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葉樹娥,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漢族,湘潭市人,湘潭市電化廠職工,住湘潭市岳塘區板竹路4號2棟217號。
原告葉樹春,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漢族,湘潭市人,湖南省建筑陶瓷總公司下崗職工,住湘潭市岳塘區易家灣樟木塘14號9棟202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湘安,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漢族,株洲市人,湘潭市岳塘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葉清山,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漢族,湘潭市人,湘潭市一汽運下崗職工,住湘潭市霞光村5棟1單元3樓。
委托代理人顏昌華,男,湘潭市岳塘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發,女,1935年9月12日出生,漢族,湘潭市人,湘潭市風動機械廠退休職工,住湘潭市汽配宿舍2棟1號。
被告葉躍平,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漢族,湘潭市人,湖南農藥廠職工,住湘潭市易家灣窯洲直街230號附1號。
委托代理人崔利國,湖南紅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湘偉,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漢族,湘潭市人,無業,住湘潭市汽配宿舍2棟1號。
被告鄒彥雯,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漢族,湘潭市人,無業,住湘潭市易家灣窯洲直街230號附1號。
原告葉樹娥、葉樹春、葉清山與被告李建發、葉躍平、葉湘偉、鄒彥雯遺產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賴浩翔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李姜、郭落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楊維擔任法庭記錄。原告葉樹娥、葉樹春、葉清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湘安、顏昌華、被告李建發、葉躍平、葉湘偉及葉躍平的委托代理人崔利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鄒彥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樹娥、葉樹春、葉清山訴稱:被告李建發與葉漢云系結發夫妻,夫妻兩人共同生育了二兒三女,即原告葉樹娥、葉樹春、葉清山和被告葉躍平、葉湘偉。1995年原告的父親葉漢云死亡,遺留下夫妻共有房產一處,地處湘潭市岳塘區易家灣直街230號。葉漢云死后沒有明確分割房產,暫由被告李建發、葉躍平、葉湘偉居住。2008年5月,因公路擴建,上述房屋被政府征收,房屋拆遷補償款752000元由被告李建發、葉躍平領走。三原告認為,岳塘區易家灣直街230號房產系葉漢云和被告李建發夫妻共有,葉漢云死亡后其配偶、子女依據《繼承法》的規定均有繼承的份額,現被告葉躍平領走房屋補償款。葉躍平拒不分配葉漢云的遺產。另查明,被告葉躍平與被告鄒彥雯系夫妻關系,大部分房屋拆遷補償款由被告鄒彥雯掌管。特此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四被告連帶返還三原告繼承父親葉漢云的遺產各50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1、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被告的身份;
2、被告李建發的工作人事檔案,擬證明三原告與被告葉躍平、葉湘偉為被告李建發與葉漢云的婚生子女,三原告有繼承父親葉漢云遺產的權利;
3、葉漢云的死亡證明,擬證明三原告繼承的合法性;
4、證人張雪蘭的調查筆錄及鄰居的證明,擬證明岳塘區易家灣直街230號房屋系葉漢云生前和被告李建發共同建造的,原告葉清山添置了一部分建筑,被告葉躍平裝修了門面;被告李建發重男輕女,被告鄒彥雯嫌棄婆婆李建發;2008年9月底前一直是三原告輪流照看李建發的生活,原告葉樹春照看的時間最長;
5、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1989年的房屋產權復印件、被告李建發、葉躍平簽訂的《房屋居住協議》、被告李建發委托葉躍平負責拆遷事務的《委托書》,擬證明⑴、三原告獲知被告葉躍平領走拆遷補償款的時間,原告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⑵、被拆遷人不是被告李建發一個人而是家庭全體成員;⑶、葉漢云產權證上共有人李建發是后來添加上去的;⑷、《房屋居住協議》沒有葉湘偉簽字,三原告也不知道;⑸、房屋拆遷補償款被被告葉躍平領走;
6、湘潭市房產局出示的葉漢云的房屋產權資料,擬證明房屋產權登記薄上產權人為空白,家庭成員為三原告及被告李建發、葉躍平、葉湘偉;
7、社區證明兩份,擬證明原告葉樹春和葉清山生活困難。
被告李建發辯稱:答辯人1954年與葉漢云結婚,1960年建了房子,但后來火災把房子燒了,答辯人就建了幾間土胚房。1988年長子葉躍平出資建起了后面近80平方米的房子。1995年葉漢云去世后,答辯人和葉躍平出資建了近16平方米的門面(葉清山出了力)。2000年下半年葉躍平把老房子其后全部改造裝修,錢都是葉躍平出的。至于拆遷補償款的問題,就是老屋有所值,我該要一部分,作為我防老的錢。其余部分是葉躍平的,因為房子是他建的。三原告一不出錢、二不出力,不能分錢。
