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原告)唐春愛,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曉軍,男,田陽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一審被告)韋秋妹,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
上訴人唐春愛、韋秋妹因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田陽縣人民法院(2009)陽民一初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俞穗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黃小萍和審判員黃澤飛參加的合議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譚淇元擔任法庭記錄。上訴人唐春愛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曉軍與上訴人韋秋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9日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百中民一終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01年3月,韋齊仕將***號房推倒,重新建造一棟五層樓房,2001年8月27日, ***號房辦理了陽房權證陽字第******號房產證,房屋所有人為韋齊仕,共有人為唐春愛、韋秋妹、韋漢光。同年9月28日韋秋妹以該房產證作抵押向中國工商銀行田陽縣支行貸款20萬元作為建房用途,抵押人韋秋妹、韋齊仕、唐春愛、韋漢光在借款合同書上簽名捺印,該合同約定按月歸還借款,還借貸款時間從2001年9月28日到2011年9月27日止。房子建好后,韋齊仕將一層的九間門面及西邊(田州商場方向)的樓梯口服務于第五至第九間(按平面圖標志)對應以上房間(共六套房間)出租,所得房租金用于償還貸款及向親戚朋友的借款,東邊(田州舊交易市場方向)的樓梯口服務于第一至第四間(按平面圖標志)對應以上房間(共三套房間)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李鳳春、韋女文居住。2005年韋齊仕病故后,韋女文回大化縣與次子韋齊武生活。2007年7月,李鳳春、韋秋妹與唐春愛因家庭瑣事有意見后分開生活,唐春愛與韋金利、韋富文共同生活,李鳳春自愿與韋秋妹共同生活,韋秋妹自愿扶養(yǎng)李鳳春。2008年1月3日唐春愛、韋金利、韋富文向法院起訴要求與韋秋妹分割民生街90號房屋產權,庭審后,原告韋金利、韋富文自愿把享有民生街90號房的產權份額贈與母親唐春愛。認為:唐春愛對***號房的產權份額應占有60.41%,其價值為626007.69元,被告韋秋妹對民生街90號房的產權份額應占有39.58%,其價值為410153.69元。判決:位于田州鎮(zhèn)******號房屋(房產證為陽房權證陽字第******號)西邊(田州商場方向)按平面圖標志的第九至第五間及其對應以上房間的五層樓房歸原告唐春愛所有,東邊(田州舊交易市場方向)按平面圖標志的第一至第四間及其對應以上房間的五層樓房歸被告韋秋妹所有。2009年8月15日,原告唐春愛以2007年7月雙方分家以后,被告沒有將所收租金分配給原告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被告給付共同財產分割款項132500元。另查明,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號房屋西邊(田州商場方向)的門面第九間是鄧少瓊租用,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租金10000元,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金15000元。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號房屋西邊(田州商場方向)的門面第八間、第七間是蒙裕文租用,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租金分別為10000元、5500元,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金分別為15000元、7000元。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蒙裕文還租用所租門面對應二樓及四樓各一套房,每套每年租金2000元。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鄧少瓊租用房子租金25000元,蒙裕文租用房子租金45500元,都由被告韋秋妹收取。2009年7月22日,李鳳春過世。庭審過程中,韋金利、韋富文自愿將屬于自己的房屋租金份額交給母親唐春愛全權處理。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從2007年7月分家至2009年9月,被告韋秋妹收取位于田州鎮(zhèn)******號房屋西邊(田州商場方向)按平面圖標志的第七、八、九間門面對應二樓及四樓各一套房的租金共計為70500元。被告韋秋妹沒有將租金收入分配給原告唐春愛,原告唐春愛要求分配租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唐春愛認為被告韋秋妹收取租金為132500元但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不予支持。原告唐春愛要求全部占有該租金不妥。原告唐春愛對***號房的產權份額只占有60.41%,對被告韋秋妹收取的第七、八、九間門面對應二樓及四樓各一套房的租金收入也只能占有60.41%,即70500×60.41%=42589.05元。被告韋秋妹辯稱雙方分家時間是2009年7月,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號房的租金有的是由韋齊仕收取,自己所收取的租金都用于還債或家庭生活,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韋秋妹支付給原告唐春愛租金收入42589.05元。二、駁回原告唐春愛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唐春愛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法院按上訴人唐春愛占有***號的房產份額60.41%確認上訴人唐春愛占有的租金份額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在本案當中,上訴人唐春愛可以要求上訴人韋秋妹給付整棟(第一間至第九間)民生街90號房租金的60.41%,也可以要求屬于自己的產權***號房西邊(靠田州商場方向)第五間至第九間房屋的租金,這是上訴人唐春愛選擇的權利,不管是哪一種都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2、一審法院認定***號房靠田州商場方向第五、第六間門面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每間每年租金為5000元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田陽縣人民法院(2009)陽民一初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付給上訴人租金120700元,并依法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人韋秋妹答辯稱,根據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則,上訴人唐春愛上訴主張的租金在2007年分家的時候沒有進行分割是不符合事實的,實際上本案訟爭的房產是2009年6月才進行分割的,上訴人唐春愛認為2007年和2008年的租金是屬于她應分割所得的財產,應當在(2008)陽民一初字第44號案當中提出來。