995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前,登記并使用的企業名稱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自2011年5月24日起,企業名稱變更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同樣經登記并延用至今,其使用“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屬于合法使用自己的企業名稱和字號(或商號)。然而,根據現有證據,雖然可以表明反訴原告對其企業名稱“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經過一定時間的市場經營、培育和積累,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為知名企業名稱或者字號(或商號),由此可以排除反訴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搭便車”誤導相關公眾的意圖。因此,反訴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使用行為不具有主觀惡意。對于第二點,由于訴辯雙方對“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使用均有較長的歷史沿革,且不同主體使用相同名稱的狀況在近二十年中一直并存、延續,客觀上確實會導致相關公眾混淆,即便反訴被告后來改名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該名稱的核心部分仍舊是“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與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名稱極其相似,客觀上也存在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可能。但同樣,當事人從事民事活動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如果企業名稱被他人使用而導致混淆,在無特別法進行保護的情況下,在先使用者或者在先注冊者可依據法律的原則條款獲得保護。本案中,現有證據表明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系于l994年7月10日首次使用“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而反訴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的首次使用時間是l995年,晚于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首次使用時間,故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是“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在先使用者;對于雙方名稱的注冊登記時間,反訴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注冊登記的時間為1995年9月12日,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注冊登記時間雖存在疑點,但結合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月7日核發給反訴原告的營業執照所記載的內容和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1994年的審批文件及開業申請看,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注冊登記時間為1995年1月18日這一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故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是“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在先注冊者。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反訴被告行使其權利時不得侵犯反訴原告的在先權利。然而,“云南民族醫藥”不同于具有獨特性的非通用名稱、研究所,是一種通用的組織形式的名稱,二者無論分開還是組合都不具有顯著性和排他性,所以盡管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相對于反訴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是在先使用和在先注冊,可是因其在先的權利不具有排他性,故不能排除其他主體拆分或組合使用“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同時,現有證據只能證明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和反訴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歷史上均由同一上級機關主管,但在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且當時登記機關公示的反訴原告的名稱為“云南民族醫學研究所”的情況下,不能僅僅以此判定反訴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是在明知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的企業名稱已經存在的情況下惡意注冊了相同的名稱。綜上,反訴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沒有擅自使用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企業名稱。
本案涉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目的,該法既要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又要保護公共利益。經營者不得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損害其他經營者和相關公眾的權益。訴辯雙方作為振興云南民族醫藥的企業,應當具有社會責任感,不僅要考慮自身合法權益是否受到對方的侵犯,也要考慮其行為是否侵害或者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因此,本案訴辯雙方不應僅僅因為彼此沒有擅自使用對方的企業名稱而當然的可以延續此前的不規范行為。首先,企業名稱(或字號、商號)與商標類似,是相關公眾用以區別商品和服務來源的商業標識,具有一定的顯著性是法律對其的基礎性要求,而訴辯雙方的企業名稱或(字號、商號)恰恰不符這一要求,導致雙方的企業名稱不可區別,甚至將來可能造成與其他主體相混淆。其次,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七條,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另一企業名稱。
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中含有被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企業名稱,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當予以糾正。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注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相似。訴辯雙方在其登記機關轄區內屬于同行業領域內的不同企業主體,使用近似或相同的企業名稱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當予以糾正。由于訴辯雙方對“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使用均有較長的歷史沿革,且在近二十年中一直并存、延續;同時,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訴辯雙方在本案之前,曾就企業名稱問題向登記主管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過異議,故訴辯雙方對此也均負有相應責任。基于上述兩點,全面考慮歷史因素,充分平衡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相關公眾之間的利益,尊重法律規定、避免相關公眾混淆和雙方將來繼續為此不斷產生糾紛,一審法院認為訴辯雙方應當重視和規范各自的企業名稱,在現有名稱基礎上加入具有顯著性的元素,也建議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相應處理。
三、關于訴辯雙方應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
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條,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核定。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訴辯雙方的企業名稱均經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并登記注冊,各自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對于訴辯雙方要求對方變更企業名稱的訴訟請求,由于本案屬于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系平等主體之間因企業名稱(或字號、商號)使用行為而產生的民事糾紛,而企業名稱的核準、登記和變更屬于行政授權程序,不屬于民事訴訟的審查范圍,故一審法院不予審查:對于訴辯雙方要求對方停止使用含有“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字樣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云南省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載道歉聲明以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于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50000元的訴訟請求,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七條、《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判決:一、駁回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全部本訴訴訟請求;二、駁回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全部反訴訴訟請求。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l000元,由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25元,由反訴原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負擔。
本院在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提交了兩份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月6日、2017年2月7日)《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以及(2016年1月7日)《營業執照》。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認為多份《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和《營業執照》均載明其成立日期為1995年1月18日,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依法享有該字號,其在先使用和注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質證后對《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營業執照》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合法性和關聯性則不予認可,其認為1995年1月18日成立的是“云南民族醫學研究所”而非“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至今云南省工商局對上述問題即成立時間和名稱沖突未給出任何解釋和說明,所以“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成立時間應以1996年1月26日為準,本案中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才是涉案名稱的在先注冊者。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即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成立時間是否為1995年1月18日還是1996年1月26日,本院認定如下:根據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提交的證據和一審法院到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取的相關資料,可以證明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于1994年11月28日以“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名稱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開業,1995年1月28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了名稱為“云南民族醫學研究所”的營業執照。