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渝01民終238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甲,農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乙,農民。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丙,居民。
以上三上訴人委托代理人秦旭,重慶水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丁,居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戊,農民。
委托代理人代永勝,重慶法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與被上訴人張某丁、張某戊法定繼承糾紛一案,重慶市潼南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潼法民初第0219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16年6月16日進行了詢問,上訴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旭,被上訴人張某丁、張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父親張維(為)代于2002年7月去世,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母親譚裕芳于2012年11月去世,張維代、譚裕芳以前在原潼南縣梓潼鎮洗布村2社(現為潼南區梓潼街道辦事處觀音村2組)有住房一套196平方米。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先后均與其父母親分家,但張某戊與父母親共同生活。2001年11月4日譚裕(玉)芳與張某丁、張某戊、張某丙、張某甲簽訂家庭協議:張某甲不承擔譚裕(玉)芳的生活、養老、××等的相關費用,也不繼承譚裕(玉)芳的財產。但譚裕芳年老后因張某丁、張某戊長期在外,張某甲仍對其盡了扶養義務。2001年,張某戊將其父母親舊房屋拆除了一部分在原宅基地上重新修建了一樓一底樓房兩通(另占用了鄰居部分宅基地),2003年譚裕芳在張某戊修建房屋的左側共墻修建了一樓一底樓房一通。該兩處房屋均系占用張維代、譚裕芳老房屋的宅基地修建,且均未取得產權證。后因土地征用,張某戊××潼南縣征地中心于2015年2月10日簽訂了該三通樓房的拆遷協議(該房屋尚未推倒),張某戊代其母親與潼南縣征地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簽訂了以前尚存舊房屋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其中磚木玻結構房屋29.9平方米,磚木瓦結構房屋59.7平方米),該房屋已被推倒。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遂于2015年4月23日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審理中,介于譚裕芳以前舊房屋已被征用并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且該房屋已被推掉,實物已滅失。經一審法院釋明,建議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變更訴訟請求,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堅持認為張某戊××潼南縣征地中心簽訂的房屋拆遷協議無效,張某戊無權一人與潼南縣征地中心簽訂其父母房屋的拆遷協議,仍堅持對父母生前遺留的房屋實物進行按份分割。
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在一審中訴稱,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母親先后已去世,遺留有潼南區桂林街道辦事處觀音村2組房屋一套,請求平均繼承父、母親遺留的該房屋。
張某丁在一審中辯稱,張某甲在2001年11月4日的家庭協議上簽字表示不承擔贍養母親的義務,并自愿表示放棄母親財產的繼承,故應不繼承父母遺產。張某乙出嫁后對父母沒有盡義務,應少繼承遺產。
張某戊在一審中辯稱,母親以前的房屋已拆遷,愿意將拆遷款項平均分割。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本案中,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均系第一順序繼承人,故宜均等繼承父母親遺產。雖然張某甲曾于2001年表示不承擔母親相關扶養費用,也不繼承母親遺產。但張某丁、張某戊長期在外務工,子女對年老的父母不盡照料義務也不符合情理,不能僅憑該協議就剝奪張某甲的繼承權,且繼承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張某甲2001年的家庭協議也不能剝奪其繼承權,且張某甲也沒有法律規定的繼承權喪失的情形,故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宜均等繼承父母親遺產。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父母親生前遺留的舊房(其中磚木玻結構房屋29.9平方米,磚木瓦結構房屋59.7平方米),張某戊已與潼南縣征地中心于2015年2月12日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且該房屋已被推倒。該房屋實物已滅失,故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堅持要求對該房屋進行實物分割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經一審法院釋明后,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仍堅持其訴訟請求,不變更訴訟請求。故對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要求繼承該房屋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認為張某戊××潼南縣征地中心所簽協議無效,一審法院在本案中對該協議不予評判。審理中,雙方均認可2003年譚裕芳修建的座向左側第一通一樓一底房屋系譚裕芳出資修建,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認為另兩通房屋和樓梯間均系譚裕芳修建,未提供充分證據,且該房屋未辦理產權證,且根據生活經驗,當時張某戊已分家,沒有居住房屋,其修建房屋也符合情理,當時譚裕芳已近60周歲,在已修建兩通樓房后再在時隔兩年后修建第三通房屋的可能性較小。故一審法院認定譚裕芳2003年修建的一樓一底一通樓房為其遺產。該處房屋因未取得房屋產權證,可由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繼承使用。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父母親生前遺產位于潼南縣桂林街道辦事處觀音村2組的一樓一底樓房一通(座向左側)分別由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各自繼承20%的使用權。
