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原告程學峰,男?!?nbsp;
委托代理人叢麗華,前郭縣前郭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p>
原審原告王桂玲,女。
原審被告程德昌,男。
委托代理人張兆義,吉林信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田桂珍,女。
原審被告程學軍,男。
原審被告董艷華,女。
原審第三人程學艷,女。
原審原告程學峰、王桂玲與原審被告程德昌、田桂珍、程學軍、董艷華,原審第三人程學艷分家析產糾紛一案,前郭縣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7)前民一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程德昌、田桂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松民一終字第722號民事判決,依法維持。程德昌、田桂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再審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審原告程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叢立華,原審原告王桂玲,原審被告程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兆義,原審被告田桂珍、程學軍,原審第三人程學艷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董艷華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程學峰,王桂玲訴稱,原告程學峰高中畢業后與父親程德昌一起經商,結婚后共同生活、經商,程學軍結婚也與父親程德昌共同生活,共同經商。1995年10月,共同建筑二屋樓房一座,2002年共同建瓦房屋13間,2004年建磚瓦平房3間。2006年由于無法共同經營,提出分家,當時將動產進行分割,不動產樓房,磚瓦房、磚平房沒有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至法院,要求分家析產,三家平均分割。
原審被告程德昌,田桂珍辯稱,2006年分家時,已經達成了分家協議,將13間磚瓦房、3間磚平房等家產進行了分割,有在場的田福利,程德禮,盧勝德的證實為憑,且后來補簽了協議。樓房是我們夫妻的共同財產,與二原告及其他子女無關。
原審被告程學軍、董艷華辯稱,樓房是父母的,不能分割。2006年已經分家了,是協商口頭分的,磚瓦房,磚平房等其他財產已經分完。
原審第三人程學艷辯稱,樓房的所有權是父母的。
本案經前郭縣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原告程學峰及被告程學軍結婚后與被告程德昌,田桂珍共同生活,共同經商,1995年共同建二層樓房一座,該樓房應認定程德昌、田桂珍、程學軍、董艷華、程學峰,王桂玲六人的共同財產。2002年共同建磚瓦房13間,2004年共同建磚平房3間。原審法院認為,二層樓房系二原告程學峰,王桂玲及被告程德昌,田桂珍,程學軍,董艷華的共有財產,雙方所簽協議無效。因該樓房為一整體,具有不可分割性,二原告拒絕價值評估,本院無法處分該樓,對二原告要求分割該樓一部分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同樣13間磚瓦房及3間磚平房也是原、被告六人的共同財產。在建樓房時,第三人程學艷尚未成年,正在讀書,沒有經濟來源,建磚瓦房、磚平房前已結婚另過,未形成共有關系,故第三人程學艷對爭議的財產沒有所有權。2006年,本案當事人口頭達成分家協議,后補簽書面協議,因原告程學峰否認且未簽字,證人均系親屬,故認定分家協議無效。其中關于13間磚瓦房、3間磚平房的分割即程學峰,程學軍各6.5間磚瓦房,3間磚平房歸程德昌、田桂珍所有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雙方已占有使用,對此原、被告均無異議,予以確認。遂判決,“13間磚瓦房歸原告程學峰、王桂玲6.5間(東側)所有;6.5間(西側)歸被告程學軍、董艷華所有;3間磚平房歸被告程德昌、田桂珍所有。案件受理費8 800元,原告程學峰、王桂玲,被告程學軍、董艷華、程德昌、田桂珍各承擔1 466.67元。房屋評估費3 000元由二原告承擔?!?/p>
宣判后,程德昌、田桂珍不服,以二層樓房系二上訴人共同經營積累而建造,應屬二人所有而非家庭共有為由,要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經本院二審審理認定,程德昌、田桂珍系夫妻關系,程學峰、程學軍、程學艷是二上訴人的子女。1989年程學峰和王桂玲結婚,1993年程學軍和董艷華結婚,二人婚后均與程德昌、田桂珍共同生活、經營。1995年10月,程家在前郭縣長山鎮繁榮村建筑二屋樓房一座,2002年建瓦房屋13間,2004年建磚瓦平房3間。第三人程學艷1998年參加工作,2001年結婚。2006年3月15日,在程德昌弟弟程德禮、田桂珍的弟弟田福利、程學艷的丈夫盧勝德見證下,程德昌主持分家,將家庭財產進行了分割:程學峰分有小車一輛價值5 000元,庫存啤酒價值15 000元,青島啤酒箱押金18 175元,家存啤酒箱價值20 400元,外有欠條欠款25 000元,商店拿取啤酒箱100套,價值1 500元,去所得程學峰應欠商店32 509元。程學軍分有大車一輛價值48 000元,還應得5 566元,剩余歸屬程德昌(商店);二樓商店、山上兩間半平房歸屬戶主程德昌,道北磚木平房13間、程學峰分得東面6.5間,程學軍分得西面6.5間。2006年3月16日,分家后,上訴人程德昌讓盧勝德補寫了家族分家協議。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程德昌、田桂珍與被上訴人程學峰、王桂玲及原審被告程學軍、董艷華間口頭分家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訴爭的二層樓房在分家時已明確歸屬程德昌、田桂珍所有,該樓房現在由程德昌、田桂珍占有使用,且權屬已經登記在程德昌、田桂珍名下,不需要變更登記,當事人按照協議履行即可。原審判決確定的13間磚瓦房歸程學峰、王桂玲所有東側的6.5間,西側的6.5間歸程學軍、董艷華所有,3間磚平房歸程德昌、田桂珍所有與協議一致,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訴訟費用8 800元,由上訴人程德昌和被上訴人程學峰各負擔4 400元。”
