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黃介仁,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漢族,農民,小學文化,住本縣新馬橋鎮黃莊村。身份證號碼:340323194909296219。
原告汪月俠(系原告黃介仁之妻),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小學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證號碼:340323195609156243。
委托代理人黃志賢,男,1958年3月出生,漢族,固鎮縣司法局退休干部,大專文化,住本縣城關鎮大營路120號。
原告周雨欣(系死者黃新華的女兒),女,2004年9月11日出生,漢族,住本縣新馬橋鎮黃莊村黃西組。
法定代理人周樹海(系周雨欣父親),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證號碼:340323197603066238。
被告周樹海,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證號碼:340323197603066238。
原告黃介仁、汪月俠訴被告周樹海遺產繼承糾紛一案,本院曾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固民一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周樹海不服提起上訴。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做出(2008)蚌民一終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2008)固民一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將案件發回我院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死者黃新華之女周雨欣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并重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介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志賢,原告周雨欣的法定代理人周樹海,被告周樹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介仁、汪月俠訴稱:被告周樹海之妻黃新華是我們的二女兒,黃新華與被告周樹海結婚后,共同出資購買了他人開發的位于新馬橋西街(原食品站)的兩間兩層門面房,該房產現在價值24萬余元。2007年6月13日,黃新華因與家人發生矛盾服毒自殺,留下遺產門面房價值12萬元。我們夫妻倆作為女兒黃新華的法定繼承人,依法要求繼承黃新華遺產份額的一半,計款6萬元。
原告黃介仁、汪月俠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房地產權證存根復印件一份(原審卷宗第12-13頁)。證明目的:黃新華生前購買一套樓房,該套樓房是其遺產。
2、五河縣康泰大藥房轉讓合同復印件、黃新華收條復印件各一張。證明目的:黃新華生前存有藥房轉讓費2萬元。
3、桂慶勝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目的:黃新華婚后與被告周樹海建造三間房屋,造價1萬元。
4、邵兵、桂洪光的書面證明各一份。證明目的:黃新華生前購買一輛摩托車(價值4000元);黃新華婚前婚后在被告所在村行醫,2001-2003年期間的行醫收入有4萬元。
5、李超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目的:黃新華生前開超市購買一臺發電機(價值4500元)。
原告周雨欣訴稱:我母親黃新華名下的兩間兩層樓房,是我父親周樹海借周西林的錢買的,該處房產已經以物抵債抵償給債權人周西林了。除此房產外,我母親黃新華去世后未留下其他可供繼承的遺產。我作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如果母親黃新華留有遺產我當然愿意繼承,如果沒有遺產我就不要求繼承。
原告周雨欣就其訴訟主張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被告周樹海辯稱:原告黃介仁、汪月俠訴狀中所稱的房產是我借父親周西林的20萬元錢購買的。因我無力還款,我父親周西林已經起訴我,案經固鎮縣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我償還周西林借款20萬元。在執行過程中,我與父親周西林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我將上述房產作價207100元抵償歸父親周西林所有。黃新華生前的17000元存款,因欠原告黃介仁2萬元借款,經訴訟也被固鎮縣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給黃介仁了。黃新華已無任何遺產可供繼承,有的只是幾十萬元的債務,如果原告黃介仁、汪月俠堅持要繼承黃新華的遺產,也應當繼承黃新華的債務。
被告周樹海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及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2008)固民一初字第4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目的:經固鎮縣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原來開辦華運超市新馬橋店的兩間兩層門面房已經作價207100元,抵償給債權人周西林。
2、原審被告周樹海的委托代理人詹子明訪談證人谷秀英的筆錄復印件一份(原審卷宗第18-19頁)。證明目的:黃新華生前借張全好款4萬元,借盧佩銀1萬元,借房國禮1萬元,借周玉龍4萬元,用于開辦華運超市新馬橋店。
3、原審被告周樹海的委托代理人詹子明訪談證人周樹葉的筆錄復印件一份(原審卷宗第20-21頁)。證明目的:黃新華生前借周樹葉2萬元款,用于開辦華運超市新馬橋店。
4、農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貸款憑證復印件一張(原審卷宗第22頁)。證明目的:黃新華生前向固鎮縣新馬橋信用合作社貸款3萬元。
5、借條復印件四張(原審卷宗第23-26頁)。證明目的:被告周樹海借其父親周西林40萬元款,用于購買房屋、開辦超市和為黃新華送殯。
6、(2007)固民一初字第53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原審卷宗第28-29頁)。證明目的:黃新華生前借原告黃介仁的2萬元款,經固鎮縣人民法院判決已由被告周樹海償還。
7、(2007)固民一初字第734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原審卷宗第30-31頁)。證明目的:被告周樹海欠其父親周西林借款20萬元,固鎮縣人民法院判決由被告周樹海償還。
8、署名“黃新華、周樹海”的借條復印件一張(原審卷宗第32頁)。證明目的:黃新華、周樹海開超市借潘素華人民幣4萬元。
經過庭審舉證、質證,被告周樹海(原告周雨欣的法定代理人)對原告黃介仁、汪月俠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兩原告所舉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房地產權證已經無效,因為房屋已經抵償給周西林了;大藥房的轉讓費已經用于償還欠黃介仁的借款了。對兩原告所舉證據3、4、5的真實性有異議,我與黃新華婚后未建造任何房屋,摩托車是我婚前購買的,發電機是我父親周西林買的,黃新華也沒有4萬元的行醫收入。
