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響,女,漢族,住川匯區七一路。
原告李想云,女,漢族,住川匯區牛營街。
原告李霞云,女,漢族,住川匯區七一西路。
原告李彩云,女,漢族,原住川匯區,現住址不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運良、李光輝,周口市川匯區蔬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李應山,男,漢族,住川匯區芙蓉路,系四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溫淼方,男,漢族,住川匯區中州路北段。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李榜柱,男,漢族,住址同被告李應山,系被告李應山之長子。
原告李響、李想云、李霞云、李彩云訴被告李應山、李榜柱分家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響、李霞云、李彩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輝、被告李應山委托代理人溫淼方、被告李榜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李響、李想云、李霞云、李彩云訴稱,被告李應山與四原告母親劉玉真共同出資建三間瓦房,并辦理了60.63平方米房產權證。被告李榜柱單獨出資購買別人44.48平方米房屋一處。原告李想云單獨出資購買47.08平方米房屋一處,被告李應山繼承四原告奶奶祖上老宅25.96平方米住宅一處。被告李應山與原告母親共同出資在住宅房南又建19.68平方米住房一處,以上房屋均在一個院落內,并均以被告李應山名義辦理有房屋產權證。現原告李彩云未出嫁,仍與被告共同居住在一起,其戶口均在一起。在該房翻建時四原告不同程度出資,并幫助建房。在原告母親劉玉真去世前,其將家庭四本產權證及被告李應山身份證均交給原告李霞云,并對其善后進行安排。現由于商品房開發需占用該房,二被告聲稱原告不享有產權,無權分割拆遷補償款。為此,起訴依法對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川匯區芙蓉路73號附2號面積601平方米房屋進行分家析產,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李應山辯稱,四原告要求分割的財產均系其個人財產,不屬于家屬共同財產分割的范圍。并且四原告對該翻建房未出資,未盡幫助建房義務。分家析產與繼承系兩個法律關系,翻建新房拆除舊房材料未使用。四原告沒有共有權,無權主張分家析產,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榜柱辯稱,其一、原告所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所述出資建房無直接證據證明,而只有間接證據證言加以證明,且證人未出庭作證。四原告對所翻建房未盡義務,建房至始由我本人負責,由我父母幫助,四原告從未到建房工地盡幫助義務;其二、所翻建房均由我本人出資,四原告所述出資交于已去世母親,無法印證,其主張分家析產理由不成立。綜上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四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第07720號房屋所有權證1份,以此證明該房系原告李想云出資購買,應歸其所有。被告李應山、李榜柱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房屋產權證系李應山名下,不能證明原告李想云出資;2、第7760號房屋所有權證1份,以此證明該房系被告李應山與四原告之母劉玉真共同出資所建,四原告有權分割該房。被告李應山、李榜柱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該房產權證所有人系李應山,不能證明與別人出資所建;3、第07725號房屋所有權證1份,以此證明系四原告母親與被告李應山共同出資所建。被告李應山、李榜柱質證意見同證據2意見;4、第23344房屋所有權證1份,以此證明該房系祖上所傳,四原告有權繼承。被告李應山、李榜柱質證意見與以上質證意見相同,另外繼承糾紛與本案不屬同一個法律關系,應另案處理;5、流水帳本1冊,以此證明原告母親病重期間四原告所花銷情況。被告李應山、李榜柱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證據形式不合法,系原告單方自己書寫,真實性表示懷疑,與本案案情無關聯;6、證人徐可證言1份,以此證明翻建房時原告母親從李彩云處拿過20000元。被告李應山、李榜柱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證人應當出庭接受質詢,并且證人系李彩云所租房房東,有利害關系,其陳述不符合常理,屬于間接證據,不能證明所拿錢的具體用途;7、周口晚報鄲城發行站靳博濤證明1份,以此證明原告母親病重期間其女兒李彩云盡到做子女的義務。二被告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8、戶口薄3頁,以此證明原告李彩云與其父母在一起生活,并未分家。二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李彩云現在鄲城有房居住,有自己的家。本案系分家析產,與是否在一起生活無關;9、證人田巧蓮證言1份,以此證明翻建房期間,原告母親向原告李響借錢的情況。