程德昌、田桂珍不服申訴稱,一審法院判決口頭分家協議無效,二審法院判決口頭分家協議有效,二層樓歸程德昌、田桂珍
所有,但是沒有寫在判決主文中。要求再審判決將該兩項寫在判決主文中。
經本院再審審理查明,程德昌、田桂珍系夫妻關系,程學峰、程學軍、程學艷是程德昌、田桂珍的子女。程學峰及程學軍結婚后與程德昌,田桂珍共同生活,共同經商,1995年共同建二層樓房一座,該樓房系程德昌,田桂珍,程學軍,董艷華、程學峰、王桂玲六人的共同財產,該樓房的登記產權人是程德昌、田桂珍。 2002年共同建磚瓦房13間,2004年共同建磚平房3間。2006年3月15日程德昌、田桂珍主持分家析產,在場人有本案的當事人,有雙方當事人的親屬程德禮、田福利、盧勝德在場為證。分家具體內容是:1、二層樓房及商店、山上磚平房3間歸程德昌、田桂珍。2、道北磚木平房13間中程學峰分得東面6.5間,另分有小車一輛價值5 000元,庫存啤酒價值15 000元,青島啤酒箱押金18 175元,家存啤酒箱價值20 400元,外有欠條欠款25 000元,商店拿取啤酒箱100套,價值1 500元。3、道北磚木平房13間中程學軍分得西面6.5間。另分有大車一輛價值48 000元,還應得5 566元。2006年3月16日,程德昌讓盧勝德補寫了口頭分家協議,程學峰、王桂玲沒有簽字,其他人均簽了字。
另查明,2006年4月25日程學軍根據口頭分家協議,起訴程學峰,要求協助辦理6.5間房的產權過戶手續。前郭縣法院認為,口頭協議中動產分割部分有效,不動產部分分割無效,遂判決,駁回程學軍的訴訟請求。程學軍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協助辦理6.5間房的產權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不應由人民法院受理,遂裁定,駁回起訴。2007年4月5日程學軍起訴程學峰,要求確認6.5間房屋的所有權。前郭縣法院認為,口頭分家協議有效,遂判決,西側6.5間房程學軍有所有權。程學峰不服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分家協議無效,遂判決,駁回程學軍的訴訟請求。2007年4月18日程學峰、王桂玲起訴程德昌、田桂珍、程學軍、董艷華,要求分家析產,前郭縣法院認為,口頭分家協議無效,二層樓未鑒定不分,16間房雙方實際占有分。遂判決,13間磚瓦房歸原告程學峰、王桂玲6.5間(東側)所有;6.5間(西側)歸被告程學軍、董艷華所有;3間磚平房歸被告程德昌、田桂珍所有。程德昌、田桂珍不服上訴。二審認為,口頭分家協議有效,二層樓所有權人是程德昌、田桂珍的,歸程德昌、田桂珍所有,不用在判決主文中寫明。其他16間房一審分割析產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8年12月22日程學峰、王桂玲申請松原市人民檢察院抗訴,2009年3月16日松原市人民檢察院作出松檢民行建字(2009)1號檢察建議書,建議再審。2008年12月17日程德昌、田桂珍申請再審,稱二層樓歸程德昌、田桂珍所有,應在判決主文中寫明。2009年4月1日本院決定對本案再審。
本院認為,2006年3月15日雙方當事人達成口頭分家協議,后補簽書面協議,因程學峰、王桂玲否認且未簽字,故本院認定分家協議無效。關于13間磚瓦房、3間磚平房的分割即程學峰、王桂玲,程學軍、董艷華各6.5間磚瓦房,3間磚平房歸程德昌、田桂珍所有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已占有使用,對此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予以確認。訴訟中,程學峰、王桂玲主張要程學軍、董艷華分得的西側6.5間房,因程學軍、董艷華實際占有使用,故對程學峰、王桂玲換房主張不予支持。關于二層樓的分割,認為該二層樓系雙方當事人共同生活期間所建,屬于共同財產,現該樓已經登記到程德昌、田桂珍名下,故本院根據程家財產的實際情況,應將該樓房產權分析確定歸程德昌、田桂珍所有。程學艷放棄分割析產,本院予以支持。經本院2009年審判委員會第15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08)松民一終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和前郭縣人民法院(2007)前民一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
二、13間磚瓦房東側6.5間歸原審原告程學峰、王桂玲所有;西側6.5間歸原審被告程學軍、董艷華所有;3間磚平房歸原審被告程德昌、田桂珍所有。
三、二層樓房歸程德昌、田桂珍所有。
一審案件受理費8 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 800元,由原審原告程學峰、王桂玲負擔8 800元,原審被告程學軍、董艷華負擔8 800元。房屋評估費3 000元由原審原告程學峰、王桂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世臣
審 判 員 于 濤
審 判 員 牟鳳桐
二○○九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段貴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