被告李建發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被告葉躍平辯稱:答辯人父母的住房建于1960年代,只有土胚房三間,計47.04平方米。1960年代末期至1970年代中后期,答辯人與父母相繼在三間土胚房后面的菜地里搭了三間約30平方米的托棚。1988年因房屋年久失修,父母將老屋分給兩個兒子。老屋的第三間及后面的棚子分給了答辯人,老屋前面臨街的兩間房間分給了葉湘偉。答辯人于當年將分得的部分改造,由答辯人全額出資,建了一座建筑面積80平方米的樓房。為了明確產權,當時與葉湘偉簽訂了一份關于房產的憑證。當時三原告都已成家,未提出異議。1996年原告葉清山生活困難,由母親李建發出資,葉清山出了點力,答辯人出工錢及購買預制板,將老屋前坪和老屋第一間的一半清除,建了一間16平方米的門面給葉清山做生意,但葉清山經營一年后關閉。2000年答辯人與母親李建發、弟弟葉湘偉協商,將原來分配給葉湘偉的前半部分老屋的產權折價5000元買下,并簽署了一份《關于建房和轉讓所有權》的協議。答辯人隨后個人出資,將原屬葉湘偉的30多平方米的土胚房推掉,建了一棟集門面、住房一體的三層樓房。至此所有房屋的產權都屬于答辯人,只是沒有將房主姓名變更。2008年8月房屋被征收,得到補償費75.2萬元。答辯人與母親李建發協商,將改造前80平方米的土胚房作價20萬元付給母親李建發,對該20萬元答辯人承諾不再參與分配。答辯人認為原房產于1988年葉漢云健在時與李建發根據當時住宅處于危房的情況下已作了分配處理,當時已成家的三個原告未提出異議。葉漢云已去世達14年,現在原告主張繼承遺產已超過訴訟時效。三原告于2008年9月5日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放棄財產繼承,三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葉躍平為證實其辯解意見,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
8、《房產憑證》一份,擬證明葉躍平將老屋后面的托棚拆除后建了一棟88平方米的兩層樓房;
9、《房產權轉讓協議》一份,擬證明原告父母的住房已經處置給了被告葉躍平、葉湘偉;
10、《協議》一份,擬證明原告父母的家產已分給兩兒子,三原告表示放棄繼承遺產。
被告葉湘偉辯稱:家里建房,答辯人只出了力,沒有出錢。原告在父母建房時沒有出錢也沒有出力,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葉湘偉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被告鄒彥雯書面辯稱:1988年因父母年邁,無力對舊房進行改造,決定將舊房分給兩個兒子。2000年經與葉湘偉協商,葉湘偉將其分得的舊房轉讓給葉躍平,以后所有改造的房子的資金都是答辯人夫妻兩人所出。
被告鄒彥雯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以上證據經原、被告雙方當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6無異議,對證據4因證人未出庭作證,不予質證。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房產是葉漢云和李建發的共同財產。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無關。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8、9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均有異議,1988年葉漢云沒有去世,被告李建發、葉躍平、葉湘偉不能處置房產;在協議上簽字的是本案的被告,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原告并不知情。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有異議,該協議與法律沖突,三原告只是不贍養李建發,并沒有放棄繼承。
本院對原、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1-3、6的真實性及合法性予以認可。證據4因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詢,對證據4本院不予認可。證據5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該組證據可以證實被拆遷房屋的被拆遷人是李建發,1989年所發的房屋所有權證上的房屋所有權人為葉漢云,房屋建筑面積149.53平方米。證據7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但證據7與本案無關,對證據7的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可。證據8、9上只有被告李建發、葉躍平、葉湘偉的簽字,沒有葉漢云或者原告的簽字,被告李建發、葉躍平、葉湘偉也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證據8、9的真實性,對證據8、9的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可。證據10的真實性原、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從證據10的內容看,三原告只是表示不贍養母親,沒有表示放棄繼承葉漢云的遺產。
根據以上認定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被告李建發與葉漢云系結發夫妻,夫妻兩人共同生育了兩兒三女,即被告葉躍平、葉湘偉(兩兒)和原告葉樹娥、葉樹春、葉清山(三女)。1995年葉漢云死亡,遺留下與被告李建發夫妻共有房產一處,地處湘潭市岳塘區易家灣直街230號。葉漢云死后沒有明確分割房產,房屋暫由被告李建發、葉躍平、葉湘偉居住。2008年5月,因公路擴建,上述房屋被政府征收,房屋拆遷補償款752000元由被告李建發、葉躍平領走。三原告于2008年10月從拆遷辦獲知此事后,要求分配其父葉漢云的房屋拆遷補償款。被告李建發、葉躍平不同意。三原告遂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訴,提出如訴稱所述之請求。
另查明,1989年3月30日房產管理部門發給葉漢云的房屋所有權證上載明,葉漢云的私房為2層磚木結構,建筑面積149.53平方米。1996年,原告葉清山生活困難,遂與母親李建發、被告葉躍平一起將老屋前坪和老屋第一間的一半清除,建了一間16平方米的門面做生意,但原告葉清山經營一年后關閉。2008年5月,因長潭路拓寬改造,被告李建發寫出委托書一份,委托被告葉躍平負責拆遷補償安置全部事項。2008年9月,被告葉躍平代表李建發與湖南昭山經濟建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被拆遷人為李建發,委托人為葉躍平。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508.12平方米,房屋補償費421343.37元,附屬設施及裝飾裝修補償費172341.5元,搬遷補助費693.6元,其他補償費157621.53元,合計752000元。被告葉躍平除支付其母被告李建發補償費20萬元,其余55.2萬元的補償費由其個人掌握。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有如下三點:
