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1)海中法民終字第12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阿農,女,1958年4月出生,漢族,海南省口岸管理委員會海港秀英辦事處干部,住海南省農墾總局宿舍27棟102房。
委托代理人董學智,海南富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文艷,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漢族,南京理工大學學生,住該校宿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文華,男,1977年6月出生,漢族,國家行政學院學生,住該學院宿舍。
兩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莫王景穎,海南新東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劉安,男,1979年11月出生,漢族,西安交通大學學生,住該校宿舍。
委托代理人董學智,海南富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阿農因遺產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長黃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甘文萍、蔡紅曼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進行審理。2001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阿農和原審被告劉安的委托代理人董學智,被上訴人文艷、文艷及文華的委托代理人莫王景穎到庭參加訴訟,陳述了案件事實,發表了辯論意見,現經合議庭評議,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文艷、文華系被繼承人文清川的親生子女,已隨著被繼承人文清川與被告劉阿農的結婚,與被告劉阿農成為繼母子關系,被告劉安系被告劉阿農的親生子女,也隨著被告劉阿農與被繼承人文清川的結婚,與被繼承人文清川成為繼父子關系。被告劉安9歲隨被繼承人文清川、被告劉阿農一起生活,直到考上大學,被告劉安依法應享有繼承權。原告文艷、文華主張被繼承人文清川與被告劉阿農有共同財產(動產)現金503250元,除去被繼承人文清川生前花掉的71600元,僅剩431650元,雙方都承認屬實,應給予認定。被告劉阿農應享有夫妻共同財產503250元中的二分之一(即215815元),剩下的215825元由原告文艷、文華、被告劉阿農、劉安共同繼承。因原告文艷、文華,被告劉安都是在校學生,沒有經濟來源,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之間分割遺產時,如果繼承人的情況基本相近,一般可以平均分配。但對未成年、無生活來源或被繼承人盡義務較多的繼承人,應予照顧。對有撫養能力而不盡的繼承人,可酌情少分或不分給遺產”之規定,屬無生活來源這一情況,在分割215825元時應多分。原告文艷、文華,被告劉安每人應分65000元。被告劉阿農系國家工作人員,有固定收入,在分割215825元時應少分,應分得20825元。被告劉阿農主張在被繼承人文清川生前已經開支的147712元除去雙方已經確認的71600元,剩下70612元也應該計算,因被告劉阿農提供的證據都是一般性日常生活開支的票據無法采信,不予支持。被繼承人文清川與被告劉阿農共同財產中的不動產海南省農墾總局宿舍27棟102房,房產證上標明的面積為170平方米,實際建筑面積為270平方米,分割該房會影響房屋結構及居住質量,原告文艷、文華主張共同共有符合《繼承法》的規定,應予支持。被告劉阿農主張按照房改房價格分割不動產,原告文艷、文華將失去住所。因此,被告劉阿農的主張不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則,不予支持。原告文艷、文華請求要求分割被繼承人文清川的215825元及海南省農墾總局宿舍27棟102房理由充足,依法應給予支持。鑒于被繼承人文清川的遺產全部都由被告劉阿農管理,被告劉阿農有給付之義務。并據此判決:一、被告劉阿農應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從其管理的遺產現金431650元中支付人民幣13000元(每人65000元)給原告文艷、文華。剩下的人民幣301650元由被告劉阿農繼承235650元、劉安繼承65000元。二、海南省農墾總局宿舍27棟102房由原告文艷、文華,被告劉阿農、劉安共同共有。
上訴人劉阿農上訴稱:一審認定文清川遺產有現金25萬多元與事實不符,至2000年10月30日,已實際支出164712.4元,屬于文清川的只有162643.80元,一審對家庭合理支出的93112.4元不認定不合理。如文清川2000年3月請專家來海口會診,除報銷外,自費支出2萬元,4月到上海治病,支出2萬元均有證據證實,應予認定,其它家庭支出也是事實。對102號宿舍,原審判決雙方共同共有,剝奪了上訴人擁有二分之一房產權的權利,而被上訴人只享有1/8的份額。原審的判決是故意錯判,考慮到雙方共同居住生活對誰都不利,請求折價給被上訴人補償。另兩被上訴人已是法定的成年人,并非無生活來源,一審對被上訴人多分遺產沒有事實依據,也不合理。因此請求二審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決。