二、駁回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張某丁、張某戊各自負擔230元。
宣判后,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原審原被告父母親生前遺產位于重慶市潼南縣桂林街道辦事處觀音村2組的房屋(三通一樓一底及樓梯間、單層磚木玻瓦結構房屋和單層磚木瓦結構房屋)一套各自繼承20%的房屋所有權/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等相關權益。主要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舉示的潼南縣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鄉村房屋產權申請登記審批表》及《土地使用者分戶目錄》、潼南縣梓潼鎮財稅所出具的重慶市非經營性結算統一收據兩張均系書證,并且系歷史形成,無篡改的可能,能夠證實其交納房屋建房費票據登記的權利人系張維代。被繼承人張維代在原有舊房屋的基礎上分兩次進行了房屋改建,也即現有的三通一樓一底及樓梯間的樓房。二、原審認定事實錯誤。1、原審認定張某戊2001年重新修建一樓一底樓房兩通認定錯誤,事實是于2001年上半年,張維代將自己舊房屋拆除了一部分在原宅基地上重新修建了房屋,并交納了建房占地費200元,于2001年下半年,張維代分別向張某丁、張某丙各借2000元并結合自有資金,用于修建房屋左側一樓一底樓房一通。并于2003年3月27日,由譚裕芳補交改建費300元。2、原審認定“張某戊代其母親與潼南縣征地中心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錯誤,事實是上訴人要求原審被告對父母遺產采取協商方式解決,但被上訴人張某戊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單方面與潼南縣征地中心簽訂了拆遷協議。舊房屋產權備案登記和土地使用目錄,改建房屋人和使用人均為張維代,張某戊對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所做的任何處置協議均無效;3、在一審開庭中,原審雙方從未表示并承認任何房屋由譚裕芳修建,事實是改建的三通房屋及樓梯間的房屋改建登記人為張維代,一審認定錯誤;4、在立案后至第二次庭審中,房屋并未出現被推倒情況,到第三次開庭前,原審法院到現場查看,發現部分房屋被推掉,據此判定房屋證據滅失,房屋雖被推掉,但是依法原審原被告依然可以繼承該房屋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和相關權益。綜上,上訴人提供了充分的證據,證實張維代、譚裕芳出資分兩次修建三通一樓一底及樓梯間的樓房一套。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張某戊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1、梓潼縣梓潼鎮財政所出具的收據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收據繳納的費用和修建的房屋是譚裕芳的,收據不是法定的權利證明,繳費人不一定是權利人;2、觀音村2組56號房屋戶主是張某戊,并非其父母,被繼承人沒有經濟能力建房,修建該房屋之前,張某戊一家三口沒有任何房屋居住,張某戊憑自己在外務工收入有經濟能力建房,并且有多人可以證明該房屋系張某戊所修建;3、張某戊與政府簽訂被繼承人財產拆遷補償協議,不是本案審理范圍,并且該補償費用仍然在政府,并沒有領取。故請求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張某丁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我父母并沒有經濟能力修房子,房屋是張某戊所修建。
經審查,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遺產繼承糾紛,應該按照繼承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本案的上訴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與張某丁、張某戊系兄弟姐妹關系,現其父母去世,上訴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繼承父母親的遺產,綜合雙方當事人一、二審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1、案涉的單層磚木玻結構房屋和磚木瓦結構房屋是否應當按照遺產進行分割;2、2001年修建的一樓一底兩通樓房是否屬于遺產范圍。針對焦點問題,本案評述如下:
關于案涉的單層磚木玻結構房屋和磚木瓦結構房屋是否應當作為遺產進行分割的問題,本院認為,該房屋在張某戊××潼南縣征地中心簽訂協議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后,已經被推倒,實物已經滅失,不具備實物分割的條件,繼承權利形態發生改變,當事人可變更其訴訟請求。但在一審法院釋明后,上訴人不變更其訴訟請求,故一審法院對于上訴人繼承該房屋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對于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2001年修建的一樓一底兩通樓房是否屬于遺產范圍的問題。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上訴認為2001年修建的一樓一底兩通樓房系其父親張維代修建,屬于應當繼承的遺產范圍。被上訴人張某戊認為該房屋系其修建,不屬于遺產范圍。本院認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應當對案涉房屋是否是其父親張維代修建承擔舉證責任,但從其在訴訟中提交的《鄉村房屋產權申請登記審批表》及《土地使用者分戶目錄》、潼南縣梓潼鎮財稅所出具的重慶市非經營性結算統一收據等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后的情況來看,均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從審理查明的情況中可以看出,張某戊一家除了案涉房屋并沒有其他房屋居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父母亦沒有修建該一樓一底兩通房屋的經濟能力,張某戊一家在房屋建好后居住在該房屋至一審起訴期間,上訴人并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故一審法院在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雙方提交的證據有關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分析的情況下,認定張某戊修建一樓一底兩通房屋的事實,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對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的請求分割該房屋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登文
代理審判員 彭松濤
代理審判員 郝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