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小〉凇∫弧≈小〖墶∪恕∶瘛》ā≡?br/>民 事 判 決 書
(1999)滬一中民終字第292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康漸欽,男,1929年5月26日出生,漢族,上海友誼華僑有限公司退休,住上海市淮海中路730號后門。
上訴人(原審被告)康惠欽,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同上。
上訴人(原審被告)康秀萍,女,1946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上海第十棉紡織廠退休,住上海市中華路沙場街朱家弄57弄1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康秀華,女,1953年9月21日出生,漢族,上海市淮四托兒所工作,住上海市淮海中路730號后門。
四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湯海華,上海市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康文彬,男,1918年2月2日出生,漢族,上海市木材總公司滬北分公司退休,住上海市淮海中路730號后門。
委托代理人康衛星(系康文彬兒子),上海電瓷廠工作,住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康小玉,女,1942年9月7日出生,漢族,上海市郵政技校退休,住上海市宛南六村34號501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康順欽,男,1946年2月28日出生,漢族,上海市保溫瓶五廠工作,住上海市淮海中路730號后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康民欽,男,1935年5月4日出生,漢族,上海鐵路局退休,住上海市中興路1340弄1號706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康國欽,男,1944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上海鐵路局退休,住上海市長寧路1120弄63號204室。
上訴人康漸欽、康惠欽、康秀萍、康秀華因析產一案,不服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1994)盧民重字第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排期于1999年1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康惠欽、康漸欽、康秀萍、康秀華及其委托代理人湯海華、被上訴人康小玉、康順欽、康國欽、康民欽以及康文彬的委托代理人康衛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康文彬系其父康泳江、母康瞿氏(又名瞿大妹)所生育的小兒子。康泳江、康瞿氏還生育長子康文熙、次子康其柏及女兒康思明等人。康泳江于1956年5月2日死亡,康瞿氏于1956年6月19日死亡,康文熙于1978年7月4日死亡,康其柏于1956年11月死亡于西安市??滴奈跖c其配偶薛桂英生育子女即本案被告康漸欽、康惠欽、康秀萍、康秀華,另有兒子康建欽(又名康琦)于1992年10月死亡、女兒康秀芳于1954年1月死亡,康建欽、康秀芳均未婚,亦無子女,薛桂英于1970年10月24日死亡。次子康其柏與配偶曹玉鳳生育子女即本案原告康民欽、康國欽、康順欽、康小玉(又名康培華);曹玉鳳于1996年2月7日死亡,曹玉鳳的父母先于曹玉鳳死亡。
系爭的上海市淮海中路730號后門及736弄1號房產的土地于1930年6月2日以康泳江、康瞿氏的長子康文熙名義買得。為康泳江開設五金工場作坊之用??涤窘?、康瞿氏于1950年12月1日,邀請長輩、證人、代筆人等并與三個兒子康文熙、康其柏、康文彬一起簽署分家合同據一份,載明:長子康文熙應得店后東首一幢,次子康其柏應得店后中間一幢、幼子康文彬應得店后西首一幢,長孫康漸欽(合同據內寫為康全欽)應得靠店后過家樓半幢,分家合同據同時對浦東鄉間房產的分析和對康泳江、康瞿氏及其三個女兒日后生活費用的分擔作了約定。分家合同據書寫后,由參與分家析產的人員包括證人、代筆人簽名、畫押、加蓋印蓋,其中因康漸欽當時在外地,由他人代為簽名。分家合同據簽署后向稅務機關申報并在合同據上粘貼印花稅票八張,每張為舊幣二百元,加蓋印花稅訖的印章。分家合同據對上述房產中天井、灶間等附屬部位的產權及使用未作約定,康文熙與其配偶并攜子女于1951年8月31日自他處遷居至分家合同據確定分給康文熙的店后東首一幢即現上海市淮海中路730號后門底層東間、二層東間??灯浒嘏c其配偶曹玉鳳并攜子女于簽署分家合同據后居住至確定分給康其柏的店后中間一幢即現上海市淮海中路730號后門底層西間、二層西間及閣樓,以后曹玉鳳又將底層西間出租給他人使用,租金由曹玉鳳收取??滴谋蛟谵k理了地價稅分列手續后將分家合同據確定給其的店后西首一幢即現上海市淮海中路736弄1號的房屋出租給他人居住,租金由康文彬收取,康文彬及其家人居住于上海市淮海中路730號店前公房內。康漸欽自外地回上海后于1954年2月28日自他處遷居至分家合同據確定分給其的靠店后過家樓半幢即現上海市淮海中路730號后門三層東前后間。康泳江、康瞿氏所生育的女兒結婚后住至他處??滴奈酢⒖灯浒亍⒖滴谋?、康漸欽除使用管理分家合同據確定分給各自的房屋外,還共同使用上海市淮海中路730號后門底層天井、灶間、走道及樓梯、二層灶間等附屬部位至今。1962年5月23日,康文熙的兒子康建欽(又名康琦)向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切斷走道及曹玉鳳另行安裝扶梯開門通行。該案審理期間,康文熙表示1950年分家時灶間是分給他的。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由于分家合同據對灶間未予明確分析且共同使用,故對康建欽的訴訟請求予判決駁回。此后,當事人對附屬部位仍共同使用。上述房產于1987年落實政策全部發還后,原告一方提出房產登記時,與被告一方發生爭議。康文彬等原告于1992年2月起訴于原審法院,要求析產。原審法院以(1992)盧民初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康文彬等人的起訴,康文彬等不服,上訴于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原中院以(1993)滬中民終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予以發回重審。