2009年分家的時候并不能確認各自房產份額,所以不應當產生一審判決認定的訟爭房第一間至第九間的租金歸上訴人唐春愛所有的問題。雖然中級法院判決認定租賃合同無效,但是并不能否認訟爭房產的租金數額,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已經確認了租房的租金款項,上訴人唐春愛不予認可是不符合案件事實的。所以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唐春愛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韋秋妹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一審法院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則,對于上訴人韋秋妹與上訴人唐春愛分家析產糾紛一案再受理上訴人唐春愛的起訴違法。2、上訴人韋秋妹與上訴人唐春愛真正分家析產是2009年6月底,并不是2007年7月就分家。3、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房產的銀行貸款都是上訴人韋秋妹支付,這個一審法院沒有進行審理是明顯錯誤的。4、其他理由堅持一審已經提出的意見。請求撤銷田陽縣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2009)陽民一初字第4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唐春愛的訴訟請求;本案的一、二審受理費由上訴人唐春愛承擔。
上訴人唐春愛答辯稱,在本案當中雙方當事人分家析產的時間是2007年7月,這一事實在上訴人韋秋妹與上訴人唐春愛的一系列案件的判決書中已經載明,不再重復說明。雙方當事人分家析產之后就分開居住,雖然同住一棟房屋,但是飲食住行全是兩個人分開進行,再也沒有在一起。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間訟爭房屋的租金一直是上訴人韋秋妹掌握,所以上訴人唐春愛上訴主張的就是這部分的房屋租金。
二審期間,上訴人韋秋妹提交的證據有:唐春愛親筆向韋秋妹寫的訟爭的90號房屋的水電費記錄(2份,原件),證明2009年7月15日前即中級法院終審判決書下判前上訴人唐春愛仍居住在訟爭的***房,到中院二審判決書下來后唐春愛才離開訟爭房屋,在此之前唐春愛所開支的水電費用都是韋秋妹負擔的。
上訴人唐春愛的質證意見是:這兩張水電費的單是我寫的,但是我只是將水電費抄下來,與本案沒有關系。
對上訴人韋秋妹提供的證據,本院認證意見是:兩張水電費記錄的內容不能證明分家時間是2009年7月份,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綜合分析當事人在一、二審提供的證據和一審庭審筆錄,本院查明案件的法律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韋秋妹與上訴人唐春愛分家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9日作出的(2009)百中民一終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確認了唐春愛與韋秋妹對訟爭房屋的產權份額分別為60.41%、39.58%,即******號房西邊(田州商場方向)的第九至第五間(按平面圖標志)及其對應以上房間的五層樓房歸唐春愛所有。對于民生街90號房建房的債務問題以及該債務所孳生的利息由韋秋妹與唐春愛按各自享有訟爭房屋產權份額的比例承擔償還責任。綜合本案的事實,在2008年1月3日訴訟的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中,查明雙方于2007年7月因有矛盾分開生活的事實,故一審認定雙方的分家時間是2007年7月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對上訴人韋秋妹收取的位于田州鎮(zhèn)民生街90號房屋西邊(田州商場方向)按平面圖標志的第七、八、九間門面對應二樓及四樓各一套房租金共計70500元,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亦予以確認。一審庭審中,上訴人韋秋妹認可收取訟爭房屋西邊(田州商場方向)的第五、六間門面(按平面圖標志)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每間每年租金5000元,共計20000元。因訟爭的房屋門面已歸上訴人唐春愛所有,上訴人韋秋妹未將租金收入分配給上訴人唐春愛,損害了上訴人唐春愛的房產收益。一審根據已生效判決確定的雙方產權份額計算各方應得的租金數額是正確的。故上訴人唐春愛認為收取的租金應全部占有,不能按房屋的產權份額60.41%來分配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唐春愛對韋秋妹收取的訟爭房屋第五、六間門面出租每年每間租金5000元數額有異議,認為在2007年至2008年每間門面每年應得租金10000元;2008年至2009年每間門面每年租金15000元,但其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上訴人韋秋妹主張雙方分家時間是2009年7月,且一審法院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則,雙方在分家析產糾紛一案已作出終審判決,再受理上訴人唐春愛的起訴,屬重復起訴的理由,經查與事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和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14元(上訴人唐春愛已預交),由上訴人唐春愛負擔1357元,上訴人韋秋妹負擔1357元。上訴人韋秋妹已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170元,由本院退回給上訴人唐春愛。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俞 穗 芳
審 判 員 黃 小 萍
審 判 員 黃 澤 飛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譚 淇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