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昆民三終字第125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邵狀,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現無業,住昆明市西山區福海鄉街道辦事處莊房村24號。身份證號碼:530111196601102914。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邵茂,男,1948年8月20日出生,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學文化,現無業,住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11號附1號。身份證號碼:530111194808202913。
委托代理人周懷飛,云南上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原告邵華,男,1941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專文化,云南南方電網公司退休工人,現住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蘇家村49棟3單元2樓1號。身份證號碼:530103194111112918。
原審原告邵林,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學文化,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北京投資公司退休職工,現住昆明市滇池路李長官新村6 3號。身份證號碼:5301O219510106071O。
原審原告邵雄,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學文化,白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工人,現住昆明市盤龍區龍泉路576號33棟2單元9號。身份證號碼:530111195210080098。
原審原告邵瓊芬,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文盲,現無業,住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沿河北路新秀村東街19號711。身份證號碼:53O111195811112948。
上訴人邵狀因與被上訴人邵茂及原審原告邵華、邵林、邵雄、邵瓊芬遺產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3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案報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確認如下法律事實:原、被告系兄弟姊妹關系,共有兄弟姐妹八人,分別是邵華、邵瓊英、邵坤、邵茂、邵林、邵雄、邵瓊芬、邵狀。其中,邵坤及邵瓊英在本案開庭前明確表示,其不參加本案的訴訟,也放棄對本案訴爭房屋的一切權利。原、被告父親邵家存及母親邵家蘭分別于1985年8月及1995年年底去世。1988年2月18日,由原、被告母親邵家蘭,原告邵華、邵雄、邵瓊芬的丈夫(張可明),被告邵茂、邵狀及案外人邵坤、邵瓊英的丈夫(高連雄)共同參加了家庭會議并簽字確認形成了一份“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的主要內容為: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24號房屋,經協商一致同意由被告邵狀和母親邵家蘭居住使用,被告邵狀需盡可能對邵家蘭予以照顧;被告邵狀可在老房地基上重新建蓋新房。1995年7月9日,在原昆明市官渡區福海鄉莊房村民委員會的召集下,原告邵華、邵瓊英的丈夫高連雄,被告邵茂的兒子邵云峰、邵狀及案外人邵坤共同簽字形成了一份“贍養調解協議”,根據該協議約定,原、被告母親邵家蘭由八個兄妹共同贍養,其財產也由八人平均享受。2006年9月19日,本案被告邵狀以財產權屬糾紛起訴本案被告邵茂至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西山區人民法院以“(2006)西法民初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原(即本案被告邵狀)、被告(即本案被告邵茂)家祖遺有位于本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周家社區居民委員會莊房村居民小組24號土木結構房屋一幢……后原告將祖遺房屋的一間耳房拆除并在拆除的地基上建蓋了磚混結構房屋一幢。1992年,經原福海鄉周家大隊批準,原告就其建蓋的磚混結構房屋及祖遺的土木結構房屋使用范圍內的土地申領了宅基地有償使用證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戶主登記為邵狀,家庭人口登記為四人。該宅基地批準用地機關周家社區居民委員會及莊房村居民小組證實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證上所填的家庭人口四人是指戶主邵狀和家庭成員邵家蘭(1995年底去世)、李瑞瓊、邵麗倩”。2006年12月,昆明市西山區周家社區居民委員會莊房村居民小組及昆明市西山區周家社區居民委員會加蓋印章出具“證明”,確認了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24號房屋系祖上遺留。24號房屋現由被告邵茂使用土木結構正房一間,其余部分由被告邵狀居住使用。1992年,被告邵茂就其一直居住、使用的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36號房屋所屬范圍內的土地申領了宅基地有償使用證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戶主登記為邵茂,家庭人口登記為五人。該宅基地批準用地機關周家社區居民委員會及莊房村居民小組證實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證上所填的家庭人口五人是指戶主邵茂和家庭成員鄧存英、邵云仙、邵云峰、邵云波(1994年因車禍去世)。對于本案訴爭的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24號、36號房屋,2006年8月10日,原告邵華、邵林、邵雄、邵瓊英及案外人邵瓊芬、邵坤共同向昆明市西山區周家社區居民委員會周家村第一居民小組提交“報告”,認為本案訴爭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24號、36號房屋屬于遺產,要求該居民小組對二處房屋進行處理(有遺囑按遺囑分配,沒有遺囑則平均分配)。同時,被告邵狀也在“報告”上簽字確認“同意八哥弟意見,但耳房屬于我個人建蓋,補給費歸我個人”,后因雙方當事人未到齊,昆明市西山區周家社區居民調解委員會未就此事組織雙方進行協調。本案訴爭的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24號、36號房屋至今未領取房屋產權證書。另,一審庭審中,對于本案訴爭的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24、36號房屋的宅基地面積(24號房宅基地面積96.01平方米、36號房宅基地面積76.36平方米)以及四原告自行測量確認的房屋建筑面積(24號房建筑面積136.37平方米,其中耳房建筑面積46.97平方米、36號房建筑面積92.93平方米),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對于該二處房屋的分割方法,原、被告雙方也確認不需進行實物分割,而只要求按照房屋宅基地面積及建筑面積進行份額的平均分割。四原告認為父母生前及去逝后的費用均是由8兄妹承擔的,故對所留遺產應有繼承權,所以請求法院判令: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24號、36號房歸8兄妹繼承;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被告邵茂辯稱:對于24號房同意作為父母遺產由參訴的六兄妹進行分割,至于36號房屋一直是由邵茂居住使用,并非父母遺留的房產,故請駁回原告對36號房的訴訟請求。被告邵狀辯稱:本案訴爭的24號、36號房均屬遺產,但24號房已經過8兄弟姐妹約定歸邵狀和邵林所有,故24號房不應作為遺產進行分割,只應對36號房進行分割。