另在審理中,經委托原上海市盧灣區淮海中路房管所于1993年5月對上述爭議的房產評估,上海市淮海中路730號后門底層東間現由被告康惠欽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積為18.2平方米、二層東間現由被告康秀華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積為23平方米,底層西間由曹玉鳳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積為22.6平方米、二層西間現由原告康順欽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積為20.8平方米及其附閣建筑面積為12.7平方米,三層東前后間現由被告康漸欽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積為34.1平方米并附有閣樓建筑面積為7.5平方米,共同使用的部位有底層灶間建筑面積為11.7平方米、二層灶間建筑面積為9平方米及底層天井、走道、樓梯。上海市淮海中路736弄1號即由原告康文彬出租給他人居住使用的底層西間建筑面積為19.5平方米、二層西間建筑面積為20.3平方米(附閣樓一只)、底層灶間建筑面積為6.5平方米。以上評估價款合計為人民幣一萬四千四百零四元三角三分,當事人對上述評估均表示予認可。
原審重審期間,因康漸欽等被告對分家合同據字亦及代筆人陸榴興簽名是否系本人親筆提出異議,原審委托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對分家合同據的內容字跡與代筆人之一陸榴興(已亡)了筆跡予以鑒定,結論為該分家合同據上的內容字跡不是陸榴興所寫,鑒定費用人民幣600元,由康惠欽等人繳付。原審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一、上海市淮海中路736弄1號底層西間、二層西間(附閣樓一只)的房屋產權歸康文彬所有。二、上海市淮海中路730號后門底層西間、二層西間并附閣樓的房屋產權歸康民欽、康順欽、康國欽、康小玉共同共有;底層東間、二層東間的房屋產權歸康漸欽、康惠欽、康秀萍、康秀華共同共有;三層東前后間并附閣樓的房屋產權歸康漸欽所有。三、上海市淮海中路736弄1號底層灶間的產權及上海市淮海中路730號后門底層灶間、二層灶間的產權由康文彬、康漸欽各占四分之一,康民欽、康順欽、康國欽、康小玉合占四分之一,康漸欽、康惠欽、康秀萍、康秀華合占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6元、筆跡鑒定費人民幣600元,合計人民幣1186元,由康文彬、康漸欽各負擔人民幣296.50元,康民欽、康順欽、康國欽、康小玉共同負擔人民幣296.50元,康漸欽、康惠欽、康秀萍、康秀華共同負擔人民幣296.50元。
判決后,康漸欽、康惠欽、康秀萍、康秀華提出上訴,訴稱:淮海中路730號后門及736弄1號的房產系其父康文熙的房產。認為:1、系爭房屋的絕賣地契系康文熙名,1951年4月康文熙又以產權人身份進行了產權登記,以后該房產在落政時也予以發還康文熙,故系爭產權系康文熙所有。2、1950年12月分家合同據上代筆人陸榴興非本人簽名,也非其代筆,康漸欽的簽名也非本人簽名,康泳江、康其柏現已死亡,當時所蓋圖章是否是其本人印章,被上訴人也無法舉證,故對該分家合同據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系爭房屋產權屬康文熙所有,不存在析產,要求撤銷原判。被上訴人康文彬等則辯稱:分家合同據上有參與析產人員蓋章,且以后均按分家合同據對房屋進行管理使用,該事實能證明當時康泳江、康瞿氏僅以康文熙名義買房,系爭產權并非康文熙所有,康文熙在1962年的陳述筆錄也表示他對分家合同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要求維持原判。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以上有當事人陳述、分家合同據、印花稅單、地價稅單、戶籍資料、房產評估單、(62)盧民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書、1962年2月5日盧灣法院與康文熙談話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財產所有權人依法對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系爭的房產以上訴人之父康文熙之名買受后,由康泳江開設五金店作坊,后又由康泳江、康瞿氏與康文熙、康其柏、康文彬對系爭房屋簽署分家合同據,將系爭房產予以析產。康泳江、康瞿氏實際占有、使用、處分系爭房產的事實證明系爭房產為康泳江、康瞿氏的共同財產。經分家析產后,康文熙、康其柏、康文彬亦按分家合同據各自管理使用系爭房屋,長期來雙方均無糾葛,故康文彬等要求按分家合同據析得房屋產權于法有據。原審法院所作判決是正確的。上訴人認為系爭房產屬康文熙所有,對分家合同據真實性提出異議,但上訴人之父康文熙在1962年陳述筆錄中認可有分家合同據的事實,現上訴人以分家合同據中代筆人非親筆為由,否認有分家合同據,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禎u欽、康惠欽、康秀萍、康秀華認為系爭房產屬康文熙所有,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6元由上訴人康漸欽、康秀萍、康惠欽、康秀華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霞英
審 判 員 施菊萍
代理審判員 沙茹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葉 君