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賈秀英,女,漢族,文盲,1933年7月生,住川匯區陳州辦事處牛營社區。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鞏德立,男,漢族,初中文化,1972年1月生,系原告之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聯合,河南眾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賈秀英訴被告鞏德立分家析產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賈秀英、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被告鞏德立、委托代理人王聯合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丈夫鞏興啟原建房屋10間,其中堂屋4間,東西廂房各3間。1998年被告鞏德立結婚后繼續與原告居住在一起,其他子女已成家單獨居住。2001年被告將原告的東西廂房拆除翻建成兩層樓房,在4間堂屋上又加蓋一層,為此原告讓其他幾個子女也出了錢。但被告對原告不孝敬、不贍養,在其父鞏興啟去世后把原告趕出家門。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要求依法分割與被告共有的房屋。
被告辯稱:1、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財產應以分家為前提,原告目前與被告處于一個戶籍之內,同屬一個家庭的成員,不具備分割家庭共有財產的條件;2、宅基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戶分配給原告和被告共同使用的集體財產,原告無權要求分割;3、爭議的房屋是被告夫婦所建,原告年邁體弱,患有嚴重眼疾,喪失勞動能力近20年,對房屋的建設沒有貢獻,不是房屋所有權共有人;4、房屋所有權證是判斷房屋權屬的依據,原告沒有提供出相應證據證明其是房屋共有人,原告的證人也沒有證明原告為建房出過錢。5、本案的實際情況是兄弟姊妹5人因贍養原告問題未達成協議,才提起分家析產糾紛,這樣不利于贍養問題的解決。
原告賈秀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并當庭進行了質證:1、1991年10月周口市政府填發的戶名為鞏興啟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證一份;2、1991年8月周口市蔬菜鄉人民政府司法所出具的申請人為鞏興啟的宅基地使用權見證書一份;3、1989年9月周口市蔬菜鄉村鎮建設管理所出具的建筑許可證(核準建住宅3間)一份;4、2009年川匯區陳州街回族辦事處牛營社區出具的證明(證明本社區第五村民組鞏興啟于2007年11月病逝,鞏興啟、賈秀英共有五個子女,鞏德立年齡排第五)二份。原告用以上證據證明其夫鞏興啟是房屋所有權人,鞏興啟病逝后所有權應歸原告。被告認為土地使用證使用人姓名雖然是鞏興啟,但農村宅基地分配是以戶為單位,鞏興啟僅是戶主,建筑許可證批建的房屋已拆除,不能證明房屋是誰出資建設,其他無異議。
原告證人鞏秀菊(1962年10月生,原告次女)證明,原告與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原有10間,現在的房屋是被告女兒出生時由父親與幾個兄弟姐妹共同出資興建。被告認為證人沒有證明原告參與出資建房。
原告證人鞏國華(1946年4月生,鞏興啟之侄)證明原有10間房屋是鞏興啟出資興建,建現在的房屋時,受鞏德立夫婦委托在場幫忙,該房屋是由鞏興啟與鞏德立協商興建。被告認為該證人也沒有證明原告參與出資建房。
被告鞏德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并當庭進行了質證:1、戶口簿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現在還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不具備析產的前提條件。原告對戶口簿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對鞏興啟的生前財產擁有所有權。2、兩份殘疾人證明,證明被告夫婦是殘疾人。原告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通過法庭調查和對證據的分析判斷,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與鞏興啟共有5個子女,其中4個年齡較大的子女,結婚后離開父母獨立居住生活,被告鞏德立是子女中年齡最小的,結婚時按照村民組宅基地使用規則未單獨分得宅基地,與父母共同使用一戶宅基地、共同生活。2001年鞏興啟夫婦與鞏德立夫婦在原有房屋的基礎上,共同翻建成現在共同居住的房屋。2007年11月鞏興啟病逝。
本院認為,分家是家庭關系的終止,析產是對原家庭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要求與其他家庭成員分家析產,是公民的基本權利。由于家庭共有財產的特殊性,分家析產一般應由各家庭成員通過協議來完成。本案原告年老體衰,且視力、聽力有嚴重障礙,生活不能自理,不能獨立生活,分家使其獨立生活會危害原告的生存權利,在其全體贍養人對其新的家庭關系沒有一致確認之前,視為原告與被告未分家。而分家是析產的前提,未分家就意味著家庭關系及其財產共同共有關系未終結,即不具備析產條件。此外,本案爭議房屋的宅基地屬于農村集體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其成員按戶分配,如果把一戶使用的宅基地隨房產分割為兩戶使用,須經原家庭成員協商一致,否則,各家庭成員無權要求將宅基地作為家庭財產進行分割。關于原告的贍養問題,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在此不予審理。綜上所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第90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賈秀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顧志強
審判員 王志軍
審判員 周曉東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魯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