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成民終字第585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廖克龍。
上訴人(原審被告)廖克蘭。
上訴人(原審被告)廖淑蓉。
上述三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鐘山,四川助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廖克鵬。
原審被告廖克雄。
原審被告張靜。
原審被告張成濤。
原審被告張和平。
上訴人廖克龍、廖克蘭、廖淑蓉因與被上訴人廖克鵬、原審被告廖克雄、張靜、張成濤、張和平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8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上訴人廖克龍、廖克蘭、廖淑蓉及三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鐘山、被上訴人廖克鵬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廖克雄、張靜、張成濤、張和平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出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袁秀清與廖文光系夫妻,共同生育子女廖克鵬、廖克雄、廖克龍、廖克蘭、廖淑蓉、廖克英。1969年5月,廖文光去世。1974年,袁秀清分得鐵道部第二工程局新疆鐵路運輸處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區火車南站7號附15號2-1幢1樓4號公房(建筑面積52.49平方米)一套。1993年,由于房屋改制,袁秀清繳納購房款4373.78元。1996年1月20日,袁秀清死亡。1997年3月27日,廖克鵬以袁秀清的名義繳納購房款7298.57元。1999年8月19日,房屋所有權證予以辦理,所有權人登記為袁秀清。自袁秀清死亡后,廖克鵬一直占有該房屋,并將該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均由廖克鵬收取。
另查明,張和平與廖克英于1971年2月25日登記結婚,張靜、張成濤系張和平與廖克英子女,廖克英于2012年8月7日死亡。
原審法院認為,位于成都市武侯區火車南站7號附15號2-1幢1樓4號房屋的所有權人雖然登記為袁秀清,但從購房款繳納情況可見,袁秀清在繳納部分購房款4373.78元后死亡,余款7298.57元系廖克鵬繳納,故該房屋實際應屬袁秀清與廖克鵬按份共有,屬于袁秀清的份額應為遺產。由于袁秀清死亡時未留有遺囑,故其遺產應由第一順序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的相關規定進行繼承。按照購房款的繳納比例,袁秀清所有份額本應為38.33%,廖克鵬所有份額本應為61.67%,但考慮到該房屋系由袁秀清分得的公房改制所得,實際系基于袁秀清享有公房使用權而所得的福利,廖克鵬本身不具有購買該房屋的資格,廖克鵬取得該房屋份額實際是使用了袁秀清的身份和資格。鑒于以上原因,原審法院認為該房屋中,袁秀清基于其身份和資格實際所有的份額應多于本應所有的份額。故原審法院酌定位于成都市武侯區火車南站7號附15號2-1幢1樓4號房屋中,袁秀清所占份額為50%,原告廖克鵬所占份額為50%。其中袁秀清所占份額屬于遺產,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廖克鵬、廖克雄、廖克龍、廖克蘭、廖淑蓉和廖克英繼承,所占有的面積各為4.374平方米。由于廖克英于2012年8月7日死亡,廖克英應繼承的份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張和平應分得50%即2.187平方米。剩余2.187平方米由張和平、張靜、張成濤平均繼承,分別為0.729平方米。綜上,登記于袁秀清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區火車南站7號附15號2-1幢1樓4號房屋(權0386153,建筑面積52.49平方米)中,廖克鵬所有面積為30.62平方米(26.246平方米+4.374平方米);廖克雄、廖克龍、廖克蘭、廖淑蓉所有的面積分別為4.374平方米;張和平所有的面積為2.916平方米;張靜、張成濤所有的面積分別為0.729平方米。對于廖克鵬占有該房屋期間所得的租金,屬于該房屋分割前產生的孳息,其中袁秀清占有50%,該部分作為遺產,應予以分割。但該案原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關于該房屋出租具體租金收入的證據,同時無法就租金金額達成一致意見,原審法院無法確認租金的具體金額。因此,對于租金部分,該案不予處理,各方可就房屋租金部分,另行起訴。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登記于袁秀清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區火車南站7號附15號2-1幢1樓4號房屋(權0386153,建筑面積52.49平方米)中,廖克鵬所有的面積為30.62平方米;廖克雄、廖克龍、廖克蘭、廖淑蓉分別所有的面積為4.374平方米;張和平所有的面積為2.916平方米;張靜、張成濤分別所有的面積為0.729平方米;二、駁回廖克鵬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00元,由廖克鵬承擔1000元,廖克雄、廖克龍、廖克蘭、廖淑蓉分別承擔280元,張和平承擔94元,張靜、張成濤分別承擔93元。