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四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24號、36號房屋及土地是否屬于遺產以及四原告是否有權要求對訴爭房屋及土地的面積進行份額的平均分割。我國繼承法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中,四原告針對本案訴爭的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36號房屋及土地屬于遺產,應當進行分割的主張,主要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06年8月10日共同向昆明市西山區周家社區居民委員會周家村第一居民小組提交的“報告”及原告邵華、邵雄、邵林自行出具的“證明”3份。本院認為,繼承糾紛中,當事人主張訴爭標的屬于遺產,應當以該標的確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為前提。本案中,訴爭的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36號房屋并未取得房屋產權證,而房屋產權證是享有房屋所有權或共有權的權利證明,雖然其宅基地辦理了宅基地有償使用證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但四原告并不能因此證明訴爭房屋確屬被繼承人即邵家存和邵家蘭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報告及證明)亦不能夠證明莊房村36號房屋確屬遺產,應當進行分割。故對四原告要求判令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36號房屋歸8兄妹繼承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針對四原告認為本案訴爭的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24號房屋及土地屬于遺產,要求對其進行分割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我國法律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本案中,根據業已生效的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書中確認的事實(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24號土木結構房屋一幢屬于祖遺房屋……后被告邵狀將祖遺房屋的一間耳房拆除并在拆除的地基上建蓋了磚混結構房屋一幢),可認定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24號房屋除被告邵狀自行建蓋的耳房外,屬于原、被告雙方祖遺房屋,應當作為遺產進行分割。故對于四原告要求對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24號房屋(除被告邵狀自行建蓋的耳房外)進行分割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該遺產的分割范圍及分割方式,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針對四原告要求對訴爭房屋及土地進行份額分割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宅基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個人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權,而“宅基地使用權”并不屬于我國法律規定的遺產范圍,也即對于宅基地不能夠進行分割,故四原告要求對訴爭房屋宅基地面積進行分割的主張,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四原告要求對訴爭房屋建筑面積進行份額分割的主張,因庭審中二被告明確表示同意,且原、被告的該意愿并未違反我國法律規定,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遂判決:一、位于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24號房屋(除被告邵狀自行建蓋的耳房外)由原告邵華、邵林、邵雄、邵瓊芬,被告邵茂、邵狀繼承。具體繼承方式為:按該房屋建筑面積(約89.4平方米)進行份額的平均分割(人均約14.9平方米);二、駁回原告邵華、邵林、邵雄、邵瓊芬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上訴人邵狀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有誤。24號與36號房屋都是父母遺留,都共同沒有房產證,兩本土地使用權證同時各自登記,36號房不作為遺產,而24號房就算遺產是錯誤的。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邵茂兒子邵云峰屬當事人,又是居民小組共產黨書記,串通不給36號房遺產證明。一審法院不到現場了解取證,用土地登記證判決是錯誤的。邵茂從來沒有舉證證明36號房不是遺產。三、一審法院判決不公,如果36號房歸邵茂所有,那么他就不應該參與分割24號房。24號房是我們一家4口共有的,要分只應該拿出四分之一來分。故請求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上訴人邵茂答辯稱: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本案爭議的24號房屋屬于遺產,應當平均分割。該房為遺產已經為生效判決確認,也由各方當事人所認可。36號房屋不屬于遺產,原告沒有舉出有相應證明效力的證據證明。上訴人邵狀一審為被告,也無權在二審中對36號房屋提出訴訟請求。故請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邵華、邵林、邵雄辯稱:24號、36號兩所房子都應該作為遺產按在辦事處開會的結果來分,八個子女都對父母盡了贍養義務。
原審原告邵瓊芬未到庭,未發表答辯意見。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確認事實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基于上述確認事實,審理本案涉及的焦點是:位于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24號、36號房屋是否應作為遺產由六個繼承人予以均分。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本案中,對于爭議的 24號房(除邵狀自行加蓋的耳房外)作為遺產的事實已經為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2809號生效判決予以確認,還有昆明市西山區周家社區居民委員會莊房村居民小組及周家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佐證,并且也得到了本案雙方當事人的承認,因此雖然該房屋尚未取得房屋產權證,但以上證據已經可以對此事實加以確認,故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24號房屋應當作為遺產由未放棄遺產繼承權的六個子女繼承,根據一審雙方當事人的一致同意,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積進行平均分割。對于爭議的36號房,原審原告及上訴人對該房屋應作為遺產予以繼承的主張沒有舉出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本案中現有的證據仍然不能有效的證明房屋屬于被繼承人的合法遺產。因此一審法院對昆明市西山區福海街道辦事處莊房村36號房屋的處理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10元,由上訴人邵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書一經送達各方當事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一年;雙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六個月。
審 判 長 洪 琳
審 判 員 萬紹敏
代理審判員 彭 韜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