1996年1月5日,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以“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名稱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對其經營范圍進行變更,變更后的經營范圍包括:主營民族中醫藥的購銷、民族醫藥的開發研究、民族醫藥保健品的開發研究,兼營民族食品的開發研究、民族文化藝術研究及其開發。該申請經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后,其注冊登記的名稱變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注冊時間變為1996年1月26日。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6日、2017年2月7日的三份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中均明確記載,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名稱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成立的時間為1995年1月18日。2016年1月7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給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營業執照也載明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成立的時間為1995年1月18日。綜上,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工商部門在注冊登記時,系審查當事人的申請,同意或不同意登記注冊,但其不能依職權進行變更。1994年11月28日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是以“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申請注冊登記的,1996年的變更申請是經營范圍的變更而非企業名稱的變更。云南省工商局在變更經營范圍的同時依職權變更了其名稱,當事人并未提出異議,且在近年的工商部門核發的《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營業執照》均載明其成立日期為1995年1月18日,故本院認定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成立時間應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的1995年1月18日為準。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一、關于本案的案由應如何確定的問題。
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認為本案案由不應為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而應當系侵害企業名稱(商號)權糾紛。理由為其在起訴和庭審中依據的法律規定是《企業名稱登記規定》和辦法,沒有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則認為本案案由應為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起訴其依法享有“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字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無權使用該字號,其使用該字號的行為已經對公眾造成欺騙和誤解,影響了其日常經營活動,侵害了其合法權益。而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則反訴稱其取得“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名稱權早于對方,依據注冊在先原則,其才依法享有“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字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無權使用,對方在生產和經營的中利用“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名稱故意混淆與我方的關系,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權益,其行為構成了不正當競爭。綜合以上雙方所爭議的問題可以看出,本案糾紛系雙方在市場經營中使用“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企業名稱權是否屬于擅自使用以及是否構成了不正當競爭引起,屬于不正當競爭糾紛,故本案案由應為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
二、關于本案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是否是“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在先使用者及在先注冊者,還是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是“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在先注冊者的問題。
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張其是“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在先使用者及在先注冊者,因其成立日期為1995年9月12日,而對方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成立于1996年1月26日,1995年1月18日在云南省工商局注冊成立的是“云南醫學研究所”。與此相反,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則認為其注冊成立于1995年1月18日,系涉案名稱的在先注冊者和使用者。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前身是“云南民間綠色中草藥研究所”(1993年12月23日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1994年1月26日注冊成立),1995年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申請變更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1995年9月12日取得工商營業執照。2011年5月24日,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申請變更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于1994年7月10日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請開業,1994年11月11日獲得批準,1994年11月28日向省工商局申請開業。1995年1月18日,云南省工商局核發營業執照,名稱為云南民族醫學研究所。1996年1月5日,其申請變更經營范圍,1996年1月26日,注冊變更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二審中,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中明確記載,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名稱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成立的時間為1995年1月18日。2016年1月7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給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營業執照也載明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成立的時間為1995年1月18日。綜上所述,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成立的時間為1995年1月18日。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1995年9月12日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兩上訴人均是經云南省工商局注冊合法的企業法人。
三、關于“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企業名稱是否具有顯著性、是否為知名企業名稱或者字號的問題。
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認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企業名稱具有顯著性及一定的市場知名度,上訴人在經營活動中設立了新的控股公司,進行了一系列的經營活動,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原審法院認定不具有顯著性錯誤。本院認為,企業字號的知名度應當結合其使用時間、受仿冒情況、企業規模、盈利狀況、廣告宣傳的持續時間以及程度和范圍等因素進行審查判斷。可以肯定的是,二十多年來,“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經過市場經營、培育和積累,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但根據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相關公眾已經在該字號(或商號)與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之間建立了確定的聯系,亦不足以證明“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為知名企業名稱或者字號(商號)。
四、關于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應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
本案中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認為其是涉案名稱的在先注冊者和使用者,其依法享有“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字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無權使用該字號,擅自使用,構成侵權。與此相反,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反訴認為其才享有“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字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在生產和經營的中利用“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名稱故意混淆雙方的關系,侵害了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合法權益,其行為還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本院認為,兩上訴人的企業名稱均于二十多年前經同一主管機關批準并經云南省工商局核準并登記注冊,依法各自在規定的范圍內都享有專用權,雙方均是合法使用。由于雙方對“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使用均有較長的歷史沿革,且在二十多年中一直并存、延續,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雙方在本案之前,曾就企業名稱問題向登記主管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過異議,現產生糾紛,雙方對此均負有責任。因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并沒有擅自使用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權,另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也無證據證實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系明知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企業名稱已經在先存在的情況下惡意注冊相同名稱,則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也沒有擅自使用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的企業名稱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
綜上所述,兩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共1525元,由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有限公司負擔1000元,由上訴人云南民族醫藥研究所負擔5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慶澤
審判員 冉 瑩
審判員 楊凌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羅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