宣判后,原審被告廖克龍、廖克蘭、廖淑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判決登記于袁秀清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區火車南站7號附15號2-1幢4號房屋(權0386153)由袁秀清的法定繼承人按法定繼承辦理,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其上訴事實和理由為:一、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僅憑廖克鵬替袁秀清交納部分購房款認定廖克鵬是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是錯誤的,具體理由為:1、根據《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房屋權屬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物權法》第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實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的規定,訴爭房產是袁秀清的個人合法財產;二、袁秀清購買的是房改房,是國家對職工工資中沒有包含住房消費資金的一種補償,房改房的銷售對象是有限制的,不是任何人都能享受房改的優惠政策,房改房有特定的承租權,含有專屬的財產權利,特定的承租權可期待通過房改(交納一定比例購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權,期待權是成立條件尚未完全具備,但將來可以或者有可能完全具備的權利,因此取得他項權的期待權同樣具有可繼承性。故而,本案中,將特定購房款的承租權的財產權利以及基于該權利所具有的期待權(即補交購房款的權利,從而取得房屋所有權)納入遺產范圍,具有一定法律理論依據。因此,在袁秀清的其他法定繼承人未明確放棄該項權利的情況下,權利人之一的廖克鵬獨自行使該項派生的購房權利,顯然侵害了其他權利人的利益,其所交房款應視為墊資。綜上,房改是國家執行的一項特殊政策,其優惠售房體現了國家對國家干部和國有職工的關懷,具有明顯的身份特征,房改房權屬應當屬于參加房改人的財產。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廖克鵬答辯稱,袁秀清于1974年分得公房一套,1993年房改時需交納4373.78元而取得部分產權,袁秀清無力支付,被上訴人代為交納。袁秀清去世后,1997年3月27日再次房改,需要交納7298.5元,而上訴人均沒有主動承擔該筆費用,在這種情況下被上訴人再次交納了這筆費用。另外,根據法律規定,遺產是指被繼承死亡時遺留的財產,而袁秀清在1996年去世時僅取得40%左右的產權,在當時利益不大的情況下,三位上訴人在明知母親過世且留有部分產權房屋的情況下為減少或不盡義務而對繼承權利放置17年,而我國法律規定該類案件訴訟時效為2年,明顯三上訴人喪失了訴權,被上訴人如果不交該筆款項就根本無法獲得全部產權,將帶來非常不利的后果,因該筆款項所取得的全產權已經不屬于遺產范圍,而屬于特殊情況下的一種共有關系;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廖克雄、張靜、張成濤、張和平未陳述意見。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之規定,袁秀清死亡時,其遺留的合法財產為成都市武侯區火車南站7號附15號2-1幢1樓4號房屋38.33%份額的購房資金及對應財產增值數額,袁秀清死亡后由廖克鵬交納的61.67%份額的資金及其相應的增值部分不屬于遺產。經本院查明,訴爭的房屋在袁秀清死亡后一直由廖克鵬控制、管理、使用,廖克龍、廖克蘭、廖淑蓉十幾年來一直未主張權利,可以認定廖克龍、廖克蘭、廖淑蓉知曉廖克鵬交納了61.67%份額的剩余房款并認可其使用,故本院認定61.67%份額房屋產權不屬于遺產范圍,應當屬于廖克鵬所有。
考慮到訴爭房屋系由袁秀清享有公房使用權及購買權,帶有特定身份關系的屬性,原審法院綜合全案考慮認定廖克鵬享有訴爭房屋50%的產權份額,符合法律規定及案件的實際情況,本院予以確認。
縱觀本案,廖克鵬在袁淑清去世后交納了剩余的房款并一直管理訴爭房屋,而在1997年二次房改時,如果各法定繼承人均不出資交納61.67%份額的購房資金,訴爭房屋因無法獲取全部產權而喪失作為完整物權的保值、增值作用,廖克鵬對訴爭房屋的物權取得、保值、增值等方面做出較大貢獻,在公有住房分配中帶有人身屬性的福利能否作為遺產繼承的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無論訴爭的61.67%的份額房屋產權是否屬于遺產,原審法院從對遺產的物權取得、保值、增值等方面認定做出較大貢獻一方分得50%的產權份額,均屬于合理范圍內的認定,廖克龍、廖克蘭、廖淑蓉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
本案系遺產繼承糾紛,上訴人廖克鵬與被上訴人廖克龍、廖克蘭、廖淑蓉系具有血緣關系的兄弟姊妹,雙方在母親去世后,理應在生活中互敬互諒,相互照顧幫助,維系和發展基于血緣關系的手足之情,并體察其母親生前愿望,合理地處理好母親遺留的財產。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判決確定的方式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400元,由廖克龍、廖克蘭、廖淑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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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臧永
代理審判員 梁楷
代理審判員 何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