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01民終144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1,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西安市灞橋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2,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漢族,住陜西省西安市灞橋區。
上訴人吳某1因與被上訴人吳某2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8)滬0104民初319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某1、被上訴人吳某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吳某1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三項,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吳某2繼承房屋補償款人民幣(幣種下同)16萬元,房屋租金不予給付被上訴人吳某2。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1、王某與吳某4生前系監護與被監護的母子關系,王某對吳某4的生養死葬的法定義務由吳某1完成。吳某4系本案的主要被繼承人,其遺產在法定繼承條件下,應適用《繼承法》第十四條,即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分給適當遺產。2、被繼承人王某的生養死葬義務系吳某4、吳某1共同完成,吳某2未履行義務,故吳某2在未清欠吳某4房屋租金支付購房成本的情況下直接獲取上海房產的補償金,不符合《繼承法》確立的權利義務一致原則,吳某1應獲上海房產的75%。3、西安房產系吳某3、王某共有,吳某2未出資,評估價為47萬元。2005年吳某3去世,其一半份額由王某、吳某4、吳某1、吳某2取得。2012年吳某4去世,其份額由王某、吳某1、吳某2取得。2016年王某去世,其份額由吳某1、吳某2取得。吳某1履行了對吳某3、王某、吳某4的法定義務,而吳某2使用西安房產20年,占有吳某1的權益13年,故吳某2取得西安房產應給予吳某123萬元補償,原審法院判西安房產全部由吳某2取得不公平。二、吳某2的侵權法律責任需在本案中一并歸責。1、吳某2用欺詐手段掛失王某的上海房產證是王某死亡的誘因,又不積極給予手術治療,導致王某死亡,故其是王某死亡的直接責任人。2、吳某2用吳某4死后的錢吸食大煙,導致吳某4死后不能入土為安,壁葬的費用并非吳某2出資,而是用吳某4的遺款支付。3、為獲得上海房產,吳某2對吳某1故意實施人身傷害,故意隱匿西安房產,虛假估值,騙取社保資金1萬元。
被上訴人吳某2辯稱:不同意上訴人吳某1的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吳某2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繼承人王某名下的上海市徐匯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以下簡稱“羅秀路房屋”)由雙方按法定繼承的方式分割,要求羅秀路房屋歸吳某1所有,吳某1按240萬元市場價格給付吳某275%的折價款。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王某與丈夫吳某3共育有三個兒子,即吳某2、吳某1及已于2012年6月24日報死亡的吳某4。吳某3于2005年9月1日死亡。據雙方當事人陳述,王某于2016年8月9日死亡,并于2017年11月19日因死亡注銷戶口。吳某3、王某生前均無遺囑。吳某3、王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吳某4未婚無子女。
羅秀路房屋系王某名下的售后公房,于2012年8月取得產權。2016年1月吳某1曾起訴王某,要求確認其為羅秀路房屋的共有人。2016年6月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吳某1的訴請。雙方當事人確認羅秀路房屋的市場價格為240萬元,目前羅秀路房屋出租,租金由吳某1收取。
王某名下陜西秦農農村商業銀行營業部賬號為XXXXXXXXXXXXXXXXXX9733賬戶截至2016年8月9日存款余額為6,253.08元,截至2018年9月21日存款余額為12,806.95元,期間吳某2從該賬戶兩次提款,分別是2016年8月10日提款6,000元,2016年9月21日提款7,255.4元。
西安市XX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主要內容為:王某死亡撫恤金及喪葬費為43,607.20元,由于目前王某死亡資料仍未交到西安市XX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離退休辦,以上撫恤金及喪葬費屬于預算,最終金額以養老經辦處核算為準。
西安紡三路房屋(即陜西省西安市灞橋區XX路XX號樓XX室)系王某名下的售后公房,于2002年4月取得產權,目前由吳某2一家居住使用。據吳某2稱,除西安紡三路房屋外,其他處無房。經評估,西安紡三路房屋目前市場價格為47萬元。吳某1對估價結果無異議,吳某2對估價結果有異議,認為每平米7,700元過高。估價師蔣某出庭稱,評估對象是職工房,當地的次新房、一手房均價在每平米1萬元以上,參考評估對象所在地區的成交記錄、位置、樓層及小區環境,應在每平米7,000元至8,000元之間,故評估對象酌定每平米7,700元。吳某2對其該主張未舉證。