二被告對該證據有異議,證人未出庭,其陳述系傳來證據,且所證內容不屬實;10、手機短信1條,以此證明在原告母親病重期間被告李榜柱未支付過醫療費。二被告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該短信系原告所編寫手機短發,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其證明目的,并且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11、照片4張,以此證明照片中所建房屋系本案爭議焦點。二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李應山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李榜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房屋平面圖1份,以此證明本案所涉房屋面積及結構。四原告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系被告單方所畫,不能作為證據使用;2、證人劉天明證言1份,以此證明翻建房所需樓板系被告李榜柱出資。四原告對該證據有異議,認為證人未出庭,無法確認其身份;3、證人陸云坤證言1份,以此證明翻建房所需水泥支出錢由李榜柱給付的。四原告質證意見同證據2質證意見;4、證人劉合香證言及出庭作證,以此證明翻建房磚款系李榜柱出資;5、證人劉吼證言及出庭作證,以此證明翻建房沙子系李榜柱出資;6、證人劉相臣證言及出庭作證,以此證明翻建房施工工錢由李榜柱支付的;7、證人黃改正證言及出庭作證,以此證明所翻建房屋系李榜柱出資;四原告對被告李榜柱提交證據4-7無異議,但認為其母親從四原告處拿到建房款后交于被告李榜柱,建房所有花費由其負責支出。其父母年紀已大,只負責建房期間日雜幫忙;8、周口市人民商場工會委員會證明1份,以此證明本案所涉翻建房均由李榜柱出資所建。四原告認為該證據形式不合法,不能證明其舉證目的。被告李應山對被告李榜柱所提供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綜合認證后認為,除原告提交證據5形式不合法與本案案情無關聯;證據6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詢,并且無其他證據相印證;證據7單位證明未加蓋公章,證據形式不合法,并且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10手機短信系原告所編寫內容,并且該內容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被告李榜柱提交證據1房屋草圖原告有異議,并且無其他證據相印證;證據2、3證人未出庭接受本庭質詢,不符合證據規則要求。以上證據不采用外,其余原告提交證據1-4、8、11及被告李榜柱4-8形式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案件事實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庭審時的陳述,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被告李應山共有五子女:原告李響系長女,原告李想云系次女,原告李霞云系三女,原告李彩云系四女,被告李榜柱系長子。原告李彩云戶籍與其父在一起,現被告李榜柱與其父在一起居住生活。被告李應山夫妻從別人購買或繼承祖業或另建方式擁有住宅房一套,并于2000年至2001年期間向房屋產權部門辦理了周房字第07720、第07760、第07725、第23344號房屋產權證四份,以上房屋面積共計153.35平方米。該房均由四原告在未出嫁前曾居住過,后因房屋破舊、失火等原因,被告李榜柱出資在原舊房土地范圍內,于2002年5月左右將舊房扒掉,翻建成包括一層二間門面房的三層住宅房一套,面積為600.26平方米。但其未到房屋產權部門辦理面積變更手續。四原告均認可該房由被告李榜柱出面支付該房材料款及建房款,但其又陳述均通過其母出資建房。現四原告母親已去世,現四原告將被告李應山名下四份房屋產權證持有為由,訴至法院主張分家析產。
本院認為,本案系分家析產糾紛,就現所翻建房屋是否系家屬共同財產及是否家庭成員出資及盡建房期間幫助義務,是本案焦點。四原告現無直接證據證明其出資及盡幫助建房情形。其所陳述出資款交于其母親,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其母已去世無法核實。其陳述老房系原告出資所購買或另建,無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并且與其所持被告李應山名下原房屋產權證相矛盾,無法給予合理解釋。現舊房已不存在,四原告在庭審中自認由被告李榜柱出面建房,屬于訴訟過程中的自認,故原告主張缺乏有力證據。其訴訟請求,無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理由適當,本案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響、李想云、李霞云、李彩云對被告李應山、李榜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元,訴訟保全費2500元,合計3000元,由四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祿東峰
審判員 許 東
審判員 馬聲亮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