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9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滕某,女,1996年9月3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柯莉梅,系滕某母親,1970年1月8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身份證號碼420106197001082823。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女,1933年6月30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馮嵐芳,系張某長媳,1963年5月30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孝感市人,長江三峽能事達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職工,住武漢市武昌區楚材小區10棟3單元601室,身份證號碼420106196305301664。
委托代理人:滕漢平,系張某次子,1961年3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陽縣人,住武漢市武昌區楚材小區10棟3單元401室,身份證號碼420106196103151637。
上訴人滕某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2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3月,滕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依法分割被繼承人的遺產(包括房產、銀行存款、車輛);2、由雙方平攤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滕某系被繼承人滕漢利女兒,張某系滕漢利母親。被繼承人與滕某母親柯莉梅于1998年6月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滕某隨其母柯莉梅共同生活。2014年3月3日,被繼承人滕漢利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由被繼承人的大哥滕漢兵和二哥滕漢平墊付,共計45388.8元。被繼承人生前名下財產包括:被繼承人滕漢利于2013年1月12日與案外人程書運簽訂一份《個人二手住房交易合同》,購買位于化工區八吉府街向家尾村10棟1-101號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積140平方米,房屋價款為350000元,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目前尚未取得;車牌號為鄂A28231的現代牌小轎車1輛,在庭審中雙方未能就該車輛價值達成一致意見,滕某主張該車輛現價值為90000元,張某則主張該車輛價值80000元,該車現在被繼承人之姐滕彩虹處;被繼承人滕漢利在中國工商銀行賬號6222083202008218840的存款余額為171401.02元,被繼承人之姐滕彩虹于2014年3月4日起陸續從被繼承人該銀行賬戶取款171353.55元,該銀行賬戶現余額為47.47元,取走之錢款仍在滕彩虹處;被繼承人滕漢利于1996年8月23日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為了明天”壽險一份,保險費為6732元。被繼承人死亡后,其社會保險相關待遇有:喪葬補助金11582.76元、撫恤金38609.20元、滕漢利在個人窗口繳納養老保險費8165.04元、個人賬戶儲存額26404.79元,以上各項總計76596.75元。
一審另查明:被繼承人滕漢利生前未留有遺囑,其去世后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滕某與張某。
一審法院認為:因被繼承人滕漢利生前未留遺囑,故其去世后所留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滕某和張某共同繼承。滕某在庭審中主張要求多分,但無充足的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其不符合法律規定可多分之情形,故對被繼承人遺產以均等分割為原則。被繼承人去世后留下的遺產,對位于化工區八吉府街向家尾村10棟1-101號房屋一套,由滕某與張某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額;對于現代派小轎車一輛,因庭審中雙方未能就車輛現價值達成一致意見,主張車輛現價值為90000元,則主張車輛現價值為80000元,根據車輛的使用狀況和市場行情,酌定該車輛現價值為85000元,由滕某與張某各繼承二分之一,即42500元,鑒于該車輛目前在案外人滕彩虹處,滕彩虹系張某之女,為方便遺產的分配和履行,酌定該車輛歸張某所有,由張某補償滕某車輛折價款42500元;對于被繼承人在中國工商銀行存款171401.02元,應先行扣除被繼承人大哥和二哥墊付的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共計45388.8元,剩余存款126012.22元由滕某與張某各繼承二分之一,即63006.11元;被繼承人滕漢利1996年8月23日購買的“為了明天”人壽保險因受益人為滕漢利本人,其去世后保險收益應由滕某與張某各繼承二分之一份額。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因撫恤金系對死者親屬的精神撫慰和經濟補助,并非遺產,同時喪葬補助金也是死者死亡之后,由企事業單位或政府發給死者親屬的費用,亦不屬于遺產范疇,故被繼承人滕漢利死亡后其相關社會保險待遇中喪葬補助金11582.76元、撫恤金38609.20元(兩項合計50191.96元)應不屬于遺產范疇,但為了減少當事人之間的訟累,酌情一并進行分割,故被繼承人死亡后其相關社會保險待遇共計76596.75元由滕某與張某各繼承二分之一,即38298.38元。另被繼承人死亡后,其遺留的現代牌小轎車和中國工商銀行賬戶為6222083202008218840的銀行存款現在案外人滕彩虹處,滕某與張某作為合法繼承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按相關規定和法律程序另案向行為人主張權利。據此,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一、被繼承人滕漢利名下位于化工區八吉府街向家尾村10棟1-101號房屋一套(建筑面積140平方米)由滕某和張某各繼承二分之一的份額;二、被繼承人滕漢利名下車牌號為鄂A28231的現代牌小轎車一輛歸張某繼承所有,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滕某車輛補償款42500元;三、被繼承人滕漢利名下在中國工商銀行賬號為6222083202008218840存款171401.02元,扣除案外人墊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45388.8元,余款126012.22元由滕某和張某各繼承63006.11元;四、被繼承人滕漢利名下“為了明天”人壽保險收益由滕某和張某各繼承二分之一的份額;五、被繼承人滕漢利死亡后其相關社會保險待遇共計76596.75元由滕某和張某各繼承38298.38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125元由滕某、張某各負擔2562.5元。
判后,滕某不服,以一審判決的房屋不便執行,應予以折現;對滕漢利的遺產滕某應適當多分,一審程序違法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張某答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滕漢利去世后,因未留遺囑,故其遺產應依法定繼承辦理,由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滕某和張某共同繼承。
關于滕某上訴稱對化工區八吉府街向家尾村10棟1-101號房屋要求應予以折現一節。因本案為遺產繼承糾紛,一審判決對訴爭房屋由滕某和張某各繼承二分之一的份額并無不當,上訴人要求對房屋折現不是本案審理的范圍,且滕某和張某對房屋折現問題沒有達成一致,故滕某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滕某上訴稱其要求對遺產予以多分一節。因本案依法定繼承,滕某沒有證據證明其對遺產享有多分的法定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一審判決對被繼承人遺產以均等分割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125元,由滕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立新
審判員 黃 更
審判員 陳繼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 肖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