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粵13民終40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某,女,漢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區。
委托代理人:孫澤平,廣東方正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女,漢族,1978年4月2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區。
委托代理人:陳汝洪,廣東江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羅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2016)粵1302民初28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羅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1)確認上訴人對位于惠州市××××房(證號:粵房地權證字××號)享有50%份額;(2)判令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辦理惠州市××××房(證號:粵房地權證字××號)的更名登記手續;(3)確認羅朋留下的銀行存款、羅朋生前工作單位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核發的死亡待遇、撫恤金歸上訴人所有;(4)確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險合同退保費用52009.31元的50%歸上訴人所有;(5)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的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訴被上訴人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粵1302民初2879號民事判決,認為該判決明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因此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的規定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李某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依據,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原審原告羅某向原審法起訴稱:我父親羅朋于2016年3月28日因病去世,原、被告系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其中原告系羅朋與原配偶潘秀蘭的婚生女,被告系羅朋現任配偶,此外不存在其他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羅朋名下有下列財產待繼承:(1)位于惠州市××××房(證號:粵房地權證字××號)的50%份額;(2)現金(現金50000元扣除住院治療費用7715元及喪葬費17660元);(3)羅朋生前工作單位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核發的死亡待遇、撫恤金;(4)銀行存款;(5)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險合同退保費用52009.31元。2016年3月23日,羅朋在惠州市中心人民醫院住院時當著原被告的面,并在非利害關系人蔡錫方、戴東華的見證下,由另一非利害關系人羅建明代書遺囑。依據其遺愿,上述第(1)至(4)項財產由原告繼承,但遺囑并未涉及上述第(5)項財產的處理問題。依據法律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后開始,該遺囑發生效力,上述(1)至(4)項財產歸原告所有;至于第(5)項財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原告對此享有50%的權益。然而,被告并未依據遺囑向原告交付現金、銀行卡、存折等,也未協助原告辦理房產更名登記,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一、確認原告羅某對位于惠州市××××房(證號:粵房地權證字××號)享有50%份額;二、被告李某協助原告羅某辦理惠州市××××房(證號:粵房地權證字××號)的更名登記手續;三、確認羅朋留下的現金24625元及銀行存款、羅朋生前工作單位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核發的死亡待遇和撫恤金1000元歸原告羅某所有;四、被告李某立即將羅朋留下的現金24625元及羅朋名下銀行卡、存折交付給原告;五、確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險合同退保費用52009.31元的50%歸原告羅某所有;六、被告李某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李某在原審辯稱,一、本案的房產不屬于羅朋的遺產。答辯人與羅朋于2016年2月4日就雙方名下的該房產權屬事宜進行了約定,并簽署了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協議書約定:位于惠州市××房(證號:粵房地產證字××號)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全歸答辯人所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該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經過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公證處公證,屬于真實有效的民事行為。該房產應為答辯人一人所有,不屬于羅朋的遺產,原告對該房產不享有財產份額,無權請求房產更名登記。二、羅朋留有50000元現金不屬實,原告主張的24625元沒有事實依據。三、羅朋生前工作單位核發的死亡撫恤金不屬于羅朋的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死亡撫恤金發生于羅朋死亡后,是其單位給予羅朋近親屬的生活補助費,不屬于羅朋死亡時遺留的合法遺產。四、羅朋名下的銀行存款(包括工商儲蓄約6000元、建行儲蓄約1500元、農行儲蓄約1000元、保險公司的退保金額52009.31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答辯人享有一半的財產份額。1、羅朋名下的工商儲蓄約6000元和建行儲蓄約1500元的銀行卡于2016年4月已由原告的母親潘秀蘭取得。2、農行儲蓄約1000元系羅朋生前的工資,已用于羅朋的后事處理。3、羅朋于2016年1月取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險合同的退保金額52009.31元。在羅朋病逝后,該錢也用于羅朋的后事處理。五、羅朋的后事處理費用為47589元。六、與本案有關的潘秀蘭訴羅朋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案號:(2016)粵1302民初3914號]中,潘秀蘭主張的20000元債權不屬實;即便屬實,該債權也已過訴訟時效;即便沒有過訴訟時效,該債權也應在羅朋的遺產范圍內承擔。羅朋生前說過,其所欠潘秀蘭的經濟補償款40000元已經付清,不存在20000元余款未付;該債權于2008年10月25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原告從未主張過權利;羅朋所欠原告的20000元債務發生在答辯人與羅朋結婚登記日之前,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且羅朋于2016年3月28日病逝,原告主張的20000元債權應在羅朋的遺產范圍內承擔。七、羅朋所立的醫囑意思表示不真實、不合法。1、羅朋重病住院期間,意識不情形:(1)本應歸屬于答辯人的位于惠州市××房的房產被納入到了羅朋的遺產范圍;(2)沒有事實依據的50000元現金被納入到了遺產范圍;(3)死亡撫恤金是羅朋生前工作單位給予羅朋近親屬的生活補助費,也被納入到了遺產范圍;2、代書形式不符合一位即將逝去的重病患者所為。以上內容合法有據,請求法院支持。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6年3月28日,羅朋(公民身份號碼)因病去世。原告羅某系羅朋與案外人潘秀蘭婚生。