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寧民終15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甘肅酒鋼集團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嘉峪關市。
法定代表人:程子建,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丹,甘肅玉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必欣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泗涇鎮。
法定代表人:梁曉輝,系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石嘴山市中能鋼鐵有限公司(原酒鋼集團石嘴山鋼鐵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
法定代表人:馮金澤,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志東,該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惠農區。
上訴人甘肅酒鋼集團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甘肅酒鋼宏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必欣實業有限公司(簡稱上海必欣公司)、原審第三人石嘴山市中能鋼鐵有限公司(簡稱中能公司)企業名稱(商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寧02民初2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雙方當事人,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三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甘肅酒鋼宏興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寧02民初211號判決,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海必欣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與上海必欣公司簽訂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未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事實認定錯誤。根據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與上海必欣公司簽訂《戰略合作框架協議》(以下簡稱"協議")的約定內容,結合甘肅酒鋼宏興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工商變更登記信息的記載,該協議實際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1、從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與上海必欣公司雙方當時的合作目標與合作模式來看:2011年,雙方簽訂協議的根本目的旨在以上海必欣公司當時的全資子公司即第三人為合作平臺,利用上海必欣公司的資本運作能力,甘肅酒鋼宏興公司的技術力量、管理水平及營銷網絡,大力發展第三人的市場競爭力和盈利能力。雙方合作模式則以甘肅酒鋼宏興公司從上海必欣公司處受讓第三人15%的股權,成為第三人的股東,而第三人名稱冠"酒鋼集團"為基礎進行展開。在本案中,雖然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與上海必欣公司雙方當時并未就協議終止形成書面意見,但如上所述,不論是從合作目標還是合作模式上來看,甘肅酒鋼宏興公司持有第三人15%的股權都是履行協議其他內容的基礎和前提條件,自甘肅酒鋼宏興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起正式退還股權之日起,顯然雙方的合作目標己無法實現,合作模式也無法實施,合作協議已根本無法繼續履行。因此,上海必欣公司同意甘肅酒鋼宏興公司零價款退還的15%股權,并積極配合共同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的行為,明顯系同意與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解除《戰略合作框架協議》的意思表示,雙方己達成了合同解除的合意。2、從甘肅酒鋼宏興公司、上海必欣公司及第三人實際從事的民事行為來看:2015年7月17日,甘肅酒鋼宏興公司將持有的第三人15%的股權以零價款返還上海必欣公司,上海必欣公司接受股權,且在第三人協助下,共同完成工商變更手續。2015年9月22日,上海必欣公司將其持有的第三人股權亦全部轉讓。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石嘴山市中能鋼鐵有限公司"。上述三方實施的民事行為均完全可以表明《戰略合作框架協議》繼續履行的基礎己完全喪失,協議早己實際解除。而關于解除的時間節點,因自2015年7月17日起,甘肅酒鋼宏興公司向上海必欣公司返還股權時,雙方既己實際達成解除的合意,更何況,自該日起,雙方便未再按約定繼續履行協議,原先己履行的也均己恢復原狀,此后也未對協議作出任何變更,故自2015年7月17日起協議己實際終止。3、雖然協議中除甘肅酒鋼宏興公司零價款受讓上海必欣公司15%股權的約定外,還約定了其他事項,但其他約定,比如產品質量管理體系、管理技術人員的指導協助等事項,均是以甘肅酒鋼宏興公司作為第三人股東為前提,由甘肅酒鋼宏興公司向第三人提供相關技術支持和幫助的約定。若認定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返還第三人股權后,協議仍未解除,則意味著甘肅酒鋼宏興公司在與第三人毫無關系,且不享有任何權利的情況下,卻依然有履行上述約定的義務,這顯然有違合作協議的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有失公允。(二)甘肅酒鋼宏興公司的最初訴訟請求系確認協議的解除,后在一審審理中為更加明確訴請,遂增加了解除的時間節點。因此,退一步講,即便一審判決認為將協議解除的時間界定為2015年7月17日,證據不足,也應根據協議履行的現狀及案件審理的實際情況,對《戰略合作框架協議》是否解除的狀態,以及應當于何時解除作出認定,而非對協議是否解除完全閉口不提,不做判定,導致協議的存續狀態模糊不清。綜上所述,不論是從《戰略合作框架協議》約定的全部內容,還是從協議的邏輯關系和實際履行情況來說,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與上海必欣公司簽訂的協議己經實際解除。一審判決認定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與上海必欣公司簽訂的協議未解除,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事實認定錯誤。故,請求予以撤銷并依法改判。
上海必欣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中能公司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一審判決認定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與上海必欣公司簽訂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于2015年7月17日未解除是正確的。該協議是一個整體性協議,合作框架包括7個方面的內容,返還股權只是針對協議中股權事宜進行了變更,而整體協議雙方并未簽署解除協議。酒鋼集團石嘴山鋼鐵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3日更名為石嘴山市中能鋼鐵有限公司,企業名稱中已不再使用"酒鋼集團"字樣,故甘肅酒鋼宏興公司第二項訴求不成立。綜上,一審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
