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湘01民終871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鄧某1,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淇予,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智慧,湖南金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鄧某2,男,1944年11月24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凡,湖南天地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鄧某3,女,1952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1,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長沙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2,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
上訴人鄧某1與被上訴人鄧某2、鄧某3、陳某1、陳某2繼承糾紛一案,不服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85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鄧某1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依法改判分割坐落于長沙市××東××號房屋(總價值暫估價為628347元)或發回重審;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判認定事實錯誤。1、故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是黃某家庭購買及該房屋所有權人為鄧某2與事實不符。本案所涉房屋系被繼承人黃某生前個人購置并登記于名下,鄧某2提交的《長沙市郊區房產登記核發權證申請表》僅為申請表,而非權證證書,且該表也載明了產權來源于涉案房屋,另外,該表的申請日期為1993年6月9日,無任何單位簽章,所補蓋的公章不能推翻當時該表實質為鄧某2自行填寫未經相關部門的審批通過,未核發任何產權證的事實,故不能證明該房屋的所有權人為鄧某2。2、一審法院以鄧某1提交的《開工許可執照》認定涉案房屋系鄧某2擴建有誤,該執照無任何建設管理部門簽章,僅體現了戶主信息,不能證明系鄧某2申請,也不能證明系其個人出資擴建。實質上涉案房屋是黃某于1987年委托鄧某2、鄧某1共同擴建,雙方共同出資,鄧某1親自提供木工施工服務,擴建后,以鄧某1的名義出租了房屋。3、黃某并非一直與鄧某2居住生活,而是在子女家輪流居住,是子女輪流贍養。故此,本案所涉房屋系被繼承人黃某生前個人購置并登記于名下,系黃某生前合法財產。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有誤。一審法院以《長沙市郊區房產登記核發權證申請表》、《開工許可執照》及存根認定鄧某1屬于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犯的情形計算訴訟時效系本末倒置。首先,上述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其次,鄧某1在起訴之前對上述證據毫不知情,因涉案房屋系鄧某1、鄧某2共同出資擴建,且共同對外出租,故鄧某1無從知曉其繼承權利受侵犯。房屋征收拆遷政策之后至起訴前,街道辦事處就房屋拆遷事宜多次就二人之間的拆遷款分配對二人進行了調解,也就是說從拆遷政策出臺后,鄧某2才知曉被侵權的事實。綜上,本案繼承開始后,各繼承人均未放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某的遺產沒有分割,依法應當屬于各繼承人的共有財產,應當按照物權糾紛處理,而不應適用訴訟時效。即使本案適用訴訟時效,鄧某1的起訴也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針對上訴人鄧某1的上訴意見,被上訴人鄧某2答辯稱:一、本案被繼承人黃某于1990年去世,此案已經超過二十年的最長訴訟時效,故應當駁回。1987年拆除舊木房后新建的磚混房屋是鄧某2利用擔任機械廠廠長期間所得的績效獎金所建,黃某沒有收入來源,故無能力建房。鄧某1沒有與鄧某2共同擴建房屋,當時親戚之間相互幫忙建房的情形比比皆是,故鄧某1不能以自己幫忙做了幾天木工就主張四分之一的所有權份額。且現有證據證明不管是1962年購買的老房子還是1987年新建的房屋依法應均屬于鄧某2所有,而不屬于黃某的遺產,故鄧某1主張按析產案件處理也沒有依據。在黃某去世后,鄧某2又在1987年所建房屋的基礎上加建了幾百平方米,根據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鄧某1主張按四人份額分割62萬余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黃某在鄧某1家住過幾次的事實不能否定黃某主要與鄧某2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實,另,鄧某2沒有承擔黃某的喪葬費。
針對上訴人鄧某1的上訴意見,被上訴人鄧某3答辯稱:老房子是母親黃某購買的,重建時母親還健在,房子是鄧某1、鄧某2及母親一起協商所建,故房子是母親的,我們均對母親盡到了贍養義務,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
針對上訴人鄧某1的上訴意見,被上訴人陳某2、陳某1均答辯稱:同意鄧某1的上訴意見。
鄧某1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分割坐落于長沙市××鄉××號住宅房屋(暫估價628347元);2、本案訴訟費由鄧某2等人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黃某共育有鄧某2、鄧某1、鄧某3,鄧某(陳某1、陳某2之母,已于1981年去世)四個子女。1962年,黃某家庭從袁淑球處購得一房屋,1984年《長沙城鎮房屋分幢普查表》顯示,該房建于1949年前,共一層,建筑面積95.25平方米,建筑結構“其他”,用途“住宅”,所有權人為黃某。黃某生前一直隨鄧某2居住生活,戶口亦登記在鄧某2名下。1987年3月,鄧某2戶申請建房并獲審批許可,新建房屋為磚混結構,共兩層、建筑面積210平方米(住房180平方米、雜屋30平方米),占地面積120平方米,占用地為原屋地基及院子。此后,鄧某2對房屋又陸續進行了擴建。1990年10月6日,被繼承人黃某去世,生前未立遺囑。1993年《長沙市郊區房產登記核發權證申請表》顯示,涉訴房屋座落于“東山鎮136號”,所有權人為鄧某2,共有權人為羅某(鄧某2之妻),原權證字號“郊建(87)字045號”。黃某去世后,各當事人均未提出要求分割上述房屋。
2017年長沙市雨花區政府對雨花區東山地塊棚戶區改造項目范圍內的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決定》(雨政征決字[2017]1號),涉訴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圍,房屋編號變更為“東山鎮109號”。2017年3月26日,鄧某2(乙方)與長沙市雨花區城市房屋征收和補償管理辦公室(甲方)簽訂《長沙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約定:1、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2、被征收房屋基本情況:房屋建成年代2000年,系磚混結構,合法建筑面積340.49平方米(住宅面積252.75平方米、非住宅面積87.74平方米);3、被征收房屋補償情況:房屋補償金額2784049元(住宅按評估單價6380元每平方米計算、非住宅按評估單位13352元每平方米計算),房屋裝飾裝修、附屬設施及其他金額補償金額292067元,各項獎勵等金額384742元,合計3460858元。4、被征收人須結清水、電、燃氣等附屬設施費用,并于2017年4月2日以前騰空房屋并辦理房屋交接手續,補償協議經審核備案后,甲方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征收補償款一次付清給乙方。上述補償款除被該院保全的628347元外,其他款項已由鄧某2領取,涉訴房屋已被拆除。