羅朋與案外人潘秀蘭于1980年2月14日登記結婚,2005年10月26日登記離婚。羅朋與案外人潘秀蘭簽訂的《離婚協議》約定:位于惠州市××路××號的房產,是羅朋單位的房改房,于婚后購買,屬共同財產,現估值人民幣捌萬元,離婚后該房產所有權歸羅朋所有,潘秀蘭搬出另找住房,羅朋愿意給予經濟補償四萬元人民幣,分兩次支付:已于2005年10月8日支付人民幣貳萬肆仟元,其余一萬六千元,于十二月內保證付清(即2005年10月26日-2006年10月26日),以便潘秀蘭落實離婚后住所。羅朋與被告李某于2015年8月10日登記結婚。位于惠州市××房于2015年8月31日登記至羅朋與被告李某名下。2016年2月4日,羅朋與被告李某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約定:位于惠州市××房的房地產[房地產權證號:粵房地權證惠州字第××號、11××9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號:惠府國用(2003)第13020500894號]是雙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該房屋和土地使用權今后完全歸李某所有,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處理上述房地產所得收益亦歸李某個人所有。2016年2月5日,惠州市惠城公證處對羅朋與被告李某簽訂《夫妻財產約定協議書》進行公證。同日,羅朋與被告李某向房產管理部門提交過戶資料,尚未完成過戶手續。2016年3月23日,在案外人羅建明、蔡錫方、戴東華的見證下,由羅建明代書,羅朋立《遺囑》。《遺囑》載明:本人自愿將位于惠州市××房屋享有50%的財產份額遺留給羅某;本人生前委托李某代為保管的伍萬元現金及存款,除去用于本人日常生活和治病的花費,及本人過世后的喪葬費外,余下的款項在本人過世后存入羅某和李某的聯名銀行賬戶中,用來支付本人的墓地修建費,聯名銀行賬戶存折由羅某保管;本人過世后由本人工作單位給予的撫恤金、補償金和各項費用保險金等,自愿全部遺留給羅某。羅朋過世后,其生前的單位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給予羅朋家屬一次性慰問金1000元,至于企業年金和退休員工死亡待遇金額待定。被告李某領取了此款1000元。羅朋生前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國壽鴻盈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號:2012440907437015033917),保險解除合同退保金額52009.31元。被告李某處理羅朋的后事所花費用39829元(包括醫療費)。被告李某收取了羅朋親屬羅某雄的9000元作為醫療費。案外人潘秀蘭在起訴前以羅朋尚未足額履行離婚協議約定的補償款為由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粵1302財保16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羅朋、李某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房羅朋所有的份額的房地產權(查封期限為三年)。后潘秀蘭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為(2016)粵1302民初3914號。該案尚在審理中。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死亡所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有遺囑時按遺囑繼承,無遺囑時按法定繼承;各繼承人應懷著對被繼承人的敬畏之情,遵循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原則,妥善分配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爭議財產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權利人應當依照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主張權利,不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訴訟解決權屬問題。本案中,羅朋、李某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房羅朋所有的份額的房地產權被(2016)粵1302民初3914號案件訴前保全,該案尚未審理終結,故涉及該房屋的繼承問題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原告羅某可待該房屋權屬限制消除后另行主張權利。羅朋生前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國壽鴻盈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解除合同退保金額52009.31元,該款項應依據法定繼承的規定,由原、被告雙方繼承,但應扣除為羅朋所花費的醫療費和喪葬費。根據現有的證據顯示,扣除領取的撫恤金1000元和親屬付款9000元外,被告李某還花費醫療費和喪葬費29829元(39829元-1000元-9000元)。所以,保險退款宜分配由被告李某繼承,但扣除醫療費和喪葬費后,被告李某向原告羅某支付繼承的保險退費款11090.16元[(52009.31元-29829元)×50%]。至于原告羅某訴請羅朋留下的現金和存折需要繼承,因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繼承人的遺產畢竟是其心血和汗水所創造,本院希望各繼承人懷著對被繼承人感激的心情妥善處理遺產,使生者和睦、讓死者安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繼承人羅朋生前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了國壽鴻盈兩全保險(保險合同號2012440907437015033917)的退保金額歸被告李某繼承;二、被告李某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羅某支付被繼承人羅朋遺產分割補償款11090.16元;三、駁回原告羅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716元(原告已預交2425元),由原告羅某負擔858元,被告李某負擔858元。被告李某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就其所負擔的訴訟費向本院繳交,逾期未繳交,本院依法強制執行。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上訴人羅某與被上訴人李某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故原審查明的事實清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屬遺產繼承糾紛。上訴人羅某與被上訴人李某均為被繼承人羅朋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羅朋名下的財產有:位于惠州市××房的50%份額、中國人壽保險退保金52009.31元、單位撫恤金1000元及親屬付款9000元。鑒于本案在原審審理期間,惠州市××房被另案查封,原審法院根據查明該房被另案查封的事實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并告知上訴人羅某可待該房屋權屬限制消除后另行主張權利,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對于中國人壽保險退保金52009.31元、單位撫恤金1000元及親屬付款9000元,被繼承人羅朋生前確有重病住院治療,原審對上述款項在扣除被繼承人羅朋治療費及喪葬費后由上訴人羅某與被上訴人李某平分繼承正確,本院予以維持。至于上訴人羅某認為被繼承人羅朋生前有銀行存款,但又未能向法院提供證據證實,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正確。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屬實,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16元由上訴人羅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藍惠蘭
審 判 員 郭志文
審 判 員 于海硯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蘇敏娜
法官助理 袁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