被上訴人文艷、文華答辯稱:原判認定遺產中現金數額為215825元與事實是相符的,對支出的71600元被上訴人認可,但被繼承人于7月5日去世后,上訴人的開支與遺產無關。上訴人提供的家庭支出,真實性難確定。被上訴人現就讀無生活來源,依法應多分遺產。對102號房產折價分割,被上訴人不同意。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維持原判,如二審認為有必要分割102房,我們要求按層分割。
原審被告劉安稱:本人在父親去世后,由母親劉阿農撫養,本人就讀于西安交通大學,是沒有生活能力的人,請二審給予考慮照顧。
經審理查明,法庭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調查事實如下:
上訴人劉阿農與被繼承人文清川于1988年結婚,其時文清川與前妻所生子女文艷13歲、文華11歲,劉阿農與前夫所生之子劉安9歲,三人同劉阿農、文清川一起共同生活。被繼承人文清川生前系海南省農墾總局副局長,于2000年7月5日病逝。病逝前的2000年2月20日,文清川與劉阿農寫下一份書據,寫明劉阿農與文清川有銀行存款43萬元,現金6萬元。另劉阿農與文清川有股金4100元,文清川2000年2-7月份工資9150元,共計503250元,該款文清川生前分給文華等人以及辦理文清川喪事等已花去71600元(雙方均認可),另文清川患病期間,于2000年3月請上海、北京的專家來瓊治病花費2萬元應予認定。同年4、5月期間,文清川赴上海治病期間,除公家報銷醫療費外,有證據可認定的其它花費為8千元,共花掉99600元,剩余403650元。另位于海南省農墾總局二層宿舍樓27棟102房一幢,系文清川與劉阿農共同生活期間購置的房改房,該房共有兩層,1999年房產部門頒發的房屋產權證上登記建筑面積為171.9平方米,后面庭院長7.35米、寬8.42米,面積為61.88平方米。
上述事實有文清川書據、房產證,有關票據,證人證言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為憑,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阿農與被上訴人文艷、文華以及原審被告劉安均屬于被繼承人文清川的合法繼承人,對文清川的合法遺產均有繼承的權利。文清川與劉阿農現有的共同財產現金應認定為403650元,原判認定為431650元不當,應予以糾正。該403650元應屬于劉阿農與文清川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的一半應屬于劉阿農個人所有,另一半201825元應作為文清川的遺產由繼承人劉阿農、文艷、文華、劉安共同繼承。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文艷、文華、劉安雖是在校學生,但已屬成年人,不屬于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不應予以照顧。原審以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的司法解釋來作為依據對其照顧,與繼承法的規定不符,應予糾正。因此,對201825元,四人均分,每人應得50456.25元。對海南省農墾總局宿舍27棟102房,應按房產證上登記的面積來繼承分割,該房屋建筑面積171.9平方米,屬于劉阿農個人所有的一半面積為85.95平方米,屬于文清川遺產的85.95平方米,應由4位繼承人均等分割,每人應得21.48平方米,被上訴人文艷、文華應繼承42.96平方米,從有利于生活和居住的原則分割該房屋,第一層從西往東寬3米、南北長14.99米,面積44.97平方米的房屋可歸文艷、文華所有,其余部分可歸劉阿農、劉安所有。。該房屋產權證上登記的后面庭院面積為61.88平方米,除去劉阿農應占的一半30.94平方米外,另一半應由4人均等分割,每人應占7.73平方米。文艷、文華應得15.46平方米,但由于文艷、文華所得房屋的面積多出2平方米,故庭地分割時可適當減少。庭地從西往東寬2米、從北往南長7.35米,面積14.70平方米可歸文艷、文華使用。其余部分房屋歸上訴人劉阿農、劉安所有,庭地歸其使用。原審判決對房屋既不將劉阿農的個人所有部分分出,也不對遺產具體分割實屬不當,應予撤銷。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71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劉阿農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從其管理的文清川遺產201825元中支付100912.50元給被上訴人文艷、文華,剩下的100912.50元由上訴人劉阿農繼承50456.25元,劉安繼承50456.25元;
二、撤銷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71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座落海口市農墾總局宿舍27棟102房第一層從西往東寬3米、南北長14.99米,面積44.97平方米的房屋歸文艷、文華繼承所有,庭地從西往東寬2米,從北往南長7.35米,面積14.70平方米歸文艷、文華使用,其余部分歸劉阿農、劉安繼承所有、使用。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8220元,由劉阿農、文艷、文華、劉安每人各負擔20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 曉
審 判 員 甘文萍
審 判 員 蔡紅曼
二零零一年七月三日
書 記 員 劉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