另查明,除本案當事人外,被繼承人黃某無其他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除訴爭房屋外,被繼承人黃某無其他遺產。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當事人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記表、職工登記表、證明、《長沙市城鎮房屋分幢普查表》、《長沙市郊區房產登記核發權證申請表》、《長沙市郊區村民房屋建筑許可執照》、《建筑許可執照存根》、《長沙市郊區社員房屋建筑申請表》、《個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記表(一)》、購房契、《個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記表(二)》、《長沙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貨幣補償方式)》、當事人陳述以及庭審筆錄等。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八條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間內,繼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訴訟的權利,應當在繼承開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內行使,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訴訟。”本案中,鄧某2于1987年以權利人的名義對訴爭房屋進行重修擴建,并一直居住,被繼承人黃某1990年10月6日死亡后,房屋仍一直由鄧某2居住使用,后鄧某2又陸續對房屋進行擴建,鄧某1等繼承人均沒有提出過異議,也未在2010年10月6日前提起訴訟主張繼承權利。鄧某1于2016年11月起訴時,已經超出最長訴訟時效20年的法律規定,故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鄧某1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084元,保全費3662元,合計13746元,由鄧某1負擔。
二審期間,上訴人鄧某1提交如下新證據:異議申請書、收條,擬證明在拆遷公示程序中,我方向拆遷指揮部的上級主管部門提交異議申請書,故我方知道權利被侵害時間是在拆遷政策出臺之后。
被上訴人鄧某2質證稱:對收條的真實性有異議,收條上沒有加蓋公章,提交異議申請書時已過公示期,其對其內容有異議,對簽名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上訴人鄧某3、陳某1、陳某2均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上訴人鄧某2、鄧某3、陳某1、陳某2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證如下:上訴人鄧某1提交的證據不能達到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鄧某1提起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八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是否適用該規定,首先應確定本案屬繼承權糾紛還是物權確權糾紛。根據原始售房契約顯示,涉案房屋于1962年原本由袁淑球售與鄧某2,1984年長沙市城鎮房屋分幢普查表顯示房屋所有權人系黃某,建筑面積為95.25㎡。1987年,相關部門批準鄧某2以其名義建房,房屋建筑面積共計210㎡,此時黃某的名字亦登記在鄧某2戶下,故此時黃某由房屋的所有權人變更為共有權人。黃某于1990年10月6日去世后,其所享有的房屋份額系遺產,應由各繼承人繼承。鄧某2于1993年6月9日申請登記為其與其妻羅某共同所有,但沒有提交證據證實其將涉案房屋申請登記到其名下經過了其他繼承人的同意,鄧某1直接處分了黃某的遺產,侵害了其他繼承人的繼承權。因此,本案應認定為遺產繼承糾紛,而非物權糾紛,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關于繼承權糾紛的訴訟時效規定。
鄧某1等人提出不能以鄧某2于1993年6月9日申請登記為其與其妻羅某共同所有的申請表認定鄧某1、羅某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本院認為該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方面,鄧某1雖提交了證據證實1984年涉案房屋所有權人是黃某,但1987年房屋的所有權人變更為了鄧某2戶(包括黃某在內),鄧某2在黃某去世后將房屋的所有權人申請登記為其與其妻,該申請表有鄰戶(單位)簽名并加蓋了房屋所在地社區居委會公章,且鄧某2是《長沙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貨幣補償方式)》的當事人;另一方面,鄧某2在黃某去世后又對房屋陸續進行了擴建,至房屋拆遷時止,房屋的建筑面積共計為340.49㎡。鄧某2還一直管理、使用涉案房屋,期間,鄧某2雖以鄧某1的名義出租涉案房屋,但出租合同均是由鄧某2或其子簽訂,租金亦歸鄧某2收取,鄧某1對此亦知情,即其知曉鄧某2以所有權人的身份對涉案房屋行使權利。綜合全案證據和相關事實,根據民事訴訟中證據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可以認定涉案房屋在黃某去世后的所有權人實際變更為了鄧某2及羅某的事實。
鄧某2還提出,申請表上注明的原權證字號為與長沙市郊區村民房屋建筑許可執照上注明的字號不符。經查,申請表上注明為原權證字為“郊建(87)字045號”,而建筑許可執照是1987年發放,注明為“建()字第0045號”,故該瑕疵不影響申請表中所指的房屋系建筑許可執照所指的房屋這一事實的認定。
綜上所述,鄧某2一直以房屋所有人的身份擴建、管理、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他繼承人對此知情,卻未提交證據證實主張過權利,故本案繼承糾紛的訴訟時效自黃某死亡時開始不得超過二十年,現鄧某1的起訴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綜上,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恰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鄧某1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84元,由上訴人鄧某1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霞
審 判 員 陳瑤
代理審判員 李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穎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