原告黃介仁、汪月俠對被告周樹海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所舉證據1的合法性有異議,該處房產是黃新華的個人財產,被告周樹海無權把黃新華的個人財產用于抵償其個人債務。對被告所舉證據2、3、4的真實性均有異議,如果黃新華生前確向張全好、盧佩銀、房國禮、周玉龍、周樹葉等人及新馬橋信用社借款,被告應提供黃新華的借條和貸款借據原件為證。對被告所舉證據5的真實性有異議,該四張借條系被告周樹海與其父親周西林串通偽造的,意在對抗遺產繼承。對被告所舉證據6無異議。對被告所舉證據7有異議,固鎮縣人民法院認定被告欠其父親周西林20萬元借款是錯誤的,我們曾申請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對被告所舉證據8有異議,該筆借款黃新華生前已經償還,借條原件已經銷毀。
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和法庭辯論,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所舉證據認證如下:原告黃介仁、汪月俠所舉證據1、2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原告黃介仁、汪月俠所舉證據3、4、5系書面證言,被告持有異議,有關證人未出庭作證接受雙方當事人的質證,上述三份書面證言的真實性難以確定,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周樹海所舉證據1是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文書,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即具有法律效力,應予以認定。被告所舉證據2、3系被告的原審委托代理人單方向證人調取的證言筆錄,且均是復印件,原告黃介仁、汪月俠持有異議,有關證人未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雙方的質證,其真實性難以判斷,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所舉證據4系復印件,原告黃介仁、汪月俠持有異議,本院不予認定。被告所舉證據5中的20萬元欠條已經固鎮縣人民法院審理認定,此案中應予認定。被告所舉證據6原告黃介仁、汪月俠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所舉證據7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書,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所舉證據8是復印件,原告黃介仁、汪月俠持有異議,且無其他證據加以印證,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以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原告黃介仁、汪月俠的次女黃新華是被告周樹海的妻子。黃新華與被告周樹海2003年7月22日登記結婚,2004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周雨欣。2005年1??疲祿?牖溆灼萸銎食鶴蜆?慫?⒖姆壞諼掠硇怕髑治ソo河路東側的四間兩層(共八間)樓房,用于開辦華運超市新馬橋店。2007年5月29日,該四間兩層樓房被分戶,黃新華分得兩間兩層(共四間),并辦理了所有權人為黃新華的房地產權證。2007年6月13日,黃新華因與其家人發生矛盾服毒自殺,留下遺產四間樓房,隨后原、被告之間就遺產繼承問題發生訴訟。案在本院原審時,原、被告雙方均認可該兩間兩層樓房價值為24萬元。黃新華去世后,其與被告周樹海所生女兒周雨欣由周樹海監護。2007年10月,被告周樹海的父親周西林以周樹海欠其借款20萬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周樹海償還,本院審理查明該筆20萬元借款系被告周樹海的個人債務,遂判決由被告周樹海償還。原告黃介仁、汪月俠對該判決持有異議,認為周西林與周樹海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根本不存在,以利害關系人的身份申請檢察機關抗訴,后原告黃介仁、汪月俠又撤回抗訴申請。因被告周樹海未主動履行(2007)固民一初字第734號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周西林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被告周樹海與其父周西林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將黃新華名下的兩間兩層樓房作價207100元,抵償給其父周西林所有。據此,本院制作了(2008)固執字第04號民事裁定書,對以物抵債行為予以確認,但該房產現仍由案外人周長發使用開辦超市。
本院認為:原告黃介仁、汪月俠之女黃新華生前購買了兩間兩層樓房,并以其名義辦理了房地產權證。在黃新華與周樹海未作明確約定該房產歸黃新華個人所有的情況下,該房產應認定為黃新華與被告周樹海所有的夫妻共同財產。黃新華去世后,該房產的一半依法應歸被告周樹海所有,另一半應為死者黃新華的遺產。原、被告在原一審過程中一致認可該房產價值為24萬元,被告周樹海在本審時述稱該房產現價值約20萬元,原告黃介仁、汪月俠表示反對,鑒于其雙方均未申請對該房產的價值進行司法鑒定,故本院仍應認定該房產價值為24萬元較為恰當。據此,死者黃新華留下的遺產價值應認定為12萬元。黃新華生前未留下遺囑,故其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原告黃介仁、汪月俠、周雨欣及被告周樹海等四人均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依法每人應分得遺產的四分之一份額,即3萬元。原告黃介仁、汪月俠訴稱:除房產外黃新華還留有其他遺產,總價值約74500元,被告周樹海予以否認。原告黃介仁、汪月俠對其該方面訴訟主張未能舉出相關充分證據加以佐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2007)固民一初字第734號判決書認定,并判由被告周樹海償還給周西林的20萬元債務,系被告周樹海的個人債務。在遺產繼承開始后和遺產繼承訴訟過程中,被告周樹海未經原告黃介仁、汪月俠的同意,擅自將該兩原告享有的遺產抵償給他人,用于償還其個人債務,侵害了原告黃介仁、汪月俠的合法權益。被告周樹海以物抵債的行為雖經本院民事裁定書確認,但對原告黃介仁、汪月俠不具有約束力。被告周樹海所述其他債務,未經其他遺產繼承人的一致認可或司法程序確認,不應從遺產中扣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0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在本縣新馬橋西街的黃新華名下的兩間兩層房屋歸被告周樹海所有;
二、被告周樹海給付原告黃介仁、汪月俠二人應繼承黃新華遺產份額60000元;
三、被告周樹海給付原告周雨欣應繼承黃新華遺產份額30000元;周雨欣繼承的遺產份額由被告周樹海負責管理;
四、駁回原告黃介仁、汪月俠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二、三兩項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1406元,原告黃介仁、汪月俠負擔106元,被告周樹海負擔1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成
審 判 員 徐 基 文
人民陪審員 陳 相
二OO九年 五 月 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