甘肅酒鋼宏興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確認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與上海必欣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簽訂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2.請求判令第三人企業名稱中停止使用"酒鋼集團"字樣;3.判令上海必欣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2011年1月28日,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與上海必欣公司簽訂《戰略合作框架協議》,約定以上海必欣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寧夏電投鋼鐵有限公司為平臺進行合作,上海必欣公司向甘肅酒鋼宏興公司零價款轉讓寧夏電投公司15%的股權,甘肅酒鋼宏興公司允許寧夏電投公司名稱冠"酒鋼集團"。同時約定,將寧夏電投公司產品的質量管理體系與甘肅酒鋼宏興公司的質量管理體系接軌,寧夏電投公司可根據實際需要向甘肅酒鋼宏興公司申請派遣關鍵崗位管理技術人員予以指導協助,寧夏電投公司質量管理體系和實物產品質量達到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質量標準后,產品以甘肅酒鋼宏興公司商標對外銷售?!稇鹇院献骺蚣軈f議》還對資源投入整合、階段合作目標、合作實施步驟、保密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后,寧夏電投公司名稱變更為"酒鋼集團石嘴山鋼鐵有限公司",雙方按約定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甘肅酒鋼宏興公司持有了酒鋼集團石嘴山鋼鐵有限公司15%的股權。2015年7月17日,酒鋼集團石嘴山鋼鐵公司投資人(股權)由上海必欣公司、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變更為上海必欣公司,企業類型由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變更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私營法人獨資)。2017年12月3日,酒鋼集團石嘴山鋼鐵有限公司經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變更為石嘴山市中能鋼鐵有限公司。現酒鋼宏興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為: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與上海必欣公司簽訂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該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與上海必欣公司簽訂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是否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從甘肅酒鋼宏興公司提交的酒鋼集團石嘴山鋼鐵有限公司的企業變更信息記載的內容來看,2015年7月17日,酒鋼集團石嘴山鋼鐵公司投資人(股權)由上海必欣公司、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變更為上海必欣公司,企業類型由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變更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私營法人獨資),該內容反映出從2015年7月17日,甘肅酒鋼宏興公司已不再持有原酒鋼集團石嘴山鋼鐵有限公司15%的股權。但甘肅酒鋼宏興公司并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其與上海必欣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就解除雙方簽訂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達成一致意見,甘肅酒鋼宏興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與上海必欣公司簽訂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所約定的全部協議內容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故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請求確認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與上海必欣公司簽訂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酒鋼集團石嘴山鋼鐵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3日更名為石嘴山市中能鋼鐵有限公司,企業名稱中已停止使用"酒鋼集團"字樣,所以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請求判令第三人企業名稱中停止使用"酒鋼集團"字樣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海必欣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舉證、質證等民事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甘肅酒鋼宏興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駁回甘肅酒鋼宏興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0元,由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涉及的焦點問題是:甘肅酒鋼宏興公司關于涉案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的上訴主張是否成立。
經核,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與上海必欣公司間就涉案《戰略合作框架協議》的終止履行形成書面意見,也無證據證實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與上海必欣公司簽訂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所約定的全部協議內容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據此,一審法院作出對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請求確認涉案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的訴請不予支持的判斷并無不當。故,上訴人甘肅酒鋼宏興公司關于涉案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已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另經核,上海必欣公司一審審理中缺席,而中能公司一審中明確提出涉案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實際沒有解除且繼續有效的抗辯意見,且甘肅酒鋼宏興公司一審中并未提出在不能依法確認涉案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已經解除的情況下請求依法判令解除該框架協議的訴訟請求。因此,甘肅酒鋼宏興公司關于"退一步講,......,也應根據協議履行的現狀及案件審理的實際情況,對《戰略合作框架協議》是否解除的狀態,以及應當于何時解除作出認定,......,導致協議的存續狀態模糊不清。......。一審判決認定甘肅酒鋼宏興公司與上海必欣公司簽訂的協議未解除,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事實認定錯誤。"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甘肅酒鋼宏興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甘肅酒鋼集團宏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澤誠
審判員 陶愛珍
審判員 羅衛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葉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