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通渭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通民一初字第191號
原告通渭縣平襄鎮宋堡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通渭縣平襄鎮宋堡村。
代表人孔桂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小娥,甘肅三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增榮,男,漢族,居民。
原告通渭縣平襄鎮宋堡村村民委員會訴被告高增榮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娥、被告高增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孔令賢原系宋堡村董莊社村民,生前是該村五保戶,由村委會供養,費用由村委會負擔,2013年孔令賢去世后,由董莊社村民出資殯葬。被告高增榮系西關村村民,和孔令賢是兩姨弟兄,沒有對孔令賢盡贍養扶助義務,但在孔令賢死后,被告高增榮以孔令賢所立遺囑將宅基地和自留地繼承給被告為由,將孔令賢家中的房屋拆除,樹木砍伐,并將莊基周圍的自留地、飼料地也擴到莊基里面。對于孔令賢所立遺囑,從形式上來說不符合法律規定,首先沒有寫明時間,其次遺囑是打印的,既不是自書遺囑,也不是代書遺囑,遺囑上的簽名也不是孔令賢自己的簽名。從內容上來說,孔令賢處分了村民集體所有的宅基地和自留地,亦不符合法律規定,故該遺囑是無效的。原告訴請法院判令:1.孔令賢所立《遺囑》無效,2.被告所占孔令賢的位于通渭縣平襄鎮宋堡村董莊社的宅基地、自留地和飼料地歸原告所有,3.由被告拆除圍墻,恢復飼料地、自留地的原狀。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
通渭縣平襄鎮人民政府證明兩份,證明孔桂生系該平襄鎮宋堡村村主任及孔令賢生前是五保戶。
《遺囑》一份,證明該遺囑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內容上來說都不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辯稱:孔令賢生前是五保戶,活著的時候沒有人照看,被告和孔令賢是兩姨弟兄,孔令賢在世時的醫療費和生活費都是被告負擔的。孔令賢去世前三年訂立了遺囑,將他使用的宅基地和自留地繼承給了被告,訂立遺囑的時候在場人有楊培林、孔令卓、陳映林、張甲來、孔象周。孔令賢去世前被告就在該宅基地周圍砌了圍墻,蓋了兩間房子,去世后又將外邊的園子也用水泥磚塊砌了圍墻,并在里面拉了電線、修了水井、安裝了大門。被告同意孔令賢使用的宅基地和自留地歸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賠償被告砌圍墻和蓋房子、修水井、安裝大門的費用。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
《遺囑》一份,證明孔令賢將宅基地和自留地訂立遺囑由被告繼承。
經審理查明:孔令賢生前系通渭縣平襄鎮宋堡村村民,是五保戶,但與村委會沒有簽訂扶養協議,孔令賢生前沒有同住家屬,2013年正月初六入住五保家園。被告高增榮是通渭縣平襄鎮西關村村民,和孔令賢是兩姨弟兄,孔令賢去世前三年訂立遺囑:“一、我自愿將本人宅基地及部分自留地由高增榮繼承;二、本人如疾病或死亡由高增榮承擔一切費用;三、該宅基地和自留地如于國家政策性征用所產生的一切由高增榮個人所有,與其他人無關”,遺囑上簽字的證明人有:楊培林、孔令卓、陳映林、張甲來、孔象周。遺囑訂立后被告便在該宅基上修建房屋,并將該宅基砌圍墻圈了起來,2013年2月16日孔令賢去世后,被告又將孔令賢生前修建的房屋全部拆除,并將莊基外的自留地用水泥磚砌墻圈了起來,安裝了大門,在該圍墻里面修建了水井,拉上了電線,為此,原、被告發生糾紛。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有勘驗筆錄一份,證明被告修建圍墻的情況。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通渭縣平襄鎮人民政府證明、《遺囑》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勘驗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五保戶”享有使用權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在本人死亡后能否繼承的問題。對于“五保戶”的繼承,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是:“集體組織對“五保戶”實行“五保”時,雙方有扶養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扶養協議,死者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組織有權要求扣回‘五保’費用”。孔令賢生前與原告沒有簽訂扶養協議,而是訂立了遺囑,應當按照遺囑繼承,但根據繼承法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容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可見,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不是公民個人財產的,不屬于繼承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規定,我國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從宅基地和自留地的性質來看,農村居民享有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權,其土地的所有權仍屬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的使用權與農村居民的人身密不可分,在農村居民死亡或同住親屬死亡或不再使用該土地時,宅基地和自留地的土地使用權自然消滅。由此可見,孔令賢生前將宅基地和自留地訂立遺囑由被告繼承,其所立遺囑為無效遺囑,該爭議宅基地和自留地歸村民委員會所有,故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圍墻的行為系侵權行為,被告應當拆除,恢復土地原狀。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孔令賢所立《遺囑》無效。
被告高增榮所占孔令賢的位于通渭縣平襄鎮宋堡村董莊社的宅基地、自留地歸原告通渭縣平襄鎮宋堡村村民委員會所有。
由被告高增榮限判決生效后30天內自行拆除在孔令賢宅基地和自留地上修建的圍墻和房屋,恢復土地原狀。
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高增榮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盧明燈
審判員 常志雄
審判員 趙軍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陳童靈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土地所有權歸屬】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遺產的范圍】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
公民的收入;
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法律容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礙;
消除危險;
返還財產;
恢復原狀;
賠償損失;
賠禮道歉;
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五條集體組織對“五保戶”實行“五保”時,雙方有扶養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扶養協議,死者有遺囑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要求繼承的,按遺囑繼承或法定繼承處理,但集體組織有權要求扣回“五保”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