原審庭審中,雙方均表示王某的撫恤金及喪葬費由雙方自行解決,不需要法院處理。吳某2稱從王某賬戶中提取的錢款用于辦理王某喪事,喪事一共支出5,000元。吳某1稱王某的喪事系吳某2操辦,但自己也有參與,并要求吳某2提供相應的單據。吳某2表示沒有單據。吳某1對吳某4生前有遺囑及吳某2對王某未盡贍養義務、無權繼承羅秀路房屋的主張未舉證。吳某1稱羅秀路房屋自2013年開始出租,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每月租金1,350元,合計32,400元;2015年7月至2018年9月每月租金1,500元,合計58,500元;共收取租金90,900元,其中為吳某4購買墓地、落葬往返上海~西安的交通費和上海的住宿費1萬余元、吳某4墓地費及落葬費5萬余元、王某墓地管理費6,000元、吳某1自己在西安租房1.7萬元至1.8萬元、另用于吳某1自己看病等費用,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吳某1提供了相應的票據及租賃期間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兩年租金為32,400元的《房屋租賃協議》1份。吳某2對票據的真實性均表示無異議,但稱其已為吳某4購買了壁葬,是吳某1未經吳某2同意擅自落地安葬吳某4,這是吳某1自己的個人行為;對《房屋租賃協議》表示不予認可,認為租金應該是每月2,500元。吳某1則稱按照習俗應落地為安,故其選擇落地安葬吳某4;因羅秀路房屋非常破舊,為了留住客人用租金支付安葬吳某4的費用,故房屋以低價出租,吳某1可提供銀行流水證明2017年6月收取兩年租金為36,000元。吳某2則稱即使吳某1提供銀行流水也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西安紡三路房屋產權雖登記在王某名下,但系王某與吳某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故為夫妻共同財產;羅秀路房屋系在吳某3死亡后取得產權,登記在王某一人名下,為王某的遺產。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吳某1稱吳某4生前有遺囑,因未能舉證,對此不予采信。因吳某3、王某、吳某4生前均無遺囑,故其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分割。吳某1稱吳某2對王某未盡贍養義務、無權繼承羅秀路房屋,因未能舉證,不予采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吳某2要求取得羅秀路房屋75%的折價款,因未提供其可多分的事實依據,故不予支持。遺產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因西安紡三路房屋目前由吳某2居住使用、羅秀路房屋由吳某1出租,故兩處房屋可歸各自所有,由吳某1給付吳某2房屋差價補償款。吳某2雖對系爭房屋的估價結果表示有異議,但對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的鑒定資格、鑒定程序等未提出異議,也未舉證證明鑒定結論依據不足,故對其該主張不予采納,對鑒定機構提供的估價結果予以確認。
吳某2稱為辦理王某喪事花費5,000元,雖未舉證,但根據日常生活法則,該數額尚屬合理,予以確認,提取的余款及王某名下銀行賬戶內的存款余額應為王某的遺產,由雙方各半繼承。
吳某2主張分割羅秀路房屋的租金,雖吳某1未經吳某2同意,將吳某4由壁葬改為落地安葬,但畢竟吳某4落地安葬已成為事實,吳某1也已支付了相關費用,故該部分費用及為王某支付的墓穴管理費等應予扣除,至于吳某1主張的其他費用,因系其個人消費,故不應在租金中扣除。吳某2認為吳某1收取了十幾萬元租金,在吳某1否認后吳某2未能舉證,故采納吳某1自認的9萬余元租金,租金的具體分割由法院酌情判定。
判決:一、被繼承人王某名下的上海市徐匯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產權歸吳某1所有,陜西省西安市灞橋區XX路XX號樓XX室房屋歸吳某2所有,吳某1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吳某2繼承上述房屋補償款96.5萬元,辦理上述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所產生的費用由雙方按收費部門出具的單據各自負擔,雙方均有協助對方辦理上述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的義務;二、現在被繼承人王某名下的陜西秦農農村商業銀行營業部賬號為XXXXXXXXXXXXXXXXXX9733賬戶內的存款余額及吳某2提取王某上述賬戶的錢款余額均歸吳某2所有,吳某2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吳某1存款分割款共計10,531元;三、吳某1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吳某2上海市徐匯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租金分割款15,000元。如果當事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410元,由吳某2、吳某1各半負擔。房屋評估費5,345元,由吳某2、吳某1各半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吳某1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西安霸陵墓園新區碑文稿,證明吳某4履行了對父親吳某3的安葬義務;2、其寄往西安的三份退回信件,證明被上訴人吳某1及案外人朱某退回上訴人的信件,反對將吳某4和王某入土安葬。被上訴人吳某2認為,長兄吳某4有精神疾病,當時父親吳某3的碑文稿只是以吳某4的名義委托寫的,而實際操辦喪事均是吳某2負責;三份信件從未見到過。本院認為,上訴人吳某1提供的上述證據材料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在遺產分割中,吳某1主張要求多分遺產,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曾在被繼承人吳某4、王某生前盡了更多的扶養、贍養義務,至于其為吳某4、王某支出的墓地費、墓穴管理費等項費用,原審法院分割遺產時已予考慮并作抵扣,但此并不構成其可多分遺產的理由;吳某1主張吳某2對王某未盡贍養義務,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而從王某的喪事由吳某2操辦來看,吳某1的該主張亦難以成立,故對吳某1要求多分遺產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吳某1認為吳某2導致王某死亡、用吳某4的遺款支付壁葬費、騙取社保資金從而構成侵權,上述主張均無證據證明,且與本案的遺產繼承糾紛缺乏關聯性,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吳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775元,由上訴人吳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蔣紅瑋
審判員 侯衛清
審判員 單文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張家偉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