1、三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時限為2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本案葉漢云名下的房屋在葉漢云死亡后一直沒有分割,直至2008年9月才被政府征收,征地補償款被被告李建發、葉躍平領走,三原告于2008年10月要求分配其父葉漢云的房屋拆遷補償款,因被告不同意而引起糾紛的產生,訴訟時效應該從2008年9月原告知道房屋拆遷補償費被被告李建發、葉躍平領取時開始計算。因此本案三原告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2、三原告事后是否明確放棄了繼承權?
三原告因與被告李建發就葉漢云的遺產繼承產生糾紛,于2008年9月5日寫出《協議》一份,協議內容為:“因爹娘的家產分給兩個兒子,從2008年9月5日起娘的所有一切費用由兩個兒子承擔與三個女兒無關,特此聲明。”本院認為,該協議的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與《婚姻法》規定的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相抵觸,內容無效。《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該協議中三原告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因此,本案中三原告的繼承權沒有喪失。
3、關于葉漢云遺產的范圍。
1989年3月30日房產管理部門發給葉漢云的房屋所有權證上載明,葉漢云的私房建筑面積149.53平方米,該部分建筑面積可以認定為葉漢云與被告李建發的夫妻共同財產。《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因此葉漢云的遺產應為建筑面積74.756平方米的房屋產權。因《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中未區分新、舊房屋的補償標準,本院按遺產在整個被拆遷的面積中所占的份額計算葉漢云遺產所獲得的補償費。補償費應為:(74.756÷508.12)×(房屋補償費421343.37元+附屬設施及裝飾裝修補償費172341.5元+其他補償費157621.53元)=110532.2元。《繼承法》規定,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三原告與被告李建發、葉躍平、葉湘偉均系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有繼承權。三原告及被告李建發、葉躍平、葉湘偉各繼承18422.03元/人(110532.2元÷6)。《繼承法》規定,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原告葉樹春、葉清山雖然生活困難,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其缺乏勞動能力,因此兩人在繼承時不能予以照顧。2008年9月《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中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508.12平方米,在庭審過程中,三原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增加的建筑面積為葉漢云1995年去世前所增加,本院對超過房屋所有權證上的建筑面積不予認定為葉漢云與被告李建發的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葉躍平、鄒彥雯辯稱1988年因房屋年久失修,父母將老屋分給兩個兒子。被告葉躍平于當年獨自出資,將分得的部分予以改造,建了一座建筑面積80平方米的樓房的辯解意見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對被告葉躍平、鄒彥雯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信。被告李建發、葉湘偉辯稱三原告建房未出錢,也未出力,不能參加繼承的辯解意見無法律依據,對被告上述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1996年,原告葉清山與母親李建發、被告葉躍平一起建的一間16平方米的門面系葉漢云去世后所為,該門面不屬于葉漢云的遺產,不屬本案繼承權糾紛的審理范圍,原告葉清山如要求處理該部分財產,應另案起訴。
綜上,三原告要求分配葉漢云遺產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分配數額應根據葉漢云的實際遺產來予以確定。三原告訴稱被告鄒彥雯掌管大部分房屋拆遷補償款,未提供證據證實,對三原告要求被告鄒彥雯連帶返還葉漢云遺產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一、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葉漢云的遺產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費110532.2元由原告葉樹娥、葉樹春、葉清山及被告李建發、葉躍平、葉湘偉各繼承18422.03元/人(110532.2元÷6),原告葉樹娥、葉樹春、葉清山應得的款項由被告李建發、葉躍平在本判決生效10日內給付完畢;
二、駁回原告葉樹娥、葉樹春、葉清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李建發、葉躍平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原告葉樹娥、葉樹春、葉清山負擔1500元,被告李建發、葉躍平負擔1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賴 浩 翔
審 判 員 李 姜
審 判 員 郭 落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楊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